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
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貿全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順
鄭幸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複 代 理人 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6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6 日以「鋼結構防火被覆層之施工法」向被告(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9883
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台中市超高層建築結構體工程施工實務(大將作建築研究室發行,82年4 月出版)、證據2 之美國UL公司(UnderwritersLaboratories Inc.)發行之西元1993年版防火指南(FireResistance Directory)第1171頁中之Design No.X776(附摘錄中譯文)、證據3 之英國ASFP(The Association forSpecialist Fire Protection)於西元1994年所發行之ASFP
TGN 002 :Part1 準則(第4 頁及第10頁)、證據5 之英國Mandoval塗料有限公司所研發之防火材料Mandolite 550 之產品說明書(附摘錄中譯文)、證據6 之美國UL公司發行之西元1995年版防火指南第1419至1420頁之Design No.XR704(另舉發附件4 為其摘錄之中譯文)、證據11之訴外人通谷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之「英國Mandoval P-20 鋼結構防火被覆工程簡報等證據,以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4 月3 日以(98)智專三㈢06001 字第09820189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項
至第4 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鋼結構防火被覆層之施工法,其包括有以下之施工步驟:a.將防火被覆材、水及乳膠劑以2:1:1 之比例混合攪拌後噴塗於鋼材表面,待乾固後形成堅固顆粒形態之防火栓底層。b.於上述之栓底層上施作適當厚度之第一道防火層,同時使該第一道防火層結合於栓底層形成良好之附著情況。c.將外層為塑膠材料而內層為金屬線之編織網固定於上述之第一道防火層上;d.於第一道防火層表面再施作第二道防火層,使第二道防火層結合於該PVC 編織網與第一道防火層,形成良好防火層之補強功能。」。又系爭專利係揭露一種運用既有施工技術之組合與現有改良施工步驟之創新施工法,是系爭專利為方法請求項,審查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性,應就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步驟技術特徵組合之整體作為審視對象,且應對各步驟之順序及其組合是否已為引證資料所揭露作為該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依據。詎被告於舉發審定理由中對於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範圍解釋有誤,且被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以整體視之,逕將申請專利範圍之步驟a.、b.、c.、d.部分擅自支解而與引證資料相比對,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者為步驟之順序及其組合,即遽認若a.至d.四個步驟各為對比文件所揭露,則
a.至d.之順序或a.至d.組合乃公知技術之誤認,並未考慮a.至d.之順序或a.至d.組合係一種技術特徵,倘舉發證據無法證明此順序及組合時,即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被告未將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方法請求項以步驟之順序及組合整體審查,已違背基本審查原則。
㈡被告於審定理由所採之舉發證據2 、3 、5 、6 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被告亦未指出上開證據所比對之步驟為何,僅以推論或暗示之方式稱上開證據代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部分步驟,復推論該步驟之順序及組合乃習知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然據舉發證據3、6 之內容為材料參數或者結構之資料,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施作步驟,且該等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步驟順序。縱認被告所謂舉發證據6 圖式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b.、d.步驟,其充其量僅表示舉發證據6 具有步驟b 、d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a.至d.之順序或步驟b.至d.之局部順序為完全不同之技術特徵。是被告以上開舉發證據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順序,且忽略物之結構有多種步驟順序形成而非輕易完成之可能,具有審查瑕疵。
㈢被告對於舉發證據1 、2 、3 、5 、6 之理解並不正確,故
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之結合不具專利性,顯然有誤。又防火層施作之領域已為一技術發展成熟之領域,被告未考量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即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違法失當之處。被告稱舉發證據1 、2 、3 、5 、6 等證據揭露在先,佐以舉發證據11之鋼結構防火被覆工程簡報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對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而言,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應可輕易組合而得系爭專利施工法,足見被告對於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否之定義並不清楚,被告引用舉發證據11為證,更以具有結構特徵之證據以推斷該結構之工法來比對系爭專利,足見熟習該技藝者要完成系爭案請求項並非可輕易完成。再者,專利有效性與專利侵權時之專利範圍解讀方式不同,是被告就專利範圍之解釋及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具進步性之理由與事實並不相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舉發案之審定理由中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之解釋有誤。然被告審理舉發案時,固應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逐項予以整體考量,惟仍需參酌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及申請當時已屬習知技術之內容,並逐項就其所構成之技術內涵先予解析,以確認其有無涵蓋申請前已公知之技術內容,進而區別出關鍵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在。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固然包含a.、b.、c.、d.四個施工步驟,然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至第5 頁所載有關傳統鋼結構防火被覆層施工法之缺失,該創作之二個改良目的及其所呈現之功效等內容,並佐以舉發證據11所載內容,足以認定上開步驟a.、c.部分即為其創作目的所對應之關鍵技術特徵所在,而上開步驟b.、d.部分雖亦屬其技術構成部分,惟非屬與其創作目的、功效直接密切相關之主要技術者,至多可稱為其次要之技術部分。另參酌舉發證據3 、6 之目的,乃在佐證上開步驟b.、d.部分確實非為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特徵所在,甚可謂已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習知之技術範疇。至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對於各請求項所撰寫語言、技術內涵及其實質特徵本身之解釋,事實上於各個階段並無實質差異。且專利審查與專利侵權訴訟之審理標的、作業流程及判斷依據雖有所不同,然對於所涉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並無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專利侵害鑑定及判定專利有效性之專利範圍解讀方式是完全不同,當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舉發案之審定理由中對於舉發證據1 、2 、
3 、5 、6 之理解不正確,就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之結合認定其不具專利性之處分有誤。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審定理由對舉發證據1 有何理解不正確之處。另就舉發證據2 、3部分,原審定理由並未稱舉發證據2 、3 已揭露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整體技術相同,亦未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而係認定舉發證據2 部分確實已屬公知、習知之技術者。就舉發證據5 部分,被告係指出由該證據5 可教示與系爭專利相關技術思想相同之部分,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步驟a.、c.部分,因而認定其亦屬公知、習知之技術者。就舉發證據6 部分,可認定隔著編織網先後施作二道防火被覆層技術部分亦為早已習知之技術、知識。是本件舉發案之爭點在於由舉發證據1 、2 、3 之組合,或證據5 ,或證據6 、1 、3 之組合,或證據3 、1 之組合,或證據6 、(10)、11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非分別以證據1 、2 、3 、5 、6 爭執其新穎性部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舉發案未考量系爭專利相較於該等舉發
證據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且發明進步性之判斷須就其整體予以考量是否具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之進步,系爭專利較上開舉發證據具有進步性云云。惟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規定,有關進步性之審查,應考量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等語。所謂「突出之技術特徵」者,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始可謂之。惟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施工法業經所屬同一技術領域之舉發證據1 、2 、3 、5 、6等揭露在先,當以舉發爭點之上述相關證據之組合為基礎,佐以證據11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已屬公知習用之技術部分,對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而言,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應可輕易組合而得系爭專利之施工法,當無困難之處。又所謂「顯然之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惟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之施工法技術重點及創作目的、功效既然在於鋼材之表面施以粗糙面之栓底層,使後續施作之防火層能穩固結合於該鋼材表面,以及藉塑膠包覆鍍鋅鋼材構件作為在結構鋼材上噴塗防火被覆層時,產生附著力並得以強化防火材料之抗裂,避免無塑膠包覆編織網之銹蝕,造成防火材料剝落而失卻防火功能者,則其所呈現之整體功效基本上仍屬由揭露在先之相關組合證據本身所呈現的相加功效而已,並無特殊增進之處,自亦難稱有顯然之進步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被告結合舉發證據1 、2 、3 之組合,或證據5 ,或證據1
、3 、6 之組合,或證據1 、3 之組合,或證據6 、10、11之組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審認前揭組合任一成立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不具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進步性之審查準則。原告分別細部比較各個引證與系爭專利之不同處,並謂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應以申請標的整體技術手段判斷,即係對於進步性審查基準存有誤解,其主張並非可採。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請求一種鋼結構防火被覆層
之施工法。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創作目的,可認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所載步驟a.即有關栓底層施作之技術特徵及步驟c.即有關金屬編織網外層包覆PVC 材料施作之技術特徵乃系爭專利關鍵技術特徵所在。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為第1 項之附屬請求項,故包含系爭專利第1 項之所有技術內容,並再進一步就栓底層之調備方式(第2 項)與施作方式(第3 項)及編織網與防火被覆材之相對位置進行限定(第4 項)。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容確實可由結合舉發證
據1 、2 、3 輕易獲得,原告縱主張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手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全然落入習用公知之領域,而為熟習本項技術人士所熟知,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符合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進步性要件。又相對於舉發證據1 、2 、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不符合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進步性要件。而舉發證據5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所載發明確有欠缺發明進步性要件而不具可專利性。另熟習於本項技術人士在製作舉發證據6 所揭防火被覆結構時,顯然會基於避免金屬編織網鏽蝕以防止防火層剝離之合理動機,而將舉發證據3 有關塑膠包覆金屬網之教示內容與舉發證據6 之教示內容予以組合,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申請方法,是相對於舉發證據6 與舉發證據1 及舉法證據3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符合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進步性要件。且相對於舉發證據6 與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亦不符合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再者,相對於舉發證據3 與舉發證據
1 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不符合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又熟習於本項技術人士在製作舉發證據6 所揭防火被覆結構時,顯然會基於意欲將防火層穩固結合於鋼材表面之合理動機,而將舉發證據10或舉發證據11有關栓底層施作之教示內容與舉發證據6 之教示內容予以組合,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申請方法,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舉發證據6 、10、11所示之技術,不具有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相對於舉發證據11與舉發證據6之組合亦不具有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所載確有欠缺發明進步性要件而不具可專利性之情事。原告在專利侵害程序中對系爭專利實質範圍有兩異之陳述,已違反禁反言之實質內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上述當事人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舉發證據
1 、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舉發證據1 、6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於86年11月6 日以「鋼結構防火被覆層之施工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98833 號專利證書,而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提出舉發,主要援引下列證據:證據1 之臺中市超高層建築結構體工程施工實務(大將作建築研究室發行,82年4 月出版)、證據2 之美國UL公司(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發行之西元1993年版防火指南(Fire Resistance Directory )第1171頁中之Design No.X776(附摘錄中譯文)、證據3 之英國ASFP(TheAssociation for Specialist Fire Protection)於西元1994年所發行之ASFP TGN 002:Part1 準則(第4 頁及第10頁)、證據5 之英國Mandoval塗料有限公司所研發之防火材料Mandolite 550 之產品說明書(附摘錄中譯文)、證據6 之美國UL公司發行之西元1995年版防火指南第1419至1420頁之Design No.XR704 (另舉發附件4 為其摘錄之中譯文)、證據11之訴外人通谷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之「英國Mandoval P-2
0 鋼結構防火被覆工程簡報等證據。按原告系爭專利乃「鋼結構防火被覆層之施工法」,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4 項為附屬項,其第1 項獨立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主要為:「1.一種鋼結構防火被覆層之施工法, 其包括有以下之施工步驟:a. 將防火被覆材、水及乳膠劑以2:1:1 之比例混合攪拌後噴塗於鋼材表面,待乾固後形成堅固顆粒形態之防火栓底層;b.於上述之栓底層上施作適當厚度之第一道防火層,同時使該第一道防火層結合於栓底層形成良好之附著情況;c.將外層為塑膠材料而內層為金屬線之編織網固定於上述之第一道防火層上;d.於第一道防火層表面再施作第二道防火層,使第二道防火層結合於該PV
C 編織網與第一道防火層,形成良好防火層之補強功能。」、第2 項則就第1 項之製程進一步限縮為:「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鋼結構防火被覆層之施工法,其中,該防火被覆材、水及乳膠係混合攪拌三分鐘後,再噴塗於鋼材表面者。」、第1 項進一步對第1 項、第2 項限定為:「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鋼結構防火被覆層之施工法, 其中, 該防火被覆材、水及乳膠之混合物嘖塗於鋼材表面時, 係採約50% 均勻噴塗覆蓋面之方式施作者。」、另第4 項則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鋼結構防火被覆層之施工法, 其中, 該被覆有塑膠材料之編織網固定第一道防火層時, 係位於防火時效厚度之1/3-1/2 之部位。」(參附件圖示1 )。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創作之主要目的,係為解決傳統習知之防火鋼材中利用鍍鋅鐵網固定防火披覆材,卻因鍍鋅鐵網難以扺抗長期水份、二氧化碳及鹽份之侵蝕,日久導致防火材料附著不良之情形,系爭專利於鋼材表面施以粗糙面之栓底層,使得後續施作之防火層能穩固地結合於該鋼材表面,並透過此種施工法,用以固定在第一道防火層之金屬編織網外層包覆PVC 材料,以防止金屬網受到二氧化碳、鹽份及水份等侵蝕而導致防火層剝離。
㈢如前所述,本件參加人提出上開引證案,主張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可由證據1 、2 、3 之組合、證據1、6 、3 之組合、證據1 、3 之組合以及單獨證據5 獲得證明。而上開證據之技術特徵究竟為何,於比對系爭專利之前,宜先釐清其技術內容。前已述及,證據1 乃由大將作建築研究室發行,82年4 月出版之臺中市超高層建築結構體工程施工實務文獻,依其內容之教示,該文獻已揭露國內多座大樓防火被覆工程使用濕式蛭石噴材直接噴覆法施工之實例,該工法主要係先於鋼骨表面噴塗一層粉底層(Key Coat)提供粗糙之表面增加被覆材之附著力,再將已調配完成之袋裝噴材加入適量清水攪拌均勻後,再由壓送機進行噴覆作業。而證據2 則係由美國UL公司(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
c.)發行之西元1993年版防火指南(Fire Resistance Directory ),該指南第1171頁中之Design No.X776揭露在由鍍鋅鋼材所製成之六角編織補強網或金屬擴張網,將植釘布置於鋼柱周圍後,再將防火被覆材噴塗或鏝塗於鋼柱和擴張網表面,以形成一或多層被覆層,由上開內容可知證據2 業已揭露防火被覆材係可被噴塗形成二層以上多層被覆層之技術(參附件圖式2 )。另證據3 則係英國ASFP(The Associat
ion for Specialist Fire Protection)於西元1994年所發行之ASFP TGN00 2:Part1 準則,該準則之第4 頁第1 段記載噴塗被覆層作為結構鋼材之防火保護施工技術當中,「最常使用鍍鋅鋼材構件作為噴塗防火被覆層之機械性附著或強化之用;塑膠包覆構件或不銹鋼材質構件也可適用,尤其是在高濕度地區」(Galvanised steel components are mostcommonly used for the mechanical retention or reinforcement of spr ayed fire protective coatings. Plasti
c coated or sta inless steel components are also suitable, especially in areas of high humidity ),由上開文字敘述,可知證據3 業已揭露處在高濕度地區之濱海石化廠房(與系爭專利施工法所考量之適用場合相同),可以塑膠包覆鍍鋅鋼材構件作為在結構鋼材上噴塗防火被覆層時,產生附著力及強化用途之技術,另外,該準則第10頁之右下圖式揭示I 型鋼整體防火被覆結構,係以六角形補強網(編織網)藉由彈簧墊圈或夾釘,使其固定於預設之焊釘上,而被包埋於該I 型鋼整體防火被覆層斷面之大約中央部位,因而將整個防火被覆層分隔成二層(參附件圖示3 )。而證據5 則係英國Mandoval塗料有限公司所研發之防火材料Mandolite550 之產品說明書,該說明書所揭示之製程係在結構鋼材表面經底塗加工後,使用Mandoval KC110材料施作一層具彈性且對該鋼材及防火被覆材附著性佳之栓底層(key coat),藉不銹鋼釘及夾具固著一層使用塑膠包覆鍍鋅網之編織網,於火災或氣爆時該防火被覆材仍能保持定位不脫落,並噴塗以無機波特蘭水泥為基材而特別適用於臨海工業廠房之袋裝防火被覆材Mandolite 550 ,該防火被覆材表面再以Topcoat 200 水性塗料施作2 度,形成最表面之被覆層,藉以防止水氣入侵防火被覆材內部,依此說明書所描述之製程,顯然已揭露如同系爭專利於施作栓底層時,在鋼材上以增加防火被覆材附著力之方式,以及使用外層為塑膠材料,而內層為金屬線之編織網,以防止金屬網受侵蝕而導致防火層剝離脫落之技術特徵(參附件圖式4 )。至證據6 乃美國UL公司發行之西元1995年版防火指南,其第1419至1420頁之Desi
gn No.XR704 中揭露I 型鋼於施作最終防火被覆層(乃指第二道防火被覆層)之前,先將六角形鍍鋅鋼網(金屬編織網)包埋於混凝土混合物(此指第一道防火被覆層)內,並將其包覆在I 型鋼翼緣周圍,依其所揭露之製程,該I 型鋼防火被覆結構施工順序應為:在噴塗第一道防火被覆層後,將金屬編織網固定於第一道防火被覆層,其後再噴塗第二道防火被覆層(參附件圖式5 ),依此工法,上開技術特徵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施工法中b 、d 部分所呈現之隔著編織網先後施作二道防火被覆層以補強防火功能之技術特徵。最後,證據11部分則係訴外人通谷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之「英國Mandoval P-20 鋼結構防火被覆工程簡報,因該簡報影本並未記載日期,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因該簡報第16-18 頁提及英國Mandoval公司之Mandolite P-20、Fendolite M-II之被覆材料,而依舉發程序中證據7 所提及之事實,可知MandoliteCP2 為MandoliteP-20 出產後的改良代替產品,由於該證據
7 之Mandolite CP2 產品目錄係於西元1991年1 月出版,顯然該Mandolite P-20應係早於西元1991年1 月之產品,而在證據11第16頁至第18頁中有關Mandolite P-20、FendoliteM-II之被覆材料與施工說明中,則記載其栓底層之組成為「Fendolite M-II 20 公斤、水10-12 公升、Latex10-12公升」,以及該栓底層組成材料「拌合時間:約3 分鐘、噴覆面積:20%-50% 」等工法。
㈣參加人主張依前述各證據資料之內容,就證據1 、2 、3 之
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查,依前述證據1所記載之施工方式,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a、b步驟中透過防火栓底層使第一道防火層結合於栓底層而形成良好附著情況之特徵;而證據2、3則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c、d步驟中將外層為塑膠材料而內層為金屬線之編織網固定於兩防火層間之技術特徵,證據2、3兩者皆具有藉編織網與防火層結合以形成抗裂之良好補強功效,且亦具有避免因使用無塑膠包覆編織網所可能產生之銹蝕而造成防火材料剝落致失卻防火功能之特點,是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2、3之組合互為比較,顯然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證據1、2、3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應就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步驟技術特徵之組合的整體作為審視對象」云云,惟查,茲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施工步驟以觀,其在a、b步驟所指之栓底層打底後再施作防火層,此一技術已由證據1所揭露,而有關防火層之施作係在塗佈第一道防火層後再固定編織網,之後再施作第二道防火層,此一程序實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設置防火層編織網時即能輕易完成,且此一程序與原告系爭專利內容復可相應對照,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內容乃一步驟方法云云,然其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有關發明創作目的中載明:「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鋼結構防火被覆層之施工法,乃在鋼材之表面施以粗糙面之栓底層,使得後續施作之防火層能穩固地結合於該鋼材表面。本創作之再一目的在提供一種鋼結構防火被覆層之施工法,乃在用以固定在第一道防火層之金屬編織網外層包覆PVC 材料,以防止金屬網受到二氧化碳、鹽份及水份等侵蝕而導致防火層剝離者。」等語,足見其創作之主要元件係栓底層及固定於防火層內、外層包覆PVC 材料之金屬編織網,而其防火功效則係透過上開元件整體構造之組合所達成,由於系爭說明書中並未指出其方法步驟與先前技術有何不同或有任何增進功效之處,由是可知系爭專利所謂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實際上係因該工法所組構出之整體防火構造及構件而生,與其所謂之步驟方法無關,原告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㈤參加人另主張證據1 、6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6乃美國UL公司發行之1995年版防火指南,其中第1419頁至第1420頁之Design
No.XR704揭露在施作最終防火被覆層前,將補強網包覆於混凝土內,並包裹於鋼柱翼緣周圍之技術特徵。承前所述,由於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a 、b 兩步驟所描述之經由防火栓底層,使第一道防火層結合於栓底層而形成良好附著效果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 、3 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c 、d 步驟所揭示之將外層為塑膠材料而內層為金屬線之編織網固定於兩防火層間之技術特徵(有關證據6 、3 之技術內容詳如上揭理由五、㈢所述,茲不再贅),系爭專利與證據6 、3 之組合兩者既均具有藉編織網與防火層結合而形成抗裂之良好補強功效,以及避免因使用無塑膠包覆編織網之銹蝕而造成防火材料剝落而失卻防火功能,是以系爭專利較之組合證據1 、6 、3 顯然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證據1 、6 、3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 、6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然倘排除證據6,僅就證據1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比對,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按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a 、b之步驟,而證據3 則亦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c 、d步驟,是以,縱然僅依證據1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互為比較,系爭專利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證據1 、3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亦可輕易推知,自可認為證據1 、3 之組合即可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至證據5 部分,參加人主張由此一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按證據5 乃英國Mandoval塗料有限公司所研發之防火材料Mandolite550之產品說明書,雖該說明書並未標明其發表日期,惟因在證據4 第5欄最後一行述及證據6 所發布之防火材料Mandolite550,而證據4 之公開日期為1987年6 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足證證據5 之公開日期亦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前案資料。有關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業已說明如上,亦不再贅,證據5 已揭露如同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在鋼材上添加栓底層以增加防火被覆材附著力,以及使用外層為塑膠材料而內層為金屬線之編織網,以防止金屬網受侵蝕而導致防火層剝離脫落之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b.步驟中雖有述及「於上述之栓底層上施作適當厚度之第一道防火層,同時使該第一道防火層結合於栓底層形成良好之附著情況;」之技術,惟其並未說明該第一道防火層之材料或組成內容,同樣地,系爭專利於c.步驟中雖亦述及「將外層為塑膠材料而內層為金屬線之編織網固定於上述之第一道防火層上;」之技術,惟亦未說明如何「固定」,在此情形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認為系爭專利於b.、c.、d步驟所採之技術手段係在栓底層上施作第一道防火層後,再將外層為塑膠材料而內層為金屬線之編織網固定包覆於兩防火層間,以達成系爭專利之防止金屬網受到二氧化碳、鹽份及水份等侵蝕而導致防火層剝離之創作目的。而證據5之編織網圖示及說明中業已揭露編織網之材質係以塑膠包覆鍍鋅網(plastic coated galvanized mesh)構成,再將該編織網掛設固定在焊接於鋼材上之特殊螺旋釘上,此由證據5之Mesh retention system中記載 … a specialhelical pin,welded to the substrate, to accept andhold the plastic coated wire mesh.等語即明。況依證據
5 中編織網之螺旋釘長度與鋼材焊接間所留設空隙,可知證據5之編織網應係包覆固定於防火層間,而非緊貼鋼材設置。是以可知,證據5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a、b步驟所述之使第一道防火層結合於栓底層而形成良好之附著情況,亦已揭露c、d步驟中將外層為塑膠材料而內層為金屬線之編織網固定包覆於兩防火層間,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兩者皆具有藉編織網與防火層結合而形成抗裂之良好補強功效,以及避免因使用無塑膠包覆於金屬編織網表面,因此產生銹蝕致防火材料剝落失卻防火功能之效果,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5 相較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證據5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
據說明如上,惟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比對結果又是如何?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定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並增加如下之技術特徵「其中,該防火被覆材、水及乳膠係混合攪拌三分鐘後,再噴塗於鋼材表面者。」等語,此係對第1 項中之防火材料混合攪拌時間進一步界定,惟此種界定並未改變系爭專利之主要工法、構造及技術特徵,而將防火材料混合攪拌「約」三分鐘,其時間之久暫既僅係約略數值,而非一嚴格條件,則此種攪拌數分鐘時間之法乃業界所習用(證據11亦可資佐參),是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整體觀察,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顯然亦已顯現於證據5 之中,且其亦未較證據5 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證據
5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即可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就第1 、2 項加以限縮,其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防火被覆材、水及乳膠之混合物噴塗於鋼材表面時,係採約50% 均勻噴塗覆蓋面之方式施作者」,依其所述內容乃係對第1 項中之防火材料噴塗方式加以界定,惟此種界定亦未改變系爭專利之主要工法、構造及技術特徵,且將防火材料採約50% 均勻噴塗覆蓋面亦此業界習用之方法及技術,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包括依附於第1 項部分及其附屬特徵部分整體觀之,其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5 之中,而此種技術特徵亦未較證據5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堪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證據5 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即可輕易完成,自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1 、2 、3 之組合、舉發證據1 、6 、
3 之組合,及舉發證據1 、3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舉發證據5 則單獨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