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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專訴字第 11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原 告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祥峰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王志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1日以「連接器」,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075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4年10月11日至西元2015年8 月10日止)。嗣參加人王志材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7 月7 日(98)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82041084

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7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