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
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7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1日以「連接器」,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075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4年10月11日至西元2015年8月10日止)。嗣參加人丙○○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7 月7 日(98)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82041084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1 日經訴字第0980 6117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
覺訴求之創作」為專利法第109 條所明文。及專利法第109條之立法理由並稱「按新式樣與發明、新型專利之主要區隔,在新式樣專利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故明定創作需透過視覺訴求(eye-appeal),始受本法保護。所謂透過視覺訴求,係指創作藉由眼睛對外界之適當刺激引起感覺…」。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53 號判決理由並稱「按新式樣之形狀、花紋或色彩,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此與新型、發明功能型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則在於其功能、技術、使用方便性等方面之改進,有所不同。本案與引證案之正面板形狀、輪蓋板及輪體位置均不相同,亦非近似,彼此造形、意象、線條取向各異其趣,為兩不相同之設計,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理由再稱「按凡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設計,若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且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即可準予新式樣專利。再者,新式樣專利係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以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進而增加其商品之競爭力。系爭本案層次分明,整體造形設作予人特殊之視覺感受,具有創作性已如前述…。」綜上,新式樣是否具備創作性,乃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以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進而增加其商品之競爭力。再者,專利法第110 第4 項固規定:「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然參其修法理由並稱「本項新式樣專利創作性規定,而創作之判斷重點有三:一為依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而判斷;二為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者;三為其判斷標準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理由即稱「…經查,新式樣之造形在追求物品整體形狀所顯現之新穎風貌異於習知者,新式樣專利之審查不應祇著重於辨識、區別物品以免產生混淆、誤認之新穎觀點,更須積極地考量該類物品之設計趨勢及創作空間。…」亦即,判斷新式樣是否屬於習知技術所易思及,除了立法理由所稱者須就新式樣申請前就已公開之技藝知識;再判斷對象範圍限定於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及是否屬於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能力,並依據新式樣之整體視覺感受判斷是否屬於習知技藝者所易思及;且再依據被告92年8 月份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5 頁並以「視覺效果之顯著差異及須異時異地及肉眼觀察;及創作特點應加重考量」作為判斷新式樣是否具備創作性為標準。
㈡專利法第123 條第2 項並規定「新式樣專利範圍,以圖面為
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亦即,判斷新式樣專利權範圍需以圖說為準,於必要時才得以審酌創作說明。再參酌92年2月6 日之修法理由並稱「修正第二項。按新式樣專利範圍以圖面所載之範圍為準,及所載之圖面是界定專利保護的直接依據。因此,創作說明係屬於從屬地位。」。判斷系爭專利應從該圖式判斷,而系爭專利共有七個面圖,包含各種角度,如立體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前視圖、後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等各個角度所組成,因此,由該系爭專利之各圖式得出系爭專利由左、右側視圖觀察,兩側邊為光滑面並形成下半部與上半部之比例分別為2/3 :1/3 。及由俯視圖則可看出有方形按壓部,且再由左、右側視圖觀察,該按壓部為前低後高狀態。次由後視圖觀察有三均勻分布之ㄇ型槽夾合鳳梨紋路之端子。另由仰視圖則可得出該下表面為中間區域面積極大於兩側區域,且由兩側區域。然由證據1 所揭示之證據2 則僅有立體圖,也就是說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他角度,無法觀察到其整體形狀是否與系爭專利之圖示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尤其證據2 之側邊有其他顏色之配置形成雙色外觀,並於其側邊之後面形成凹凸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側邊為光滑狀態完全不同。再者,由證據1 所揭示之證據2 並無法看到其全貌,因此無法了解其後側視否具備「三均勻分布之ㄇ型槽夾合鳳梨紋路之端子」,且證據2 之端子亦無鳳梨紋路,無法由證據2 直接證明系爭專利之全部形狀特徵,證據2 當然無法並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㈢如輔以創作說明,則系爭專利包含「本本體及端子組合而成
,其中本體設長立方體,及於前側乃形成端子插設孔,插設孔上方則設方形卡榫孔,故而使前側面之高度大於後側面;又由其左右側觀察則形成約2/3 部分較高,而約1/3 部分較低狀,及較低部分之上方設卡榫之按壓部;及端子並向後延伸,以共同組成本創作之連接器。」。然被告界定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時,僅以系爭專利之本體與證據2 比較,而故意或過失忽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指一「如圖所示之連接器之新式樣」,且如前述,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並以明確指陳包含「本體與端子」兩者共同組成之新式樣特徵。因此,被告顯然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部分,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且該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若被告未為採納並採為有利原告之理由,亦未於理由中說明,顯然與法有違。
㈣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其整體之形狀與系爭專利最大之差別
之一,為將端子置於本體下方,且由證據3 之由參加人自行放大之圖示更可得證,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之端子並非如系爭專利之具備鳳梨紋路之圓形同軸端子,而是一般之線形端子,亦即證據2 之端子乃是一種須分別與二導線連接之傳統端子,非如系爭專利之圓形同軸端子,則使得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與系爭專利之形狀構成極大差異。而被告雖再稱「…證據2 第7 頁螢光筆所標註之同類連接器,亦揭示有如爭專利之側面形狀及背面延伸之端子…。」,但是由證據2 第7頁之同類連接器之形狀特徵與系爭專利權之本體完全不同,即使將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與第7 頁之連接器擺放一起,亦無法得出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畢竟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本體與系爭專利之本體外觀完全不同。再者,該類連接器之體積均非常小(長度小於2cm ,寬度小於1cm ;高度小於1.5c
m )且均被運用於汽車內部之導線連接器,則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理由所稱者「…,新式樣之造形在追求物品整體形狀所顯現之新穎風貌異於習知者,新式樣專利之審查不應祇著重於辨識、區別物品以免產生混淆、誤認之新穎觀點,更須積極地考量該類物品之設計趨勢及創作空間。…」,而系爭專利於如此迷你體積之情況下,創作出與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之不同特徵,且與證據2 第7頁之連接器之外觀亦完全不同,則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應認為系爭專利已具備新式樣之創作要件,其被核准之專利權應被維持。
㈤再者,被告稱『證據2封面螢光筆所標註之連接器,亦揭示
有如系爭專利「本體形狀…,其側邊約2/3 高度處因內縮形成段差…」…。』。然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之前視圖(可參證據3 下方所揭示之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之前視圖)與系爭專利之前視圖比較得知,證據2 之本體外觀比例為1 :5 ,即其側邊約自4/5 高度以下因內縮形成段差,而與系爭專利之本體為自2/3 以下內縮之形狀並不相同。則證據2 與系爭專利因為本體外觀比例有明顯之差異,亦讓具有通常商品購買知識之消費者得以產生明顯之區別,不易有混淆誤認之虞。次由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由彩色原件觀察,其本體之兩側需另行裝設紅色側蓋,亦即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之本體,除係為白色本體外,於其兩側邊更需另外裝設紅色側蓋而形成雙色外觀。但系爭專利之本體為一體成型,即並未如證據
2 為雙色特徵,如此,將使消費者不會對兩者混淆誤認。㈥將系爭專利之本體外觀與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之外觀比較,
其中由系爭專利之第二圖右側視圖或第六圖之左側視圖觀察,系爭專利之本體接近於同軸端子一側之下表面後端另設向下延伸部分,而此亦使得系爭專利之本體側邊形成三個不同層次之視覺。但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之下表面為平滑狀,使得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之本體僅有二層次感,造成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另一最大外觀差別。此均是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並未思及。
㈦綜上所陳,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
規定,被告未加詳查驟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訴願決定機關又未加以糾正即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顯然違法欠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被告之原審定理由﹙二﹚僅為就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包括
本體與端子)作描述,並未與證據2 比較;然於,審定理由
﹙四﹚方為系爭專利之本體、端子與證據2 作通體比較,並無原告所指忽略系爭專利係『本體與端子』兩者共同組成之情事。
㈡觀諸原舉發審定理由可知,被告引用證據2 第7 頁螢光筆標
註所揭示之連接器,旨在證明「系爭專利之前側端子插孔底部對應斜凹槽」之形狀已為該證據所揭示,而非「系爭專利之端子」,原告似為對舉發審定理由有所誤解。
㈢又原告訴訟理由中之「舉發證據3 下方所揭示之證據2 封面
之連接器之前視圖」,所指之「前視圖」,經查應為證據2第7 頁螢光筆標註所揭示之連接器「前視圖」,而非證據2封面之連接器之前視圖,兩者標的不同,原告似為混淆誤認。況且,審定理由引用證據2 第7 頁螢光筆標註所揭示之連接器,旨在證明「系爭專利之前側端子插孔底部對應斜凹槽」之形狀已為該證據所揭示,而非「本體外觀比例」;另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係迷你體積之物件,就整體視覺效果而言,二者之本體側邊究竟係以約2/3 或4/5 (原告稱係4/5 )高度處向內縮,並無明顯差異。再者,系爭專利本體側邊段差形狀與證據2 構成近似,係指視覺效果而言,並非具體數字比例,併予敘明。
㈣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之側邊雖然為雙色外觀,惟被告審定理
由(四)係以證據2 第8 頁螢光筆所標註之型號「Kuppler」同類連接器,亦揭示有如系爭專利之側面形狀及背面延伸之端子,證明系爭專利「一體成型之側邊形狀」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是以,通體觀察,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而易於思及者,難稱系爭專利具創作性。㈤惟前述訴訟理由所指之「系爭專利權之本體側邊形成三個不
同層次之視覺」,經查,附件三系爭專利第二圖所標示之「第三層次」,即為系爭專利本體右側底角之斜切導角所形成之斜面,而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本體右側底角,亦具有該斜切導角所形成之斜面。由於證據2 之圖面為透視圖﹙如同系爭專利第一圖﹚,故未能顯示出該斜切導角所形成之斜面正視形狀。是知,原告之前述錯誤說詞,似為對圖面認知不足所致。
㈥綜上所述,證據2 封面螢光筆所標註之連接器,亦揭示有如
系爭專利「本體形狀為概呈長立方體,前側為端子插孔,插孔上方設方形卡榫孔,其側邊約2/3 高度處因內縮形成段差,內縮頂部之上方設卡榫之按壓部」之形狀特徵,兩者之差異在於前側端子插孔底部對應斜凹槽之有無、側面形狀及背面延伸之端子;惟證據2 第7 頁螢光筆所標註之同類連接器,亦揭示有如系爭專利之前側端子插孔底部對應斜凹槽,證據2 第8 頁螢光筆所標註之型號「Kuppler 」同類連接器,亦揭示有如系爭專利之側面形狀及背面延伸之端子;是以,通體觀察,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而易於思及者,難稱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被告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時,已明確說明證據2 封面刊載
之連接器B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本體A1的大部分形狀特徵,兩者差異在於:…及背面延伸之端子A2。被告更進一步清楚說明證據2 第8 頁刊載之同類連接器C ,亦揭示有如系爭專利背面延伸之端子C2設計,故被告除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本體A1、B1的創作特徵以外,更針對兩者之端子A2、B2 加以比對,所以被告實已明確充分說明系爭專利由「本體與端子」共同組成之連接器特徵已被揭示於證據2 ,原決定並無原告所主張僅就系爭專利之本體與證據2 作比較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有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要非可採。
㈡新穎性之審查應以圖說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為對
象,若其與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所揭露之設計相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施予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不具新穎性;而審查創作性時,則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藝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是否易於思及,因此創作性與新穎性之判斷原則不同,應避免相互混淆。故當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將相關先前技藝中的局部設計置換為其他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藝而構成者,或其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係組合複數個前述之先前技藝中的局部設計而構成者,若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證據2 之連接器B 的端子B2形狀與系爭專利之連接器A 的端子A2不同,證據2 之連接器D 的本體D1形狀與系爭專利之連接器A 的本體A1不同,惟被告並非比對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故未單獨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連接器B的相同或近似,也未單獨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連接器D的相同或近似,而是組合證據2 之連接器B 與連接器D 之部分設計特徵,來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不具創作性,因此原告於起訴狀中單獨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連接器
B ,主張證據2 之連接器B 的端子B2種類及形狀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端子A2,並單獨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連接器D ,主張證據2 之連接器D 的本體D1形狀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本體A1 , 混淆新穎性與創作性之判斷原則,不足採信。原告對於證據2 封面刊載之連接器B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本體A1的特徵,以及證據2 第7 頁刊載之連接器D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端子A2 的 特徵之決定理由,不為否認,因此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連接器B 進行比對,其不相同亦不近似的部分僅為證據2 之連接器D 之簡易置換,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系爭專利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㈢由原告於申請圖說之創作特點中說明:「…由左右側觀之,
形成約2/3 部分較高,約1/3 部分較低…」,以及被告決定:「…其側邊約2/3 高度處因內縮形成段差…」,可知此處所謂「側邊」應由左右側觀之,而非如原告主張由前視觀之兩者比例不同。惟由證據2 之本體B1與系爭專利之本體A1之左右側觀看,可看出兩者皆於側邊約2/3 高度處因內縮形成段差,且兩者左右側外觀比例應雷同,再者,縱算由前視來看系爭專利之本體A1與證據2 之本體B1,兩者由於內縮所形成之段差,將使得系爭專利之本體A1的上段與下段比值約為1/3 ,但由於證據2 圖片拍攝的角度不同於系爭專利,所以證據2 之本體B1的上段與下段比值約為1/4 至1/3 ,實際上若由前視來看兩者上段與下段比例應所差無幾,而上述些微差異應不影響兩者整體造型所呈現之雷同視覺效果,因此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要非可採。
㈣依專利審查基準第3-3-21頁之說明可知,新式樣專利係保護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創作內容在於物品外觀之設計而非物品本身。雖然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實質內容係由物品結合設計所構成,創作性之審查應以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設計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易於思及之新式樣即不具創作性。故而原告所陳述系爭專利之本體A1為一體成型,證據2 封面之連接器B 係在本體B1之兩側邊裝設有側蓋B10 ,是物品本身創作之創作內容,並非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外觀設計,因此原告上述陳述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判斷原則。被告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
2 之連接器B 色彩,並主張證據2 之連接器B 的雙色外觀與系爭專利不同,惟由系爭專利之申請圖說來看,系爭專利並未請求連接器A 之色彩,該項色彩設計並非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特徵,因此原告該項主張要難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創作性判斷原則。
㈤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理由可知,「
系爭案與引證案瓶底所呈現不同設計,與引證案瓶身各面縱向設置一內凹之水滴形曲弧雖為系爭案所無,但該凹口係增強瓶子強度之設計,為習知技藝,並非使系爭案引起特殊視覺感之主要特徵,並不影響兩案整體造形所呈現之四方形瓶身於瓶身中段旋轉一角度而形成整體瓶身扭曲雷同視覺效果」。換言之,局部造形的差異並非使系爭案引起特殊視感之主要特徵,不影響兩案整體造形所呈現之雷同視覺效果,要難證明系爭案具創作性。雖然證據2 並未設置如系爭專利之本體A1後端的向下延伸部分A3,惟此向下延伸部分A3係設置在連接器背面底部,並非視覺正面之局部形狀,故該次要特徵差異並非使系爭專利引起特殊視感之主要特徵,不影響兩案整體造形所呈現之雷同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而易於思及者,難謂具創作性。此外,被告已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主要造形特徵加以說明比較,並已就兩者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綜合判斷,惟由於上述次要特徵之差異不影響兩者整體造形所呈現之雷同視覺效果,原告主張上述差異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另一最大外觀差別,此與事實不符,非謂正確。
㈥承上所述,新式樣專利之整體設計即使與先前技藝之間不相
同也不近似,但該不相同與不近似的部分若僅為先前技藝之置換或組合,或者局部形狀微小之變化僅為其他先前技藝之簡易置換,且無法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時,依被告對於新式樣「創作性」之說明,該新式樣專利理應違反專利法第110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所申請之連接器A 設有一概呈長立方體的本體A1,該本體A1於前側形成一端子插設孔A11 ,該端子插設孔A11 上方設一方形卡榫孔A12 ,而使前側面A13 之高度大於後側面A14 ,且由左右側觀之,形成約2/3部分較高,約1/3 部分較低,較低部分之上方設卡榫之按壓部A15 ,比較系爭專利以及證據2 所刊載之連接器,系爭專利上述本體A1設計,確實已被揭示於證據2 封面刊載之連接器B 中,兩者差異僅在於:該端子插設孔A11 、B11 之底部對應斜凹槽A10 之有無、側面形狀及背面延伸之端子A2。然而證據2 第7 頁刊載之同類連接器D ,揭示有如系爭專利之端子插設孔D11 底部對應斜凹槽D10 設計,再加上證據2 第
8 頁刊載之同類連接器C ,亦揭示有如系爭專利之本體C1側面形狀及背面延伸之端子C2設計。是以,通體觀察,系爭專利所申請之連接器形狀,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而易於思及者,難謂具創作性。綜上,系爭專利所申請之「連接器」的設計特徵已被揭示於申請前已公開之證據2 ,系爭專利所申請之連接器只是將證據2 所載連接器之部份形狀加以簡易置換、改變而已,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比較,乃為連接器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違反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因此,原決定應妥當無誤,原告所訴理由自無可採。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證據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
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專利法第109 條第1項 暨第110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同法第110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9 條至第112 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為「連接器」,申請專利範圍為:如附圖1 所示「
連接器」之新式樣。系爭專利創作係由本體及端子組合而成,其中本體設長立方體,前側形成端子插設孔,插設孔上方則設方形卡榫孔,使前側面之高度大於後側面;又由其左右側觀察則形成約2/3 部分較高,而約1/3 部分較低狀,及較低部分之上方設卡榫之按壓部;端子向後延伸,共同組成本創作之連接器。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為證據2 ,證據2 係為2002年11月公開發行之德國「Automotive Connectors 」型錄正本,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先前技術之引證文件。
㈢證據2 封面螢光筆所標註之連接器已揭露:本體形狀概呈截
面為凸字形之長立方體,上半部內縮形成段差,內縮部分的高度約為總高度的1/5 ,前側設端子插孔及其上方之矩形卡榫孔,內縮頂部之上方設卡榫之按壓部,側面設紅色矩形側蓋。證據2 第7 頁第K 列同類連接器「Jack」之單一型正面圖揭露前側端子插孔底部有兩對應之斜凹槽。證據2 第8 頁型號「Kuppler 」同類連接器揭露背面延伸之端子,並揭露連接器正面兩底緣設斜切角延伸至長度方向的中段。(詳如附圖2所示)。
㈣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系爭專利「連接器」形狀概呈截面
為凸字形之長立方體,上半部內縮形成段差,內縮部分的高度約為總高度的1/3 ,前側設端子插孔及其上方之矩形卡榫孔,內縮頂部之上方設卡榫之按壓部,背面延伸一圓柱形表面具格紋之端子,正面兩底緣設斜切角向後延伸至背面凸出之下延伸部。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 封面所示之連接器比對,系爭專利之凸字形之長立方體、上半部內縮形成段差、前側設端子插孔及其上方之矩形卡榫孔、內縮頂部之上方設卡榫之按壓部、正面兩底緣設斜切角向後延伸等設計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 封面所示之連接器。雖然系爭專利內縮部分的高度約為總高度的1/3 ,而證據2 封面所示之連接器的比例為1/5 ,惟此高度比例之差異僅為簡易之修飾,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又系爭專利之同軸端子雖設於連接器的背面,惟端子設置位置之變換僅為簡易之修飾,本不具特異之視覺效果。況系爭專利之「端子」亦已揭露於證據2 第8 頁「Kuppler 」同類連接器,其表面呈現斜向交錯格紋,僅為電線電纜類物品習知之表面包覆花紋,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創作性之判斷,不生實質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端子」與證據2 第8 頁連接器之「端子」係屬不同云云,核不足採。
㈤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本體側邊形成三個不同層次之視覺,證
據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欠缺創作性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前開不同層次之視覺,僅係連接器本體正面兩底緣之斜切角向後延伸所產生側邊之視覺效果,且該視覺效果亦見於證據2封面所示之連接器,兩者均具三個不同層次之視覺,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斜切角係向後延伸至背面凸出之下延伸部;而證據2 封面所示之連接器背面並無凸出之下延伸部。然就整體設計而言,此差異僅為眾所周知的細部簡易修飾,例如證據2 第8 頁所揭露之連接器正面兩底緣設斜切角亦非延伸至長度方向的尾端,該差異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本體為一體成型,而證據2 封面所示之連接器尚具紅色側蓋云云。惟從有側蓋變更為無側蓋僅為眾所周知之設計變化,並不具特異之視覺效果,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㈥復按新式樣專利應具備新穎性及創作性,而新穎性之審查應
以圖說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為對象,若其與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所揭露之設計相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施予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不具新穎性。其中在近似的判斷上提到所謂的「整體觀察」、「設計重點」、「肉眼直觀」,以及「設計近似範圍之窄寬」等等的判斷原則。再於審查創作性時,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進行比對,若該新式樣的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顯然係模仿自然界形態、著名著作或直接轉用其他習知之先前技藝,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惟若該新式樣整體設計與該先前技藝之間雖然不相同亦不近似,但該不相同亦不近似的部分僅為其他先前技藝之置換或組合等,或該不相同亦不近似的部分僅為非主要設計特徵之局部設計的改變、增加、刪減或修飾等,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亦應認定該新式樣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換言之,新式樣之新穎性及創作性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專利要件,若將判斷新式樣之創作性的重點侷限在「異時異地」、「肉眼觀察」、「是否混淆、誤認」等等方面,將有誤以新穎性判斷原則審究創作性之疑慮。原告於說明系爭專利如何具新式樣創作性之法意時,一再地強調創作性之判斷標準應以「視覺效果之顯著差異」、「異時異地」、「肉眼觀察」、「是否產生混淆、誤認」等等,惟該等判斷標準係用於說明新式樣的新穎性,與本件訴訟所爭執的「新式樣創作性」並不相同,原告所述,顯有所誤。
㈦是以,系爭專利主要設計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封面所示之
連接器,且系爭專利之「端子」亦已揭露於證據2 第8 頁「Kuppler 」同類連接器,即使細部設計未揭露於證據2 ,均屬於簡易修飾或眾所周知之設計變化,系爭專利整體設計對照證據2 封面及第8 頁所示之連接器,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公告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