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原 告 李見忠送達代收人 吳木如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世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5 日以「引擎汽門組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4年7 月29日以(94)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4206950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三陽公司不服,訴經經濟部95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9910 號訴願決定,以異議證據一、二可證明該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不具功效增進而撤銷前揭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並於95年11月2 日以(95)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5209171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96年3 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37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97年3 月6 日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核認異議證據一及二皆無法證明該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撤銷前揭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被告乃再重行審查,並核認證據一及補充證據一仍可證明該專利不具進步性,於98年5 月6 日以(98)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8202630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67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三陽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三陽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