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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專訴字第 112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民國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

庚00 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6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5 日以「引擎汽門組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4年7 月29日以(94)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4206950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95年6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9910 號訴願決定,以異議證據一、二可證明該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不具功效增進而撤銷前揭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並於95年11月

2 日以(95)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5209171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96年3 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37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97年3 月6 日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核認異議證據一及二皆無法證明該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撤銷前揭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被告乃再重行審查,並核認證據一及補充證據一仍可證明該專利不具進步性,於98年5 月6 日以(98)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8202630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167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雖具體指出系爭專利「…進氣閥之短距離氣密

面貼合於短貼面上氣密,並不會使其氣閥動作行程變小或阻力變小…難謂具有提昇排氣效率之功效增進…。」,然從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比較圖式(見訴願卷第44至45頁,即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二,下稱「起訴狀附件二」),應不難判斷系爭專利確實較證據一在排氣效率上有功效增進。又補充證據一雖載有「若汽門接觸面太寬或太窄,則須將汽門座修整」等說明文字,惟補充證據一所指汽門座修整,相較於系爭專利的構造關係,是調整或縮短迎氣面的接觸面積,不是調整或縮短短貼面的接觸面積來解決汽門接觸面太寬或太窄的問題,是以訴願決定所指「…補充證據一…;其位於『汽門座』上與該『進氣閥上的接觸面』達到氣密的貼合面,則與系爭案之『短貼面』相當…」之說詞應是誤解,因為系爭專利之氣閥短距離氣密面為貼合在汽門座氣道口最內緣角度較小的短貼面上氣密,而補充證據一之「氣閥」長距離「氣密面」為貼合在「汽門座」氣道口「短貼面」外緣角度較大的「迎氣面」上氣密。又補充證據一所揭示的「氣閥」與「汽門座」的氣密構造,大體上等同於證據一案的構造,故由起訴狀附件二可判定系爭專利確有排氣效率上的增進。

㈡依據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574 號判決「任何專利申請案所

揭露之特徵均應依其專利說明書中之請求專利部份所述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圖3 ,可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在於汽門座20近汽缸23的該端形成外擴狀之迎氣面201 ,並反向擴張成供進氣閥21氣密之短貼面202 ,相對迎氣面20

1 於進氣閥21形成短矩離之出氣面211 ,並相對短貼面202於進氣閥21形成氣密面212 ;另相對迎氣面201 於排氣閥22形成短矩離之出氣面部221 ,再相對短貼面202 於出氣閥22形成氣密面部222 。又由起訴狀附件二圖1 、2 ,就進氣閥21的運動狀態,可理解該進氣閥21之關閉動作,係由短矩離的氣密面212 貼合在汽門座20之短貼面202 上達到氣密,並在該短矩離氣密面212 離開汽門座20之短貼面202 時打開進氣閥21。同理,可得知(附件二圖未示)該排氣閥22之關閉動作,係由短矩離的氣密面部222 貼合在汽門座20之短貼面

202 上達到氣密,並在該短矩離氣密面部222 離開汽門座20之短貼面202 時打開進氣閥22。反觀起訴狀附件二圖3 、4,其氣閥Z在作開閉動作時,係由長矩離的氣密面5 貼合在汽門座4 之迎氣面3 上達到氣密;並在該長矩離氣密面5 離開汽門座4 之迎氣面3 時打開氣閥Z。氣閥Z開閉動作模式,就技術面而言,可以很清楚的判定,其氣閥Z係由長矩離的氣密面5 貼合在大擴角之迎氣面3 上氣密,此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截然不同,乃至於其氣閥Z之開閉動作行程會較長(進、排氣效率較低)、阻力較大(影響汽缸運作順暢性)。亦即,如附件二圖1 、2 以氣閥21之短矩離氣密面212 貼合較小擴面之短貼面202 上氣密,由於氣閥21是由錐度較小、貼合面積較短之氣密面貼合在擴張斜角度較小之短貼面202上,如此,除可以降低氣閥21在氣道口位置之氣流干擾(達到低紊流)外,氣閥21開閉動作行程短,阻力小之優異表現,使系爭專利具有較佳之進排氣效率及較順暢之汽缸運作。又如起訴狀附件二圖1 、2 ,系爭專利之結構是由進氣閥21的短距離氣密面212 貼合在汽門座20之短貼面202 上氣密,如此在作開閥動作時,短程就會因較大角度的迎氣面201 與氣密面212 間形成更大的排氣間隙(氣孔道),使氣體釋放的反應時間縮短,且氣密面212 也因距離短(面積小),這會與迎氣面201 間的擴孔效應構成更佳的表現,使排氣效率有效提昇;而作關閥動作時,由於短貼面202 的氣密角度較小,相對的氣密面212 往短貼面202 上貼合所受的氣流阻力也會較小,動作必然較順暢。是以,系爭專利「氣閥開閉動作行程短」,也可以指的是「閥桿軸」的開閥軸向動作,氣閥能在很短的行程內就使氣體得正常排氣性的釋放(前述已對此作了原因說明),在「閥桿軸」的動作行程允許縮短的情形下,用「氣閥開關動作行程短」來表述,並非無據,且本案「阻力小」,是指氣密面212 往較小角度短貼面202 貼靠氣密時,較不會受到氣流的排擠。可知,訴願決定機關由「閥桿軸」上下移動的開關閥動作來研判證據一與系爭專利之效益,而認系爭專利「不會使其氣閥之開閉動作行程變小或阻力變小」,自屬誤解。

㈢補充證據一(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修護手冊),其第5

至10頁第3 圖所揭示的汽門座構造,以「不平(燒蝕)」的字意,應表示該處就是「汽門」的接觸面(否則不會有燒蝕現象),為方便與系爭專利比對,茲加上圖號與名稱,如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四圖1 ,其汽門座1 具有迎氣面2 與短貼面3 ,則補充證據一第5 至9 頁第2 圖所表現的汽門,如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四圖2 ,顯然是由汽門座1 之迎氣面2 作為汽門4 的接觸面40的貼合位置,而不是由短貼面3 供汽門

4 的接觸面40氣密,亦即,如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四圖2 、

3 ,其汽門4 在作開閉動作時,係由長距離的接觸面40貼合在汽門座1 之迎氣面2 上達到氣密,並在該長距離接觸面40離開汽門座1 之迎氣面2 時打開汽門4 ,其構造明顯與異議證據一圖4 的結構完全相同。又附件四圖2 、3 的汽門4開閉動作模式,就技術面而言,可清楚的判定其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截然不同,乃至於其汽門4 之開閉動作行程會較長(進、排氣效率較低)、阻力較大(影響汽缸運作順暢性);反觀系爭專利,如起訴狀附件二圖1 、2 ,則以氣閥21之短距離氣密面212 貼合在小擴面之短貼面202 上氣密,由於氣閥21是由錐度較小、貼合面積較短之氣密面212 貼合在擴張斜角度較小的短貼面202 上,如此,除可降低氣閥21在氣道口位置之氣流干擾(達到低紊流)外,氣閥21開閉動作行程短、阻力小之優異表現,使系爭專利比補充證據一揭示的汽門構造,具有較佳之進排氣效率及較順暢之汽缸運作。雖補充證據一修護手冊第5 至9 頁第3 圖左側之文字說明「若汽門接觸面太寬或太窄,則須將汽門座修整。」,惟依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四圖1 、2 、3 的汽門座1 與汽門4 的配合關係,在汽門4 與汽門座1 接觸位置不可能變動的情況下,汽門

4 接觸面40太寬或太窄,所指之汽門座1 修整,是調整或縮短迎氣面的接觸面積,而不是調整或縮短短貼面202 的接觸面積來解決汽門4 接觸面太寬或太窄的問題,被告於審查時應是把這句話作了錯誤的解讀。就算補充證據一所述含意,可由汽門座整修調整汽門接觸面寬、窄,然而其無論怎麼整修或調整,如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四圖1 、2 、3 ,永久不變的汽門4 接觸面40,只會與迎氣面2 貼合氣密,在位置、配合角度無法改變的情形下,還是存在有汽門4 在氣道口位置形成較大氣流干擾的開閉動作及行程較長、阻力較大的問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補充證據一所揭示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確有不當。

㈣參加人未提出補充證據一5-9 頁,有湮滅物證之事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原告起訴理由雖陳稱:「系爭案進氣閥21之短距離氣密面21

2 貼合在該短貼面202 上氣密,如此使得氣閥之開閉動作行程短;證據一之氣閥Z 在作開閉動作時,係由長距離的氣密面5 貼合在汽門座4 之迎氣面3 上達到氣密,其氣閥Z 之開閉動作行程較長」等語。惟系爭專利之進氣閥21開閉動作係由於進氣閥21延閥桿軸方向作上下行程之移動,其進氣閥21並非延著短貼面202 斜向滑移;相同地,證據一之氣閥Z 在作開閉動作係由於氣閥Z 延閥桿軸方向作上下行程之移動,其氣閥Z 亦非延著迎氣面3 斜向滑移。因此,不論系爭專利之進氣閥21或證據一之氣閥Z ,其開閉動作與短貼面202 或與迎氣面3 之接觸面長短無關。系爭專利之進氣閥與汽門接觸面角度及氣密面為短距離之結構特徵,係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進氣閥21之短距離氣密面212 貼合在該短貼面202 上氣密,並不會使得氣閥之開閉動作行程變短或阻力變小,自無提昇排氣效率之功效,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上開起訴理由,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起訴理由三略謂:「起訴狀附件四圖2 、3 ,其汽門

4 在作開閉動作時,係由長距離的接觸面40貼合在汽門座1之迎氣面2 達到氣密,並在該長距離接觸面40離開汽門座1之迎氣面2 時打開汽門4 ,這種構造,明顯與異議證據一圖

4 的結構完全相同,就技術面而言,其與本案之設計截然不同,乃至於其汽門4 之開閉動作行程較長、阻力較大;反觀,起訴狀附件二圖1 、2 ,則以氣閥21之短距離氣密面212貼合在小擴面之短貼面202 上氣密,由於氣閥21是由錐度較小、貼合面積較短之氣密面212 貼合在擴張斜角度較小的短貼面202 上,除可降低氣閥21在氣道口位置之氣流干擾外,具氣閥21開閉動作行程短、阻力小之優點」云云。然補充證據一之「進氣閥」上具有一「接觸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密氣面212 」,補充證據一位於「汽門座」上與該「進氣閥上的接觸面」達到氣密的貼合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短貼面202 」,補充證據一亦顯示相當於系爭專利相對位置之「迎氣面201 」及「出氣面221 」等構造。另依補充證據一修護手冊第5-9 頁第3 圖左側之「若汽門接觸面積太寬或太窄,則須將汽門座修整。」文字說明,意指習知製造或修整汽門座的技術係在汽門座上形成不同加工角度之斜面,可藉以調整或縮短短貼面202 的接觸面積。承上,足認系爭專利將氣密面212 設為短距離之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補充證據一所揭示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的功效增進,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此部分之起訴理由,亦不可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由參加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庭呈書狀第1 頁圖3 ,短貼面202

短於迎氣面201 ,短於密氣面212 ,就可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本件準備程序庭呈書狀第4 頁的證據1 圖4 中閥門座表面5 相當於短貼面202 ,閥表面3 密氣面,可見短貼面

202 是短於密氣面212 。而內、外導角以使氣流順暢,是通常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短貼面多短,故由證據一及二皆有揭露系爭專利的功效,可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一圖8 閥門座的表面外緣代表系爭專利的短貼面,證據

一所示迎氣面短於短貼面。補充證據一第3 頁,清楚揭示短貼面202 明顯小於氣密面212 ,故不管迎氣面小於短貼面,或迎氣面小於接面,在證據一皆有揭露,為習知技術單純的變化,況且汽門座的作動方式是開一點點就打開了。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1年12月5 日,公告日期為92年10月21日,故本件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異議證據一(1995年12月19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補充證據一(1987年12月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修護手冊第5-9 頁至第5-12頁)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 所示,內容為「一種引擎汽門組之改良,其中包括:一汽門座,該汽門座裝設有至少一支進氣閥及排氣閥,藉由進氣閥及排氣閥往復活動,控制汽缸之進氣和排氣,其特徵係在於:該汽門座近汽缸的該端形成外擴狀之迎氣面,並反向擴張成供進氣閥氣密之短貼面,相對迎氣面於進氣閥形成短矩離之出氣面,並相對短貼面於進氣閥形成密氣面;另,相對迎氣面於排氣閥形成短矩離之出氣面部,再相對短貼面於出氣閥形成密氣面部。」。

㈡異議證據之技術特徵:

⒈證據一專利說明書第4 圖(如附圖2 )所示之進氣閥與汽門

接觸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密面貼合短貼面)係呈一直線,且其氣密面為長距離,又證據一之氣閥Z 於作開閉動作時則係由於氣閥Z 延閥桿軸方向作上下行程之移動。

⒉補充證據一則為參加人出版之三陽機車「125GB1」修護手冊

封面、封底及第5-9 頁至第5-12頁(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 所示)。由其封底「1987.12.200 」之記載,可知該補充證據一應係於西元1987年12月所印製發行者,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12月5 日。又補充證據一修護手冊第5-9 頁第3 圖左側載有「若汽門接觸面太寬或太窄,則須將汽門座修整」等說明文字,再由其上揭圖示可知在汽門座上形成不同加工角度之斜面,可藉以調整或縮短短貼面接觸面積之技術。

㈢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新型異議之比對,異議證據之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

成為引證範圍,而系爭專利部分,僅能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專利雖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限定汽門座形成有「

短」貼面、「短距離」之出氣面等,但卻未於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中說明或定義何謂「短」距離。此由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記載:「由於縮短的出氣面211 與外擴的迎氣面201相互配合,無形中使氣流空間倍增,相對使迅速流過的氣流相互牽引,即使大量的空氣以如同渦輪增壓的狀態迅速灌入汽缸23內,迅速提昇引擎燃燒的效益…」等語(見其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5至18行),亦即該氣密面、出氣面、短貼面及迎氣面之縮短距離係屬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對該「短」距離或相關構造之比例並無進一步限定,而短貼面若過短亦可能造成無法承受氣缸壓力或無法完全氣密之缺失,以致於該「縮短距離」之技術特徵難以作為比對或實驗驗證功效之基礎可知。

⒊又原告陳稱:由起訴狀附件二之比較圖式,不難判斷系爭專

利 確實較證據一在排氣效率上有功效增進云云。惟查,就證據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證據一圖4 揭示有汽門座近汽缸的該端形成外擴狀之迎氣面,並反向擴張成供吸、排氣閥氣密之貼面,相對迎氣面於吸、排氣閥形成出氣面,並相對貼面於吸、排氣閥形成密氣面;另相對迎氣面於吸、排氣閥形成出氣面部,再相對貼面於吸、排氣閥形成密氣面部。因此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且皆具有增大開放空間使相對氣流增加以提升引擎燃燒效益之功效,至於是否屬「短」貼面、「短距離」,由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確界定,尚難由兩案中不同比例或不同精度之圖式相比較而得知,且縱使系爭專利較之證據一為「短」貼面,該構造之改變係屬審查基準3.5.4.3 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創作,係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或步驟的順序等之創作,且由於該尺寸變化之技術特徵並未經證明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或新的用途,是以足認系爭專利係屬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㈣補充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補充證據一之技術特徵之一在於該修護手冊第5-9 頁第3 圖

左側記載「若汽門接觸面積太寬或太窄,則須將汽門座修整。」之文字說明,以及其第5-12頁所揭示在汽門座上形成不同加工角度之斜面,可藉以調整或縮短短貼面的接觸面積。就補充證據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可知補充證據一揭示有汽門座近汽缸的該端形成外擴狀之迎氣面,並反向擴張成供進氣閥氣密之貼面,補充證據一之氣閥上具有一「接觸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氣密面212」,補充證據一位於汽門座上與該「氣閥上的接觸面」達到氣密的貼合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短貼面202」,補充證據一亦顯示相當於系爭專利相對位置之「迎氣面20

1 」及「出氣面221 」等構造,因此補充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造。且依該修護手冊第5-12頁所示,當其以不同角度之鉸刀修整時,汽門座之接觸面及迎氣面之相對長度比例即產生調整。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短」貼面、「短距離」並未明確界定,而補充證據一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增大開放空間使相對氣流增加以提升引擎燃燒效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補充證據一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⒉又原告固主張:「本案之氣閥短距離氣密面為貼合在汽門座

汽道口最內緣角度較小的短貼面上氣密;而補充證據一之『氣閥』長距離『氣密面』為貼合在『汽門座』氣道口『短貼面』外緣角度較大的『迎氣面』上氣密…」云云。惟依補充證據一第5-9 頁圖式所示,其氣閥應可貼合於汽門座汽道口之短貼面上方,達成氣密而符合機械原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未提出補充證據一第5-9 頁,並於99年3

月11日當庭提出汽缸頭及汽門正本1 份(當庭辨認即補充證據一無誤後發還)及其中第5-9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有湮滅物證之事實云云。但查,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於97年12月8 日已提出補充證據一,其中已有上述第5-9 頁附卷(見異議卷第162 頁),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認,併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之證據一及補充證據一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