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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專訴字第 2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9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弘鎰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增明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雷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小川信哉訴訟代理人 陳志旭(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81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六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景公司)及恩勒西(ML

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勒西公司)前於93年12月23日以「 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7259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恩勒西公司於95年8 月3 日申准將其二分之一專利權讓與六景公司,六景公司復於96年1 月2 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參加人雷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7 月9 日以(97)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720362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公報「發明的名稱:基板或薄片表面

洗滌裝置」( 下稱證據一)部分,在該公報之﹝0015﹞欄揭示:形成黏著橡膠滾輪單元(10)之上下各兩個黏著橡膠滾輪(5 )(5')及配設於該黏著橡膠滾輪(5)( 5')之間的傳送體(9a)係藉由一個馬達(4a)透過齒輪集合體(20)旋轉。此證據一與系爭專利其內文【實施方式】之第8 行揭示有: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利用磁力環來帶動清潔滾輪。非證據一揭示透過齒輪集合體旋轉帶動黏著橡膠滾輪。

㈡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發明的名稱:基板的氣體處理裝

置」(下稱證據二)部分,在該公報﹝0015﹞欄之第7 行至第13行揭示有:如圖6 所示,在此等磁盤18,25 之對向的面,以等間隔交互埋入有磁石19的N 極與S 極成同心圓狀,藉由此等對向的磁盤18,25 的磁石19,19之吸引作用及相斥作用,使旋轉力由驅動側的磁盤25傳達至從動側的磁盤18。以上所述磁石19是以等間隔交互埋入磁石方式在崁入18,25 形成磁盤。而系爭專利之磁石為充磁式而形成。在磁化時充磁會產生異方性( 相反性) ,即充磁外圍的N 極時會連同內圍的S 極一起充磁,外圍N 極的磁性較強,內圍的S 極磁性較弱。磁石19為4 對8 極之磁石,磁力為端面(左右),而系爭專利之磁石為9 對18極,磁力為圓周(上下)。又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圖式簡單說明】第三圖為本案較佳實施例之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示意圖。此二者為不同設計之傳動方式。系爭專利之磁石並非埋入磁石在作同心圓狀。且傳動方式並非證據二所揭示,由驅動側磁盤25傳送至從動側的磁盤18。系爭專利之磁石是由第三圖式,磁石31帶動磁石30211 ,30221 、磁石32帶動磁石30241 、30231 。

㈢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公報「發明的名稱: 基板處理裝置

」(下稱證據三)部分,與證據二所述相同,皆由一面側(驅動側) 具S 極,於他面側( 從動側) 具N 極的磁石與於一面側具N 極( 驅動側) ,於他面側具有S 極( 從動側) 的磁石係交互配設圓形。此與系爭專利之【圖式簡單說明】第三圖為本案較佳實施例之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置示意圖,為不同設計之傳動方式。系爭專利之磁石是由第三圖式,磁石31帶動磁石30211 ,30221 、磁石32帶動磁石30241 、30231 。

㈣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公報「發明的名稱:傳送裝置及使

用該傳送裝置之洗滌裝置」(下稱證據四)部分,(圖9 )驅動磁性輪7 從動磁性輪8 之磁力環組,是以垂直90度之傳動方式來帶動。此與系爭專利之【圖式簡單說明】第三圖為本案較佳實施例之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示意圖,為不同設計之傳動方式。系爭專利之磁石是由第三圖式,磁石31帶動磁石30211 ,30221 、磁石32帶動磁石30241 、30231 。

㈤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公報「發明的名稱:傳送裝置洗滌

裝置及顯影裝置」(下稱證據五)部分,與證據四不同之處,在於磁力環組之設計,係磁石以螺旋狀配置方式帶動磁力環組。與系爭專利之【圖式簡單說明】第三圖為本案較佳實施例之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示意圖式,為不同設計之傳動方式。系爭專利之磁石係由第三圖式,磁石31帶動磁石30211 ,30221 、磁石32帶動磁石30241 、30231 。

㈥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平本國1-76180 號公報「新型的名稱:旋

轉運動傳達機構」(下稱證據六)部分之磁力環組設計係以一大磁石與一小磁石成垂直90度之方式來傳動。此與系爭專利之【圖式簡單說明】第三圖為本案較佳實施例之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示意圖,為不同設計之傳動方式。系爭專利之磁石係由第三圖式,磁石31帶動磁石30211 ,30221 、磁石32帶動磁石30241 、30231 。

㈦參加人於專利舉發理由書第1 頁第22列以下將系爭專利範圍

拆解成A1、A2、A3作分段予表述,再予抨擊,致失該申請專利範圍之真意原貌,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十、申請專利範圍之載述為:「一種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係用以傳動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其特徵在於:(至少包含一磁力環組,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及一驅動裝置之軸端,藉以使該驅動裝置得以帶動該清潔滾輪之轉動。)磁力環組、清潔輪,實為一體連貫性之傳動。」等語,係一完整概念之敘述,故不應依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書予切割殘缺觀察,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竟爾隨予遽斷。

㈧又根據證據一至證據五之公報內容所述,其傳動方式皆由齒

輪及皮帶來做驅動旋轉,其缺點為:1 、容易產生粉屑,污染機台,使清潔裝置不容易維護;2、清潔裝置的黏塵輪使用一段時間必須裝上新品,齒輪的卡合在拆卸及組裝時造成不便;3、定位問題。齒輪的齒與齒之間不易組裝,易碰撞,產生粉屑。而系爭專利其主要係將上述的齒輪改採用非齒輪之方式來傳動,以順利解決上述習用齒輪傳動的缺點,以提升板面清潔的效益。係以設計一個以磁力環取代齒輪的傳動機構,以改善習用之齒輪傳動機構的缺點。故現在生產之板面清潔裝置均以磁力環傳動設計,而無齒輪與皮帶,此即最大不同之所在,亦為系爭專利應予保護之重要理由。

㈨況系爭專利之名稱為:「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

傳動裝置」,明顯與證據一至證據六之名稱均不相同,實不相牴觸。且就其專利範圍之技術陳述,從證據一至證據六,皆未有揭示:「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意旨,顯見二者實不相同,亦無襲用技術可言。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明確界定其為一種板面清潔裝

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係用以傳動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其特徵在於:至少包含一磁力環組,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及一驅動裝置之軸端,藉以使該驅動裝置得以帶動該清潔滾輪之轉動。就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而言,證據二之「以等間隔交互埋入有磁石(19)的N極與S 極成同心圓狀之磁盤(18、25)」、「安裝於旋轉軸

(7)的軸端之從動側的磁盤(18)」;證據三之「於一面側具有S 極,於他面側具有N 極的磁石(4b),與於一面側具有N 極,於他面側具有S 極的磁石(4a)係交互配設成圓形之磁鐵圓板(4 、5 )」;證據四之「驅動磁性輪(7 )、從動磁性輪(8 )」;證據五之「在表面配置有複數個永久磁石(48)之第一齒輪(52)、在表面配置有複數個永久磁石(49)之第二齒輪(55)」;證據六之「驅動側旋轉體(20)、從動側旋轉體(40)」係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磁力環組」、「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一驅動裝置之軸端」。雖證據二至證據六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惟該差異可藉證據一之「黏著橡膠滾輪」、「藉由一個馬達(4a),透過齒輪集合體(20)旋轉黏著橡膠滾輪(5 )」所揭示系爭專利「清潔滾輪」、「傳動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之內容與證據二至六所揭露之證據二之從動側的磁盤(18)、證據三之磁鐵圓板、證據四之從動磁性輪、證據五之旋轉軸(7)之他端、證據六之從動側旋轉體等構件予以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因此,由證據二至證據六等安裝即如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顯然是該項技術領域者依證據一所能簡易組合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組合證據二至六任一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況依被告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中,3.4 進步性之判斷基準其中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載明: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通常得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步驟1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步驟2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步驟3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步驟4 :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步驟5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因此,被告舉發審定書理由( 十) 所述「…綜上所述,證據一組合證據二至六任一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其清潔滾輪構造已見於證據一,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一組合證據二至六任一證據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亦不具進步性。…」,即依前述「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作為論述之依據,並無起訴理由所指「將原告第M272595號新型專利範圍拆解成A1、A2、A3作分段予表述,再予抨擊,致失該申請專利範圍之真意原貌」之情事,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㈠雖證據一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利用磁力環傳動裝置帶動清潔滾

輪,惟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組合證據一之[ 黏著橡膠滾輪(5)(5')]與證據二,顯可輕易想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之[ 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 、[ 非接觸式磁力環傳動裝置] 之技術特徵。且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均未記載磁力環之內部構造與動力傳動的構造,申請專利範圍僅揭示[ 包含一磁力環組] 、[ 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及一驅動裝置之軸端] 。即使如原告於證據二部分所稱,兩者磁力環之內部構造與動力傳動之構造不同,惟藉由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顯然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容易想到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之創作,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雖證據一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利用磁力環傳動裝置帶動清潔滾

輪,但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組合證據一之[ 黏著橡膠滾輪

(5)(5')] 與證據三,顯然可容易想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 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 、[ 非接觸式磁力環傳動裝置] 之技術特徵。且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均未記載磁力環之內部構造與動力傳動的構造,申請專利範圍僅揭示[ 包含一磁力環組] 、[ 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及一驅動裝置之軸端] 。即使如原告於證據三部分所稱,兩者磁力環內部之構造與動力傳動之構造不同,藉由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三,顯然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想到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之創作,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雖證據一未揭示系爭專利案之利用磁力環傳動裝置帶動清潔

滾輪,但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組合證據一之[ 黏著橡膠滾輪(5)(5')]與證據四,顯可輕易想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 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 、[ 非接觸式磁力環傳動裝置] 之技術特徵。且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均未記載磁力環之內部構造與動力傳動之構造,申請專利範圍僅揭示[ 包含一磁力環組] 、[ 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及一驅動裝置之軸端] 。即使如原告於證據四部分所稱,兩者磁力環之內部構造與動力傳動之構造不同,惟藉由組合證據一及證據四,顯然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想到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之創作,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雖證據一未揭示系爭專利案之利用磁力環傳動裝置帶動清潔

滾輪,但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組合證據一之[ 黏著橡膠滾輪(5)(5')]與證據五,顯然可輕易想到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 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 、[ 非接觸式磁力環傳動裝置] 之技術特徵。且即使如原告於證據五部分所稱,兩者之磁力環的內部構造與動力傳動的構造不同,惟藉由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五,顯然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想到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之創作,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雖證據一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利用磁力環傳動裝置帶動清潔滾

輪,惟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組合證據一之[ 黏著橡膠滾輪

(5 )(5')]與證據六,顯可輕易想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 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 、[ 非接觸式磁力環傳動裝置] 之技術特徵。

㈥原告於起訴書稱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拆解成A1、A2、A3

,藉以和證據一至證據六比對會失去該申請專利範圍之真意,惟如前答辯內容所述,即使不將該申請專利範圍拆解,和證據一至證據六比對,該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依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在創作名稱[ 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 與[ 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 之構造與證據一至證據六不同。然詳察其所謂的不同只不過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組合證據一以及證據二至證據六中任一證據所能輕易完成的設計事項,無法因為創作的名稱、構造上之不同而增進任何功效,也無法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

傳動裝置」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 係用以傳動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 其特徵在於: 至少包含一磁力環組, 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及一驅動裝置之軸端, 藉以使該驅動裝置得以帶動該清潔滾輪之轉動。」,第2 項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 其中該清潔滾輪係藉以清潔一板面。」原告雖於訴願階段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名稱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圖式,但該更正本並未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非屬原處分範疇,故本件仍依原處分據以審查之原公告本為審查範疇,合先敘明。

㈢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一為西元2004年1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

開00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二為西元2003年12月3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三為西元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四為西元2003年7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五為西元2002年ll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六為西元1989年5 月23日公開之日本平1-76

180 號專利案。㈣證據一之「黏著橡膠滾輪」、「藉由一個馬達(4a),透過

齒輪集合體(20)旋轉黏著橡膠滾輪(5 )」係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傳動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證據二之「以等間隔交互埋入有磁石(19)的N 極與S極成同心圓狀之磁盤(18、25)」、「安裝於旋轉軸(7 )的軸端之從動側的磁盤(18)」係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磁力環組」、「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另由證據二圖式第7 圖得知,其驅動側磁盤安裝於旋轉軸的軸端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一驅動裝置之軸端」,且證據二之專利說明書第[0015]欄之「......使旋轉力由驅動側的磁盤傳達至從動側的磁盤......」亦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藉以使該驅動裝置得以帶動該清潔滾輪之轉動」,雖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惟由證據二之從動側的磁盤(18)安裝如系爭專利的清潔滾輪,顯然是該項技術領域者依證據一所能簡易組合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及證據二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三之「於一面側具有S 極,於他面側具有N 極的磁石(

4b),與於一面側具有N 極,於他面側具有S 極的磁石(4a)係交互配設成圓形之磁鐵圓板(4 、5 )」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磁力環組」;證據三之專利說明書第[0045]、[0040]分別揭露「在噴淋管(6 )的他端安裝磁鐵圓板」、「磁鐵圓板是藉由縲栓(4c)固定於旋轉軸(3 )的端面」係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一驅動裝置之軸端」;證據三之專利說明書第[0042]欄揭露「圖式第4 圖揭露,磁鐵圓板(4、5 )是藉由可動板(2c)的往復運動而旋轉,磁鐵圓板(4 )內部的磁石(4a)與磁鐵圓板(5 )內部的磁石(4b

)是藉由磁石相吸,據此,磁鐵圓板與噴淋管一起旋轉」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藉以使該驅動裝置得以帶動該清潔滾輪之轉動」,雖證據三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惟證據三之磁鐵圓板安裝即如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顯然是該項技術領域者依證據一所能簡易組合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及證據三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四之「驅動磁性輪(7 )、從動磁性輪(8 )」係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磁力環組」;證據四專利圖式第2 圖揭露「從動磁性輪是固定於傳送軸(5 )」、「驅動磁性輪是配設於連接於動力源(3 )的軸上」係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一驅動裝置之軸端」;證據四之專利說明書第[0031]欄之「動力傳達手段(4 )是藉由磁力在非接觸狀態下傳達來自動力源的動力,俾使各傳送軸旋轉,即如圖式第2 圖揭露,動力傳達手段是由長軸狀的驅動磁性輪與對應各傳送軸而配設的從動磁性輪構成」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藉以使該驅動裝置得以帶動該清潔滾輪之轉動」,雖證據四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惟證據四之從動磁性輪安裝即如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顯然是該項技術領域者依證據一所能簡易組合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及證據四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五之「在表面配置有複數個永久磁石(48)之第一齒輪

(52)、在表面配置有複數個永久磁石(49)之第二齒輪(55)」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磁力環組」;證據五之專利說明書第[0048]欄揭露「在軸構件(53)的一端配設有略鞍型形狀的第一齒輪」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證據五專利圖式第6 圖揭露「第二齒輪係配置於軸(54)的表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一驅動裝置之軸端」;證據五之專利說明書第[0048]欄揭露「利用馬達(44)的驅動,第二齒輪旋轉,使磁石與磁石被吸引,第一齒輪旋轉」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藉以使該驅動裝置得以帶動該清潔滾輪之轉動」。雖證據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惟證據五之旋轉軸(7 )之他端安裝即如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顯然是該項技術領域者依證據一所能簡易組合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及證據五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六之「驅動側旋轉體(20)、從動側旋轉體(40)」係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磁力環組」;證據六專利圖式第1 圖揭露「驅動側旋轉體配設於軸(10),從動側旋轉體配設於軸

(30)」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磁力環組係連接於該清潔滾輪之軸端及一驅動裝置之軸端」;證據六申請專利範圍之「藉由驅動側旋轉體與從動側旋轉體之相對的磁極間的吸引力與排斥力形成有運動關係」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藉以使該驅動裝置得以帶動該清潔滾輪之轉動」。雖證據六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惟證據六之從動側旋轉體安裝即如系爭專利之清潔滾輪,顯然是該項技術領域者依證據一所能簡易組合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一及證據六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一組合證據二至證據六中之任一證據均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其中該清潔滾輪係藉以清潔一板面」,惟此屬清潔一板面之功能性敘述,且其清潔滾輪構造已見於證據一,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一組合證據二至證據六中之任一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㈩原告訴稱原處分依舉發理由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拆解成

A1、A2、A3分段表述,藉以和證據一至證據六比對會失去該申請專利範圍之真意云云。惟查,證據一組合證據二至證據六中之任一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即使不將該申請專利範圍拆解,和證據一至證據六比對,該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依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在創作名稱[ 板面清潔裝置之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 與[ 清潔滾輪的磁力環傳動裝置] 之構造與證據一至證據六不同云云。然詳察其所謂的不同只不過是熟習該項技術者藉由組合證據一以及證據二至證據六中任一證據所能輕易完成的設計事項,無法因為創作的名稱、構造上之不同而增進任何功效,也無法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述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