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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專訴字第 3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丙○○之前手林嘉茂前於民國86年11月10日以「金冥紙改良結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687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林嘉茂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丙○○。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7年7 月30日以(97)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720398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7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丙○○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