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民國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黃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7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以「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7 月14日(92)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2207076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92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246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參加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8 月3 日93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 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799 號判決,認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審理,於97年2 月14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以組合參加人所提引證資料,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理由,將經濟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於主文記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應就第00000000P01 號『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發明專利異議案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等字樣。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意旨(該判決書理由㈢內容)重為處分,於97年10月
7 日以(97)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7205379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74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特徵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記載
係為:一種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其爐渣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至水洗篩分機內,水洗篩分機會篩選出30mm以上、12至30
mm、8 至12mm以及8mm 以下等4 種規格爐渣,此4 種規格爐渣再分別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30mm以上規格爐渣須再經破碎機擊碎,並再1 次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且又經由2 次原料收料斗落入石磨機磨碎,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1 次,其特徵在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8mm 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
㈡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被告對系爭專利於97年10月7 日(97)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720537940 號所作之專利異議審定書,係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第000000000 號「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發明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之拘束,而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原已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因受行政訴訟判決之拘束而對系爭專利作成不當之行政處分,亦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如下:
⒈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89號之判決,曾
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的裁定理由中,係認為原告上訴理由不合法,並未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更審判決中,引證1 、引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實體比對部分作出具體的判決。其次,被告於系爭專利異議程序之第1 次審定理由已依據發明專利要件的判斷進行審查,而認定引證1 、2 或其組合,皆難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所載之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不具進步性,後續之訴願決定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判決皆採相同的意見,而參加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判決系爭案方法之特徵相較於引證1 、引證2 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抑或其發明係突破熟習該項技術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知識,可認為具有顯然之進步,有再予詳探之必要;以及參加人於原審就引證2 資料聲請函詢專業機構以查明對於冶金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員,選礦方法與爐渣處理運用之技術原理是否相通等,即有其必要。據上,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判決引證1、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當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20條第2 項明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上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視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其中「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或困難性,而在發明所屬領域之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中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知識時,即可認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今系爭專利係屬發展已相當長久之煉鋼產業中爐渣後處理程序,先前之煉鋼爐渣加工程序長久以來所存在的技術問題是:先前煉鋼渣加工程序係將爐渣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程序,其中爐渣會先經由破碎機擊碎後,磁選出含鐵的殘鋼,作為煉鋼原料,所剩的爐渣再經分級篩選各等級的級配料,其中因爐渣自高溫的煉鋼爐取出時,須先灑水冷卻,使得爐渣會與煉鋼使用的石灰粉黏著混在一起,無法分離,加以石灰粉遇水會黏著於爐渣上,以致會塞住篩分網,而影響篩分作業,造成處理後的爐渣品質不良,無法全面再利用。至於另一種烘乾式爐渣處理方法,雖可避免因石灰粉黏著爐渣而塞住篩分網的問題,但是烘乾式爐渣處理方法於作業時,會造成石灰粉飛揚而污染空氣,加以作業時無法將多量爐渣同時烘乾,有作業效率不佳的問題。因此,為解決前述煉鋼爐渣加工程序長久以來所存在的技術問題,系爭專利即在水洗式爐渣處理加工程序的架構下研發出特有的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其發明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是:令爐渣經由原料收料斗進入水洗篩分機篩選出30mm以上、12至30mm、8 至12mm以及8mm 以下等4 種規格爐渣,此4 種規格爐渣再分別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30mm以上規格爐渣再經破碎機擊碎,再1 次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以及由石磨機予以磨碎,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1 次,以及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8mm 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
⒊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之記載,
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判斷有無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據此,判斷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資料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當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來論斷之。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標的,既為一方法專利,即其所請之方法特徵在於該方法所包含每一步驟,以及步驟與步驟間的順序性,為該方法發明申請專利範圍。據此,判斷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除應考量該方法中包含的各單元技術特徵外,也須連帶考量各單元技術特徵間的排序順序等整體而論,並應考量該方法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今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中,除前言部分所載之內容外,「其特徵在於:」之後的主要發明特徵是包含以下數個步驟:
⑴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⑵8mm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⑶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⑷水洗過的水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⑸其後水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
其次,系爭專利藉由前述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設計,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是: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爐渣處理方法中,烘乾式爐渣處理方法會造成石灰粉飛揚而污染空氣,以及無法將多量爐渣同時烘乾等問題;至於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則有因石灰粉黏著爐渣而塞住篩分網的問題。而系爭專利可以其創新的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可一併解決前述烘乾式及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的存在已久的技術問題。又觀諸引證1 ,雖揭露有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鋼渣溫度,同時具有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之技術,但是,不同於系爭專利利用灑水系統與水洗篩分機之組合應用,先以不斷的灑水手段去除的石灰粉,並使石灰粉隨水流向沉澱池再回收利用技術手段,且引證1 未揭露系爭案於去除石灰粉後的爐渣分四級篩選後,令每一等級不同顆粒大小的爐渣分別接受磁選分離出含鐵的殘鋼,在磁選過程中,可令每一組磁鐵能較貼近於洗淨後的爐渣,確保含鐵殘鋼被輸送通過磁鐵側邊時,因可較接近磁鐵而完全地自爐渣中被分離出來之殘鋼分離效能。至於引證2揭露的選礦浮沉法中,雖於第145 頁揭露有⑴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⑵流出原砂之水分…等步驟;於第146 頁圖8.15揭示經過水洗篩分離所得之洗水沉入濃泥槽,其後溢流再用,濃泥槽經後續程序再用,以及第286 、287 頁揭露尾礦(尾砂)處理(包括回收、再利用及處置)、水循環再使用之技術手段(圖16.3),與系爭專利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再利用之技術。但是,引證2 選礦的方法與系爭專利,兩者非屬相同的技術領域,引證2 處理的對象也與系爭專利不同(一為礦石,一為爐渣),縱使引證2 為系爭專利相近的技術領域,但是引證2 並未教示或隱含其技術手段可以用來解決水洗爐渣時石灰粉黏著爐渣而塞住篩分網的技術問題,也未揭露系爭專利於去除石灰粉後的爐渣分4 級篩選後,令每一等級不同顆粒大小的爐渣分別接受磁選分離出含鐵的殘鋼,在磁選過程中,可令每1 組磁鐵能較貼近於洗淨後的爐渣,確保含鐵殘鋼被輸送通過磁鐵側邊時,因可較接近磁鐵而完全地自爐渣中被分離出來之殘鋼分離效能。引證1 及引證
2 僅是揭露部分類似的步驟,但未完整地揭露系爭專利所有的技術內容,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及可達成之功效,而且引證1 、引證2 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也與系爭專利不同技術領域,故在技術組合上具有一定難度,而且引證1 及引證2所揭露的技術內容,仍未完全揭露相應於系爭專利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之每一步驟及步驟間的連續關係,也未具體揭露可以解決先前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石灰粉黏著爐渣而塞住篩分網問題的功效等。是故,系爭專利於其發明所屬領域之技術領域中,其發明確能突破現有技術長久以來根深蒂固之技術問題,具有「顯然的進步」,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的判斷原則,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㈢綜上論陳,引證1 為系爭案發明說明所述之習知傳統方法,
引證1 之淺盤水淬法是以噴水與浸泡方式,目的是降低溫度,不是作分離,引證2 係針對選礦作業之沈澱淘洗程序,並非是用來處理爐渣,未揭露系爭專利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且與系爭專利之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不同,故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此,被告對系爭專利所為之異議成立,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之處分,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引證1 即中國金屬學會西元1999年11月出版之「冶金渣處理
與利用國際研討會論文集」第369 頁有關淺盤水淬法之鋼渣處理技術記載,其已揭示利用噴水及將鋼渣倒入水池內冷卻鋼渣之技術手段,並說明淺盤水淬法整個過程採用噴水和水池浸泡,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之技術特徵(引證1 第369 頁倒數第5 行以下參照)。雖然引證1 屬爐渣預處理程序,與系爭專利為鋼渣加工程序尚有不同,且引證1 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以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鋼渣溫度。但上述淺盤水淬法於整個過程採用噴水和水池浸泡,除有用水強制快速冷卻,處理時間短,處理能力大外,同時具有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之功效。因此關於鋼渣加工利用技術中(引證1 第368 頁摘要已說明該文係敘述轉爐煉鋼尾渣進一步加工利用的工藝,前言部分並說明鋼渣加工利用是指借助冷卻燜渣、破碎篩分、磁選乾燥等工藝方法),利用噴水和水池浸泡之技術手段,用以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已屬習見。
㈡引證2 第145 頁關於選礦浮沈法揭示⑴原砂過篩及水洗,以
除去粉末。⑵流出原砂之水分…等步驟;引證2 第146 頁圖
8.15揭示經過水洗篩分離所得之洗水沈入濃泥槽,其後溢流再用,濃泥亦經過後續程序再用;引證2 第286 頁、第287頁揭露尾礦(尾砂)處置(包括回收、再利用及處置)、水循環再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再利用之技術手段相當。雖然系爭案係煉鋼爐渣加工程序,與引證2 係選礦方法,二者達成的目的有所不同,但引證2 於第
1 頁已載明使地下資源符合冶煉或工業上用途之處理方法謂之選礦。亦即將採礦所得之原礦利用機械操作方法、界面化學操作方法,使無價值之脈石與有用礦物分離。…所以選礦程序是一種物理分離方法,或進一步將複雜有用礦物作冶煉有益之分離,或提高礦石之使用價值之處理程序等語。因此,選礦方法與煉鋼爐渣加工程序之冶煉方法雖屬為不同目的的處理程序,但選礦目的在作冶煉有益之分離,選礦所用技術方法並影響後續之冶煉功效,是以「選礦」與「冶煉」仍屬密切相關之技術領域。則熟習該項技術者將上述引證揭露選礦有關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水洗篩分離所得之洗水沈入濃泥槽,其後溢流再用,濃泥亦經過後續程序再用;尾礦(尾砂)回收、再利用及處置、水循環再使用之技術手段應用於系爭案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再利用之實施方法,難謂非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雖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其係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但其灑水系統之構成內容並未具體加以界定,則系爭案「對鋼渣灑水以避免粉塵飛揚、避免石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源」,與引證1「淺盤水淬法於整個過程採用對鋼渣噴水亦具有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仍屬相同技術手段之運用,並不因前者為鋼渣加工程序,後者為爐渣預處理程序之別,而有功效上之差異。則系爭案改良習知技術有關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其爐渣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至水洗篩分機內,水洗篩分機會篩選出30mm以上、12至30mm、8 至
12 mm 及8mm 以下等4 種規格爐渣,此4 種規格爐渣再分別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30mm以上規格爐渣須再經過破碎機擊碎,並再1 次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且又經由2 次原料收料斗落入石磨機磨碎,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一次之前言部分係屬習知技術。)既分屬引證1 、引證2相 同技術手段之應用,且引證1 與系爭案均為鋼渣加工利用技術,引證2 所揭露之選礦方法與系爭案煉鋼爐渣加工方法屬密切相關之技術領域,亦如前述。則系爭專利就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組合引證1 、引證2 之先前技術所輕易完成,自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以上理由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原告曾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四、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本案爭點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確定而
具實質確定力,被告依其作成系爭專利「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指為之。前2 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由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因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2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057 號判決等皆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因此被告機關於原處分及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
⒉關於本案之爭點,即「系爭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
引證1 及引證2 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一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已表示,依引證1、引證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此,被告依已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作成系爭專利之異議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無違。
⒊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的裁定理由中,係認為原
告上訴理由不合法,而未就引證1 、引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實體部分作出具體判決」,因此爭執已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係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告欲利用此一狡辯之詞,爭執已確定之判決,破壞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實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引證1 、引證2 所揭露之技術
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與引證1 皆為鋼渣加工利用技術,而引證2 所揭露之選礦方法與系爭專利煉鋼爐渣加工方法屬密切相關之技術領域,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唯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既分屬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引證1 、引證2 相同技術手段之應用,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可輕易地經由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技術內容,自難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陳,被告依已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
字第89號判決,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無違,此外,系爭專利確有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被告為異議成立,系爭專利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指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因此被告機關於原處分及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㈡經查,關於本案之爭點即「系爭專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運用引證1 及引證2 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下稱「前訴訟」)判決已認定:依引證1 、引證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即前訴訟之參加人對於前訴訟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70號裁定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此,被告依已確定之前訴訟判決,作成系爭專利異議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無違。雖原告於本案(下稱「後訴訟」)主張: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的裁定理由中,係認為原告上訴理由不合法,而未就引證1 、引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實體部分作出具體判決云云,而爭執已確定之前訴訟判決係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惟引證1 、引證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既經前訴訟為確定終局判決,則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㈢又查,本件後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雖
與本件參加人於前訴訟為原告時依其專利舉發申請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不同,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訴訟已命原告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訟判決對其參加人即本件原告亦有效力。
前訴訟關於引證1 、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之見解,本件原告應受拘束。因此,本院於後訴訟對原告就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在未有新事實及法律變動情形下,有關引證1 、引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部分毋庸再次進行實質審查,可逕依前訴訟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應受拘束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於本件之主張。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