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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專訴字第 44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原 告 易隨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當然消滅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5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9年5月31日以「行動電腦之組合裝置」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216281號專利證書。嗣因系爭專利權第5年年費,應於96年11月20日前繳納,或於其後6個月內(即97年5月20日)加倍補繳,而原告卻遲於97年8月12日始繳納前開專利案之年費,已超過應繳納年費之期限,被告乃以97年11月10日(97)智專一㈠15164 字第09742032870 號函知原告專利權自96年11月21日起當然消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98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5740 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97年11月10日(97)智專一㈠15164字第09742032870號函主旨欄記載「所詢新型第216281號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有關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記載「經查貴公司新型第216281號專利權第5年年費,應於96年11月20日前繳納。貴公司遲至97年8月12日繳納,亦逾專利年費加倍補繳期限(97年5月20日),該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3款(未依限繳費)規定,自96年11月21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因專利年費超過應繳年費之期限,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揆諸前函僅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依法已當然消滅之事實再度函復原告而已(按被告前於97年9月22日已以(97)智專一15106字第09741704140號函復原告,系爭專利權已消滅,檢還繳納規費),尚不因該通知函而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依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主張縱為觀念通知亦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雖主張專利權之專利年費以公告日起算,依民法第10

2 條之規定,自以隔年之公告日屆至之前1 日為第2 年之末日等語。惟查,民法第102 條第2 款係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發生效力」,而專利法第81、82條已明定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2 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公告日屆期前繳納,或於期滿6 個月內加倍補繳。故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誤解法意,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曾啟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專利權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