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長春藤先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長春藤先趨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華公司)前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三面刷齒造型牙刷」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嗣翰華公司將該創作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長春藤先趨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1663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11月19日以(97)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720630
6 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079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