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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專訴字第 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C

銳璽科技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乙○○原 告 歐特產品公司(Ultra Products, Inc.)代 表 人 甲○ ○○○○(C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正和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安德魯‧李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丁○○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電源供應器的電源輸出接頭」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書記載創作人為劉漢隆),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398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等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6月6日以(97 )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720292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5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之專利結構,係原告卡爾‧范倫鐵諾(Carl Fiore

ntino,為美商Tiger Direct, Ltd.(下稱泰格公司)之總裁)。為解決裝置於電腦主機內部之電源供應器因電線接頭固定而無法靈活運用之缺點,於民國92年6 月間,與原告銳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璽公司)(泰格公司之海外採購商)總經理郭智偉共同研發,並由原告歐特產品公司(下稱歐特公司)(係Tiger Direct, Ltd.之子公司)於92年7 月間製造出具有該專利結構之產品初步模型。銳璽公司為歐特公司在臺灣主要之零組件供應商,在歐特公司製造出初步產品模型後,銳璽公司於92年8 月間接受歐特公司之委託,製造擁有系爭專利產品結構之電源供應器之生產模型。郭智偉於92年8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卡爾‧范倫鐵諾報告「將於下週完成具有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產品最終之模型(the

PSU w/ removable cable, the final sample will bedone early next week)」。次日,銳璽公司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卡爾‧范倫鐵諾:「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產品模型已完成,並將於週四送達Tiger Direct, Ltd ,附加該模型之照片圖示供審閱(Power Supply with removablecables.Sample is on the way and we should dispatch to you

on Thursday. Please see attached photos for reviewfirst.)」。上開產品之研發及模型製造日期皆在參加人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特公司)申請系爭專利之日期前即已發生。該新型發明完成以後,於92年12月5 日,泰格公司即以卡爾‧范倫鐵諾為創作人在美國就本發明所涉及的產品外觀申請了新式樣專利(design patent ),該申請案於94年2 月8 日獲得美國專利局核准,專利號為D501,648S。銳璽公司亦於93年3 月26日於我國以郭智偉及卡爾‧范倫鐵諾為創作人,向被告申請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證書字號:M256525 )。銳璽公司及泰格公司後於95年中簽訂轉讓合約,將所有對於該等專利及相關專利結構之權利全部溯及移轉給原告歐特公司。

㈡揚特公司於91至93年間為泰格公司電源供應器產品之供應商

之一,曾長期接受泰格公司所下訂單,並依據泰格公司之指示及要求提供符合該公司需求之電源供應器給該公司。二公司於該期間內商業往來關係密切。92年7月,卡爾‧范倫鐵諾和郭智偉於創作系爭專利結構後,考慮由供應商配合生產使用該系爭專利結構之產品,卡爾‧范倫鐵諾將系爭專利之詳細結構告知泰格公司之產品部門經理Thomas Finizia 。

Thomas Finizia因職務性質經常與供應商連絡並說明訂購貨物之產品規格及功能要求等與訂單有關之事項。其於獲知該系爭專利結構後,乃於92年7月2日向當時於揚特公司擔任國內銷售經理之Kirby Carswell說明卡爾‧范倫鐵諾及郭智偉的創作及詳細專利結構,以討論揚特公司代工生產用該創作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以供應泰格公司之可行性,且二人均明知雙方關於系爭專利結構之討論及對話內容應予保密。

㈢Kirby Carswell由Thomas Finizia得知系爭專利結構後,於

92年7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揚特公司之負責人劉漢隆及安德魯李(Andrew Lee)該系爭專利結構。該電子郵件詳述之內容即為揚特公司後來據以申請專利之電源供應器產品:「可拆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這將有助於整理個人電腦主機殼體內部的空間,並提供比較優良的通風性能。如你只需要三個Molex 接頭,為何要將其他不需要的塞入機殼中。如同Thomas所指出,將連接器做成專屬性的,這樣當任何人想要變更電線時,就需向揚特公司購買。我們可銷售附帶有可移除電線的標準化電源供應器,並提供可替換的各種顏色及長度的電線。或許可以提供Cobra 式的電線。」。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主要針對物品之構造,其技術特徵並非複雜,僅需簡短文字即可描述,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中,已具體描述系爭專利結構係「可拆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removablepower supply wires/cables )」、「只須要3 個Molex 連接器(only need 3 Molex connectors)」、「也許有一些用Cobra Cable 之形態(Maybe provide some in theCobra Cable style )」,其中已包括系爭新型專利結構之主要特徵,並具體描述了可以使用的連接器種類(即「Molex 」)及可採用的電線形式(即「Cobra 」),故該電子郵件所傳達的並非僅是單純之構想,已完整地傳達系爭新型專利之具體結構。劉漢隆和安德魯都具有技術背景,故熟知電源供應器產品的結構,對於Kirby Carswell前開電子郵件,劉漢隆與安德魯並未詢問泰格公司所建議新產品之技術結構,而是由安德魯回復表示:「這是個好主意,但是成本是個問題。無論如何,解決混亂的電線一直就是個問題。」由該回復郵件之內容可以證明,揚特公司之人員已完全理解系爭專利結構之技術內容,並認為該專利結構可解決電源供應器長期以來的技術問題。揚特公司自原告處獲知此項創作後,除於93年2 月20日以劉漢隆為發明人在台灣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獲准外,亦於中國大陸提出相對應專利申請案,甚至據之對原告在中國大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於該訴訟中,原告提出北京紫圖知識產權鑑定中心之鑑定書。該鑑定書中指出,在相關領域的技術人員對於「可拆卸的結構(即「remova ble power supply wires/cables」)」會聯想到「必然是電線兩端通過適配的插頭插座,一端與電源供應器相接,另一端與電腦的不同裝置相接的插拔式裝置」。而上開電子郵件中提到的「Molex 」連接器,係多針多孔相配之插拔式連接器。而所謂「Cobra 」形式電線之特徵,即一端為「公座插頭」,另一端為「連接插頭」,亦符合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中所稱之「公座插頭」與「連接插頭」之描述。故可再印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具體描述揚特公司嗣後據以聲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揚特公司與其負責人劉漢隆僅需依據其內容即足以申請專利,其他準備申請專利文件所需之描述文字或製圖等工作,皆僅是不需創意之制式化工作。且系爭專利結構不可能以前開電子郵件所述內容以外不同之技術方式呈現。尤其揚特公司就申請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與原告嗣後向被告就系爭專利結構申請之00000000000 號專利亦未採用不同之實施方式,足證被告認定劉漢隆自原告處知悉者僅係系爭專利之「構想」,且系爭專利結構得以不同實施之手段聲請專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歐特公司於發現揚特公司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時,曾委託律師發函給揚特公司表示揚特公司之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而揚特公司竟委由律師回函表示系爭專利結構之大多數特徵已為公眾所熟知,故不認為該產品具有可專利性云云。依經驗法則,真正發明人不會否認自己發明之可專利性,由此推論,揚特公司顯非真正發明人。揚特公司事後卻又以系爭專利結構向被告申請專利,上述矛盾行為,益見其並非系爭專利之真正發明人。

㈣比較前揭該美國申請獲准之新式樣專利說明書所顯示之電源

供應器殼體外觀,與原告於舉發程序所提出產品原型之照片,兩者構造明顯相同,皆為有複數可移除電線插頭之電源供應器。此足以證明原告於舉發所提出之證據2 確實為當時已生產出之產品原型照片,且卡爾‧范倫鐵諾與郭智偉確實於當時已完成系爭專利結構之創作。再以該美國專利說明書所顯示之電源供應器殼體外觀比較銳璽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

0 號(證書字號:M256525 號)專利與本案揚特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 號專利之圖說,顯見三者之結構亦實質相同,參酌其他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足徵揚特公司係由原告處得知系爭發明並具以申請本案系爭之新型專利。被告未將原告所提全部證據相互連結印證、具體審酌調查,未考量卡爾‧范倫鐵諾、Thomas Finizia、KirbyCarswell、郭智偉之證詞,及Kirby Carswell與劉漢隆間之業務往來密切關係,劉漢隆顯可經由Kirby Carswe ll 得知更詳盡之系爭專利具體內容;亦未斟酌前開美國專利文件,其專利外型與本案的專利為一致;上揭揚特公司之律師函;揚特公司未維護其專利權並任其失效事實等等;且未論述不採之理由,其認定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835 號判決該案之訴訟標的係

「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是否應予撤銷」、原告僅係歐特公司,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為「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是否應予撤銷」,而原告為甲○○○○○、銳璽公司及歐特公司並不相同,應予區分。且本案之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法院不應將前案判決之不利益,加諸於未參與該訴訟之當事人,損其之程序利益。又於前案中,被告及揚特公司均表示該案僅係新穎性之問題,與真正發明人為何之爭議無涉,歐特公司所提證據是否能證明劉漢隆非真正發明人乙事,並未成為該案爭點,雙方並未對此進行實質之言詞辯論,法院未為具體審理,其判決之主要理由亦係「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因此,前案法院雖於理由中另行表示「系爭新型專利之具體內容、文字及圖式尚難經由E-mail予以完全具體得知」云云,在雙方未對此進行言詞辯論,且法院未實質審理之條件下,應不生爭點效。再者,原告於本案中除歐特公司於前案中已提出之資料外,另提出電子郵件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圖及北京紫圖知識產權鑑定中心之鑑定書,作為補強證據,以證明系爭之電子郵件實際上已具體描述揚特公司後來據以聲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已足以供揚特公司與其負責人劉漢隆申請專利。並另提出證明揚特公司並非真正權利人故未交年費任憑此一具有商業價值之專利失效。原告既已於本案中新提出訴訟資料做為證據以證明相關事實,前案對此之判斷於本案中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參加人並未否認前開電子郵件之存在,而該電子郵件之標題

既為「泰格公司的建議」,顯見Kirby Carswell 透過該電子郵件向揚特公司其他人員所揭露之專利結構,係由泰格公司所提供。又參加人所提之三件專利或有部分內容與前開電子郵件所述內容相似,然該等專利皆另有其他前揭電子郵件所未描述之專利內容,例如參加人書狀M293482 號專利所包括的「叢狀連接線」特徵、、M308435 號專利中所謂的「周邊設備用線組」以及M319455 號專利所描述的「殼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且該殼體之邊板上設有開槽」,該等專利結構均未涵蓋於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中。反之,參加人之系爭專利內容卻係完全被涵括於該電子郵件所描述的技術特徵中,並無其他任何新增之技術特徵。顯見參加人係完全仿襲該電子郵件所描述之技術結構進而申請專利,而該專利所準備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等,僅係為該項發明形諸文字及以圖示說明。何況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原告所提出唯一證據。參加人所提出之三項專利之發明人均與原告無涉,且無相關的交易往來關係等背景,與本案案情實屬不同。原告提出於美國所優先申請之專利,係為證明系爭專利確實係由原告所發明。參加人僅片面指稱原告所提出美國專利不影響參加人係於我國先申請云云,卻忽略原告之重點在於證明系爭專利確係由原告所發明,其主張實不足採信。

㈦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證據2 為原告等所稱原告之一歐特公司於西元2003年7 月所

製作之產品原型彩色照片列印本,查前揭列印本上雖標示有「Ultra's July 2003 Prototype with and wit houtcables」、「July 2003 Ultra Prototype with cables 」「July 2003 Ultra Protot ype」等字樣及Date Labele 內容為「WARRANTY VOID IF REMOVED」、「2003」並在「1 」至「12」中之「7 」上打勾等,惟前揭彩色照片列印本為私文書,其上之文字及標籤係可隨時變更者,於無其他具有公信力之證據佐證前,尚難遽以採認有證據力。證據3 及4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分別敘述原告之一銳璽公司將完成及已完成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最終之原型,然並無敘及任何產品編號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與證據2 勾稽串聯,證明證據3及4 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即為證據2 所示之電源供應器,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證據5 固能知揚特公司與Tiger direct,

Inc.有業務往來;證據6 敘及Thomas Finizia任職於Tigerdirect, Inc.曾與卡爾.范倫鐵諾討論一個新的創作關於個人電腦具有電線管理功能之電源器;證據7 敘及KirbyCarswell( 任職於揚特公司) 經由Thomas Finizia得知具有電線管理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組,以及其有寄電子郵件予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告知Tiger direct, Inc.之建議,惟縱使認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係間接透過其與Tigerdirect, Inc.之交易過程中知悉原告等有一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為真實,亦僅能認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所獲悉者僅為系爭專利之構想,而有關新型專利之申請,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而系爭專利之具體內容、文字及必要圖式,尚難經由e-mail所能完全具體得知。復以,縱屬相同專利構想,若其所實施之手段、方法不同,亦非不得分別申請專利,是原告等所提前揭舉發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證據11係證明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證據12至17為歐特公司與揚特公司委任律師來往敬告函件等,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故綜合證據3 至17尚不足以證明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被告亦有就證據8 到證據10為審酌。

㈡另本件原處分理由(五)敘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

第835 號判決... 業已認定在案,此判決雖然係本件被舉發人對證據9 所提之專利舉發案,惟該案專利權人於舉發審理期間提出與本件舉發案相同證據認為揚特公司之負責人劉漢隆剽竊Mr. Carl Fiorentino (卡爾.范倫鐵諾)與郭智偉之創作,惟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劉漢隆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並進而認定「同理,舉發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一併指明。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綜觀所有證據,僅有證據3 、4 、5 中揭露了原告之產品原

型,然證據3 為原告自行印製的單張型錄、證據4 和5 為兩位原告之間的通信往來紀錄,屬私文書,除了真實性存疑之外,證據3 、4 、5 中均未有向參加人揭露的意圖及跡象,故仍無法證明參加人係由原告始得知系爭專利的結構。縱然原告欲藉此來證明原告的發明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然而,依我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我國係採先申請主義而非先發明主義,因此,證明何者為先發明無損於專利權的歸屬。

㈡證據9 (Kirby Carswell出具之聲明書中之電子郵件與揚特

公司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及證據10(北京紫圖知識產權鑑定中心鑑定書)所列舉的email 中譯文,為Kirby Carswell與參加人間的往來信件,Kirby Carswell雖於該email 寄發時為參加人的員工,然Kirby Carswell現早已受雇於原告之一的歐特公司。就形式上而言,該封email 屬於參加人公司內部流傳信件,該等概念係為參加人公司內部在研發討論的內容,而如同證據12(揚特公司致歐特公司之律師函)中參加人早已告知原告:「…我們初步的調查認為應是『Caswell 』先生、或應是我們所認知的Carswell先生,將電源供應模組之概念從Antec 公司帶至Tiger Direct公司。…」;就具體內容而言,縱使該封email 為Kirby Carswell轉告參加人有關原告的「構想」,但亦僅止於「構想」,未呈現任何具體的結構,原告試圖以「看圖說故事」的方式將email 短短數個字的內容與系爭專利加以勾稽,但實為後見之明的推理模式,蓋因申請新型專利須備具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而說明書中必須記載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等部份,豈可為短短數個字所能具體傳達?又相同的概念亦可能衍生出不同的具體結構,該不同具體結構只要具備專利要件即可個別提出專利申請。仿照原告的比對模式,參加人亦於我國專利公報中搜尋至數件結構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但可套入該封email 內容的專利案,例如M293482 號、M308435 號及M319455 號專利案。此三件專利案申請日均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具體結構均與系爭專利迥異,但卻明顯可與該封email 內容相互對應,由此可證,不同的結構可套入相同的語意模糊之文字中,反之,以寥寥數行所闡述的簡單概念,亦可延伸出許多不同的具體結構。是則原告實難以單憑該封email 內容即謂可使參加人得知系爭專利的具體結構。

㈢原告所提出之美國新式樣專利案D501648 之申請日為92年12

月5 日,雖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4 月20日,惟其公開日期94年12月8 日明顯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參加人無從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得知該專利案的任何內容,原告亦無法以該專利案來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先申請原則。原告所主張者為「參加人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則原告應提出「原告曾經告知參加人有關系爭專利具體結構」的事實,除了原告所提證據多為私文書,其真實性仍存疑外,縱使原告所提之證據能證明其先發明,但系爭專利並不因此違反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另該專利案就其所據以申請的外觀部分,僅為電源供應器的外殼,其內容並未對各組件的具體功能為任何說明,更遑論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具體結構,故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35 號判決已明確審究各

項證據,並無未經具體審理的情事,且原告本次所提出的所謂「新證據」(原證9 和10),亦僅是將原始證據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僅為針對原始證據加以補充說明,難謂新證據。

五、兩造之爭點:㈠參加人是否為系爭新型專利的申請權人。

㈡訴願決定書所列原告舉發證據(下稱證據1 到證據17)及本

院所新增的原證9 (本院編為證據18)、原證10(本院編為證據19)、原證13(本院編為證據20)是否可以證明參加人並非本件新型專利的申請權人。

㈢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理由三(三)是否有爭點效的問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

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撤銷其專利權。而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分別為專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108 條準用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㈡證據2 為原告等所稱歐特公司於西元2003年7 月所製作之產

品原型彩色照片列印本,查前揭列印本上雖標示有「Ultra’s July 2003 Prototype with and without cables 」、「July 2003 Ultra Prototype with cables 」「July2003 Ultra Prototype」等字樣及Date Labele 內容為「WARRANTY VOID IF REMOVED」、「2003」並在「1 」至「12」中之「7 」上打勾等,惟前揭彩色照片列印本為私文書,其上之文字及標籤係可隨時變更者,參加人及被告復對之有爭執,則於無其他具有公信力之證據佐證前,尚難遽以採認有證據能力。證據3 及4 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分別敘述銳璽公司將完成及已完成可拆除電線之電源供應器最終之原型,然並無敘及任何產品編號或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與證據2 勾稽串聯,自難證明證據3 及4 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即為證據2 所示之電源供應器,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非劉漢隆及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非參加人揚特公司。證據5 僅能證明揚特公司與Tiger direct , Inc. 有業務往來;證據6 為Thom as Finizia 所出具之書面證詞,證據7為Kirby Carswelll 出具之書面證詞;證據16為Barryschindler 出具之書面證詞,前開證據僅為Thomas Finizia、Kirby Carswelll 、Barry schindler 3 人之單方面陳述其書面內容,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言屬實前,尚難僅以前揭證詞內容即認揚特公司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劉漢隆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證據8 為范倫鐵諾所創作,於2003年12月5 日申請,2005年2 月8 日公開之美國第US D501,648S號「Output panel for a computer power supply」專利案。證據9 為銳璽公司93年3 月26日所申請,94年2 月1日 公告之第00000000號「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0為證據9 之新型技術報告,其中證據8 之申請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2 月20日)前,惟證據6、7所述之內容,並未敘及證據8 或證據9 詳盡之技術特徵,是以由證據8 至10亦無從證明爭專利之創作人劉漢隆已間接得知證據8 至10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11係證明電子郵件之發信時間;證據12至15為歐特公司與揚特公司委任律師來往敬告函件等,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非劉漢隆、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申請權人非參加人。

㈢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證據18(即原證9 ):Kirby Ca

rswell電子郵件即證據17與揚特公司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乙份。證據19(即原證10):北京紫圖知識產權鑑定中心鑑定書影本乙份。證據20(原證13):系爭專利未繳交年費之證明等證據。惟查,證據17係原告在大陸被參加人提出侵權訴訟時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係原告所自行委託大陸鑑定中心所作鑑定,所鑑定之對象又係以電子郵件、molex英文解釋、cobra 形式電纜之解釋及圖片,而與參加人之大陸專利比較,無論就其形式及實質而言,其性質上均為私文書,難以遽信,自難以採為本件證據。至證據20雖可證系爭專利未繳交年費,然未交年費之原因有多種,自難憑此即推論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原告所述,亦難憑採。末就細繹證據17之電子郵件(見核駁卷第176 、177 頁),該郵件係由Kirby Carswell寄送給劉漢隆,而非原告直接寄給劉漢隆。原告雖主張前開郵件係KirbyCar swell由ThomasFinizia 得知系爭專利結構後,於92年7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揚特公司之負責人劉漢隆及安德魯李(Andrew Lee)該系爭專利結構云云。然查Kirby Carswell於該封電子郵件寄發當時為參加人之員工,現已受雇於原告之一的歐特產品公司等情,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而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13即Robert andris 代表參加人Antec 公司致BarrySch indler公司信函影本中,參加人即已告知原告:「…我們初步的調查認為應是『Caswell 』先生、或應是我們所認知的Carswell先生,將電源供應模組之概念從Antec 公司帶至Tiger Direct公司。…」等語(見核駁卷第131 頁),是參加人主張該封電子郵件為其公司之內部流傳文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雖原告主張前開電子郵件之主旨即載為「Tiger Direct之建議」,然該郵件內容究係由何人或何公司討論出來,則並無法得知,尚難遽此認定該郵件內容即係由原告公司所提供,是以前開電子郵件可否為本件之證據,即非無疑。

㈣況觀諸該封電子郵件所載之具體內容,係載稱:「…可移除

之電源供應器電線(Removable power supply wires/cables)- 這可以對清理電腦外殼內部空間產生相當助益,並可因有更好的通風性能而能有更好的運作表現。如果你只須用到3 個Molex 連接器(only need 3 Molex connectors),又何必把其他多餘的塞進電腦外殼中。如同Thomas先生指出,使連接器具專屬性,以後若有人想更換電線就必須向Antec 購買,我們可以銷售標準的電源供應器附加可移除式電線,並且提供多種不同顏色及長度的電線。或許我們可提供一些Cobra Cable 的款式。」等語,經與系爭專利為比較,就兩者之文字敘述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極大差異,已難認兩者有何實質相同或相似;且該郵件內容僅提及「可移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這可以對清理電腦外殼內部空間產生相當助益,並可因有更好的通風性能而能有更好的運作表現」、「如果你只須用到3 個Molex 連接器(only need 3Molex connectors),又何必把其他多餘的塞進電腦外殼中」、「連接器具專屬性」等特點,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導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一種電源供應器的電源輸出接頭,其中電源供應器的一端設有若干母座接頭」、「一電源線組,其一端連接有可與母座接頭固結的公座接頭,另一端設有可與電腦裝置連接的連接插頭」,是以系爭新型專利之具體內容、文字及圖式尚難經由前開電子郵件予以完全具體得知;且相同專利構想,若其所實施之手段、方法不同,亦非不得分別申請專利,以前開電子郵件簡短內容之文義,其僅係一構想,並未有具體之結構,充其量僅為一「可移除之電源供應器電線」上位概念,而該上位既念亦可能導出如參加人所提附件一至三之部分技術特徵,足見上位概念之公開可能導出多種之下位概念,自難遽此認該郵件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其申請專利範圍。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美國已先申請新式樣專利案D501648 ,而主

張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云云。經查,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D501648 之申請日為2003年12月5 日固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4年4 月20日) ,惟其公開日期為2005年12月

8 日明顯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參加人無從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得知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的任何內容,原告自難以一美國新式樣專利案來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先申請原則。且就該新式樣專利之實質上內容而言,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僅申請外觀部分之保護,就其所據以申請的外觀部分,僅為電源供應器的外殼,該專利內容中並未對各組件進行任何的說明,實難據此得知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中所顯示之各組件的具體功能為何,該美國新式樣專利案自難以證明已揭露系爭專利的具體結構。未查,原告所為本件舉發之理由為「參加人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則原告理應提出「原告曾經告知參加人有關系爭專利具體結構」之事實,但原告僅一再提出其自身發明的證據,除了前開證據多為私文書,其真實性仍存疑之外,參以我國屬先申請主義而非先發明主義,因此,縱使原告所提之證據能證明其先發明,但系爭專利並不因任何先發明的事實而有違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原告前開所述,自非可採。

㈥再依原告所提之證據1 至20綜合以觀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非

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理由三(三)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該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定劉漢隆非系爭案之創作人或參加人非系爭案之申請權人。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