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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專訴字第 60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優你‧嬌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偉立律師宋皇志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己0000000複 代 理人 庚0000000

戊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9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0年7 月10日以「清潔用物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684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7條及第7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7 月15日以(97)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720368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及參酌日本特許

審查基準第54-10 章第6-7 頁之規定,可在「不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提下,於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內,隨時提出發明專利之更正。因此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之第2-6-70頁第16款之適用前提,必須為該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已造成專利範圍之實質擴大或變更,不得僅以形式審查附屬項之依附關係是否變更來判斷,否則即牴觸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於系爭舉發案審定程序中所提出第

6 次更正之申請,係單純地將原載附屬項併入其所依附之獨立項中,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對於信賴專利公告之第三人之權益亦不會有所影響,故被告應准予更正。而原告所提第6 次更正乃依附於系爭舉發案,被告自應於舉發審定書中一併就是否准予更正作成判斷,被告之97年5 月8 日所發(97)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740808640 號函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及第6 款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參加人所爭執者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系爭舉發案審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第6 次更正申請,係

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6 、12項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原先即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未變更依附關係。至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皆仍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10、11項皆仍舊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並未改變附屬項之依附關係,更無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之引用關係。訴願決定第五㈡點及原處分理由㈠均認原告第6 次更正之申請,將導致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變更,實屬謬誤。

㈢原告於第6 次更正申請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6 、12項

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之結合變為以下技術特徵之結合,而以下第一技術特徵至第五技術特徵之結合本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故並未改變原來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亦無所謂改變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1.「一基部材料;至少一薄片,具有多複數長條帶形成其中;及至少一纖維束層,設於該基部材料及該薄片之間,其中:該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部分的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其中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的纖維係朝向一方向,使得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形成該刷擦部分,及其中在該基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形成有一使用者的手或固持件可插入的固持空間」(下稱「第一技術特徵」);2.「其中該基部材料係一薄片,與該等長條帶一起構成,而長條帶與該纖維束層的纖維沿著同一方向延伸」(下稱「第二技術特徵」);3.「其中該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下稱「第三技術特徵」);4.「其中該纖維束層係沿該固持空間之兩側連接至基部材料,並且延伸於可以讓手或固持件插入之方向」(下稱「第四技術特徵」);以及5.「其中構成該長條帶之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成」(下稱「第五技術特徵」)。

㈣原告於系爭舉發案審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第6 次更正申請,將

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6 、12項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減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專利權之範圍:

1.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在進一步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基部材料」之結構。

2.專利申請範圍第5 項係在進一步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固持空間」之結構。

3.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係在進一步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纖維束層」之結構。

4.專利申請範圍第12項係在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薄片」之材質。

5.原告於第6 次更正申請中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5 項、第6 項以及第12項皆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係同時進一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基部材料」、「固持空間」、「纖維束層」以及「薄片」等結構。此種減縮並非附加新的構成要素,而均係在進一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素,而未導致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擴大或變更,且並未侵害第三人對於法安定性及公開內容之信賴,亦未危害第三人在法律上權利。

㈤我國實務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3號、97

年訴字913 號判決)亦允許將多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併入獨立項之更正,縱認被告否准原告之更正請求一事為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1.參加人共提出13項證據,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然依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述理由,僅證據5 本身,或結合證據5 及證據3 、證據12或證據13,可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另外結合證據5 與證據

6 或證據12,得認定系爭專利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與第13項不具進步性。是故,除證據3 、證據5 、證據6 、證據12及證據13以外之8 項證據,不影響系爭專利之效力。

2.證據5 至少缺少以下3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且並未建議或教示採用,故習知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無法利用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擦部分係用以「收集灰塵」,亦即

藉由產品纖維材質之特性,捕集灰塵以達清潔之效果;反觀證據5 之用途為「掃除灰塵」,亦即是透過產品形成類似掃把之刷毛,以掃除灰塵,二者並不相同,差異甚為明顯。原處分並未就此差異進行審酌,亦未說明習知該技術領域之人如何得由證據5 ,思及此一技術特徵,故不得逕予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第23頁雖謂證據5 之說明書左欄第8 至14行記載其可「take up the dust」,故認定二者均有拂拭灰塵之效果,但其忽略系爭專利之「收集灰塵」效果,而逕為錯誤之特徵功能比對,誠屬事實認定之錯誤。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其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部分的連接

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反觀證據5 中,其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連接至靠近把手(handle A)之毛氈物內側(詳Figs. 1 & 3 ),而非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二者並不相同。原處分未查其差異,即將「清掃側」及「毛氈物內側」混為一談,是為事實認定之錯誤。訴願決定更誤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指明所謂『清掃側』為何」,遽以判斷系爭專利之特徵與證據5 相同。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之符號說明2A、第12頁之較佳實施例之說明,均已清楚定義「清潔表面/清潔側面」,而此即原告訴願所謂之「清掃側」。因此,訴願決定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實屬違法不當。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有一「固持空間」,且位於「該基

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反觀證據5 之把手係以縫製方式固定(secured ),無法插抽,並無「固持空間」,更遑論該「固持空間」之位置,故二者之差異甚為明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證據5 能提供固持件插入之空間,並基於此錯誤之事實認定,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5比較,後認定第1 項不具進步性,實屬違法不當。

3.縱結合證據5 與證據3 、證據12或證據13,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

⑴查證據3 之撢子部15係由片狀纖維材料延切成直線狀、鋸齒

狀或波浪狀,由其第一圖觀之僅有一層,作為擦拭之用。反觀證據5 之主體部分C 係多層結構,其包含兩片薄片c ,薄片c 內夾有折疊之長條狀毛氈物d 及層狀纖維f 。準此,證據3 之撢子部15與證據5 之薄片c 並無法置換,且使用目的及功效皆不相同,因而舉發證據5 與舉發證據3 先天即不相容,不得將其結合,無從否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

⑵證據12中並未揭示長條帶之薄片,因而證據12中之可塑性纖

維與證據5 之毛氈物c 並無法置換,從而舉發證據5 與舉發證據12先天即不相容,不得將其結合。此外,舉發證據5 中,係以同時兼具毛氈物c 之擦拭功能及刷子B 、纖維f 之清掃功能為其最大特徵,無論其「folded stripsd」及「alayerof fiber f」(詳Fig. 3)皆為平直型態而無所謂接合線或切斷部。況且其毛氈物c 有揭示需縫合,而以熱可塑性纖維進行溶媒,溶融所形成的薄片係呈現薄膜狀,難以用針穿透以致無法縫合。由此顯見,舉發證據5 與證據12之間並不能相容,亦即不能同時並存。

⑶證據13係揭露一種拖把之固持結構,依據其圖式第2 圖及第

3 圖所示,其係揭露可拆卸之彎曲固持把手,並藉由該彎曲設計及拖把頭上的固定空間,將把手固定於拖把頭之上。證據5 之把手係以縫製方式固定而無法抽插,已如前述。故證據5 所揭露之固持把手及證據13所揭露之可拆卸把手二者先天不相容,無法同時並存。

⑷綜上即知:證據5 與證據3 、證據12或證據13均為先天不相

容之發明,而依前開審查基準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將此等引證案結合,藉以來否定被舉發案之進步性。

4.縱結合證據5 與證據6 或證據12,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進步性:

⑴由證據6 之專利說明書第9 頁及第2 圖,可知證據6 所揭示

之清潔用拖把10係將柄12安裝於清潔片11上。反觀證據5 之把手係以縫製方式固定(secured )於主體部分C 之內,與證據6 之空間結構完全不同,二者無法相容。故證據5 與證據6 依法不得相結合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13項之進步性。退步言,即使勉強將證據5 與證據6 相結合,原處分充其量僅使用證據6 所揭露之熱塑性樹脂。對於前述證據5 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6仍未能揭露。因此即使勉強將證據5 與證據6 相結合,依然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1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無從否定其進步性。

⑵證據12中並未揭示長條帶之薄片,因而證據12中之可塑性纖

維與證據5 之毛氈物c 並無法置換,從而舉發證據5 與舉發證據12先天即不相容,不得將其結合。此外,舉發證據5 中,係以同時兼具毛氈物c 之擦拭功能及刷子B 、纖維f 之清掃功能為其最大特徵,無論其「folded strips d 」及「alayerof fiber f 」(詳Fig. 3)皆為平直型態而無所謂接合線或切斷部。況且其毛氈物c 有揭示需縫合,而以熱可塑性纖維進行溶媒,溶融所形成的薄片係呈現薄膜狀,難以用針穿透以致無法縫合。由此顯見:舉發證據5 與證據12之間並不能相容,亦即不能同時並存。退步言,即使勉強將證據

5 與證據12相結合,原處分充其量僅使用證據12所揭露之可塑性合成樹脂。對於前述證據5 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12仍未能揭露。因此即使勉強將證據5 與證據12相結合,依然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1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無從否定其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2項及第13項具有進步性,故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項至第6 項亦皆具有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依法皆具有進步性,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㈥被告就系爭舉發案之審查,對於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

7 、8 、9 、10、11項,原處分舉發審定理由中並未認定其欠缺進步性。原處分未針對系爭專利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逐項審查,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法。㈦原告依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產品,過去前所未見,更於公開銷

售後遭競爭對手抄襲,曾於93年間,於市場上發現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產品之仿冒品,即訴外人紳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所生產之「奇魔撢子」。原告對紳宇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於96年4 月9 日獲得勝訴判決。此外,原告系爭專利及其對應專利,已在台灣、日本、歐美等地,透過授權或自行實施等方式生產相關清潔用品,廣受消費者歡迎,其在台灣、美國、日本之平均市佔率或銷售量等數字均為市場首位;在台產品「威拂魔撢」自西元2002年上市,每年平均銷售量達到新台幣11,594,000元。故可佐證其「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而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

㈧系爭專利已獲得美國、日本、歐洲等多個國家或地區之專利

,依據「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之精神,系爭專利獲得美國等其他國家專利一事,茲可為被告審查專利有效性之參考:

1.被告於其機關網頁公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辦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即表示被告願參考他國專利准駁之判斷,並實際上已經接受申請人提供他國核准之專利資料,俾利加速對應專利案件於我國智慧財產局之申請。此外,我國雖非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會員,但92年專利法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即表示在我國加入WTO 之後,專利制度必須與國際接軌,並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表示專利法條約可援為我國修法之參考。

2.本案主張日本優先權之兩案,均已獲得日本專利,而本案對應之日本案也已取得日本專利0000000 號。此外,本案對應之美國申請案,係針對同樣之兩號日本專利主張優先權,而該美國申請案已獲得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證諸系爭專利已分獲美國、日本及歐洲多國(或地區)之專利乙事,自可佐證其可專利性,非如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所謂「與系爭專利無涉」。

3.於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之申請維護過程中,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 )亦曾提出舉發證據5 ,質疑該申請案之進步性。惟申請人答辯後,美國專利商標局即認為該專利申請案符合進步性之門檻,因此核予專利。

4.有鑒於系爭專利:⑴其對應之外國專利已克服Hyden 專利而完成註冊、⑵其對應之外國專利能夠授權給其他公司,對熟知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而言係屬於有魅力之權利,以及⑶已於專利侵權訴訟,被認定在台灣有仿冒該專利物品之商品,且應加以排除,足證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本案相關專利已於全世界已獲得註冊,而只有我國主管機關撤銷該專利註冊;如此豈非與前述專利調和(harmonization )之世界潮流與我國政府政策相違背?若我國繼續單純以「專利屬地主義」之理由,恣意審理專利有效性,恐對國際企業產生不良觀感,並可能阻礙國際投資之意願等情。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1 、7 項為獨立項

,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具有複數優先權之主張(包括西元2000年7 月10日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基礎案及2001年4月12日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基礎案),因此,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專利要件判斷日期當依所適用之優先權日為準。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經被告查核原告(專利權人)於94年6 月20日闡明主張其第3 、4 項之構件技術見於日本第0000-000

000 號(第2 基礎案)、其餘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則揭示於日本0000-000000 基礎案(第1 基礎案)之理由後,其優先權主張當可採認適用。

㈡系爭專利該第6 次更正係97年4 月1 日於審查階段提出,其

更正內容乃將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6 、12項合併為一項(更正後之第1 項)、並將其他請求項重新編號依附;惟依2004年被告對外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4 節,有關更正申請在「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態樣中,其第(16)點明定:「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今原告既將原各別且直接依附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5 、6 、12項合併成1 項,則該等更正實已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而與原公告專利權項之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不同,並實質影響其他附屬項(原第3 、4 、12項)之結合關係,已屬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自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亦有於97年5 月8 日以(97)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740808640 號函知;且此一種不准更正之態樣實於原告所提第5 次更正時(96年10月23日),被告業曾通知原告。至於原告所提日本特許法第126 條之法意及其審查基準係僅供我國立法時之參考,非屬我國之專利法規,自無法拘限我國「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之法律效力及被告技術審查之獨立性;另所提之高等行政法院95訴字第4393號判決、97年訴字第913 號判決之見解,核屬個案判決而非判例,其所涉「影像讀取裝置」或「徑向繞線單向馬達定子結構」之技術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之「清潔用物品」無關,該等針對個案案情所為之判斷,與原告第6 次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案情容有差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准予更正之論據,亦即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錯誤適用專利審查基準,以及我國實務見解允許將多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併入獨立項更正等語,顯有誤解。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收集灰塵」一詞,然該

功能性敘述係因清潔材質本身因磨擦靜電或表面粗糙度所形成之吸附特性而來,並無具體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五所採之層狀纖維f 、長條狀毛氈物d 、及長條狀外薄片c 等清潔材質於清掃時兼具之效果,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㈣至於原告其他訴論,被告略述如下:

1.原處分理由(十四)依參加人提陳之證據五(1906年6 月19日公開之美國專利公告第823725號;含中譯本)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其技術理由為:「證據5 乃揭示一除塵物結構,該除塵物C 由之呈若干長條狀外薄片c 、折疊之長條狀毛氈物d (two fold and slitted strips of felt)及層狀纖維f (a layer of fiber)所構成,縫製成具可固定部a 之結構者;該證據5 與系爭專利之清潔用物品結構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清潔用物品包含:一基部材料(證據5 之長條狀毛氈物d );至少一薄片,具有多複數長條帶形成其中(證據5 之若干長條狀外薄片c ;該薄片c 為側端呈條裂狀的薄毛氈,說明書第1 欄第35行「thickfelt slitted at their lateral edges」);及至少一纖維束層(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設於該基部材料及該薄片之間(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亦為長條狀毛氈物d 、及長條狀外薄片c 所上下夾設),其中:該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部分的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其中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的纖維係朝向一方向(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長條狀毛氈物d 、及長條狀外薄片c 均朝兩側延伸),使得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形成該刷擦部分,及其中在該基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形成有一使用者的手或固持件可插入的固持空間(證據5 之可固定部a )。除以上之結構比對外,證據

5 之可固定部a 係設於除塵物C 之中央位置,可使該除塵物兩側均為清掃側,亦能達到供固持件A 插入、固持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依證據5 所揭示之結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又原處分理由(十五)進一步敘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5 相較;該清潔用物品之基部材料係一薄片,與該等長條帶一起構成,而長條帶與該纖維束層的纖維沿著同一方向延伸;而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長條狀毛氈物d、及長條狀外薄片c 亦均朝兩側延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5 相較;該纖維束層之纖維係沿著由該纖維束層連接至該基部材料的部分所界定出的預定長度,相互固定在一起;而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亦是與長條狀毛氈物d 連接並具相同長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5 相較;其另一纖維束層係設置成,使得較靠近基部材料之纖維束層的基礎重量,係大於較靠近該薄片之另一纖維束層的基礎重量。旨述有兩種「纖維束層」之運用,惟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或纖維物B 於說明書中已揭露可採用長蔬菜纖維、椰子纖維或毛髮等物質長條狀毛氈物d 、及長條狀外薄片c 亦均朝兩側延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敘述該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敘述該纖維束層係沿該固持空間之兩側連接至基部材料,並且延伸於可以讓手或固持件插入之方向;然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項與證據5 相較,證據5 於除塵物中央位置之縫設(兩側之e 處)有固定部a 可供固持件A 固定,使該除塵物兩側均為清掃側而非僅為單一清掃側結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之附屬項仍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依證據5 所揭示之結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仍不具進步性。

3.再者,原處分理由(十六)指明因參加人於94年8 月31日補提舉發理由、並主張以證據3 (88年12月31日申請、89年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氣機通風口之濾網改良」專利案)及證據5 之組合技術舉發系爭專利,因證據5 足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

2 項已如前述,故證據5 結合其他證據可作為證據5 結構技術之補強,亦即證據3 、5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4.又證據6 為89年6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清潔用物品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證據12為87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丟棄式清潔用物品」專利案;系爭專利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2項主張「構成該長條帶之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成」、另間接附屬項第13項主張「該纖維束層係包含熱熔式熱塑性纖維者」。原處分理由(十七)亦有敘明前述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屬習知清潔用品之使用材質(如證據6 之基材薄片2 、纖維或長方形薄片層3 使用含熱塑性樹脂者;或證據12之基層12採熱可塑性合成樹脂、垃圾捕捉層22為熱可塑性合成纖維之連續長絲、覆蓋層23由具有捕捉垃圾機能之不織布所構成),茲查該等附屬項確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依證據5 所揭示之結構組合習知技術(證據6 或12)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2、13項仍不具進步性。」

5.舉發證據12為87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丟棄式清潔用物品」、證據13為1970年8 月25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被告原處分除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要件審查外,另於原處分理由

(二十四)中敘明:「由前揭系爭專利與證據5 之結構比對,證據5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參加人於94年11月24日所提舉發理由主張以證據5 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之技術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該證據12或證據13之技術可作為證據5 結構技術之補強,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併予敘明」。

6.因此,原處分最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12及13項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基於專利權之整體性,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

㈤系爭專利之對應案業獲其他國家核准專利一節,然查渠等對

應案在他國獲准專利,其各案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我國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顯有出入,自與被告依據參加人所提證據5 、證據3 及5 之組合、證據5 及6 之組合、證據5 及12之組合或證據5 及13之組合具有不同之爭點,亦與被告審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12及13 項 不具進步性乙事無涉,尚難執為系爭專利相較於上述證據或證據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原告於97年4 月1 日向被告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書」(即原

告所指之「第6 次更正」),經被告審查,認為其所提之系爭專利更正內容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而於97年5 月8 日以(97)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740808 64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更正。前揭被告函文,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為公法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已核發予原告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是該函核屬一行政處分,惟原告於97年5 月23日卻係提出「專利舉發答辯補充理由狀」,既未重提更正,亦未針對前揭行政處分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是前揭否准原告第6 次更正之函(行政處分)已告確定,無再變更可能,不得再行爭執,因此,僅得依原告96年3 月16日第3 次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本案。

㈡退萬步言,原告第6 次更正亦已實質變更及擴大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依照專利法第64條規定否准其申請,處分適法:

1.原告合併專利範圍之作法會導致專利範圍之變更:原告欲將原專利範圍第2 、5 、6 、12項與其獨立項第1 項合併。其中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主體「該固持部」欲依附至專利範圍第1 項,然該固持部並未記載於第1 項中,屬於不當依附。再徵原告專利說明書符號說明第11頁,第5 項所述之固持部位編號為38,而第1 項所述之固持空間編號依序為20、39,足可認定固持部位與固持空間為不同之元件,故原告稱第6 次更正申請屬專利範圍之減縮,實與事實不符。

2.原告合併專利範圍之作法導致專利範圍實質之擴大:原告專利說明書第20頁第3 段第4 行後半段又記載「因此,在中央部位之外側表面上之固持部位便形成有兩個平行的固持空間」,顯示第5 項所述之固持部中進一步可界定出第1項所述之固持空間,故固持部屬於固持空間之上位用語,為擴大專利範圍之樣態,顯與原告所執之限縮理由未合,有違專利法第64條「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其亦違反原告自己所推崇引用之日本特許審查基準第54-1

0 章第6-7 頁第(6) 點「因更正導致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時,其範圍已超越更正前請求項所記載構成發明具體目標之範圍,且變更請求項技術事項時」之規定,自日本審查實務觀之,亦已構成專利權範圍實質變更之態樣。

㈢為使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所稱「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

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得以更具體明確,以免損及專利之安定性並顧及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故有專利審查基準第16款之具體揭示,而該規定既明定當「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時,屬於「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茲原告竟猶主張適用前揭第16款之前提,還必須「造成專利範圍之實質擴大或變更」,豈非自陷於「套套邏輯」之矛盾,殊非可採,顯見前述審查基準之規定與專利法第64條並無不合。

㈣原告起訴補充理由狀第7-8 頁所稱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與專

利範圍第2 、5 、6 、12項結合(其稱第1 至第5 技術特徵)遭被告否准更正,原告不服云云,惟查:

1.原告所主張第6 次更正申請,其結合後技術特徵中「第3 技術特徵」之「所述固持部」為專利範圍第1 項(即第1 技術特徵)所從未曾出現之名詞,有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3 項規定「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顯然並非原告所稱只係減縮獨立項的申請專利範圍,實則原告係針對不同標的特徵結合,已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

2.又前揭「第3 技術特徵」所述「該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而第1 技術特徵又有一「固持空間形成在基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如此其專利同時存在有一「固持空間」與一新「固持部」,顯然改變了原公告專利之物品發明之結構特徵,導致元件結合關係丕變,而成為一新物品。

3.此外,其第3 技術特徵之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而何謂基部材料相反側實不知所云,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之要件,亦非相關人士所能據以實施,若被告核准其合併,將造成原有之專利範圍變更與不確定之因素。

4.再者,因系爭專利申請時尚非採取「逐項審查制度」,僅主要針對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審查,因此經常有其附屬項不符專利法或疏漏等情事,此為專利審查實務之常情。因此,非「逐項審查制度」之專利案件,其附屬項與其獨立項之合併,尚須就實際物品之結合關係或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加以考量。就本案而言,其物品欲新合併之結合關係或矛盾,或根本定義不同,顯非如原告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縮減,反而更形紊亂與無序,原告專利已公告多年,如原告隨心所欲亂行變更將導致社會不特定大眾之損害,亦損及既有專利之安定性。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更正於法於理並無任何不妥。原告徒執前詞,反指被告認事用法有誤,實無可採。

5.另原告引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決,逕指實務認同同時將兩項以上的附屬項併入獨立項中,乃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惟該判決核屬個案認定,其技術特徵與本案無涉;而原告另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逕謂實務上認為若獨立項有諸多附屬項,而將其中數個附屬項「併入」該獨立項,並無所謂導致「附屬項」依附「獨立項」之關係有任何改變之情事,惟細繹該判決,其顯然係指「未併入」獨立項之原附屬項,只是項次會受到調整,不會導致其依附獨立項之關係有任何改變,原告明顯誤解前揭判決意旨,而前揭判決之情形既與本件截然有別,自無援引餘地。

㈤系爭專利顯缺乏進步性:

1.原告認為如此重大之「收集灰塵」特徵並未明示於其專利範圍中,縱引申認「收集灰塵」是因為其產品「纖維材料」之特性,亦無從自其原專利範圍或第3 次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得見有任何記載,何來差異甚大,原告執此爭執,顯屬無據。

2.原告「清潔表面/清潔側面/清掃側」名詞字數均不相同,其所稱之說明書該段落亦無「清掃側」之定義,要難認其為同一,原審定指摘其定義不清所言極是。原告稱其專利之薄片(相對證據5 之毛氈物)以及纖維束層(相對證據5 之纖維束層),其接合於「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與證據5 不同,然查原告專利範圍第一項即說明「基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形成有一固持空間」,可見固持空間之相對側以下不管有多少層皆為清掃側,從證據5 第1 &3 圖觀之,除第一層為「基部材料」外,其多層毛氈物與纖維束層屬於專利範圍所稱之「清掃側」中,與其專利沒有任何不同,原告執此爭執,說法顯與其本身之專利牴觸,要無可採。

3.原告稱證據5 之把手係縫製固定,無固持空間,實屬誤解。查原告專利範圍第一項即說明其固持空間為「一使用者的手或固持件可插入」之固持空間,故無論證據5 之固持件(即把手)為固定或活動式,只要有空間可插入有一固持件甚至是手,即為原告專利所定義之固持空間,故證據5 從其各圖式觀之,有一固持空間插入把手的事實相當顯著,無論其是否為可拆卸或固定式,皆可不影響該空間之存在,原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稱舉發證據先天彼此不相容,應有誤解:

1.查本案舉發證據全部是屬於與原告專利相同之清潔用品領域,在此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可以輕易毫無困難的將相關證據加以單純結合,而達成原告專利範圍所述的物品。

2.原告補充理由書第20頁稱證據3 之撢子部僅有一層,而證據

5 為多層結構,無法置換等語,顯然誤以為舉發證據間為螺絲與螺帽間的「零件關係」,無法直接結合者即「先天不相容」。實則舉發證據是視熟知此領域之通常技術者所能否輕易達成,撢子部為一層或多層在此技術者,技術上尚無任何困難可言。

3.原告稱證據5 為毛氈物,而證據12為可塑性纖維,先天不相容等語。查清潔用品材料演進,從羊毛、布、紙到人造纖維,本領域之技術者,當可毫無困難的自由選用材料,將羊毛氈換成可塑性纖維,針對不同之材料,採取不同之黏合措施,亦非困難之事。

4.原告復稱證據5 之手把為固定,證據13係可拆卸之彎曲設計,無法同時並存等語。如前所述,把手是固定或可抽換,並不會對此領域技術者造成阻礙,只要輕易的將把手與固持空間搭配即可達成。

5.至於舉發證據6 ,係公開一種熱塑性樹脂纖維作為清潔用具之清潔片,顯示在此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證據6 之揭示下,自可選用熱塑性樹脂或羊毛氈或布片等公開已知材料,來製作成清潔用品,為證據6 所例示。原告起訴補充理由書第22頁⑴稱其「空間結構」不同則非所問。

㈦原告專利於其他國家獲准專利等情與本案無涉:

1.按原告專利在不同國家申請專利範圍不盡相同,說明書與專利品質亦不相同。

2.其次,原告所稱之專利審查高速公路,實際上屬於近期試辦之性質,況原告專利為民國90年之申請案,時空環境亦顯不適用。

3.至於原告所稱之美國案,亦有提出證據5 質疑該申請案之進步性,然查其除答辯外,亦大幅修改其美國專利申請範圍,與其台灣案之修正情況差異頗大,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4.至於原告稱其專利在台灣有專利侵權訴訟等,惟查在智慧財產法院尚未成立運作前,受理專利侵害排除等事件之民事法院並不進行專利有效性之確認,專利侵權是否成立,其前提即專利必須有效存在,是本件有關專利有效性之判斷,自不受前揭侵權案件之影響甚明。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9條及2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同法第64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清潔用物品」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共13項,其中第1 、7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係為89年5 月5 日申請、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抹布」新型專利案;證據2 係為88年12月31日申請、89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氣機通風口之濾網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90年11月11日公告優先權日期為西元1997年2 月26日之第00000000號「清掃用具」新型專利案;證據4 為88年2 月1 日公告(優先權日期為西元1997年9 月19日)之第00000000號「清掃用布,清掃用具及安裝有清掃用布之清掃用具」新型專利案;另參加人於94年2 月22日補提舉發補充附件2 ,旨在證明證據

1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該附件2 包括統一發票14張、西元2001 年5月10日出刊之「流通快訊」刊物所示之「萬用廚房抹布」及「拭拭樂萬用廚房抹布」實物一個(原處分機關樣字第22218 號,包裝盒下標示89年12月15日製造);94年8 月31日再補提新證據(下稱證據5 )係西元1906年6 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823725號「Duster」專利案(含中譯本);94年11月24日再補提新證據:證據6 係89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清潔用物品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證據7 係西元1998年4 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8 係美國專利商標局對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官方通知書;證據9 係原告就證據8 之申復書;證據10係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所遞94年智字第2 號常股民事準備( 五) 狀;證據11為93年11月25日申請(優先權日為西元2004年11月16日)、94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清潔用物品」新型專利案;證據12為87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丟棄式清潔用物品」發明專利案;證據13係西元1970年8 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Mop With Removable Holder」專利案。

㈢本件被告原處分係審認原告第6 次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之內容,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本案依96年3 月16日所提第3 次更正內容審查;又由證據5 、證據3 及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及12之組合或證據5 及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及

6 之組合或證據5 及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而原告於訴願及本院,係就其第6 次所提更正之內容,並無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且證據5 、證據5 與證據12、13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其附屬項第2 至6 、12、13項不具進步性等節為爭執,是本件僅就原告所爭執部分予以審究,核先敘明。㈣按「經審查,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致舉發成立

者,應先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屆期未申復更正、申復不成立或不准更正者,應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5) 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更正內容,部分可接受,部分不可接受時,例如:未完全依照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內容更正,仍保留了超出原說明書、圖式記載的事項,或更正後之內容又引進了新事項時,應不允許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專利權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依該現有資料逕行審查。」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第1 章6.1 「舉發審定」段(參照該基準第5-1-45頁)及同基準第2 篇第6 章2.6 「審查注意事項」段(參照該基準第2-6-72頁)所規定。查被告曾於95年11月8 日以(95)智專㈢一02054 字第09520934270 號函知原告,以系爭專利與參加人95年9 月25日所提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相較,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與第

12、13項等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請原告於文到60日內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告知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公告內容逕予審定。嗣原告於96年3 月16日提出第

3 次更正本,因其更正內容與92年9 月11日之公告本比較,僅為有關科學名詞之明顯錯誤之訂正,雖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惟並未針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8 日所為通知內容予以更正。其後,原告雖再於96年7月31日、96年10月23日提出第4 、5 次更正本,然均經被告以96年8 月17日(96)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641398140 號函及96年11月20日(96)智專三㈠02054 字第09642058140 號函通知其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應於文到30日內重提更正。及至原告於97年4 月1 日提出第6 次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5 月8 日(97)智專㈠02054 字第09740808640號函知原告,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6-70頁之規定判斷,其第6 次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內容已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而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故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重提更正且不得延期,並告知逾期逕依系爭專利原公告內容審查。惟觀原告97年5 月23日補充答辯書之內容,除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面詢外,僅係表示被告認為該第6 次更正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乃適用上之誤解,而其所提該第6 次更正本係對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且未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故被告之上述通知難謂合法等語,核其本意顯係表示不欲更正,是被告依上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逕就現有資料審查,並無不合。

㈤次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6 章2.4 「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

專利範圍之判斷」段規定:「以下所列舉之更正情況,其更正結果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2) 請求項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更正為上位概念技術特徵。…(4) 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或形成另一請求項。…(16)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或改變了方法發明之步驟順序。」查原告於97年4 月1 日提出之第6 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原公告本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6 及12項之技術特徵併入其所依附之第1 項獨立項。原告固訴稱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6 、12項等附屬項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係減縮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變更原先即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依附關係,且未導致變更原來技術特徵之結合關係云云。惟查: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92年9月11日公告本內容原為:系爭專利共有13個申請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7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項附屬於第1 項;第8 至10項附屬於第

7 項;第11、12項同時附屬於第1 及7 項;第13項則附屬於第12項。內容如下:

⒈一種清潔用物品,具有一刷擦部分以收集灰塵,包含:一

基部材料;至少一薄片,具有多複數長條帶形成其中;及至少一纖維束層,設於該基部材料及該薄片之間,其中:

該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部分的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其中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的纖維係朝向一方向,使得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形成該刷擦部分,及其中在該基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形成有一使用者的手或固持件可插入的固持空間。

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基部材料

係一薄片,與該等長條帶一起構成,而長條帶與該纖維束層的纖維沿著同一方向延伸。

⒊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纖維束層

之纖維係沿著由該纖維束層連接至該基部材料的部份所界定出的預定長度,相互固定在一起。

⒋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另一纖維束

層係設置成,使得較靠近基部材料之纖維束層的基礎重量,係大於較靠近該薄片之另一纖維束層的基礎重量。

⒌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固持部形

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

⒍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纖維束層

係沿該固持空間之兩側連接至基部材料,並且延伸於可以讓手或固持件插入之方向。

⒎一種清潔用物品,包含:至少兩薄片,其中至少一薄片係

具有複數長條帶;以及至少兩纖維束層,其中該兩薄片係沿著兩連結部位而彼此重疊且連結在一起,並且在該兩薄片之相對表面之間形成一固持空間,且該兩纖維束層係分別配置在該兩薄片之清潔表面上,並且沿著兩連結部分而連接至兩薄片上。

⒏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長條帶及纖維束層係構成一刷擦部分。

⒐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纖維束層

之某些纖維在該兩連結部分之間並未連續地延伸,而藉此形成纖維刷擦部分,每一纖維刷擦部分係由兩連結部位之其中一連結部位延伸而出,且具有一自由端。

⒑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兩薄片及該

纖維束層係進一步彼此在該兩連結部位之間的中間部位連結在一起,以將該固持空間區分成兩個平行的固持空間,及其中在纖維束層中之纖維延伸方向係橫向於該兩固持空間。

⒒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7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纖維

束層係部分地連結至相鄰的長條帶,且其係連結至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

⒓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7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構成該

長條帶之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成。

⒔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纖維束層係包含熱熔式熱塑性纖維。

2.原告97年4 月1 日所提第6 次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內容為(引號內為更正部分):

⒈一種清潔用物品,具有一刷擦部分以收集灰塵,包含:一

基部材料;至少一薄片,具有多複數長條帶形成其中;及至少一纖維束層,設於該基部材料及該薄片之間,其中:

該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部分的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其中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的纖維係朝向一方向,使得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形成該刷擦部分,及其中在該基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形成有一使用者的手或固持件可插入的固持空間;「該基部材料係一薄片,與該等長條帶一起構成,而長條帶與該纖維束層的纖維沿著同一方向延伸;該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該纖維束層係沿該固持空間之兩側連接至基部材料,並且延伸於可以讓手或固持件插入之方向;該長條帶之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成。」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纖維束層

之纖維係沿著由該纖維束層連接至該基部材料的部份所界定出的預定長度,相互固定在一起。

⒊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另一纖維束

層係設置成,使得較靠近基部材料之纖維束層的基礎重量,係大於較靠近該薄片之另一纖維束層的基礎重量。

⒋一種清潔用物品,包含:至少兩薄片,其中至少一薄片係

具有複數長條帶;以及至少兩纖維束層,其中該兩薄片係沿著兩連結部位而彼此重疊且連結在一起,並且在該兩薄片之相對表面之間形成一固持空間,且該兩纖維束層係分別配置在該兩薄片之清潔表面上,並且沿著兩連結部分而連接至兩薄片上。

⒌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長條帶及纖維束層係構成一刷擦部分。

⒍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纖維束層

之某些纖維在該兩連結部分之間並未連續地延伸,而藉此形成纖維刷擦部分,每一纖維刷擦部分係由兩連結部位之其中一連結部位延伸而出,且具有一自由端。

⒎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兩薄片及該

纖維束層係進一步彼此在該兩連結部位之間的中間部位連結在一起,以將該固持空間區分成兩個平行的固持空間,及其中在纖維束層中之纖維延伸方向係橫向於該兩固持空間。

⒏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4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纖維

束層係部分地連結至相鄰的長條帶,且其係連結至相鄰長條帶的中央部位。

⒐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構成該長條

帶之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成。

⒑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清潔用物品,其中該纖維束層係包含熱熔式熱塑性纖維。

3.上揭原告第6 次申請更正中,專利範圍第1 項之更正,乃將原第2 項「該基部材料係一薄片,與該等長條帶一起構成,而長條帶與該纖維束層的纖維沿著同一方向延伸」之技術特徵,第5 項之「該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之技術特徵,第6 項「該纖維束層係沿該固持空間之兩側連接至基部材料,並且延伸於可以讓手或固持件插入之方向」之技術特徵,第12項「構成該長條帶之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成」之技術特徵併入第1 項。第2 、6 、12項之申請範圍為原第1 項之詳述式附屬項,且其結合之態樣已揭露於說明書及圖式等,將其併入第1 項之內容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並無疑義;惟第5 項「該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之技術特徵,於原第1 項並無對應敘述,係為附加式之附屬項,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第3 段第4 行後半段之記載「因此,在中央部位之外側表面上之固持部位便形成有兩個平行的固持空間」,相同論述亦見於說明書第27頁最後一段有關實施例2 之說明「兩側邊連結線36與36係在其間形成一固持部位38。在固持部位38中,兩固持空間39及39係由中央連結線35所分開,其係形成在薄片31與薄片32之間」,由此可見系爭專利所稱的固持部為固持空間的上位概念,其係包含兩個固持空間,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4 節第(2) 點,應不准予更正。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清潔用物品」所揭示之主要構件有「一基部材料」、「至少一薄片」及「至少一纖維束層」三部分,其中該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部分的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固持空間」係在該基部材料的清掃側之相對側上。而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依據說明書第15頁第17行第一實施例「圖3 所示之基部薄片2 係背面2B朝上。在背面2B上,其係疊置有一固持薄片8…該固持薄片8 在垂直於MD方向上之尺寸係比基部薄片2 還短。」,其代表意義即為除在基部薄片2 的正面上,疊置有至少一薄片及一纖維束層,在基部薄片2 的背面上,另有一固持薄片8 。檢視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除原先之固持空間外,又新增一固持部,即更正後的第1 項共有

4 個構成原件(一基部材料、至少一薄片、至少一纖維束層、一固持薄片8 ),此較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範圍顯已擴大或變更,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4 節第(4) 點,應不准予更正。故原告第6 次更正將原第5 項之內容併入第1 項之範圍,顯已實質擴大及變更原第1 項所請之「固持空間」為其上位概念「固持部」。

4.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原係同時依附於第1 項或第7 項兩獨立項,原告第6 次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內容,係將該第1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載入第1 項,但仍保留原第12項(更正後重新編號為第9 項)依附於第7 項獨立項之附屬關係;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更正後重新編號為第10項)原來係因依附於原第12項附屬項,而間接依附於原第1 、7 項獨立項,嗣更正後,僅依附於重新編號後之第9 項,並因此間接附屬於重新編號後之第4 項(原第7 項);而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所依附之第1 項技術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5 、6、12項併入第1 項後,已有變更,準此可知,原告第6 次所提更正內容,已變更附屬項的依附關係或變更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的引用關係,導致該請求項改變了原來技術特徵的結合關係,而實質變更了原申請專利範圍,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4 節第(16)點,應不准予更正。是被告不准予原告上揭第6 次更正並無不合。

5.我國專利法之修正過程中雖曾參考日本或其他國家之立法例,然專利權之立法係採「屬地主義」,故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仍可能因其他考量而有所差異,是縱然外國法規並無前揭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基準中所訂之相關規定,仍不得據以主張我國審查基準規定有誤或應不予適用。至原告引用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93號判決、97年訴字第

913 號判決及97年訴字第1579號判決之見解,係針對個案案情所為之判斷,與本件原告第6 次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案情容有差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原告所提之蔡明誠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亦認被告「…駁回更正申請。由此可見,其說明似有所本」(見該意見書第9 頁第8 、9 行,附本院卷一第260 頁),亦不足據為應准予更正之有利論據。再原告上揭更正係於本件舉發案中所為,被告應併舉發案審查,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之通知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參加人抗辯稱被告否准原告上揭第6 次更正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原告不得再事爭執云云,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㈥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基部材料」、「薄片」、「複數長條帶」、「纖維束層」、「固持空間」,以及「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束層的纖維係朝向一方向,使得該等長條帶及該纖維數層形成該擦刷部分」等技術特徵(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係可對應於證據5 (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之長條狀毛氈物d 、長條狀外薄片c 、長條狀外薄片c 側端呈條裂狀(見說明書第1 欄第35行「thickfelt slitted at their lateral edges」)、層狀纖維(f ,如圖式第3 圖該層狀纖維為長條狀外薄片所上下夾設)、可固定部(如圖式第1 、3 圖主體(body portion C)供把手(handl

e A)平坦部(flattened portiona)穿過之部分),以及前述長條狀外薄片及層狀纖維均朝兩側延伸,形成主要的清潔及擦拭部(如說明書左欄第29至30行:forming the main cleaner and wiper)等技術內容。原告固訴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刷擦部分係用以「收集灰塵」,而證據5之用途為「掃除灰塵(removing dust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部分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而證據5 之薄片及纖維束層係連接至靠近把手之毛氈物內側;證據5 之把手係以縫製方式固定,無法插抽,並無「固持空間」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摘要第3 段記載「此一清潔用物品係能藉由其構成刷擦部分之纖維束層來捕捉細微灰塵」,而證據5 說明書左欄第8 至14行亦載明「This invention relates to the class of dusting devices... composed in part of felt and in part

of fiber, which will act the part of a wiper and tak

e up the dust...」,是兩者均係利用纖維達到拂拭灰塵之效果,並無不同;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 至5 行係記載「該薄片係具有複數長條帶形成於其中,且該纖維束層係疊置且部分地連結至一基部材料。若其係如此連結…便可以避免纏繞或糾纏在一起…」,而由證據5 說明書第41至46行所載「These parts c and d are secured together bystitchinge. In addition to the folded strips d... embrace... a layer of fiber f, which will be secured i

n place by thestitching.」及圖式第3 圖可知,證據5亦係將長條狀外薄片及層狀纖維縫合於長條狀毛氈物上;至於證據5 既已揭露主體(body portion C)供把手(handle A)平坦部(flattened portiona)穿過之可固定部,則其把手係以何種方式固定,並無礙於該可固定部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固持空間」之技術特徵,是原告所訴均不足採。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依證據5 所揭示之結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請該清潔用物品之基部材料係一薄片,與該長條帶一起構成,而長條帶與該纖維束層的纖維沿著同一方向延伸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 之層狀纖維

f 、長條狀毛氈片d 、及長條狀毛氈物c 均朝兩側延伸之技術內容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請該纖維束層之纖維係沿著由該纖維束層連接至該基部材料的部分所界定出的預定長度,相互固定在一起的技術特徵已為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亦是與長條狀毛氈片d 連接並具相同長度所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請其另一纖維束層係設置成,使得較靠近基部材料之纖維束層的基礎重量,係大於較靠近該薄片之另一纖維束層的基礎重量之技術內容係運用兩種「纖維束層」,惟證據5 之層狀纖維f 或纖維物B 於說明書中已揭露可採用長蔬菜纖維、椰子纖維或毛髮等物質,其實質意義已包含運用兩種纖維束層。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請該固持部形成於該基部材料及一設於基部材料相反側上的固持薄片之間;第6 項所請該纖維束層係沿該固持空間之兩側連接至基部材料,並且延伸於可以讓手或固持件插入之方向;此亦見於證據5 於吸塵物中央位置之縫設(兩側之e 處)有固定部a 可供固持件A 固定,使該吸塵物兩側均為清掃側而非僅為單一清掃側結構。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之附屬項仍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依證據5 所揭示之結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仍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3、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

不具進步性?證據3 之撣子部15係由片狀纖維材料延切成直線狀、鋸齒狀或波浪狀,並熱封或縫合成具拭擦部,由其第一圖觀之僅有一層,作為擦拭之用,此與證據5 之主體部分C 係多層結構,其包含兩片薄片c ,薄片c 內夾有折疊之長條狀毛氈片d及層狀纖維f ,不論在結構、使用目的及功效上皆不相同,則被告機關稱證據3 可作為證據5 結構技術之補強,亦即證據3 、5 之組合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顯無依據,且其審定理由並未具體論述證據3如何可補強證據5 之結構技術,亦非完備。

㈨證據5、6、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第1 或7 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或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還具體界定「其中構成該長條帶之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成」之技術特徵,另第13項為第12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2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還具體界定「其中該纖維束層係包含熱熔式熱塑性纖維」。查第12項所請構成該長條帶之薄片係由包含有熱塑性纖維之不織布或者係由熱塑性樹脂薄膜所製成,第13項所請纖維束層係包含熱熔式熱塑性纖維者,皆屬習知清潔用品之使用材質,如證據6 之基材薄片、纖維或長方形薄片層使用含熱塑性樹脂者;或證據12之基層採熱可塑性合成樹脂、垃圾捕捉層為熱可塑性合成纖維之連續長絲、覆蓋層由具有捕捉垃圾機能之不織布所構成等,而證據5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述),故第12、13項所請範圍乃為熟習該項清潔物結構者依證據5 所揭示之結構組合習知技術(證據6 或12)所能輕易完成者,第12、13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 與證據12之纖維或薄膜或以縫合、或以熱熔方式結合,僅係依該清潔物品所使用材質所為之選擇,況由證據3 說明書第13頁第15至16行所載「可將兩塊片狀之纖維材料互相予以疊合,再施予縫合或熱封…」之內容可知,二層纖維或薄膜,依其材料本質施以縫合或熱熔之結合方式,並無技術置換上之困難,原告稱二者不相容、無法結合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據6,係公開一種熱塑性樹脂纖維作為清潔用具之清潔片,顯示在此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證據6 之揭示下,自可選用熱塑性樹脂或羊毛氈或布片等公開已知材料,來製作成清潔用品,為證據6 所例示,亦無原告所稱不相容、無法結合之問題。

㈩證據5 與證據12或證據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12係將一完整之清潔薄片邊緣折返夾入固持件,並非在清潔薄片上即有可供固持件「插入」之固持空間,此與系爭專利第1 項所請在兩薄片之相對表面之間形成一固持空間之結構並不相同;證據13係揭示一拖把之固持結構,然並未有系爭專利之「基部材料」、「具複數長條帶之薄片」、「纖維束層」、「薄片及纖維束層系部分的連接至基部材料的一清掃側」等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之揭示。則被告機關於原處分理由(二十四)中稱證據12或13之技術可作為證據5 結構技術之補強,顯無依據,且其審定理由並未具體論述證據5與證據12或證據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亦非完備。

原告提出自行委託陳省山等之研究報告認證據5 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部材料、薄片、纖維束層、固持空間之元件、功能設計不同;證據5 加證據6 合併後纖維束層具有類似元件但無類似功能設計,固持空間無類似元件亦無類似功能設計;證據5 加證據12合併後基部材料、纖維束層具有類似元件但無類似功能設計,固持空間無類似元件亦無類似功能設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12及13項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 至3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

本件已經被告審查認為,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雖均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1項不具進步性,惟如其95年11月8 日通知函中所述,依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及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12、13項不具進步性,乃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5-1-45頁)之規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準此,被告於處分理由中既已審認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1項不具進步性,即無原告所訴「未逐項審查」之情形。又由前述舉發審查過程可知,原處分機關已依法於95年11月8 日,將其審查系爭專利涉有違反專利法規定而可致舉發成立之部分請求項,以函通知原告進行更正,嗣於97年5 月8 日函知原告其所提之第6 次更正內容,不符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應不准更正,而原告於97年

5 月23日之舉發補充答辯書中,表明不再提出更正本後,被告始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訴稱被告從未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1項具有進步性為由,要求原告進行更正等語,顯不足採。

原告另在不同國家申請專利之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盡相

同,其所稱之美國案,亦有提出證據5 質疑該申請案之進步性,然查其除答辯外,亦大幅修改其美國專利申請範圍,與其本件系爭專利之修正情況差異頗大,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相同,均難以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專利據進步性之有利論據。至於原告稱其系爭專利在台灣有專利侵權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云云,惟查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00年0 月0 日生效開始施行前,受理專利侵害排除等事件之民事法院並不進行專利有效性之審查確認,原告所提之民事判決日期係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該民事判決理由中並未就專利有效性為審查判斷,是本件有關專利有效性之判斷,自不受侵權案件民事判決之影響。至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產品推出後銷售狀況良好,可佐證具有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6 、12及13項不具進步性,業經就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及舉發理由認定如上,故系爭專利產品推出後縱銷售狀況良好,亦有可能係因其大力廣告推廣,或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尚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12及13項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基於專利權之整體性,無法分割為部分准專利、部分不准專利,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雖其中有上揭小部分理由不備等些微瑕疵,惟並不影響其處分結論之正確性,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98年11月1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及附件光碟一片,其內容未經言詞辯論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