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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行專訴字第 91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原 告 蘇建輝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恒逸(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前於民國96年4 月13日以「胎邊裝飾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華豐公司另於97年1 月31日提出專利名稱修正為「胎邊裝飾片」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2241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7年4 月11日至108 年4 月12日止)。

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2 月6 日以(98)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8200655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2 日經訴字第098061146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及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華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華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