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二、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8年度行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迄未補正繳費,亦有行政裁判費答詢表附卷可按,至聲請人雖再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之情事,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