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19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8月30日召開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新增、修訂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表,並於92年10月14日以(92)音紀字第0032號函請被告審議。案經被告提交其所屬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4年1月31日94年第1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後,由被告於94年2月24日以智著字第09416000830號函將該次審議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及對照表函覆原告,並於函中載明被告於該次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年後,得予檢討調整。嗣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衛星電視公會)於97年7月7日以
(97)衛廣字第061號函促請被告針對前揭費率中有關「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部分予以檢討修訂。被告乃函請原告及衛星電視公會提出相關說明及意見,並召開2次意見交流會,及多次提交其所屬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嗣經該委員會於98年4月29日98年第6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前揭使用報酬率之修訂內容後,由被告於98年5 月19日以智著字第09816001490 號函檢送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及對照表予原告,並於函中載明「前揭費率自98年1 月1 日起生效,又本次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滿2 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計算),得予檢討調整」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195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主張:
㈠程序問題:
⒈原告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業經被告
於93年第6 次及94年第1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以94年2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號函處分在案,該處分附加「與本次審查會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兩年後,得予以檢討調整」之附款。惟原告並未實施該審議之費率,並於97年10月1日函達被告說明未實施該審議費率之緣由,並將於98年度起實施94年度通過之標準費率云云。詎被告未對原告上述說明有任何回應,即於97年10月13日召開所謂「意見交流會」,逕以衛星電視公會提出之修訂建議進行討論,被告又於97年12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另於98年3月召開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新增「衛星公會建議重審MUST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案,但該案並非原告聲請審議之費率調整,故原告於97年3月20日、3月27日及4月8日分別發函被告,就本件程序問題提出質疑。
⒉詎被告對於原告之質疑均拒不回應,並逕以98年3月20日智
著字第09800024560號函及98年4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0264000號函主張主管機關得主動予以調整,並稱係衛星電視公會係促請該局重新處理此項費率云云,故於97年度第6次及98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並於98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在案,雖係維持現行「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電影、卡通台」以及「新聞、體育頻道」等費率,但竟增訂「仲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本項費率標準者,每年與利用人約定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一年各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且此項使用報酬費率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生效,該項限制調整幅度之附註,並溯及既往生效,顯係違反費率審議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之規定,因有關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費率應係由仲介團體總會通過,其收費標準「高於」原費率才需經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變更。二、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三、使用報酬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第6項規定:「依第3項第3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亦即原告之使用報酬費率應由總會決議後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如無任何高於原定費率者,即應按照總會通過之使用報酬費率辦理。
⒊本件被告以衛星電視公會之申請與其提出之費率版本,以交
流會之名義進行討論,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其後更自行列入提案併案交付審議,並新增「衛星公會建議」重審MUST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乙案,顯已非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條例之合法程序,且亦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其程序顯於法不合。
⒋衛星電視公會既非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法僅能就著作權仲介
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向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機關竟違反相關規定,自行將其提出之費率明細進行審議,並以主管機關可主動檢討費率為由自行決議,在原告未做出任何「調高」原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之情況下,自行開啟審議費率程序,並逕自決議,顯與法不符,其程序瑕疵至於明顯。
㈡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81、82條後,應本於「
起源解釋」、「體系解釋」之解釋方法,將著作權仲介團條例(下稱仲團條例)第4條4項、第15條7項「審議」之規定權限應予限縮,始符法制:
⒈仲團條例於立法審查過程中,即明確表示係依據其母法著作
權法第8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第1項)。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第2項),始經立法。易言之,既然仲團條例係源於著作權法,則應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為準據。
⒉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第82條之立法說明中明確表示
:「一、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及其使用報酬之多寡,係屬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應由雙方洽商,委由市場機制決定。二、在現行制度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惟仍有若干缺失:㈠著作權財產權使用報酬之訂定,繫諸仲介團體與利用人主觀價值判斷,難以有形之成本計算…㈡…有失主管機關審議之原意。㈢著作權之利用型態隨時代演進,推陳出新,核定之計算標準未必涵括,增訂或修訂提高使用報酬率均須再送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對市場利用而言,緩不濟急…對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欲求實質之公平合理有其困難,且未必與市場現況相符,對使用報酬率之市場機制反而形成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制。㈣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就使用報酬之爭議,並未隨著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而減少,反而有增無減…三、綜合前述,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實屬需要,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爰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足見立法原意即在藉由刪除著作權法第82條「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以回歸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之精神,此並經朝野黨團協商無異議通過。可見,依據行政法上「起源解釋」之解釋方法,以著作權法第82條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規定之法律制定過程觀之,顯然制定過程中所表現出來之客觀法律本旨,即在藉由刪除該規定以回歸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要不待言。
⒊90年修正著作權法第82條時,綜觀該次修法記錄,雖無提及
仲團條例第4 條4 項、第15條第7 項「審議」規定之處理,然立法者之立法原意既然意在刪除著作權法「審議」之規定,則身為母法地位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居於子法地位之仲團條例,依立法一致性之原則,即應隨同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雖仲團條例漏未刪除該規定,但此顯然係立法疏失所致。既然著作權法及仲團條例針對同一事項因立法疏失致規範有所矛盾,徵諸前揭立法原意,著作權仲介團體關於使用報酬率之制定,本即不須再報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俾尊重立於母法地位之著作權法。則依「體系解釋」之解釋方法,仲團條例第4條4項、第15條第7項「審議」之規定,應停止適用,避免違背立法者立法原意,產生法律適用上之扞格,致生法律體系上之矛盾。
⒋綜上,為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原意、立法者所制定之價值體系
、立法者所展示之立法精神,居於子法地位之仲團條例第4條4項、第15條第7項關於審議之規定,應停止適用,並予限縮其權限,以維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㈢縱認不應以「起源解釋」、「體系解釋」之解釋方法,將現
尚屬有效施行之仲團條例第4條4項、第15條第7項「審議」之規定停止適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仍得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然此時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應僅得「形式審議」,而不得「實質審議」,以符合立法原意,蓋:
⒈仲團條例第4 條4 項、第15條第7 項「審議」之規定係立法
疏失致未予刪除;⒉仲團條例係居於子法地位,著作權法係居於母法地位;⒊立法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通過著作權法第82條之立法本意
,在於「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並「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故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而其後成立之仲介團體已無需再將費率送審,至為明顯。
⒋準此,縱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仍得審議仲介團體高於
原費率之內容,但僅能做准駁之決定,應不得自行創設新費率或設定任何條件,蓋立法者立法本意在於「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並因此刪除「審議」之規定,則縱使尚得審議,亦僅得「形式審議」為准駁之決定,而就准駁後所加設之條件,應非屬其權限。否則,若認為得實質審議,並因此改變著作權仲介團體原本制定之使用報酬率,將明顯牴觸著作權法之立法本旨,實有未洽。
㈣再退步言,縱鈞院認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得實質審議
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於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時,應無自行創設條件之權限,對著作權仲介團體送審之使用報酬率而言,顯有逾越權限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90年11月12日修正通過著作權法第82條,其立法說明:由於
「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欲求實質之公平合理有其困難,且未必與市場現況相符,對使用報酬率之市場機制反而形成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制」,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以「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
⒉準此,為調和仲團條例與著作權法規範上之不一致,尤其避
免對使用報酬率之市場機制形成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制,縱使認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得實質審議,由於「審議」一詞本即含有主管機關逕行裁量之涵意,果認為得實質審議並進而變更著作權仲介團體原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則主管機關涉入市場機制如此之深,難道無違前開立法意旨?是以,縱使認為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得實質審議,自應就著作權仲介團體原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加以審查為准駁,應非由審議委員會自行加入停止條件或設定以後收取標準調漲之幅度,以維法制調和,俾符立法本意。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8月8日經著字第00000000000函可知
知,MUST、MCAT、TMCS等三家仲團,一樣皆係依仲團條例所申請設立,何以僅因MUST、MCAT於88年申請設立,其費率即須經被告審議,而TMCS於90年申請設立,其費率即不須經被告審議?被告針對原告(即MUST)、MCAT、TMCS等仲團所為之差別待遇,其理為何?被告既然以90年為分水嶺進而為差別待遇,是否即係體認到著作權法第82條之修正而為此差別處置?被告既然以90年為分水嶺,則顯然其亦知悉著作權法已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何以被告仍執詞其尚得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並於90年後迄今仍然濫權為之?尤其被告對於前開三家仲團(含原告)所為之差別待遇、處理,仍未見自圓其說,益見被告實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而濫權審議原告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況經濟部亦於前開函示中自承「未來該局(按指被告)審議費率制度,將改採申報制,利用人針對費率有異議時再由該局介入審議,即改採事後審議制。希冀屆時較能反映且符合市場實際利用授權情狀」,足見現行仲團條例(未來似將改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4 條4 項、第15條7 項關於「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規定亦將刪除。觀經濟部所云「希冀屆時較能反映且符合市場實際利用授權情狀」等詞,顯然係呼應著作權法第82條90年之立法說明,即「回歸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之精神」,更不待言。
㈥本件原處分顯然係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錯誤,應受司法機關審查:
未來之立法意旨既欲刪除現行仲團條例第4條4項、第15條7項關於「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規定,以呼應90年間著作權法第8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使我國法律體系不致出現明顯規範矛盾之情形,則於仲團條例尚未修正前,為調和目前法律之規範體系,更應限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制定之使用報酬率之裁量權(不論係將仲團條例第4條4項、第15條7項關於「審議」之規定停止適用,或將審議限縮於「形式審議」,或將審議限縮於「裁量縮減至零」,均不宜讓主管機關有超越法律授權之裁量權限)。被告之裁量明顯違反仲團條例之授權範圍 (在未調高原使用費率情況下自行加註限制每年漲幅),已如前述,當然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496號判決之見解,明顯違背法令。
㈦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於93年第6 次及
94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並以94年2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號函處分在案。原告應以該審議通過之費率辦理授權事務,惟當時多家衛星電視台業者(下稱利用人)仍不願依該費率給付授權金,雙方經過數次協商溝通,仍無法「依核定費率計算權利金」乙事達成共識,原告考量當時社會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十分薄弱,利用人願意「按照費率」支付權利金之配合度低,亦有不欲提供公司財報資料等其他原因,然而為了建立合法使用音樂著作的社會習慣,原告決定以緩和方式推動,協議後由利用人提出計算費率的機制,但仍遵守台性不同則計費有所差異之原則,並且雙方約定逐年調漲,最終回歸採用標準費率,此乃未用標準費率先採取「點數制」的用意。
㈧由原處分所依據「98年第6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
紀錄」觀之,席間一味支持利用人所提之費率,並未給予受處分者依討論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顯失公平外。又本次決議增訂一備註:「仲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本項費率標準者,每年與利用人約定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一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所謂「仲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本項費率標準者」即是指適用點數計費之利用人,按照備註字面上之解釋,指該等利用人仍可繼續依照去年費用調漲10% 支付今年的授權金,明年亦復如此,直到利用人自願用費率計算為止。惟過去沿用「點數制」而98年度採「費率」計算之利用人有:「東森」、「緯來」、「亞太星空傳媒」、「超視」以及「國興」等22家電視台,其中不乏有一年支付原告授權金超過百萬元不等之利用人,然此次溯及既往決議之備註,使原先採點數計算之利用人,如:「聯章(TVBS)」、「年代」、「八大」、「三立」、「中天」共5 家電視台業者,不必提前回歸費率之基礎,原告認為此備註本身即違反仲團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㈨96年12月1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葉
委員奇鑫所主持之調解會議,有關調解紀錄第一點,原告與利用人於合約中載明「同意96年及97年之音樂使用報酬依95年度之使用報酬調整20% 作為收費標準、及98年度起依智慧財產局通過審議費率作為使用報酬計算標準,惟實際調整幅度待雙方另行議定」之條款。由此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早於96年度即清楚知悉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合約內容,然審議費率時對於原告要以「98年度起依智慧財產局通過審議費率作為計算標準」乙事隻字未提,僅憑利用人一面之辭,恐已誤導審議委員之判斷。
㈩關於「98年第6次著作權審及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
謂「其他電視台用點數制計算的使用報酬金額會高於核定費率,所以都已經改用現行費率計算使用報酬。」之部分顯非事實,並非不使用點數制計算之使用報酬金額者定會高於核定費率,亦有利用人並非因上開原因即改用核定費率作為計算標準。蓋點數計費在於使利用人逐年逐步調漲授權金額,期盼最終能符合核定費率,原告與該利用人間於96年度起之授權契約中並已載明自98年度起即適用核定費率,其中有二年時間做為緩衝,除鼓勵利用人合法使用音樂著作權外,更使98年度後不會再有費率適用之爭議。再者,著作權屬私權,基於私法契約本不應由主管機關干涉,更何況原告與利用人約定98年起按照標準費率執行,利用人並非今年才知悉,而原處分機關未詳查整體收費機制之脈絡,自行增訂費率備註,使利用人藉此拖延使用標準費率,枉顧原告欲落實標準費率之苦心。
有關被告所提答辯狀理由㈢就原告與相關衛星電視利用人間之收費狀況有所誤會乙節,顯屬不實:
⒈原告與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間於96年間
因使用報酬未達共識,於被告96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 (按指原告)同意96、97年度申請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687,790元整,申請人同意於新合約中加入「同意96及97年之音樂使用報酬依95年之使用報酬調漲20%作為收費標準,另98年度起依智慧財產局通過審議費率作為使用報酬計算標準,為實際調整幅度待雙方另行議定。嗣後原告與聯意公司於96年12月13日簽訂概括授權契約書,並於契約第
3 條第1 項將原告之使用報酬列明清楚,其後第4 款才將兩造調解內容文字加入,顯見兩造協議內容已有「98年度起依智慧財產局通過審議費率做為使用報酬計算標準」之約定。⒉被告辯稱「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並未真正達成共識」,且96年
以後利用人得考慮是否回歸到第3條第1款用費率計算使用報酬之方式云云,不但錯誤解釋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契約內容,且被告對於被告自己審議之費率棄如敝屣,顯係違法。
⒊原告有關衛星電視之收費狀況,自88年度起至96及97年度已
有依費率提供財報收費之利用人,並非全部均以點數計算,原告自96年度與所有利用人之合約均約定98年度起適用原核定費率,亦為利用人早就明知之事實,被告之答辯顯不足取。
被告於93年第6次會議及94年第1次會議已審議通過之費率,
其決議雖有實施屆滿2年以後得予以檢討調整之內容,但係就「原審議費率」所為之檢討調整,並非如原處分增訂附帶決議實質將原告依原費率收取使用報酬之權利剝奪,且係98年另行創設之決議(未事先於94年後告知原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該檢討調整與原費率降低與否完全無關。而依原費率本係原告及原告會員總會通過並經審議通過之費率,亦為原告之基本權利,原告為顧及推廣著作權觀念緩和與利用人協商費率,而暫以「點數制」作為收費標準,並非放棄依費率收費之權利,被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如認應調降原使用費率應以費率審議之方式通過調降費率,而非以附加條件限制原告依原費率收取使用報酬,甚至以限制每年漲幅使原告依原費率收費遙不可及。被告對於原告費率所加附註,顯係逾越權限,為濫用權力,並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被告就費率審議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並無爭議,而該行政處
分係由著審會考量當時市場狀況及相關仲團與利用人利用型態以決定之,本身即得考量過去、現在與未來之情況為之,故該處分本應屬有裁量權之處分。是以,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附有附款,以達行政及公益目的之達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尚非屬不許。
㈡被告於本案程序方面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原告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係經被告
93年第6次著審會(93年11月23日召開)及94年第1次著審會(94年1月31日召開)審議通過,並以94年2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號函處分在案,處分函中並附加「於本次審查會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起算),得予以檢討調整」之附款,前揭函於94年3月1日送達原告,至96年3月1日已實施屆滿2年,本項使用報酬率於程序上自得予以檢討調整。故被告據以再提送著審會討論,於法並無不合及不當。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並非「調高費率」,且審議係依衛星公會所
提之版本,故被告之審議於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但被告94年2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號處分函,針對原告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附加2年後得為檢討之附款,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據以檢討尚非不合,且此與是否「調高費率」並無關係,原告對上開主張,應屬誤會。至於如何檢討該費率,除考量現實之市場利用狀況外,因利用人之利用本係構成費率決定之重要依據,故費率之審議參考利用人之意見應係達成合理之費率所不可或缺之事項,故被告本得參考衛星公會所提意見作為本次調整費率之參考。本案本係被告主動檢討,而衛星公會之意見及促請,僅係本次主動檢討之意見提供者,被告並不受該公會意見之拘束,同時,該公會亦非提請審議之主體,故原告一再稱本案不得審議及被告參酌衛星公會之意見所為之審議係屬違法,恐有誤解。
㈢被告就本案實體方面亦無違法或不當:
⒈本案被告得為該費率之檢討,已如前述,至於該費率之檢討
應如何為之,雖無明文規定,惟該行政處分之所以得加檢討之附款,無非使用報酬率與市場機制息息相關,而市場瞬息萬變,尤其更與整體經濟、國民生活水準等密不可分,則未來該費率依未來市場之情況,是否仍屬公平合理產生疑義時,如需調高費率,仲團固可依仲團條例再送調高之使用報酬率進行審議,惟倘該費率已不合理或與市場現狀違背時(已偏高時),如仲團及被告不為處理,將嚴重違背公益及與著作權法應兼顧維護社會利益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方以附款方式對該行政處分賦予被告得為檢討之權利,同時,因該附款本係對原處分所附之條件限制,則於條件成就時,該處分尚非無效,但即可逕為檢討而不會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故被告針對本案再為實質之檢討,並依現實市場實際運作情況檢討後做成決議並為備註,於法自無違誤。
⒉至原告所稱著作權法已刪除費率審議之規定,故被告之審議應予限縮云云。惟:
⑴按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同屬法律位階,且規範
事項不同,並無所謂母、子法之關係。雖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即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不予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惟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未修正,仍保留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為此,被告於92年2 月間洽詢法務部及經濟部法規會,均表示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政策決定;又法務部並進一步表示,著作權法修正刪除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規定時,仲介團體條例應同時一併修正,惟當時既未同時修正,基於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同屬法律,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未修正前,依法仍應審議,如政策上決定不審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訂頒解釋性規則。
⑵另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於86年11月5 日經由總統公布,
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新增或調高之使用報酬率之法源,係依據86年11月5日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之規定而來,當時原於81年訂定之著作權法第82條之條文內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之事項,並無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在內。因此可知就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而言,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與著作權法間之關係,應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非子法與母法之關係。
⑶嗣後著作權法於87年1 月21日修正時,配合著作權仲介團
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於第82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增列:「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而將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事項,再予明定於著作權法之內。換言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係規定在前,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係配合予以修正在後,若謂二者之規定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則豈有母法規定在子法之後之理,故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使用報酬率規定之立法過程及其先後順序而言,足證87年增訂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絕非86年立法在前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之母法。是被告繼續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政策,於法有據。因此,被告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符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之規定。
⑷又最高行政院法98年判字第1370號判決亦已明確說明被告
目前費率之審議係符合法令之規定且與著作權法之修正無涉,更足以佐證被告之審議費率係屬合法。
⒊另原告固主張本案市場之現狀(點數及費率並行)係原告特
別優待某些業者之考量,亦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本次審議卻承認此等狀態並以備註註記,顯已違反仲團條例第3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已明知原告與利用人聯意公司已簽約,並約定自98年起即恢復原費率收取卻未考量,仍逕以備註為之,顯有不當云云。惟:
⑴在93年審議費率的案卷中,雖有原告與各衛星電視台簽訂
的合約,依當時授權合約中第3 條第1 款約定以頻道屬性區分、訂定不同費率,而第3 條第4 款另外約定以點數方式計費,且點數金額每2 年調升20% ,96年以後,利用人得考慮是否回歸到第3 條第1 款用費率計算使用報酬之方式。換言之,被告94年審議通過之費率,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並未真正達成共識,因為當時合約文字只是說利用人同意考慮自96年後用第3 條第1 款之費率計算使用報酬,而非96年一定要用審議費率之計算方式。惟因當時審議費率時,原告代表主張其已與70% 的衛星電視業者依送審費率簽訂合約,所以著審會當時就依照審議原則,直接照案通過原告與利用人已有共識、協議的費率,實不知原告卻另以二種方式於市場上進行收費,如被告於94年費率審議當時若已明知,該費率是否仍會依原告所提送之費率通過即有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解。
⑵況本案備註僅係針對原告市場所運行之收費模式,考量現
階段急遽變化之市場經濟因素予以部分限制,按倘依原費率計算使用報酬,將使利用人98年度所給付之使用報酬較諸97年度驟增一倍以上,成為利用人不合理之負擔,爰加備註文字,而該決議未變更原告目前市場上之收費模式,因此並無違反仲團條例及公平交易法,原告據以指摘,顯非有據。系爭費率前於94年審議通過,於93及94年審議期間,因原告代表主張其已與70% 的衛星電視業者依送審費率簽訂合約,所以著審會當時即依照審議原則,直接照案通過原告與利用人已有共識、協議的費率,實不知原告另以二種方式於市場上進行收費,故原告所稱被告早明知有二種收費標準,應係誤會。原告另稱,依其與聯意公司於96年在被告調解時,已明確表示原告與利用人皆有共識將於98年全面回復94年審定之費率,上述為調解個案之處理,與本案通案費率標準之檢討實無關。故本次被告審議費率並加附註,自無違法或不當。
⑶另費率之審議及決定係針對相同利用人為一般性、通案性
之規範,並有高度之公益性,而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市場實際授權機制,固為費率審議之重要考量,但並非唯一考量。原告雖與利用人之ㄧ的聯意公司有其恢復審定費率之合意,然該合意尚不能據以拘束被告考量市場機制及公益所為之合法、合理之費率決定。況原告與聯意公司之前開合意尚有「惟實際調整幅度待雙方另行議定」之約款,更足徵被告可不受其約束,所為處分自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著作權仲介業務(以下簡
稱仲介業務)︰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依第3 項第3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分別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所明定。
另「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亦為同條例第38條第4 項所規定。
㈡依上揭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
規定,被告於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時或前揭團體將使用報酬率調高於原設立標準時,得就使用報酬率進行審議,而原告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係依據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3年第6 次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4年第1 次審議通過,並以94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處分附加「於本次審查會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 年後(於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起算),得予以檢討調整」之附款,主管機關得主動檢討調整其使用報酬率。惟前揭審議核准使用報酬率,係指著作權仲介團體得對外收受使用報酬率之最高限額;實務上,因使用報酬係利用人使用著作之對價,故在不超過前揭使用報酬率最高限額之下,係由利用人依其實際利用情況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授權契約並約定實際使用報酬。又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著作權仲介業務」係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故仲介團體之主要業務,對內為將使用報酬分配給予著作財產權人,對外則與利用人訂立授權契約及收取使用報酬;因此,仲介團體變更其實際使用報酬,核屬同條例第38條第4 項所稱仲介團體之營運業務之執行事項。而我國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建制,係採取行政機關介入監督輔導之許可制,為貫徹及落實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立法目的,維持市場之秩序,以期避免著作權仲介團體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爰於第38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得禁止著作權仲介團體為不妥適業務之執行。
㈢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費率審議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係由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考量當時市場狀況及相關仲團與利用人利用型態以決定之,本身即得考量過去、現在與未來之情況為之,故該處分本應屬有裁量權之處分。是以,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附有附款以達行政及公益目的之達成,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固訴稱被告係依利用人衛星電視公會之申請,並據其所
提出之費率細目,進行本次使用報酬率之修正檢討,因衛星電視公會為利用人,非屬仲介團體,不具申請當事人資格,被告自不應據其所請辦理本次修正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其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之地位,並依其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附款,主動進行本次使用報酬率之檢討修正,衛星電視公會僅係促請被告發動其職權,並非本次修正之申請人,此由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7年第6 次、98年第2 次及98年第6 次會議紀錄所載「MUST(即原告)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係經本局…,並以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處分在案,處分函中並附加『本次審查會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 年後…,得予檢討調整』之附款…,至96年3 月
1 日已實施屆滿2 年,故本項使用報酬率於程序上得予檢討調整」等語可知,是以原告上開所訴,應屬誤解。
㈤又原告訴稱本案並非「調高費率」,且審議係依衛星公會所
提之版本,故被告之審議於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但查:有關被告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處分函,係針對原告之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附加2年後得為檢討之附款,故被告據以檢討尚非不合,與是否「調高費率」並無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至於如何檢討該費率,除考量現實之市場利用狀況外,因利用人之利用本係構成費率決定之重要依據,費率之審議參考利用人之意見應係達成合理之費率所不可或缺之事項,故被告本得參考衛星公會所提意見作為本次調整費率之參考。本案係被告主動檢討,而衛星公會之意見及促請,僅係本次主動檢討之意見提供者,被告並不受該公會意見之拘束,且該公會亦非提請審議之主體。是以,原告訴稱被告不得審議本案,及被告參酌衛星公會意見所為審議係屬違法,均為無理由。
㈥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易言之,事物的本質相同時,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作不同的處理,除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外,不得作差別待遇,此係基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31 號、93年度判字第1594號、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應秉持客觀專業立場,參酌相關原則、國外仲介團體之慣例及我國國情,負責居中協調、審議核定仲介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至TMCS於90年間申請設立時所檢送之使用報酬率,雖因申請當時著作權法第82條業已修正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致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未依著作權法審議TMCS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惟被告嗣於91年2 月27日審核並許可其使用報酬率,故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系爭決議審議原告之使用報酬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⒉次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為免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或著作
權仲介團體片面決定,故於第4 條第4 項規定,使用報酬應送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而被告於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前,會先召開公聽會並蒐集資料,使利用著作人得以參與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過程,以昭眾信,進而平衡社會大眾與著作權人之相衝突利益,謀求最大社會福祉,故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斟酌著作利用人之意見,即屬適當。且被告既已於98年5 月19日以智著字第09816001490 號函檢送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及對照表予原告,並於函中載明「前揭費率自98年1 月1 日起生效,又本次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滿2 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計算),得予檢討調整」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信。
㈦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仲團條例第3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差別待遇之規定:
原告固主張:本案市場之現狀(點數及費率並行)係原告特別優待某些業者之考量,亦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本次審議卻承認此等狀態並以備註註記,顯已違反仲團條例第3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差別待遇之規定及被告已明知原告與利用人聯意公司已簽約並約定自98年起即恢復原費率收取卻未考量,仍逕以備註為之,顯有不當等情。然查:
⒈93年審議費率案卷中雖有原告與各衛星電視台簽訂的合約
,依當時授權合約中第3 條第1 款約定以頻道屬性區分、訂定不同費率,而第3 條第4 款另外約定以點數方式計費,且點數金額每2 年調升20%,96年以後,利用人得考慮是否回歸到第3 條第1 款用費率計算使用報酬之方式。換言之,被告94年審議通過之費率,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並未真正達成共識,因為當時合約文字只是說利用人同意考慮自96年後用第3 條第1 款之費率計算使用報酬,而非96年一定要用審議費率之計算方式。惟因當時審議費率時,原告代表主張其已與70%的衛星電視業者依送審費率簽訂合約,致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當時依照審議原則,直接照案通過原告與利用人已有共識、協議的費率,惟原告卻另以二種方式於市場上進行收費,則被告於94年費率審議當時若知悉原告上開收費情形,該費率是否仍會依原告所提送之費率通過即有疑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該等狀況,卻仍執意為之,並非可信。
⒉況查本案附註僅係針對原告市場所運行之收費模式,考量
現階段急遽變化之市場經濟因素予以部分限制,按倘依原費率計算使用報酬,將使利用人98年度所給付之使用報酬較諸97年度驟增一倍以上,成為利用人不合理之負擔,而系爭決議並未變更原告目前市場上之收費模式,故原告指稱被告無違反仲團條例第3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為無可採。
⒊另查費率之審議及決定係針對相同利用人為一般性、通案
性之規範,並有高度之公益性,而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市場實際授權機制,固為費率審議之重要考量,但並非唯一考量。原告雖與利用人之ㄧ的聯意公司有其恢復審定費率之合意,然該合意尚不能據以拘束被告考量市場機制及公益所為之合法、合理之費率決定,況原告與聯意公司之前開合意尚有「惟實際調整幅度待雙方另行議定」之約款,更足徵被告可不受其約束,是以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㈧原告另訴稱被告就原告與衛星電視利用人間收費狀況有所誤
會,且對費率所加之附註,顯然逾越權限,更濫用權力云云。但查,有關費率審議之決定之行政處分係由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考量當時市場狀況及相關仲介團體與利用人利用型態以決定之,本身即得考量過去、現在與未來之情況為之,故該處分本應屬有裁量權之處分。是以,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附有附款以達行政及公益目的之達成,自屬適法。且系爭費率審議,係被告主動檢討,雖於該費率之檢討應如何為之,並無明文規定,惟因使用報酬率與市場機制息息相關,而市場瞬息萬變,尤其更與整體經濟、國民生活水準等密不可分,故被告於該審議費率時,基於尊重原告目前市場上已實際收費之情況,維持整體交易秩序,並考量整體經濟狀況,遂以附註方式要求針對未達94年所核費率標準之利用人,原告所收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一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10%,換言之,此係針對原告目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收受之利用人,可繼續依所核定之使用報酬序收受,對原告尚未依使用報酬率收受者,則可與利用人協商何種方式計算使用報酬,或依該局審議之費率,亦可為市場行之已久之點數制,但調漲幅度不得超過10% ,以免對相關產業發展影響過鉅。故系爭審議並未變動原告目前之收費方式,且原告亦可收取較97年使用報酬為高的費用,已慮及權利人與利用人間利益之平衡,該行政處分之附款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被告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依據其94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附款,針對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主動進行檢討,所為本件調整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