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光訴字第1號民國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碧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白杰立上列當事人間因製造機具輸出入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99院臺訴字第099009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所屬之光碟聯合查核小組(下稱光碟查核小組)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至原告之華亞廠執行光碟查核作業,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事前申報,於97年10月7 日輸出4 具光碟射出機(廠牌:MEIKI /型號:MDM-I /序號:CBD18-391 、CB
D 18-392、CBD19-462 、CBD19-463 )及4 具模具(廠牌:KATA/號碼:4412、4792、4812、4815)(下稱系爭光碟設備),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月14日經智字第09804605470 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限期於15日內補辦登記。原告嗣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補辦登記,惟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4630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光碟設備輸入時間係於光碟管理條例施行前,故設立時
間在後之光碟聯合查核小組及智慧財產局並未留存相關輸入資料。原告擬出售系爭光碟設備之際,發現進口報單不齊全,曾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際貿易局)查詢,經該局服務組李小姐查覆告知此乃無須申報之光碟機具編號,不需申報即可出口。原告信賴主管機關,而未申報即將系爭光碟設備輸出。且原告曾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查詢,請求提供89年進口整批設備之通關資料,然依關稅總局統計室98年5 月15日總統四字第0981000196號函覆無法提供。是以光碟管理條例施行前之進口憑證一旦消滅,現無機關留存相關資料,原告實無取得之可能。故原告應無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所謂光碟機具輸出之相關宣導行政行為,乃事後以「郵
寄方式」送達制式文宣內容予原告工廠,徒具形式。又依被告之抗辯,顯然區分有「應報備射出成型機」與免辦輸出入許可證之「其他射出成型機」兩種類。然業務宣導文宣第4條亦僅概略以:「輸出或輸入射出成型機、…請依法事前向本部國貿局申報。......」被告豈可辯稱已盡宣導教示之義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雖主張曾向國貿局查詢,而信賴主管機關的回覆云云。
然原告向國際貿易局查詢機具輸出入事宜所提出之機具號列CCC8477.10.90.90-8,非屬「製造光碟用射出成型機」或「製造光碟用模具」之正確號列,其亦未就輸出之所有機具號列加以查詢,故而獲致無須申報之回覆,原告顯有過失。
㈡於本件事實發生前,光碟小組於前往原告進行光碟查核作業
時,曾針對光碟製造機具之輸出入相關申報事宜,向原告進行法令宣導,嗣後並寄發相關宣導資料書面予該公司。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脫其過失之責。
㈢縱依原告主張「因信賴主管機關之回覆,故未經申報即將系
爭光碟設備輸出,而得主張其信賴應受保護」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2 款規定,原告既係以錯誤之機具號列向國際貿易局查詢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原告係於98年4 月21日去函關稅總局查詢,而原告卻早在97
年10月7 日即將系爭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其嗣後之查詢行為與先前輸出光碟製造機具卻未申報之行為並無關聯,無助於脫免其於輸出機具時違反申報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光碟管
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處1,500,000 元以上3,000,000 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15日內補辦登記;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依光碟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521 號解釋參照)。
㈡查國際貿易局為配合光碟管理條例之施行,於91年l 月30日
公告增列CCC8477.10.90.20-3「製造光碟用射出成型機」、CCC8479.89.99.20-8「製造光碟用刻版機」、及CCC8480.71.90.10-6「製造光碟用模具」等3 項光碟製造機具之號列,且規定凡輸出入該3 項產品,事前應向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書」,憑向海關辦理通關進出口(輸出入規定代號「236 」)。至非供製造光碟用之射出成型機,則核歸CCC8477.10.90.90 -8 「其他射出成型機」項下,屬准許進出口並免辦輸出、入許可證之貨品項目。此有國際貿易局98年8 月5 日書函暨附件(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㈠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因此,原告於輸出系爭光碟設備之前,應依法向國際貿易局申報。㈢次查原告事前未申報,於97年10月7 日輸出系爭光碟設備,
經光碟查核小組於98年1 月8 日至原告之華亞廠查核屬實,被告即於同年10月14日處以罰鍰500,000 元,並命原告限期於15日內補辦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月21日補辦輸出登記,此有出口報單、補辦之輸出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6、65至6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98年1 月8 日經濟部執行光碟管理條例查核紀錄、經濟部光碟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簡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97年10月7 日輸出系爭光碟設備,未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是否出於過失,而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1頁)㈣當事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原告就系爭光碟設備是
否需事前申報,本應依法盡探知之義務,尚不能因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見解歧異,而主張免罰。況光碟查核小組前於97年2 月13日前往原告之華亞廠進行查核相關光碟設備,且為口頭宣導,並於翌日寄送「97.2.1 3經濟部光碟查核小組97年度業務宣導資料」予原告,其中第四項記載:「四、輸出或輸入射出成型機、模具及刻版機,請依法事前向本部國際貿易局申報。【光碟管理條例第12條、第21條】」,此有97年2 月13日經濟部執行光碟管理條例查核紀錄表、經濟部光碟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表、經濟部光碟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簡表、經濟部光碟查核小組97年度業務宣導資料、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 至7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於原告輸出系爭光碟設備之前,光碟查核小組業對原告進行光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宣導。而原告之前身即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4 月14日設立,經營電腦多媒體系統設備及多媒體資訊產品(影音光碟片、電腦唯讀記憶光碟片、音樂光碟片等)之買賣業務、前項產品及材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前項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電腦多媒體系統之設計研發業務;嗣於98年2 月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經營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等業務迄今(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44至45、48至50、102 頁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頁之公司基本資料)。足見原告長久以來經營相關光碟製造業務,為專業光碟製造廠商,因此,原告對光碟管理條例及輸出光碟設備應事前申報之義務應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觸法而受罰,本應就相關申報程序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未依法申報而輸出光碟設備之情事發生。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相關宣導行政行為,徒具形式,未盡宣導教示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曾向國際貿易局查詢,經告知不需申報即可出口
,原告因信賴主管機關而未申報,且關稅總局統計室亦函覆無法提供89年進口整批設備之通關資料,故原告無可能取得光碟管理條例施行前之進口憑證云云。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99 號判決參照)。次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查自91年1 月1 日至97年10月7 日止,國際貿易局並未收
到原告查詢前揭3 項光碟製造機具或非供製造光碟用之歸CCC8477.10.90.90-8等貨品輸出入規定之相關書面函詢資料。此有國際貿易局98年8 月5 日書函暨附件(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㈠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原告自陳:「......受限『系爭出售機器』的原始進口報單闕如,故僅能以同時進口的『相同機器』進口報單,其上記載之『指定編號』告知李小姐,煩請代為查詢。經李小姐查覆告知,此乃無須申報之光碟機具編號,不需申報即可出口。......」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0頁),依其所提「相同機器」進口報單所載,該機器之貨品分類號列為「8477.10.90.90-8 」(見北高行卷第19頁)。惟系爭光碟設備之光碟製造機具號列為CCC8477.10.90.20-3「製造光碟用射出成型機」、CCC8479.89.99.20-8「製造光碟用刻版機」、及CCC8480.71.90.10-6「製造光碟用模具」,已於前述。是以縱原告所述口頭詢問乙事為真,國際貿易局人員於諮詢個案中所為之答覆,非屬「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無從作為人民信賴之基礎。且原告係以「8477.10.90.90-8 」、而非系爭光碟設備之貨品分類號列,詢問機具出口相關事宜,因此,原告對此貨品分類號列之重要事項對國際貿易局人員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該人員誤信該不實之資料,而告知輸出前無庸申報等語,參諸前揭信賴保護之基本原則,原告主張之信賴顯不值得保護。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⒊至原告雖曾於98年4 月21日函請關稅總局提供85年至93年
之進口資料,關稅總局統計室於同年5 月15日函覆稱僅能提供自93年5 月起之進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此函詢行為係原告於輸出系爭光碟設備後始為之,無由以此卸免事前申報輸出光碟機具之義務。遑論原告本應自行保存系爭光碟設備之進口資料,無許原告推諉其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已知悉輸出光碟製造機具之相關光碟管理條例規
範,且原告身為專業光碟製造廠商,對相關輸出光碟設備之法令及申報程序理應負事先查明與注意之責,然原告仍疏於注意,於輸出系爭光碟設備前未予詳加確認,若對是否須事前申報有所疑義,本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釋示,原告捨此不為,逕以不正確之貨品分類號列口頭詢問,遽採有利於己之解釋,未予申報而加以輸出,致有本件違章情事,除違反事前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應負過失之責。故原告主張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應予免罰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未經申報擅自輸出系爭光碟設備,具有過失之可責性,自應處罰。被告按光碟管理條例第21條、行政罰法第
8 條、第1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輕其處罰,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500,000 元,自屬允當。故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免除其處罰,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