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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商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民國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郭家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80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交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加拿大商‧誠業貿易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註冊0000000 號「EMOBA VALENTINO DEVICE」商標移轉予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而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聲請代原告加拿大商‧誠業貿易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及參加人同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5 月27日以「EMOBA VALENTINO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裝、背心、西裝、休閒服、毛衣、大衣、風衣、夾克、內衣褲、泳裝、靴鞋、圍巾、領帶、冠帽、襪、腰帶、禦寒手套,運動服、襯衫、絲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於96年8 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9507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EMOBA VALENTINO 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據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系爭審查基準)第2 大點「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關係」所載,商標近似乃商標混淆誤認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⒈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980號、89年度判字第14號

、87年判字第1123號、87年判字第574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8號、91年度訴字第4377號等判決所揭示,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其識別性及保護性薄弱,且市場上尚有為數可觀之含有「VALENTINO 」文字之商標,消費者不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外文「VALENTINO 」1 字即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告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 」1 字,即遽認其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顯有違誤。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揭示:「系爭『Valentin

o Coupeau 』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其圖樣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惟其保護性較為薄弱,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可得識別者,尚有系爭商標另有末字『Coupeau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無,二者商標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尚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是以,本件在相同情況下,系爭商標除「VALENTINO 」另有迥然不同之「EMOBA 」可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應無混同誤認之虞,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

⒉就兩造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⑴依系爭審查基準5.2.6.3 所載,本件比對時應以讀音比對

為重,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10686號、第446037號「VALENTINO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之讀音不同,於前後連貫唱呼之際,明顯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⑵又依系爭審查基準5.2.6.5 所載,系爭商標起首文字「EM

OBA 」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完全不同,連貫唱呼亦不相同,已如前述。外觀上,除系爭商標係由二外文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均為單一外文,二者顯不相同,且系爭商標為特殊字體書寫,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一般之印刷體,二者亦不相同外,另關於起首文字,系爭商標「EMOBA 」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二者亦顯不相同,寓目印象鮮明,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2號、91年度訴字第3895號、91年度訴字第2922號、91年度訴字第1906號、91年度訴字第1191號等判決可稽。

⑶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VALENTINO 」乃一義大利姓氏,

而系爭商標「EMOBA VALENTINO DEVICE」則非單純姓氏,二者於觀念上亦有所差別。

⒊綜上,兩造商標圖樣,其外觀上予消費者之讀音、寓目印象

、觀念尚有差異,並不構成近商標;再審酌外文「VALENTINO」為一義大利習用之姓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不在少數,客觀上難謂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系爭商標尚有可資區別文字,是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㈢兩造商標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比對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非近似,已如前述,故縱被告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應受較大保護(此為假設,原告仍否認應依此判斷處理),亦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況且系爭商標為新申請註冊案,依系爭審查基準4 所載,被告就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之比對是否正確,亦恐有疑義。

㈣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交意旨固認為:「…玆因廣泛承認商標

近似,所以商標近似並非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視近似程度高低,並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相互影響關係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僅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並未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本件更審前判決:「二者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VALENTINO 』,其讀音固屬相似。然『VALENTINO 』1 字,系爭商標為特殊字體書寫,有圖形化設計,若非字字予以詳視,自無法辨識;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一般之印刷體,二者予以一般消費者尚不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再者,據以異議商標外文『VALENTINO 』一詞,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為一般公知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針對『VALENTINO 』商標爭議做出多件判決(如89年度判字第

14 號 、88年度判字第3199號、87年度判字第1127號等判決),其理由略謂:…『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VALENTINO 』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等語,亦足認以『VALENTINO 』常見外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當已較為薄弱;另系爭商標於『VALENTINO 』前另有外文『EMOBA 』一字可資區辨。是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更審前判決已清楚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混同誤認之虞之理由乃:「系爭商標為特殊字體書寫,有圖形化設計,若非字字予以詳視,自無法辨識;『VALENTINO 』常見外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當已較為薄弱;且另有外文『EM

OBA 』一字可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無混淆誤認之虞」,該判決顯已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自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稱該部分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交意旨又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二者均有『VALENTINO 』文字,系爭商標雖有特殊字體書寫之圖形化設計,與『VALENTINO 』商標印刷體相較,雖稍減其外觀近似程度,但仍無損二者於讀音、觀念之近似,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商標係由『EMOBA 』及『VALENTINO 』二外文字所組成,各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用於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上訴人即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ALENT

INO 』商標僅由外文『VALENTINO 』所構成,該外文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得藉以識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源之唯一部分,並經上訴人及原審於另案認屬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中可供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用於識別之主要部分『VALENTINO 』既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完全相同,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依上開原則觀之,似非無據。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就『VALENTINO 』一詞為特殊字體書寫,有圖形化設計,若非字字予以詳視,自無法辨識;而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商標則為一般之印刷體,二者予以一般消費者尚不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等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當之違法」。惟:

⑴最高行政法院所謂「判決理由不當」之違法,於法律上文

義不明,究係當然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僅事實認定與更審前判決不同,誠有疑義?⑵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係事實問題,且須綜合情狀認

定之,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所言:「…系爭商標中可供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用於識別之主要部分『VALENTINO 』既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完全相同,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依上開原則觀之,似非無據」等語,應僅在提醒鈞院「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蓋以最高行政法院乃法律審,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乃事實認定,屬事實審職權,最高行政法院既非自為判決,可知僅在對於法律原則表示意見,而非對混淆誤之認定事實表示意見。

⑶實則,倘如本件發回之最高行政法院所述:「實務上一貫

廣泛承認讀音、外觀及觀念有一近似,其商標即屬近似(詳細內容參照審查基準5.2 )。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依此標準,以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係常見外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當已較為薄弱,而系爭商標為特殊字體書寫,有圖形化設計,若非字字予以詳視,自無法辨識;並參酌系爭審查基準5.2.6.5 所載,系爭商標另有起首外文「EMOB

A 」一字可資區辨,系爭商標起首文字「EMOBA 」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完全不同,連貫唱呼亦不相同,而外觀上,除系爭商標係由二外文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一外文,系爭商標為特殊字體書寫,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一般之印刷體,兩者亦顯不相同外,另起首文字系爭商標「EMOBA 」寓目印象鮮明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二者顯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另認定:「另再論述關於姓氏於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影響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認知之觀念。經查,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或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氏之於汽車商品或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式速食商品或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本件更審前判決並未否認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之識別性,亦未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區別之外文「VALENT

INO 」視為系爭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此觀本件更審前判決:「…據以異議商標外文『VALENTINO 』一詞,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為一般公知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針對『VALENTINO 』商標爭議做出多件判決(如89年度判字第14號、88年度判字第3199號、87年度判字第1127號等判決),其理由略謂:『…『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VALENTINO 』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等語,亦足認以「VALENTINO 」常見外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當已較為薄弱…」,係依先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市場使用(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目前有效存在者仍有百餘件,有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簡表及部分商標註冊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認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

O 」識別性較為薄弱,並無否認其識別性,本案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誤認,非為實情。再者,實際論究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之識別性,其識別性薄弱並非僅本案更審前判決有此認定,觀諸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有關之判決,包含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9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號、87年判字第1123號、87年判字第574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8號、91年度訴字第437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95年度訴字第4109號、95年度訴字第3990號、95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18號、97年度裁字第1031號、97年度裁字第1250號及97年度裁字第738 號裁定,幾乎俱認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之識別性薄弱,而實際市場上,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 」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目前有效存在者仍有百餘件,有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簡表及部分商標註冊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識別性薄弱乃實情及實務上見解,與發回更審之本案最高行政法院所提「豐田TO YOTA 」、「麥當勞McDonald」」等情截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㈦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固謂:「…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

屬著名之商標,此有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本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上訴人智慧局中台異字第891811、910191、910010、910189、911052、930754、930918、92149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認定;此外,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亦經上訴人智慧局前身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7年6 月所編『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第59頁及上訴人智慧局於97年11月所編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第511 頁迄515 頁均將『VALENTINO 』商標編為著名商標可資佐證,原判決未論述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及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即逕以二商標不近似,率予認定二者不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但商標近似乃商標混淆誤認必須具備之要件(系爭審查基準2.),本件更審前原判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既認本件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自無再論述「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及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之理,否則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本件之最高行政法院發交意旨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誠有誤解。再者,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雖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被告中台異字第891811、910191、9100

10、910189、911052、930754、930918、92149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被告前身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7年6 月所編「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第59頁及被告於97年11月所編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第511 頁迄515 頁編為著名商標。然如前所述,於被告認為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為著名商標期間以外文「VALENTINO 」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有效存在者尚有百餘件,且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據以異議商標「VALENT

INO 」係著名商標而同意異議、評定其他以「VALENTINO 」為商標圖樣之ㄧ部分之判決甚少,大多均認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識別性薄弱(如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號、88年度判字第3199號、87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暨更審前原告附件三至附件五及附件八等十數個判決),故依上開市場實情及實務見解,除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是否為著名商標,並非無疑外,另因據以異議商標「VALE NTINO」商標識別性薄弱,實難以其係著名商標為由,逕認有混淆誤認之虞。況本件系爭商標為新申請註冊案,尚未完全呈現消費者熟悉程度此一參考因素,故依系爭審查基準4 ,僅需比對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被告將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加以比對是否正確,恐有疑義。

㈧依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相關實務見解認定,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當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參加人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對「GIOVANNY

VALENTINO 」暨「Valentino Rudy & Device 」商標提出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95年度訴字第4109號、95年度訴字第3990號、95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非屬近似商標,參加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1918號、97年度裁字第1031號、97年度裁字第01250 號及97年度裁字第00738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VALENTINO 」與「GIOVANNY VALENTINO」暨「Valentino Rudy & Device 」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主要理由幾乎均為:「…二者相較,雖其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字樣,然該『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其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 』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目前有效存在者仍有百餘件,有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簡表及部分商標註冊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尚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 』一字,即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可得識別者,尚有『GIOVANNI』或是『Rudy』而據爭商標則無」。是以,綜合更審前原告附件八及參酌先前更審前原告所提附件三至附件七之判決,有關「VALENTINO 」商標異議案件,我國行政法院認定應可歸納為:「『VALENTINO 』為弱勢商標、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 』一字,即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以及尚有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即非屬近似之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依據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本案系爭商標「EMOBA VALENTINO DEVICE」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尚有可資區別之圖樣及文字,非屬近似之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⒉依前開判決見解綜合之意見,乃法律見解,非屬事實認定,

應無個案認定不同之問題,倘鈞院仍認為前開案件屬事實認定且為個案認定之問題,雖依個案差異為不同認定,本為法許,惟須有正當理由,亦即具體個案與前開判決確實有差異存在,否則放任矛盾岐異判決產生,有違法之安定性,亦讓人民無所適從,斲傷司法威信,是倘本件最終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問之虞,且以個案認定不同,作為不採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之理由,則懇請指出本件與上開判決商標例如「GIOVANNI」、「Rudy」、「Coupeau 」之音譯「古柏」可作為商標區別,而本案外文本身之「EMOBA 」無法作為區別之理由何在?以昭信服。

㈨綜上,兩造商標圖樣無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發回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EMOBA 」、「VALENTINO 」2 字共同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VALENTIN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系爭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裝、背心、西裝、休閒服、毛衣、大衣、風衣、夾克、內衣褲、泳裝、圍巾、領帶、冠帽、襪、禦寒手套,運動服、襯衫、絲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衣服」、「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

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VALENTINO 」商標圖樣係參加人用於表彰「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商標,早自67年起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97068 、97425 、97428 、97437 、9746

5 、97487 、97490 、97621 、97722 及第98396 號「VALENTINO 」商標權,惟上揭商標因未延展註冊,乃自76年起陸續重新申請註冊取得第358389、429221、430311、434569號及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等商標權。又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義大利知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所設計,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地廣為銷售,以及於知名雜誌上刊登廣告報導外,其商品並進口至臺灣各大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其所表彰之商譽,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91808、8918

10、89112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網際網路上下載之據以異議商標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依系爭審查基準5.6 所載,自給予較大之保護。

㈢承上,綜合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及據

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另稱「系爭商標起首另有『EMOBA 』1 字,與據以

異議商標外文『VALENTINO 』顯然不同,二商標非屬近似」,惟系爭商標文字雖非印刷字體,然其所予人之印象仍為「EMOBA VALENTINO 」,又其固以「EMOBA 」作為首字,惟該圖樣並未將「EMOBA 」1 字突顯設計,並不因「EMOBA 」置於字首,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反而係因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與之有相同「VALENTINO 」1 字,易使人在寓目上產生較深刻印象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所提諸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要難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本件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款之規定,即毋庸另予審究。

㈤有關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之理由,主要係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僅論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非屬近似之單一因素,即逕謂二商標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系爭審查基準所載,判斷二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僅為必備要件之一,在個案的考量上,仍須就個案案情及當事人是否主張而為斟酌,俾使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本件原處分係就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與判斷,而審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應無違誤。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按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28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亦揭示,商標是否近似,應就二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得謂非近似。次按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度判字第28號判例參照)。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乃由外文「VALENTINO 」所組成,系爭商標則為外文「EMOBA VALENTINO 」所構成,兩造商標文字之字體或有不同,惟其均有字母排列順序及讀音完全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交互唱呼,顯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不應准予註冊: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所明定。所謂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

⒉據以異議商標已於中華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

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851 號等判決予以論明,因此據以異議商標確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

⒊按相關公眾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

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審查基準5.6.2參照)。外文「VALENTINO 」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原告為一加拿大廠商,卻以參加人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註冊使用,且指定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自有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參加人著名商標之系列商品或由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合作關係之授權廠商所提供,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自不應准予註冊。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範之目的,除在避免相關公眾

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外,亦包括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著名商標而減損著名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信譽及識別力之行為。經參加人檢索發現,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復以「鮑爾‧恩迪娜及圖Baval EntiNoe 」、「艾鮑爾‧恩迪娜Emobaval EntiNo 」、「艾鮑爾‧恩迪娜EmobavalEntiNo及圖」、「EMOBAVAL ENTINO & DEVICE」、「EMOBAVALENTINO DEVICE」及「WORLD 設計圖COM 、EV設計圖及ALENTINO」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鑑於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持續及廣泛之使用,今原告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予以割裂變換成不同態樣之商標註冊使用,其目的無非是盡其所能使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係原告為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系爭商標之註冊除會使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提供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外,並進一步會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力及信譽,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

㈢又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

不應予以任意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理由:按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 」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彼,比附援引;縱除參加人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非表示系爭商標即應予併存註冊,因此系爭商標既有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之適用,自不應准予註冊。

五、經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再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以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秩序,混淆誤認的禁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競爭市場正常秩序的必要限制。商標近似程度,既為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自應就影響識別商品/服務來源與否,判斷近似商標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是以實務一貫廣泛承認讀音、外觀及觀念有一近似,其商標即屬近似。末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

㈡二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次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系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乃由單純印刷體之外文「VALENTINO 」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則係由字體略加變化設計之二外文單字「EMOBA VALENTINO 」所構成,雖系爭商標之字首為「EMOBA 」,但與其後方之「VALENTINO 」字體書寫方式完全相同,並未為任何突顯之設計,且我國為中文語系國家本件訟爭之商標均係外文商標,一般消費者本即不易辯識其間之差別,尚難因「EMOBA 」置於字首,即認為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主要印象僅為「EMOBA 」,且二造商標均有字母排列順序及讀音完全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互唱呼,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二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服裝,背心,西裝,休閒服,毛衣,大衣,風衣,夾克,內衣褲,泳裝,靴鞋,圍巾,領帶,冠帽,襪,腰帶,禦寒手套,運動服,襯衫,絲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相較,均屬衣服、領帶、襪子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功能、用途及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

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查外文「VALENTINO 」係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早自民國67年起即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外,且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堪認於系爭商標94年5 月27日申請註冊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90444、8914

87、89148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920256、920301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且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及註冊於多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證明其於註冊時比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故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予較大之保護。

㈤原告雖訴稱以外文「VALENTINO 」係義大利人之姓氏,作為

商標圖樣,其保護性較薄弱,且不乏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應予過度保護云云。惟按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氏之於汽車商品/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式速食商品/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所訴尚非可採。

㈥原告又稱類似案件多件,例如被告均認外文「Valentino Co

upeau 」與「VALENTINO 」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以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稱之個案事實,顯係未考慮本件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與其他個案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

六、綜上所述,衡酌本件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之商品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核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列;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之規定,即毋庸另予審究;再者,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99年6 月23日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證物,本院已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