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更(二)字第5號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原名:ADIDAS-Salomon AG)代 表 人 提彼辛(Tim Behean )(General Counsel,IP
Group 智財法務長)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陳慧玲律師郭建中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林政憓
參 加 人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鄭明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24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先後為94年度訴字第1755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名「Adidas-Salmon AG」,嗣更名為「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AG )」。另其代表人原為賈布理‧狄林(Gabriele Dirian )、馬可仕‧科頓(MarcusKurten),經新任代表人提彼辛(Tim Behean)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冊第8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87年3 月6 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4345 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856401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註冊第203482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提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8 月7 日中台評字第92002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56401『adidas & 3-stripe device』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3年2 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12
3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商標法已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3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93007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4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09406124500 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商標有其獨自之設計概念與緣由,與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任何關聯性:
原告早自西元1949年起即於全球開始以3 條線之設計作為其商標,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運動鞋商品,並標示該3 線商標於運動鞋之側面,該3 條線之設計歷經數十年之使用,且為配合標示於不同商品之商品形狀及造形,遂演變出多種以3 條線為基礎之衍生圖樣。惟無論如何改變,其原有3 條線之基本核心設計紋風未動。自1970年,原告首次在臺灣申請商標,其所申請不同造型之3 線商標共有7 種之多。由此可知,系爭商標中之圖形部分其設計概念係其來有自,其傾斜排列、長度不同之兩項特徵,早在先前所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即已出現,並非系爭商標設計時始發生之設計概念。系爭商標之設計師彼得摩爾(Peter Moore )係美國知名之設計師,於1989年原告因配合其行銷計畫,推出新版本之3 線商標(即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並非晚近創新之設計,僅係將原有之設計調整其大小比例,並加上「adidas」字樣,有其獨自之演變過程,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完全沒有任何關係。且由雙方商標發展之時間序脈絡來看,反倒是原告最先於1949年即率先採用3 條線圖型之商標,並於1970年起即陸續於臺灣申請註冊7 種不同造型之3 線商標,參加人則係遲至1980年左右始設計出其具有躍動式圖形之據爭商標,嗣後原告於採用3 條線商標逾40年後之1990年,將原有之3 條線商標設計作小幅度變動,並加上醒目具高度知名度之「adidas」字樣作為新商標申請註冊,自其演進過程以觀,系爭商標實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任何關聯性。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原告自創之3 條斜線幾何圖形,另搭配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原告商標之「adidas」所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除該3 條斜線及一圓形所構成之幾何圖形外,另包含參加人之中文公司商標「將門」,二者圖樣相較,除圖形部分之構圖設計、予人寓目觀感有別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尚有予消費者高度印象之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adidas」及參加人中文公司商標「將門」等中、英文足資區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實可分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商標圖樣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即便認為二商標為近似,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業已於市場
中併存十數年,二者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品質業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於二者商標圖樣各具設計特色、雙方積極推廣及商品併存使用多年等客觀情形下,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自極易分辨二者商標之不同,而不致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熟識,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評決時已無混淆誤認之虞,符合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
㈣原告所提大量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包括商品型錄、媒體報
導、活動照片、廣告,並非公司形象廣告,而係為促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應就其整體做綜合性之觀察,方能判斷其宣傳效果,不得將各使用證據獨立分割後判斷,即有違背商業交易習慣,並與社會交易實務脫節,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標法第6 條、第59條第3 項規定。
㈤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從未存在,至少於「評決時」並未存在:
原告一再主張,基於系爭商標含有極具識別性之「adidas」字樣,且據以評定商標亦包含有「將門」等較具識別力之文字或圖形設計加以區別,二者商標已非近似。退萬步言,即便仍認為其為近似,但在被告作成評決時,系爭商標已大量廣泛使用於其所指定之「靴鞋」等商品,長達13年之久,且於評決前3 年,經調查已屬全球第2 大運動品牌及第70大商標之事實而言,系爭商標顯然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而得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明顯已符合商標法第54條但書所指「違法事由已不存在」之情形,被告應據以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㈥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近似,無致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商標於93年10月11日評決前,在我國已屬著名之商標,符合商標法第54條但書「該情形已不存在」之要件。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二者圖形細為併列比對固可見其
有無圓形圖及中、外文之差異,惟就整體圖樣觀之,圖形部分占整體圖樣之大部分,予人寓目印象甚為深刻,應為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且二造圖形之構圖主要均係由左至右呈階梯狀漸層排列之3 條斜線所組成,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之注意力,外觀上仍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客觀上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所指59年4 月30日申請註冊之第44653 、44815 號等商
標圖樣之3 條線構圖,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其長度由左向右遞增且呈梯狀之角度並不一致,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自屬有別,二商標圖樣難謂相同,尚難作為二造商標未構成近似之論據。再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具知名度之3 條線商標,實際使用於鞋面上之3 條線長度幾近相同,與系爭商標圖樣之3 條斜線成長度遞增之設計明顯不同,自難執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㈢原告雖提出多項於註冊公告後至評決時之證據資料,然該等
資料所呈現的內容,常僅在廣告短片最後始打出系爭商標圖樣,或僅為紀錄其舉辦之各項跑步、街頭籃球比賽等活動之短片,此所傳達予消費者的應是公司形象廣告而非為促銷系爭商標商品,無法採認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情況。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使用的類別很雜且多,其提出之資料是使用於手提箱、運動用之鞋子、帽子、袋子上,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之類別並不同,應要排除其非使用於「衣服」之部分。是尚難以該等證據資料認定,在原告長期且廣泛之行銷推廣之下,二商標已有併存之事實,消費者已不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再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兩造商標
之識別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客觀上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或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之事項,非商標法第54條但書所審酌之範圍,或為原告於爭訟階段始陸續提出之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及推廣之證據資料,非被告得於申請評定階段予以審究,且二造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仍是很高,而無同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部分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均指定同一或類似商品,同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構圖部分均係由左至右呈階梯狀漸層排列之3 條斜線所組成,整體外觀極相彷彿,且主要部分構圖意匠、造型及整體觀念上相彷,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並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文字部分雖有差異,惟其主要部分圖形既屬相同,自屬近似之商標,而可能造成一般商品購買者之混淆。
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尚未公布,於
本件不應適用。更何況該審查基準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要屬無疑。又原告惡意註冊系爭商標,如准予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顯有違公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不應適用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規定。
㈢原告一直提出諸多廣告,證明自己是世界著名品牌,把所有
其在臺灣或在世界其他各國註冊商標之廣告,全部算作是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惟商標法第6 條規定之意旨絕非如是。漫無商品類別,空泛的以公司形象廣告稱之為「使用」,本就不符商業交易習慣,反可能成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是在應可廢止之情形內。
㈣綜承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且
均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違法事由於被告「評決時」仍存在,本件自無適用商標法第54條但書之餘地。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㈠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
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系爭商標係於87年3 月6 日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於88年3 月5 日審定准予註冊,於同年6 月16日註冊,於同年7 月16日註冊公告,經參加人於92年1 月24日申請評定,先經被告於92年8 月7 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第一次評決處分),嗣該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重行審查後於93年10月11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第二次評決處分)。而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此於商標法92年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均為違法事由,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撤銷,端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指定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㈡次按商標評定事件,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86年5 月
7 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者,應具備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法定要件,方能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係於93年4 月28日訂定發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乃商標專責機關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拘束商標專責機關。
㈢關於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音近似。至
判斷有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所稱商標是否近似,應考量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㈣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第2 項)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可知商標之使用並未限於已經註冊登記公告之商標,亦即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情形,審酌兩衝突商標近似程度之高低後,進一步衡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審酌所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時,須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日期為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1144號判決參照)。
㈤另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
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4條定有明文。因此,如系爭商標於88年3 月15日核准審定時有應撤銷註冊之原因,但於評決時,該應撤銷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例外始適用但書規定,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而得裁量為不成立之評決。此乃基於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為之不同,是以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本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斟酌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在系爭商標核准審定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惟倘系爭商標於88年3 月15日核准審定時並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如系爭商標於87年3 月6 日申請時,即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不符「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之前提要件,即無前揭規定前段之適用,自不生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與否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1144號判決參照)。
㈥本件撤銷訴訟係審酌被告於93年10月11日所為之第二次評決
審定(即原處分)是否違法,故本件爭點:㈠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㈡本件於93年10月11日評決時,有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即第㈠項之前揭規定),而應適用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5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 冊第113 頁)
七、系爭商標於93年10月11日評決時,並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的3 條斜線(左上斜至
右下)之圖形及其下方小寫外文「adidas」所構成(如附圖1 所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條斜線(右上斜至左下)、最左方一實心圓點之圖形,及其下方附加中文「將門」所組合而成(如附圖2 所示)。
就商標圖樣相較,主要構圖均係三斜線圖(系爭商標)、三斜線與圓點圖(據以評定商標),再輔以外文「adidas」或中文「將門」文字,因該圖形特殊,並居於中央位置,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其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外文、中文文
字不同、文字與圖形之比例分別為57% 、43% ,且「adidas」、「將門」文字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之主要部分云云,其比對圖樣之方式無異將其整體圖樣割裂為文字及圖形分別比較判斷,並忽略圖形最易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自有未洽。
㈡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衣服」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
用商品「各種衣服」係屬同一,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88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7冊第10頁反面,參加人部分見本院卷第7 冊第13頁)。
㈢系爭商標申請時(87年3 月6 日)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
樣相較,其整體商標圖樣予以寓目印象皆相彷彿,異時異地觀察,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就商品類似之認定,應屬誤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因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商標圖樣及商標使用商品之比較結果即將系爭商標註冊撤銷,並未考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重要因素之存在,或者有混淆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即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而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因素已經充分陳述及攻防,本院即得予以審究。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均具高識別性,且皆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其主要構圖均係三斜線圖(系爭商標)、三斜線與圓點圖(據以評定商標),其下方附加外文「adidas」或中文「將門」文字,均具較高之識別性,且因圖形特殊(即系爭商標之三斜線圖,據以評定商標之三斜線與圓點圖),並居於中央位置,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其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均為「衣服」、「各種衣服」商品,乃同一商品。
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就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相關使用事證,業據原告
、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重行整理提出,並當庭敘明以更二審之證據資料為準(見本院卷第8 冊第113 頁)。本件被申請評定之商標為附圖1 所示之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則如附圖2 所示。又商標權人有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之情形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8條第1 款規定參照)。準此,原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或與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未失其同一性者,方屬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倘所使用之圖樣已與原圖樣失其同一性者,即非本件審酌之對象,合先敘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原因,在於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以三斜線圖及三斜線與圓點圖為此二商標之主要構圖,此即判斷此二商標是否於市場上併存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點。如附圖3 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差異僅在於前者圖樣於三斜線圖、外文「adidas」下方多出「Equipment 」之外文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未喪失系爭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而屬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又三斜線圖(如附圖4 所示)乃系爭商標之主要構圖,是以單純使用三斜線圖樣時,亦與系爭商標圖樣具有同一性。
⑵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之使用系爭商標情形:
查原告自西元1949年起開始使用「adidas」圖樣於各式運動鞋及運動用品上,並自1970年起,原告開始於我國銷售其商品,並自民國59年4 月起於我國申請多件商標(如註冊第44653 、44792 、44815 、45241 、46167、47115 、54482 、54562 、54422 、54532 、54533、70924 、71526 、72937 、95399 號等),其商標圖樣有各式長短、斜度、曲度等不同排列組合方式之三條線設計之商標,其中註冊第44653 、45241 、54482 號商標均有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三斜線圖極為近似之圖樣;其後於78年間設計出如附圖3 所示之「adidas Equipment」商標圖樣,並使用於其後推出之「adidas Equipment」系列產品上;於80年至86年間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及與其具同一性之商標圖樣於衣服商品型錄上;原告亦於86年舉行「1997年阿迪達斯、黑松盃街頭籃球錦標賽」,相關媒體報導、宣傳海報及現場物品多有標示原告系爭商標及其他商標圖樣;而原告於86年度為運動商品(Sport Performance )於我國所支出之廣告費用高達213,828,000 元。此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彼得摩爾Peter Moore 書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6至114 、143 至157 頁)、80年至86年衣服商品型錄(見本院卷第2 冊第82至165 頁。其中第87、97、98、10
0 、102 、103 、109 至112 、114 至117 、119 、12
1 至123 、125 至128 、130 頁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第82至84、86、88至92、94、96至100 、102 至105 、
107 、108 、114 、115 、121 至123 頁有標示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附圖3 所示之「adidas Equipment」商標圖樣;第89、119 、129 頁有標示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三斜線圖樣)、平面媒體報導及廣告(見本院卷第
4 冊第258 至265 頁,第5 冊第1 至17頁。其中第4 冊第259 頁反面、261 、263 頁反面、265 頁、第5 冊第
8 、9 、12至15頁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商品照片;第
4 冊第258 頁反面有標示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附圖3所示之「adidas Equipment」商標圖樣)、行銷活動報導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 冊第193 至344 頁。其中第19
6 、197 、199 、200 、216 、333 、334 、337 、33
9 、342 頁有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商品照片)、86年度銷售總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 冊第180 頁)在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87年3 月6 日申請註冊時,原告在國內已有相當之聲譽,而系爭商標經由原告之積極使用,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
⑶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情形:
①參加人與訴外人弘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崧公
司)屬同一企業集團,並於64年自創「將門」品牌,為第1 家以自創品牌鞋類專業公司(見本院卷第7 冊第155 至156 、182 頁之西元1991年春季出版之「美國運動衣履雜誌SPORTSWEAR INTERNATIONAL」、1992年2 月出版之「臺灣鞋訊」報導,本院卷第8 冊第18
8 至197 頁之1992年2 月出版之「臺灣鞋訊」報導)。
②參加人以參證5 至10,主張參加人早於1989年以前就
已經在美國廣泛使用JUMP及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冊第181 頁)。經核閱參證5 至12、20至25、48、50(見本院卷第7 冊第84至133 、160 至186 頁,本院卷第8 冊第184 至197 頁),乃弘崧公司(非參加人)於美國銷售「JUMP」品牌之鞋類商品的資料,並非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衣服商品之資料。至1986年9 月10日經濟日報僅有報導弘崧公司以自有品牌「將門」、「JUMP」運動鞋在美闖出名號之純文字敘述,並無何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8 冊第
225 至226 頁之參證52。至參加人原先所提之參證49《本院卷第8 冊第186 至187 頁》雖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惟此為影本,其原本乃參證52,其上並無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③至參證42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 冊第91至107 頁),
雖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惟其拍攝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且部分為運動服飾商品、部分為鞋類、背包等商品,均不足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之證據。
④綜上,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弘崧公
司於民國87年3 月6 日系爭商標申請前,於64年間創設「將門」品牌,並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鞋類商品上,而無法認定參加人有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衣服商品上,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之事實。
⒌原告、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如前所述,原告自西元1949年起開始使用「adidas」圖
樣於各式運動鞋及運動用品上,並自1970年起,原告開始於我國銷售其商品,於78年間設計出如附圖3 所示之「adidas Equipment」商標圖樣,並使用於其後推出之「adidas Equipment」系列產品上,且於80年至86年間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及與其具同一性之商標圖樣於衣服商品型錄上;原告亦於86年舉行「1997年阿迪達斯、黑松盃街頭籃球錦標賽」,相關媒體報導、宣傳海報及現場物品多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堪認原告之系爭商標使用在多類商品已具多角化經營情形。
⑵參加人雖提出參證56之門市照片(見本院卷第8 冊第24
7 至256 頁),擬證明其除鞋類商品外,並經營襪子、冠帽等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云云。然前開照片並無何拍攝日期,無足證明參加人於據以評定商標87年3月6 日申請前即有多角化經營情事。
⒍綜上,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各具較高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三斜線圖」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三斜線與圓點圖」雖屬近似,近似程度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相同,且原告與參加人同屬運動用品市場之競爭對手,近年來因相關商標爭議事件而於國內、外均有涉訟,系爭商標並早於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獲准註冊,惟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證據,且依參加人所提之證據,難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而原告已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多類商品已具多角化經營情形,復參諸原告及參加人各自所提之使用證據資料,至少可認原告自78年間開始使用附圖3 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差異僅在於附圖3 之圖樣多出細小「Equipment 」之外文文字,而與系爭商標不失其同一性),80年至86年間即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衣服商品上,而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弘崧公司有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圖樣使用於運動鞋商品上,而無法證明參加人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衣服商品上等情,應認系爭商標87年3 月6 日申請時,系爭商標已於我國相關衣服類商品市場上使用多年,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除「三斜線圖」(即系爭商標)與「三斜線與圓點圖」(即據以評定商標)外,分別配合有外文「adidas」、中文「將門」等文字,相關消費者應已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而足以區辨原告及參加人之衣服類商品之來源,故客觀上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至被告及參加人所舉原告於其與參加人間其他我國及外國商標爭議事件所為商標近似、混淆誤認之虞等主張,因各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又各國商標審查法制概不相同,亦無由以他國案例及原告、參加人於各該具體案例之主張或答辯,遽謂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即非善意,而率論本件即應為相同之結論。
八、從而,經審酌「商標近似」、「商品同一」之必要因素,並斟酌各項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系爭商標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近似,且指定於同一商品,惟系爭商標於87年3 月6 日申請時,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未違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而無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
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相較,其整體商標圖樣予以寓目印象皆相彷彿,異時異地觀察,構成近似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因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亦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商標圖樣及商標使用商品之比較結果,即將系爭商標註冊撤銷,並未考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重要因素之存在,或者有混淆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即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尚有未洽。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系爭商標並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即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即不符「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之前提要件,自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4條前段及但書之適用與否問題。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