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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商訴字第 12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民國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德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床架、床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彈簧床墊、梳粧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93年10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及

16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8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312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4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德泰」為原告前手創設使用在彈簧、彈簧床商品之著名商標,未與參加人共享商譽:

⒈原告之前手兼創始人「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早在52年

1 月1 日即以「德泰(紅色)」作為商標圖樣,於各種彈簧商品取得註冊第14701 號商標權在案;嗣後原告與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企業德泰公司),復陸續以「德泰」及英文音譯「TEH TAI」為主軸發展出一系列之商標,分別於「各種彈簧」(包含床用之彈簧)、床、床墊、彈簧床、床頭櫃、彈簧床墊、棉被、床罩、布簾、窗簾、桌巾、泡棉、海棉、刺繡品、木、木板…等相關商品取得註冊專用,並歷經數次延展註冊。而原告與關係企業德泰公司,更已於美、加、澳、紐、日、越南、香港、大陸…等國家取得「德泰」、「TEH TAI」商標之註冊保護。參加人雖係於52年11月5日創設,然原告與關係企業德泰公司所擁有之「德泰(紅色)」商標於52年1月1日即已取得註冊之日期,顯然早於參加人之創設日。

而參加人之代表人丙○○與原告之前手顏得鴻為兄弟關係,兩人之父親顏清浪也早在65年4月26日即以1份證明書,證明「德泰」為顏得鴻所首創,原告顯有正當合法使用「德泰」、「TEH TAI」商標之權源。

⒉原告在前手創設系爭商標、「德泰」、「TEH TAI 」等商

標後,歷經40餘年之戮力經營,多次榮獲我國金字招牌廠商、傑出品牌暨金商標等獎項。原告與關係企業德泰公司除設立多處門市銷售外,並透過諸多產品展覽與各大媒體大力廣告宣傳系爭商標、「德泰」、「TEH TAI」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於我國境內自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凡此有原告前所檢呈之報章雜誌廣告、電話簿廣告、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特刊廣告資料、參展資料及獲獎資料,及中台評字第85074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50199號商標評定書、中台評字第830292號服務標章評定書及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

671 號判決可供勾稽。而原告指定使用於各種床之註冊第96555、99706號「圓德泰」商標,更自66年間即獲准註冊迄今。系爭商標圖樣即係延續有數十年歷史之註冊第1470

1、96555、99706號等「德泰」、「圓德泰」商標而來,而系爭商標之「德泰」2字置於「圓」形圖中,即為「圓德泰」之意,與註冊第96555、99706號「圓德泰」商標所表彰之觀念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一致,明顯有其歷史沿革與設計之延續性與一貫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屬善意,此乃不爭之事實。再者,原告之「德泰」、「TE

H TAI 」、「圓德泰」彈簧、彈簧床墊、棉被、床單、枕頭系列商品,足使消費者與相關業者得憑「德泰」商標選購或辨識來自原告生產之彈簧床,在消費者心目中業已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一般商品購買人自得以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自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告與關係企業德泰公司共擁有數十件系爭商標、「德泰

」、「TEH TAI 」商標權在案,於消費市場上,與床、床用之彈簧及床套、床罩等寢具相關之系爭商標、「德泰」及「TEH TAI」註冊商標,悉數為原告與關係企業德泰公司所有,參加人雖曾數度以「德泰」、「德泰TEH TAI 」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或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惟已全數遭原告依法提起異議、評定等程序而遭撤銷確定在案。再觀之原告前所檢呈參加人之公司網頁及門市名片之使用態樣,其特別強調:⑴沒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此類床墊皆非本公司產品(2) 請認明門市或經銷商招牌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3) 請務必認明床墊商標上有標示圓形德泰商標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出品,才是本公司真正產品等語,可見參加人主觀上係以公司全名供消費者作為區別他我之識別標誌,而非將「德泰」2 字或「TEH TAI 」作為商標使用;在客觀上,參加人更是無權使用「德泰」或「TEH TAI 」商標。至於參加人公司網頁及門市名片雖見有「德泰及圖」之圖示,惟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8 月13日(八八)公處字第093 號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業已表明參加人就「德泰及圖」(圓形內直書「德泰」2 字)商標之權利狀態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標示,應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由之可以推論,客觀上參加人當然亦無權使用「德泰及圖」或音譯外文「TE

H TAI 」商標於床墊、彈簧床等商品上,其於商品上無論標示「德泰及圖」或「TEH TAI 」商標,明顯即屬違法行為。因此,本件參加人使用在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在實際使用之商品領域中,顯然已無法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自不得據為依前揭條款排除原告商標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既係延續原告註冊數十年之著名「德泰」、「德泰TEH TAI 」系列商標而來,在消費市場上具有一定之知名程度及辨識度,顯無致相關公眾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⒈前引判決雖認為原告與參加人於「德泰」商標權之爭議已

纏訟30餘年之久,一般商品購買者並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號判決則更進一步指出:「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所指『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係論述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得以辨識『德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僅與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產生聯想,而非與參加人(即本案參加人)產生聯想,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違反上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可證無論是原告或參加人均無法引用「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彼此相互禁止對方以「德泰」商標圖樣註冊。因此,參加人自無法因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而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當然亦無法據為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排斥原告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商標。是以,被告既已憑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67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意旨審認:「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卻又率爾指稱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床、床墊、彈簧床等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於邏輯推理上顯有未合。

⒉訴願決定並未將原告已有第96555 、99706 號「圓德泰」

商標於各種床商品獲准註冊數十年之情形列入考量,亦未斟酌原告既是先獲准註冊「德泰」商標者,當然能優先取得商標權之事實,卻率爾以「二者時空背景等因素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為由,不採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若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成立,此是否即意味著,原告若於市場上使用圖樣中文與指定商品和系爭商標幾無二致之註冊第96555、99706號等「圓德泰」商標,亦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由之可見訴願決定就事實之認定顯有矛盾衝突之處,其就此亦無合法妥適之理由以為支持,自屬理由不備及恣意裁量之違法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圈內置直書中文「德泰」所構成,

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商標圖樣同為中文「德泰」置於一圓形框內,二者完全相同;據以異議「德泰」、「TEH TAI」商標圖樣則為單純之中文「德泰」或外文「TEH TAI」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或具相同之中文「德泰」,或外文「TEH TAI」與中文「德泰」之讀音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又參加人早於52年11月5日成立時,即以據以異議之「德

泰及圖」、「德泰」、「TEH TAI」等商標(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迄今已有四十餘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產品,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西元2001及2002年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CSID專刊」、客戶合約書、報紙廣告、彈簧床之使用人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2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⒊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床墊、彈簧床、電動床

、彈簧床墊」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床、各種床等商品,屬同一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架、床頭櫃、梳妝台」商品,復與彈簧床商品間具有互相搭配使用或於同一場所陳列販賣供消費者選購之情形,消費族群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⒋綜上,本件衡酌二商標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屬著名

商標等相關因素,原告未徵得關係人之同意,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極相關聯性之床、彈簧床、床架、床頭櫃、梳粧台…等商品上,自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訴稱「德泰及圖」等商標為其使用40餘年之著名商標

,一般商品購買人自得以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月1日申准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丙○○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丙○○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及關係企業德泰公司,而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原告。嗣後兩造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十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故40年來兩造間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惟兩造卻一直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分別提出之使用資料均非少數。因兩造均以「德泰」2 字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因此,原告於92年11月20日未將能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而僅以相同或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一圓圈內置中文『德泰』」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床、床架、床墊等商品,客觀上仍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原告,而絕非參加人。

㈢原告復訴稱其指定使用於各種床之註冊第96555 、99706 號

「圓德泰」商標早自66年間即獲准註冊,系爭商標圖樣係延續該等商標,其申請註冊乃屬善意一節。惟該等商標係早於

66、67年間即已申請註冊,而本件系爭商標係遲於92年11月20日才申請註冊,其間商標法歷經多次修正,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二者時空背景等因素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8月13日

(八八)公處字第093號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35號判決,主張參加人並無使用「德泰」、「TEH TAI」商標於床、床用之彈簧等商品之權乙節。經核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係屬同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其意旨係指參加人未就「德泰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卻於網頁廣告上刊載「德泰及圖」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之表示,使人誤信其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命其停止就該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非指參加人不得使用「德泰及圖」等商標,原告所訴顯屬誤解,自無可採。是以,本件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德泰彈簧工廠」、「德泰」、「TEH TAI 」商標皆非原告

首創使用,而係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創設使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6年度一更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可證。有關「德泰」相關之歷史正確應是如下:兩造於48年8月27日共同創設「德泰彈簧工廠」,推派原告前手為負責人,52年再共同創設「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53年1月24日並辦理「德泰彈簧工廠」廢業,54年原告前手退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分家,臺南市○○路○巷○○號工廠歸原告前手,臺南市○○路○巷○號工廠(即原德泰彈簧工廠所在地)歸參加人代表人。原告前手退出後,又故意自取一與「德泰」台語讀音雷同之「德大洋床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並在55年11月16日將已於53年1月24日廢業之「德泰彈簧工廠」之註冊第14701號「德泰」彈簧商標私自轉給「德大洋床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65年5月6日再移轉給「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再於65年5月7日移轉給原告,綜上可證係原告私自將商標註冊人已廢業及屬兄弟共同財產之註冊第14701號彈簧商標私自轉移給原告之前手,且註冊第14701號商標在55年移轉時註冊人即已於53年1月24日廢業登記在案。原告前手及參加人代表人於57年4月9日再協議,第1條:「德泰公司」歸原告前手,參加人代表人退出,退出一方不得再使用「德泰」或近似名稱經營彈簧床業;第2 條:

原告前手給付參加人代表人15萬元,且如屆期支票不兌現,德泰公司歸參加人代表人所有,但原告前手開立之支票屆期提示不兌現,故依合約第2 條「德泰公司」歸參加人代表人,且由參加人一直經營至今。原告前手於60年10月22日違反合約第1 條約定又申請設立「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但為參加人以有違公司法第18條規定提起訴訟,並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66年上更一字第143 號判決原告前手所設立之「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撤銷。綜上論述,可證「德泰」、「TEH TAI 」並非原告前手首創使用,且原告前手一直不守合約內容,連續創立與「德泰」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來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有違雙方在57年4 月9 日合約書所載,退出一方不得再使用「德泰」名義經營彈簧床事業。

㈡原告係於66年才開始以與參加人名稱特取部分「德泰」及廣

為使用並已具知名度之「德泰彈簧床」近似之「圓德泰」商標提出商標申請註冊,並於67年獲准註冊,故被告在67年1月1 日商標公報第五卷第一期第三四八頁中所載之「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德泰』係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創用之商標,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對其出產人、出產地或品質產生誤信之虞」為由,予以核駁。依當時社會通念及市場知名度及主客觀事實來觀,根本不可能係在指原告「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係在67年方始以「圓德泰」商標申請註冊,並開始使用,且原告於80年

5 月2 日之答辯書中亦明載:圓德泰彈簧床或其他商標之彈簧床早已廣受愛用,自無變換其為中文「德泰」之必要,故按「案重初供」原則觀之,足證原告與參加人於57年合約合意後,即由參加人廣為推廣使用「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且一直在建立優良信譽,而原告是以「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推廣「雙獅牌彈簧床」,並於67年方註冊「圓德泰」商標在使用,且依其自承亦並無使用「德泰彈簧床」商標之必要,故自57年至今將近屆42年「德泰彈簧床」廣具知名度,實係參加人推廣努力得來之信譽無誤。㈢原告所提出之顏清浪65年4月26日證明書,係原告前手繕妥

後逼迫顏清浪所簽,並非真實,參加人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以顏清浪之證明書擬來誤解事實,有違民法第92條「意見表示之不自由」可撤銷之,且顏清浪被迫所簽之證明書皆無法推翻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6年度一更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事實。

㈣在「德泰」牌彈簧床商標申請註冊上,因參加人致力於「德

泰」彈簧床商標保護,先後向被告申請註冊第38458號、第65739號、第69379號商標,被告在67年1月1日商標公報核駁理由中曾為「德泰」係參加人創用之商標之見解。原告在彈簧床商品上係於66年2月14日方提出「圓德泰」申請註冊,並於67年始註冊。由上述時間之先後已可明證參加人在「德泰」彈簧床之申請保護或推廣使用上皆早於原告,且早有8年之久,更足見被告於67年1月1日商標公報之核駁理由中之見解係指參加人無誤,因當時原告在彈簧床商品上根本毫無商標註冊,且亦提不出彈簧床上有著名之證據根據,故依被告在上開67年核駁理由之見解,係完全依照當時(即67年)之社會通念,實際情況所作之見解,故參加人在67年已具知名度是不容抹煞的。

㈤參加人申請之第38458號「德泰」彈簧床商標雖遭行政法院

以60年判字第223號撤銷確定在案,然觀其成立理由係因商品性質近似,並非稱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再上述性質近似之見解已由被告在61年之商品全新分類中將「彈簧床」(家具類)與「彈簧」(五金類)分屬不同類,完全解除,故應無60年判字第223號之見解可引用。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65739號「安德泰」係於61年7月15日申請,而被撤銷成立之理由及法條,亦是依37條第1項第6款,其評定成立理由亦是同前,並稱「安德泰」與「德泰」雖二者字數有別,但仍有混淆誤認之情,然原處分機關在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14701號之具知名度認定上有瑕疵,並無證據證明以評定商標具知名度。

㈥據以異議商標己廣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知,為著名商標

,已於前述甚詳,故原告以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惡意申請註冊。原告公司故董事長顏得鴻在未取得「德泰彈簧床公司」後,即故意使用與參加人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在使用,從早期之德大洋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另一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皆為一例,其營業項目雖非為彈簧床但卻為彈簧床布、內襯布…,而其一切營業動作皆是要來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品為「德泰彈簧床公司」產品。因參加人公司為著名商號及彈簧床為營業項目之優良商品及修法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不得以他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名稱而經營同一商品之限制,故原告於床商品一直不得註冊「德泰」商標,而其仍藉參加人商譽之便車,逕以近似「安德泰」、「泰德安」、「顏得泰」、「老德泰」、「圓德泰」等稱作為商標名稱,是原告有意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品為「德泰彈簧床公司」產品,其不法居心至明,此可從原告明知無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僅有「德泰彈簧」註冊商標,但卻在彈簧床上以紅色標示「德泰及圖」,並於外圍以正藍色標示「註冊商標」,另於該下方以具反光效果之金黃色為「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第14701號商標」及「德泰牌彈簧高級彈簧床」有意引人誤認其商標權利範圍。

㈦又原告公司在彈簧床上並無國家正字標記之核准字號及證書

,然在彈簧床上卻使用一75年頒發之獎狀在彈簧床明顯處一直使用至今,而此獎狀之底面卻標示一正字,此正字使用與我國目前標準法所規定之正字標記㊣為相同之文字及使用方式,其此種標示行為亦有意使人誤認其公司產製之彈簧床具有正字標記。故為參加人以公司法第18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訟排除侵害,並為臺南地院以64年訴字第2269號判決「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德泰)應予停止使用」。另原告亦曾於64年因冒用參加人所有「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買賣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4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足可證原告根本未遵54年退出經營不再使用「德泰」之協議及57年雙方再簽和解書之「德泰彈簧床僅能歸一方使用」之協議,有明知故犯要來造成混淆,今原告再以相同之「德泰」申請註冊實非善意。另原告故董事長顏得鴻於57年間兄弟分家時取得原德泰彈簧工廠在55年申准註冊於「彈簧」商品,並不及於彈簧床墊之商品之註冊第14701 號「德泰」商標,其明知不具「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卻仍對參加人及各經銷商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惟經由各法院查明皆無違反商標法,均認難徒憑原告提出其商標註冊證,遽可限制或禁止同業販售德泰商品之權利。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依兩造及參加人上開主張及答辯,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圓圈內置直書中文「德泰」所構

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商標圖樣同為中文「德泰」置於一圓形框內,二者完全相同;據以異議「德泰」、「TEH TAI」商標圖樣則為單純之中文「德泰」或外文「

TEH TAI」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或具相同之中文「德泰」,或外文「TEH TAI」與中文「德泰」之讀音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㈢次查,參加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早於52年11月5日成

立時,即以據以異議之「德泰及圖」、「德泰」、「TEHTAI」等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上,迄今已有40餘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產品,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異議理由書附件8)、西元2001及2002年中華民國室內設計協會「CSID專刊」、90年9月1日與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台灣裝潢網廠商合作契約書」、91年6月20、27日、7月28日之中國時報、91年7月11日之報紙廣告、91年7月12日之中時晚報、91年8月10日之自由時報、92年6月26日之聯合報(異議理由書附件3)、51年至78年間使用參加人彈簧床之使用人一覽表(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12)、圓山大飯店及老爺大酒店分別於63年7月1日及77年3月5日發給之嘉許文件(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13、14)、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3月31日採購參加人彈簧床商品所開立之支票相關文件(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15)、74年至92年間各飯店及旅館與參加人簽訂採購彈簧床之合約書(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16)、83年至93年間客戶銷貨統計表(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17)、77年至90年間關係人產品出口至關島、香港、夏威夷、日本等地之文件資料(94年4月22日檢送之附件20)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2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㈣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床墊、彈簧床、電動床、

彈簧床墊」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各種彈簧床等商品,屬同一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架、床頭櫃、梳妝台」商品,復與彈簧床商品間具有互相搭配使用或於同一場所陳列販賣供消費者選購之情形,消費族群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㈤原告雖訴稱「德泰及圖」等商標為其使用40餘年之著名商標

,一般商品購買人自得以辨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訴願人所產製,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丙○○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丙○○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原告。嗣後兩造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共10餘件)均已全數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其中以中文「德泰」2 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故40年來兩造間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惟兩造卻一直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分別提出之使用資料均非少數,原告之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註明「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參加人之使用方式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因二造均以「德泰」2 字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2 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267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於92年11月20日未將能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而僅以相同或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一圓圈內置中文『德泰』」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床、床架、床墊等商品,客觀上仍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原告,而絕非參加人。

㈥原告復訴稱其前有以「德泰及圖」、「德泰及圖樣TEH TAI

(墨色)」等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棉被、床單、枕頭、…

」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第80907 號、第10057號2 件商標,因此其有正當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源乙節。

但查上揭商標係早於64年8 月26日、67年2 月17日即申請註冊者,而本件系爭商標係遲於92年11月20日才申請註冊者,其間商標法歷經多次修正,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二者時空背景等因素並不相同,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㈦原告另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8月13日(八八)公

處字第093號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35 號判決,主張參加人並無使用「德泰」、「TEH TAI」商標於床、床用之彈簧等商品之權乙節。經核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係屬同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其意旨係指參加人未就「德泰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卻於網頁廣告上刊載「德泰及圖」右下角附加註冊商標標記(圓形內書「R」)之表示,使人誤信其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命其停止就該商標之權利狀態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非指參加人不得使用「德泰及圖」等商標,原告所訴顯屬誤解,自無可採。

㈧綜上,本件衡酌二商標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屬著名商

標等相關因素,原告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以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極相關聯性之床、彈簧床、床架、床頭櫃、梳粧台…等商品上,自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