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崔澤厚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吳姝叡律師呂書賢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圭灴
參 加 人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代 表 人 菊片樣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5 日經訴字第09906056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6日以「CROSS HEAVE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金剛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鐘錶及其組件、袖扣、領帶夾」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財局審查,於98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414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9年5 月5 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6
01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不近似:
1.從整體觀察之角度觀之,系爭商標之構圖係以英文古字型呈現原告品牌Cross Heaven字樣(共11個字母),外側無外框設計,兩單字中央有一古典藝術童軍軍徽概念之十字設計圖形,以呼應原告品牌(十字天堂)之設計概念及風格。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為英文古字型之Chrome Hearts 字樣(共12個字母),外框有一橫長條卷軸圖形之設計,兩單字中央無任何設計圖形。整體觀察之,兩商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均截然不同。訴願決定忽略系爭商標「十字徽章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長型捲軸外框」於整體意匠及外觀上給予相關消費者印象上之重大差異,遽論兩造商標外觀上極為近似,被告之訴願決定理由顯已違反上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3 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79號判決之意旨。縱就「主要部分」觀察,就相關消費者而言,圖形部分較文字部分易引起注意,故兩造商標較為顯著而為主要部分者應為圖形部分而非文字部分,被告認定兩造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文字云云,容有未洽。又系爭商標之視覺中心,予人深刻印象而記憶深刻者,乃為原告品牌Cross Heaven兩單字中間與其字義相呼應之古典藝術童軍軍徽概念「十字設計圖形」,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則為「橫長條造型卷軸」,故以主要部分觀察之,兩商標亦無任何近似之處。縱以外文「Cross Heaven」、「Chrome Hearts 」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加以比對,兩者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仍不構成近似。因英文古字字型(Old English Text)為眾所週知之固有字體,與一般所書寫之英文草書、正楷相同,一般文書編輯軟體中均有此一字型,於國外證照及各類文書上,皆廣泛使用該字型,並非由參加人所創造或設計。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使用於利用純金、純銀等貴重金屬,經手工打造之「重裝」個性飾品,屬單價較高之商品,故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會較購買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施以更高注意,對二商標商標間之差異自會加以區辨,另由購買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之角度觀之,購買重裝飾品之消費族群係以年輕之特定玩家為主,而英文古文字字體為重裝飾品之重要基本元素,該等消費族群對兩造商標所使用之英文古文字實具有一定之瞭解,而能輕易加以辨識其與一般英文字體之對應關係,更可輕易辨別「Cross Heaven」與「Chrome Hearts 」兩者之差異。
2.系爭商標「CROSS HEAVEN」與其字義間係一整體性概念,其字義觀念為「十字天堂」,並與系爭商標中央十字造型圖樣相呼應,原告以設計各種十字架造型產品為主,消費者進入原告所成立之公司選購商品,如同置身於十字天堂一般,具備極高之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其文字為「ChromeHearts」,其中「CHROME」為金屬名稱「鉻」,其整體意義為「鉻之心」、「鉻愛情」,與系爭商標「十字天堂」觀念上並無任何近似之處。又系爭商標「Cross Heaven」與據以異議商標「Chrome Hearts 」讀音亦不相同,二者讀音連貫唱呼,有顯著差異,參酌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6.3 可知拼音性之外文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故讀音之比對於判斷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應佔較高之比重,而兩造商標於讀音上之差異甚大,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實務於判斷針對非我國母語之文字商標之近似程度時,均綜合讀音、觀念及外觀三項判斷因素綜合判斷,非單以商標外觀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如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10 號判決及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判決所涉商標為「英文」、「法文」商標,而97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判決所涉為「日文」商標,兩種語言均非我國母語,上開判決於判斷商標近似程度時,除商標之外觀外,仍均就商標之觀念及讀音逐一認定後為綜合審酌。而英文為重要國際語言,一般國人均具備一定之英文程度,亦為國民小學階段以降各階段之必修課程。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單字例如「Cross 」(十字)、「Heaven」(天堂)、「Heart 」(心)等,均為簡單常見之單字,而「Chrome」為化學元素「鉻」之意,近期知名網路公司亦將其瀏覽器命名為Google Chrome ,可知其亦屬常用單字。故相關消費者亦應能區別兩造商標所代表之觀念不同。而兩造商標表彰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均為重裝飾品愛好者,其對於重裝基本元素「英文古字體」、相關概念及單字均熟悉,故相關消費者應不致因對英語或單字不熟悉,而無法區別。
3.綜上所述,兩造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且所涉商品均屬高單價,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將提高,更能區辨兩造商標之差異。故在「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之判斷上,兩造商標無構成近似之可能。
(二)兩造商標如參酌「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其他相關因素,復綜合上述兩造商標完全不近似之事實,應認為兩造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早於91年間為銷售系爭「Cross Heaven」系列商標之商品,已花費相當成本於菁華地段租用作為系爭商標產品之銷售據點,並以系爭商標製作招牌,原告公司所販賣之商品及系爭商標均已建立相當知名度,且原告公司亦於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以「Cross Heaven」系列商標所製作之商品,亦製作所屬網頁接受消費者瀏覽及下單。且系爭「Cross Heaven」系列商標之商品亦與知名國內雜誌企畫相關商品展覽,並廣為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報導,且有為數甚多之知名藝人佩帶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顯示系爭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之保護。反觀參加人於96年7 月方於台灣設立銷售據點,其日期在系爭商標獲准註冊日期後。參加人雖稱其於83年起透過知名飯店購物中心之專櫃銷售其產品,惟觀諸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該專櫃雖曾於83年間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惟因業績不佳,於87年後便未繼續販售。
故自87年至96年間,其於台灣並無銷售管道,相關消費者應無從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情形,其於國內之知名度顯不如系爭商標,故據以異議商標所受保護程度應較系爭商標為低。且兩者之銷售管道亦不相同,應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系爭商標於各國亦均取得註冊,亦可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三)被告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未綜合判斷其他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21 號判決、98年判字第1505號判決、98年判字第569號判決之意旨相違背,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 、43、114 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相違背,且參加人之商標亦非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而本件情形亦非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範對象,縱有適用,系爭商標亦無違反該款之情形,原告於訴願階段就上開部分亦提出理由說明,惟被告並未審酌,應屬違法。且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須受被告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被告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顯已違反商標法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等規定,而將影響原告權益。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ROSS HEAVE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ROSS HEAVEN」中置一十字徽章圖樣所組成,而據以異議「CHROME HEARTS 」及註冊第905785、0000000 號「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商標圖樣係由一類似捲軸之長型外框內置外文「CHROME HEARTS 」所構成。
二者商標細為比對固可見十字徽章圖形及長型捲軸外框有無之差異,然類似十字徽章圖形或長型外框設計,為常見裝飾性圖案,二造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較為顯著或引起消費者注意者,仍在於該外文部分,故以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為主要識別部分而進行商標近似與否之比對,並無違誤。原告稱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十字設計圖形」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部分為「橫長條造型捲軸」云云,並無足採。又就二造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CROSS HEAVEN」、「CHROME HEARTS 」而言,因二商標均使用英文古字字型,而該字型不論是否係固有字體或參加人自創,因其字型係呈現不同於一般正體字之圖形化寓目印象,以致於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消費之際,若僅憑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而非拿著商標併列比對,實不易將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一一區辨為「CROSS HEAVEN」與「CHROME HEARTS 」。故原告稱英文古字字型為固定字體,消費者即可輕易辨識對應成一般英文字體云云,亦無足採。且以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除使用相同之字體外,其起首字「C 」、「H 」亦相同,字數相仿,甚而其中部分文字「RO」或「EA」順序位置亦雷同,外觀上極為近似。
(二)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上外文之字意或讀音,固非完全相同,但英文非我國相關消費者之母語,「CHROME」一詞亦非一般常見外文,故我國相關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時,未必能精確記憶二外文之不同字義或發音,並藉由讀音或字意之不同而區辨二商標之來源,故就本件二商標而言,著重外觀之比對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二造商標圖樣外觀上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既相彷彿,即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為系列商標,自應屬構成近似商標。至於二造商標縱如原告所述已於美國、香港等地併存註冊,惟各國或地區不同法制互異,尚難逕執他國或地區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遽為本件二商標於我國必定不構成近似之有利論據。
(三)本件原處分理由第二點第(二)小點均僅在敘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之理由,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商標近似以外之其它構成要件均未審究。參照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24號判決意旨,被告乃於決定理由第五點第(三)小點指明,原處分機關不僅就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有所違誤,且僅審究二商標非屬近似之因素,並未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其它構成要件予以審酌,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無可維持。且系爭商標有無前揭各款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應待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證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非訴願階段或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所應審究。故被告所為決定並未違反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依撤銷意旨,就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之其它要件續為審查,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參加人之答辯事實及理由與被告之答辯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14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CROSS HEAVE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金剛鑽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鐘錶及其組件、袖扣、領帶夾」商品,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註冊。嗣參加人以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財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無違前揭法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二商標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故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以及被告以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有無違法之處。
(二)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按判斷商標近似,原則上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分別呈現。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三)原告雖主張由整體觀察角度觀之,系爭商標之構圖係以英文古字型呈現原告品牌Cross Heaven字樣共11個字母,外側無外框設計,兩單字中央有一古典藝術童軍軍徽概念之十字設計圖形。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英文古字型之Chrome Hearts字樣共12個字母,外框有一橫長條卷軸圖形之設計,兩單字中央無任何設計圖形。整體觀察之,兩商標之構圖意匠及外觀均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係由11個外文字母CROSS HEAVEN,並於該11個字母所組成之兩個英文單字中間插入一特殊類似米字圖形作為區隔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12個外文字母CHROME HEARTS ,並於其所組成之英文單字周圍,框以一呈現展開狀之捲軸組合而成。觀諸兩造之商標,其皆由英文古字體所書寫,且兩造商標之前後單字其起首字母「C 」、「H 」皆相同,而中間字母「ro」、「ea」之位置及順序亦屬類似,字母總字數上雖相差一個字母,但如加上其間之米字圖形,其在外觀上已極為近似。又兩造商標外文部分之字母數及組成方式雖略有不同,惟若其係依一般之外文文字體書寫,或可區別兩者之不同處,然英文古字體並非國人所習用之英文字體,若非經常使用該等字體之人,將因該等字體書寫上之特殊性,而難以將其對應至一般習知之26個英文字母上。又一般消費者於觀察商標時,若該商標係由外文所構成,而該外文非其所熟悉之文字時,則對於該商標之印象常因此而模糊或失其完整性,則於觀察類似之商標時,當會因此而產生混淆,本案兩造商標係使用不易於辨識之英文古字體已如前述,則縱有其字數及組成上之不同,仍易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對於兩造商標產生混淆。原告雖主張英文古字體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並有諸多商標係使用英文古字體組成,惟原告所舉之商標雖係由英文古字體所組成,然其並未考量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其所舉諸商標時,是否係利用英文古字體作為辨識之依據,又是否能清楚依該古英文字體轉換成消費者所習知之英文字體,且其所舉之商標並無近似商標存在之爭議,將各該商標獨立觀察本能清楚知悉其所代表之商品或服務,自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原告另主張不論依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兩造商標亦因圖形設計上之不同而不構成近似,惟查兩造商標雖在外框之有無上亦有不同,然該外框並未有特殊設計,其字形雖略有弧度,亦不明顯,則此外框之有無,仍易使消費者認為係為區別商品之不同系列,或新舊款商標設計上之些微差異,而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且依該商標整體圖樣之設計,會引起消費者作為辨識之主要部分,應仍係該外文之部分,故不論依據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兩造商標應構成近似。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就外觀做比對,對於觀念及讀音是否構成近似完全未予審理,應有違誤,系爭商標「CROSS HEAVEN」,其字義觀念為「十字天堂」。而據以異議商標,其文字為「CHROME HEARTS 」,其中「CHROME」為金屬名稱「鉻」,其整體意義為「鉻之心」、「鉻愛情」,與系爭商標「十字天堂」觀念上並無任何近似之處。又系爭商標「CROSS HEAVEN」與據以異議商標「CHROME HEARTS 」讀音亦不相同,二者讀音連貫唱呼,有顯著差異云云。惟查商標於使用外文之際,若欲以該外文之觀念或發音作為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基準,必以相關消費者能正確辨識組成該外文之外文字母為前提,若相關消費者無法正確辨識該外文字母,則因無法將該等字母組合而形成正確之單字,而無法依照該外文之觀念及讀音作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依據,本案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古英文字體因非相關消費者所習用,故難以將其對應至一般習知之26個英文字母上已於前述,則既無法正確辨識其屬於26個英文字母中之何一字母,遑論依其字母所組成之單字而正確發音或理解其所代表之意義以辨識商標。原告雖主張購買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均為重裝飾品之愛好者,其對於重裝元素「英文古字體」相關概念及單字均熟悉,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購買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皆為重裝飾品之愛好者,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古英文字體為重裝飾品之重要元素。縱如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皆為重裝飾品之愛好者,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重裝飾品之愛好者皆能清楚辨識古英文字體,原告空言購買重裝飾品之消費族群係以年輕之特定玩家為主,而英文古文字字體為重裝飾品之重要基本元素,故能輕易加以辨識其與一般英文字體之對應關係,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正確性,故仍難遽以認定其所稱「相關消費者」皆能正確辨識古英文字體,並得以對應一般英文字體,而以其觀念及讀音區別兩造之商標,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故相關消費者既無法正確辨識古英文字體,而將其對應一般英文字體,則於比對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時,實應以兩造商標之外觀為主。原告雖另舉本院98年度行商訴第210 號判決、97年度行商訴第10號判決、97年度行商訴第38號判決,而主張除商標之外觀,仍應就商標之觀念及讀音逐一認定並綜合審酌,惟查原告所舉判決中之商標,其外文字體皆能清楚辨識,與本案之情形自屬不同,自不得作為本案商標亦應就觀念、讀音綜合比對之論據。
(五)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經查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情形為由,而向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並就各款規定之要件為主張,原告於異議程序時,亦針對前開各款規定為抗辯,智慧財產局不察,僅以二商標之設計意匠、外文不構成近似,即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且查智財局公布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著名商標保護」等審查基準,縱有分段審查各款要件之規定,但仍應依據原告及參加人所提之全部陳述,於分段審查後再為整體法條適用之判斷,況當事人係以各該款之全部要件為主張及抗辯,行政機關即應就各該款為全部要件之審酌,如各該款均不成立,始可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此其符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末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不服智慧財產局依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所為商標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提起訴願,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被告雖亦得逕為變更之決定,惟因智慧財產局尚未就參加人之各款異議理由為審酌,而遽認因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告認此處分違法,而依據上開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發回智慧財產局另為處分,並於決定理由中指定智慧財產局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 個月內,併首揭各條款之其他要件重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7 、8 主張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圖樣,於美國、香港地區已獲准併存註冊,主張兩造商標圖樣截然不同而毫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及依據訴願法第95、96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須受被告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被告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顯將影響原告權益等語云云。然查本件訴願決定發回意旨並非本件商標異議成立或不成立,而係以原處分機關僅以近似與否為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顯係違法,且就該要件而言,認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就二商標近似程度之高低,其與商品類別間之關係,以及二商標究竟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暨參加人異議理由中所提其他要件等,均屬尚未審酌,本件訴願決定如經確定,其所能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亦僅為智慧財產局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應併首揭各條款之所有要件重為審酌,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重為決定,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訴願決定雖認原處分機關僅以二商標之外文字義不同,及二商標有無外框之設計等,而未參酌其他因素及要件,即以二商標不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