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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商訴字第 130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

(CHROME H代 表 人 理察‧史塔克(Ri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李溢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背包、背囊、皮箱、行李箱、旅行箱、皮包、錢包、皮夾、公事包、購物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2828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利期間自90年2 月

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嗣訴外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為由,於96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提出附件1之西元2003年11月及12月號「VOGUE」雜誌、附件2之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台灣之銷售單據、附件3之系爭商標商品實物照片上並無標示日期、附件4之西元2005年10月24日及

25 日蘋果日報刊登關於CHROME HEARTS規劃在台開設分店之消息、附件5之「CHROME HEARTS時尚誌」於博客來書店訂購頁面資料、附件6之「CHROME HEARTS MAGAZINE」第2期、第

3 期及第5期影本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即96年3月2日)前三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商品之情事,而認定系爭商標有應廢止之情事,於98年11月24日以中台廢字第960054號處分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由系爭商標商品自93年至96年間進口銷貨收據及該等銷貨收

據所列載對應之所載商品及吊牌之照片(貨號:35120X-NA及302820-LHV1)、美國分店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予台灣消費者之銷貨收據、渠等銷貨收據所列載商品之照片及郵寄單據、進口銷售商品實品與原告自行出版「CHROME HEARTS MAGAZINE」期刊可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即96年3月2日)前三年內,確有將系爭商品進口銷售至台灣,且原告在美國及亞洲之各分店提供海外訂購服務,接受來自台灣之傳真或E-mail訂購,並提供運送服務。另由原告所販售並刊載於上述銷貨收據之商品既可清楚見系爭商標,足見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商品上,並有將該等系爭商標商品進口銷售至台灣之事實,已符合商標法第6條規定。被告稱該銷貨收據所載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難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實無理由。

㈡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吊牌係隨同銷售商品一併提供給消費者

,消費者在接獲該產品即可藉此認識到系爭商標,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商品吊牌具體指明該產品型號、產地及條碼等產品資訊,自然得與商品本身分離,而非附著於商品之上,以免破壞商品,更不以印製該商品吊牌之生產日期為必要。詎被告以該商品吊牌與商品分離,無法確知原告於銷售時是否確有使用該等紙製卡為由,認定難將銷售單據、商品本身及商品吊牌等證據相勾稽而不予採納該使用證據,自無理由。又所謂內部文書應指公司或機關對公司、機關本身及其部門所流通發行而不對外公開發送之文書。原告所提之銷貨收據為一般大眾消費者於購買該商品時由原告所發行至消費者之收據資料之影本,並非分店與分店間流通之提貨資料。然被告竟認為該銷貨收據僅係內部文書,顯屬錯誤解讀該等證據之性質,且有不合理擴張解釋內部文書定義之情事。

㈢原告為服務台灣之愛好者及收藏家,自94年即開始計畫在台

開設分店,並於94年9 月間來台探尋合適店面,亦於94年10月接受蘋果日報訪談時對外公佈此一訊息,嗣於96年3 月以前,已開始與位於中山北路,國際精品名店匯集區之知名老爺大酒店洽談租用空間開店,並聘僱經理人員統籌聯繫設立台北分店事宜,足見原告對台灣市場之重視。復以該店已於96年7 月開幕,足證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駁回參加人所申請廢止商標申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商標「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

係由一內置有花體字型外文「CHROME HEARTS 」之未接合環形捲軸圖環繞一花朵圖所聯合組成,指定使用於「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背包、背囊、皮箱、行李箱、旅行箱、皮包、錢包、皮夾、公事包、購物袋」商品。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於96年3 月

2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依商標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證明於參加人主張96年3 月2 日申請廢止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上開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之事實。然據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 至附件6 等資料證據,均無法證明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之事實。蓋:

⒈附件1 之西元2003年11月號及12月號「VOGUE 」雜誌,其發

行月份均落在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三年以外,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

⒉附件2 係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臺灣之銷售單據。其中前半部

銷售歷史資料及發票上所載日期係落在「06/14/94至05/21/98」期間,且因西元紀年為現行國際通用之紀年,故可認定該等證據資料所示期間為西元1994年6 月14日起至1998年5月21日止。上開單據或發票上所示填載日或發票日,均落於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三年以外,且其並非標示系爭商標,自無從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至原告於美國拉斯維加斯及紐約分店之台灣訂單收據影本部分,其所載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自難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

⒊附件3 之系爭商標商品實物照片。然上開照片上並未標示日期,自無法為系爭商標已有依法使用之證據。

⒋附件4 之西元2005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蘋果日報。其

上未見系爭商標圖樣,且內容僅為關於CHROME HEARTS 品牌規劃在國內開設分店之消息,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

⒌附件5 之「CHROME HEARTS 時尚誌」陳列於博客來網路書店

之網頁資料。其上均未見系爭商標之圖樣,或其指定使用之手提箱等商品,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

⒍附件6 之「CHROME HEARTS MAGAZINE」雜誌第2 期、第3 期

及第5 期影本資料,其中第2 及3 期之發行日期分別為平成13年(即西元2001年)8 月20日及平成14年(即西元2002年)7 月25日,該等日期均落在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三年以外,自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而上開雜誌第5 期之發行日期為平成16年(即西元2004年)8月5 日,該日期固落在關係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日前3年內,且廣告內頁上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等商品,惟該等商品上均未見系爭商標。另附件6 為94年間於國內購買「CHROME HEARTS 」雜誌之發票、雜誌封面及內頁等,惟該發票上僅載有「JAPANESE BOOK 」,無法知悉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即為其後所附之CHROME HEARTS 」雜誌,且由上開發票之日期可知「CHROME HEARTS 」雜誌於94年間即已於國內販售。況該等雜誌均係於日本發行,應係原告為於日本行銷其商品所刊載者,則是否能作為原告於國內行銷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論據,即非無疑。原告依商標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⒎原告於廢止補充答辯檢附之「WE PEOPLE 東西名人」、「WE

.MEN 雜誌」及「WE雜誌」等雜誌之封面及內頁等廣告資料,除部分無法知悉其雜誌發行日期及部分之發行日期晚於參加人申請廢止之96年3 月2 日外,其內容亦多未見刊登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手提箱等商品。

㈡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相關雜誌、銷售單據、商品照片及實物

等,主張系爭商標於關係人96年3 月2 日申請廢止日之前三年內確有於國內使用之事實。惟訴願附件3 分別為銷貨收據及商品發票,其中銷貨收據除均為企業內部之私文書,本難遽予採憑外,且由其內容亦無法知悉其所銷售之商品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雖其所載部分商品型號相同於訴願附件3 之部分商品照片及商品實物紙製卡架上之標貼條碼或型號,惟渠等紙製卡係可與手提包商品相分離,且易於事後製作者,無法確知原告於銷售時是否確有使用該等紙製卡,及於其紙製卡上之型號及標貼條碼等即為該等手提包商品之型號及條碼,在無其它證據資料佐證下,自難將該等證據相勾稽,並認原告於96年3 月2 日前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皮包等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附件4 、附件6 及附件7 等證據資料

,與原告於廢止答辯時所提出之附件2 、附件6 及附件4 等資料相同。至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附件4 至附件8等資料,則與訴願階段所提出之附件3 至附件7 等資料相同。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於96年3 月2 日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是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所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五、參酌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主要為:系爭商標「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是否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而應予廢止其註冊?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為同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

㈡本件係因訴外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於88年10月28日以「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背包、背囊、皮箱、行李箱、旅行箱、皮包、錢包、皮夾、公事包、購物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2828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利期間自90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其後訴外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則於94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逾三年未使用,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於96年3 月2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在96年3 月2 日前三年內於我國境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主要係以其國外分店曾將具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進口銷售至台灣,且其位於美國及亞洲之各分店亦曾提供海外訂購服務,接受來自台灣之傳真或E-mail訂購,進而將商品運送至臺灣,另由其所發行、具有系爭商標商品廣告之刊物亦可在國內書局購得,足見其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商品上,並曾將該等商品進口銷售至台灣之事實,已符合商標法第6 條規定云云。

㈢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 即西元2003年11月號及12月號「

VOGUE 」雜誌,其發行月份均落在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三年之外,尚難作為系爭商標在參加人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依法使用之證據。至附件5 之「CHROME HEARTS 時尚誌」則係陳列於博客來網路書店之網頁資料,由該資料無法看到原告系爭商標之圖樣,或其指定使用之手提箱等商品,自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另原告所提由其所發行之附件6 「CHROME HEARTS MAGAZINE」雜誌第2期、第3 期及第5 期等影本資料,其中第2 及3 期之發行日期分別為平成13年(即西元2001年)8 月20日及平成14年(即西元2002年)7 月25日,該等日期均在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三年以外,自仍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至前述雜誌第5 期之發行日期為平成16年(即西元2004年)8 月5 日,雖該日期係在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日前3 年內,且廣告內頁上確有刊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等商品,惟該等商品上均未見系爭商標。另附件6 即原告於94年間在國內所購買之「CHROME HEARTS 」雜誌發票、雜誌封面及內頁等,上開雜誌之內頁雖有皮包等商品之廣告,且依由「紀伊國屋書店台北微風店」出具之書籍購買清單列載之商品編號(商品コ- ド)「0000000000000 」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之雜誌底頁黏貼之商品條碼編號確可互相勾稽其雜誌之同一性,惟上開雜誌乃係在日本發行之雜誌,其使用之文字純為日文,原告並未主動將上開雜誌發行至國內,僅係因「紀伊國屋書店」為服務諳日文之國內讀者所進口,能否作為原告為行銷其商品目的而在國內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論據,即非無疑。

㈣另原告所提附件2 乃其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臺灣之銷售

單據,經查其中前半部銷售歷史資料及發票上所載日期係在「06/14/94至05/21/ 98 」期間,且因西元紀年為現行國際通用之紀年,故可認定該等證據資料所示期間為西元1994年

6 月14日起至1998年5 月21日止,時間均在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三年之外,且上開發票上亦未標示系爭商標,自無從作為系爭商標確有依法使用之證據。至原告於美國拉斯維加斯及紐約分店之台灣訂單收據影本部分,其所載商標與系爭商標不同,自難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至原告所提附件3 之系爭商標商品實物照片,因上開照片上並未標示日期,即無法作為系爭商標在遭申請廢止前三年內已有依法使用之證據。而附件4 之西元2005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蘋果日報,其上並未見系爭商標圖樣,且內容僅為關於CHROME HEARTS 品牌規劃在國內開設分店之消息,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依法使用之證據。

㈤又原告於廢止補充答辯狀所檢附之「WE PEOPLE 東西名人」

、「WE.MEN 雜誌」及「WE雜誌」等雜誌之封面及內頁等廣告資料,除部分無法知悉其雜誌發行日期及部分之發行日期晚於參加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日期外,其內容亦多未見刊登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手提箱等商品。其次,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相關雜誌、銷售單據、商品照片及實物等,主張系爭商標於參加人96年3 月2 日申請廢止日之前三年內確有於國內使用之事實云云。惟查,訴願附件3 分別為銷貨收據及商品發票,其中銷貨收據為企業內部之私文書,不若統一發票具有一定公示之效果,本難遽予採憑,且由其內容亦無法知悉其所銷售之商品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雖其所載部分商品型號與訴願附件3 之部分商品照片及商品實物紙製卡架上之標貼條碼或型號相同,然因紙製卡係可與手提包商品相分離,且易於事後製作之文件,無法因此確知原告於銷售時是否確有使用該等紙製卡,及其紙製卡上之型號及標貼條碼等即為該等手提包商品之型號及條碼,在無其它證據資料佐證下,自難將該等證據相勾稽,進而確認原告於96年3 月2日前即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皮包等商品之事實。末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附件4 、附件6 及附件7 等證據資料,與其在廢止答辯時所提出之附件2 、附件6 及附件4等資料相同,另其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附件4 至附件8等資料,則與訴願階段所提出之附件3 至附件7 等資料相同。

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於96年3 月2 日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是原告既無法提供充分證據,使本院確信其在參加人於96年3 月2 日前三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為駁回本件參加人申請廢止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