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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商訴字第 142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代 表 人 王義興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代 表 人 布萊特.魯斯(BR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6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99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6980 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於94年11月1 日已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於95年6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商標評定,其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次查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人則提出答辯狀主張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其訴。嗣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2 號裁定並附參加人答辯狀繕本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命其於7 日內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文件,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99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遲至99年12月29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其主張略以: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苟未完成其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謂為清算完結,公司人格仍未歸於消滅;又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等語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固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然所謂清算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清算人職務,應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此與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所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相同。又按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係指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4年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王義興為清算人,且於同年12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民常94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所附上開清算人聲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次查原告雖係於95年12月2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上開函附在卷可稽,惟依據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原告解散當時之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包括對本件商標評定案之申請,且原告於95年6 月26日提起之本件商標評定,亦非原告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了解之事務,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本件商標評定案之提起,非屬清算範圍內之未了事務,且與其他清算人職務之規定不合,故原告就本件申請商標評定,非得視為未解散,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32號判決,其事實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雖於行政訴訟階段已經解散登記,然因該商標註冊事件為解散登記前已生事務,故須待清算完結,其人格始消滅;且據以核駁商標權為該商標權人之財產權,其清算人應就此項財產用以清償債務或作成剩餘財產分配,始足認係清算完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得以之作為據以核駁系爭註冊事件之商標,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故該件判決事實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當。本件原告提起之商標評定事件,並非於其解散登記前所為,且原告所主張與其前身普益行有限公司先使用中文「安寧健」相關之其註冊之第854638號「安寧健/ANIGANE」商標,已於95年5 月2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4

7 號判決違反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而判決該商標註冊無效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5號判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更可證原告於95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商標評定,並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申請或已存在而未了之事務,且該商標已經撤銷確定,亦已非屬原告之財產權,而無其他清算人應行之職務。從而,原告於解散登記後,始提起本件商標評定事件,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逾期補正理由,仍不足以使本院認原告就本件非清算範圍內之商標評定事件有當事人能力,其訴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