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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商訴字第 168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秋凉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O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States代 表 人 Andrew R. Tarshis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6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註冊第37637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乳液、美容霜」商品之註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5.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卷第6 頁)。嗣於100 年5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聲明減縮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乳液、美容霜」商品之註冊部分應予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陳俊國君(芳美化學工廠)於民國76年1 月9 日以「太平洋及圖PACIFIC OCEAN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274

4 號「太平洋」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6 類之「粉膏、粉餅、香水、口紅、痱子粉、乳液、美容霜、眼影」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第376377號註冊商標。旋陳君於87年7 月13日申准將商標權移轉予法格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格雅公司復於91年12月6 日申准將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另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嗣參加人美商‧O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3 日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2 月23日以中台廢字第98013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692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本件原告陳秋凉與第三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晶

公司)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該公司解散登記為止,無償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口頭契約。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麗晶公司自95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持續使用經銷商真善美百貨行即李永森之店面招牌,揭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外,並前於98年3 月30日銷售太平洋美容霜予真善美百貨行即李永森。由上述店面招牌揭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且有陳列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太平洋美容霜,消費者即認知真善美百貨行即李永森有系爭商標商品太平洋美容霜之經銷事宜,足見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麗晶公司自95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真善美百貨店面招牌及上開太平洋美容霜商品及其相關物件,以表彰其為該等「商品本身」之產製者及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美容霜商品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麗晶公司前於97年10月2 日銷售太平

洋美容霜、太平洋乳液予恬媞琳商號即陶月秀之銷貨事實,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麗晶公司自95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

3 日止之期間,確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於上開太平洋美容霜、太平洋乳液商品及其相關物件,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美容霜、乳液等商品之事實。

㈢本件系爭商標既為第三人麗晶公司自95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美容霜、乳液」之商品及其相關物件,並有產銷該等商品之事實,詳如前述,殊難認原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乳液、美容霜」商品,有違反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廢止事由。

㈣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堪認定原告於參加人美

商‧O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於98年7 月3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 年內確有以招牌廣告表彰其為系爭商標「商品本身」之產製者及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美容霜、乳液」等商品,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之適用。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乳液、美容霜」商品之註冊部分應予均撤銷。

三、被告之主張:㈠本件系爭註冊第376377號「太平洋及圖PACIFIC OCEAN 」商

標圖樣係由中文「太平洋」、船舶海上航行圖及外文「PACIFIC OCEAN」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指定使用於「粉膏、粉餅、香水、口紅、痱子粉、乳液、美容霜、眼影」等商品。依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答辯附件1 至5 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附件1 出貨單及貨運單紀錄影本共6 張,其品名欄所記載之「太平洋洗面皂12號」、「太平洋贈品(清潔霜)」等,僅有系爭商標中文「太平洋」字樣,與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太平洋」、海上船舶圖形及外文「PACIFIC OCEAN」等聯合組成之整體圖樣不同,尚難認為是系爭商標的使用,且其上所記載之洗面皂、清潔霜等商品名稱與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並不相同,亦難謂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附件2之洗髮精、洗面皂、乳液、美容霜等產品空盒及附件3 之「真善美百貨行」店面招牌照片,雖揭示有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但並無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附件4 揭示有藍色字體「麗晶生化科技」、紅色字體「太平洋化粧品」併列及其下標示紅色箭頭中置「600m」之路標照片,係指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在方位,其上雖一併標示有「太平洋化粧品」字樣,但與系爭商標包括中、外文及圖形之整體圖樣不同,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復無日期之標示,亦無法採證;附件5 中華電信台中縣電話號碼簿之分類廣告,雖標示有「太平洋化粧品各系列」字樣,但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不同,仍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於申請廢止日(98年7 月3 日)前3 年內,原告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之情事。

㈡綜上,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所指定於「美容霜、乳液」之商品於註冊後,有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商標註冊後是否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廢止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2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條第2 、3 項規定:「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因此商標之使用,須係商標權人本身或被授權使用人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其指定之商品/ 服務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利用媒介物之行為,足以認為使用人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實的使用商標,且其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之來源。

㈡系爭註冊第376377號「太平洋及圖PACIFIC OCEAN 」商標圖

樣係由中文「太平洋」、船舶海上航行圖及外文「PACIFICOCEAN 」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指定使用於「粉膏、粉餅、香水、口紅、痱子粉、乳液、美容霜、眼影」等商品,本件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於98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對於系爭商標未使用於「粉膏、粉餅、香水、口紅、痱子粉、眼影」等商品,不予爭執,僅爭執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美容霜、乳液」之商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98年7 月3 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於「美容霜、乳液」商品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為已足。

㈢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

)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該公司解散登記為止,無償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口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麗晶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4頁),而麗晶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5 月以前確為原告陳秋涼等情,亦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9、35頁),足認原告確有授權麗晶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又證人即真善美百貨行之負責人李永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經銷麗晶公司之太平洋化妝品,麗晶公司有作牌給予使用,招牌已做了20年,且伊有於98年3 月間麗晶公司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太平洋美容霜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證人即恬媞琳商號之負責人陶月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經銷麗晶公司之太平洋化妝品,至今約有10年以上,且於97年10月間有向麗晶公司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太平洋美容霜、乳液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以上各情,並有招牌照片、統一發票、商品包裝乙件、出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75、76頁及本院卷第36至43頁),依前開招牌照片及商品包裝上所示,其上均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且有統一發票、出貨單之相互勾稽,是證人李永森、陶月秀前揭證詞堪予採信。足認真善美百貨行有銷售系爭商標圖樣之美容霜產品,恬媞琳商號有銷售系爭商標圖樣之美容霜、乳液產品,且真善美百貨行有於98年3 月間向麗晶公司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太平洋美容霜產品,恬媞琳商號有於97年10月間向麗晶公司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太平洋美容霜、乳液產品等情,堪以認定。是以由上述店面招牌揭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且有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太平洋美容霜、乳液之事實,足見原告之被授權人麗晶公司於98年7 月3 日前之3 年內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真善美百貨店面招牌及上開太平洋美容霜、乳液商品及其相關物件,是原告確於參加人在98年7 月3 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以表彰其為該等「商品本身」之產製者及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美容霜、乳液商品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答辯附件1 至5

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附件1 出貨單及貨運單紀錄影本共6張,其品名欄所記載之「太平洋洗面皂12號」、「太平洋贈品(清潔霜)」等,僅有系爭商標中文「太平洋」字樣,與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太平洋」、海上船舶圖形及外文「PACIFIC OCEAN 」等聯合組成之整體圖樣不同,尚難認為是系爭商標的使用,且所記載之洗面皂、清潔霜等商品名稱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不相同,亦難謂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附件2 之洗髮精、洗面皂、乳液、美容霜等產品空盒及附件3 之「真善美百貨行」店面招牌照片,雖揭示有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但並無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附件4 揭示有藍色字體「麗晶生化科技」、紅色字體「太平洋化粧品」併列及其下標示紅色箭頭中置「600m」之路標照片,係指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在方位,其上雖一併標示有「太平洋化粧品」字樣,但與系爭商標包括中、外文及圖形之整體圖樣不同,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復無日期之標示,亦無法採證;附件5 中華電信台中縣電話號碼簿之分類廣告,雖標示有「太平洋化粧品各系列」字樣,但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不同,仍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告於本院所提之包裝盒上之製造日期係貼上去,不能佐證製造銷售之時間云云。惟查,被告係將前揭證據分別觀之而為推論,並未將前揭證據予以相互勾稽,是其推論,顯有所疑。且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證人、發票、出貨單以佐證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點,相互勾稽以觀,已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應有於參加人申請廢止之98年7月3 日之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美容霜、乳液」商品之事實,原處分認原告不能證明有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美容霜、乳液」商品,而廢止系爭商標指定於「美容霜、乳液」商品之註冊,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定使用於「乳液、美容霜」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廢止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粉膏、粉餅、香水、口紅、痱子粉、眼影」等商品,原告對此部分均不予爭執,是此部分已確定,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