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6號民國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芳琪(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林政憓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錦(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61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對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
0 年1 月31日當庭撤回,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1年5 月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圖樣中之「高等教育」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期刊、新聞雜誌、名片、信封、信紙、信箋、宣傳單、指導手冊、講義、目錄、會員卡、廣告印刷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4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同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修正施行後之第89條第
1 項規定,將系爭商標逕予註冊。而本件異議申請,經被告審查,以93年6 月2 日中台異字第92047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3266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一次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3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廢棄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撤銷第一次訴願決定。經濟部依前揭判決意旨,以同年9 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690 號訴願決定書將第一次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9年2 月26日中台異字第9807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61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二者經通體觀
察,不僅在外觀設計及選用字體上顯見不同,於讀音上亦有區別(一為「H-E- D-U」,一為「HiEducation 」),暨連商標之圖樣設計、構圖意匠,均明顯有所差別,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殊異,一般消費者見到系爭圖形化之外文「HEDU」,尚不致直接與據爭「HiEducation 」產生聯想,更遑論產生混淆誤認,自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㈡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i」與「Education 」均為一
般常見詞彙,並不具獨創性,其識別性亦較創意性商標為弱。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在商品或服務內容、性質、功能、產品用途、產製者及消費對象,或在市場行銷趨向及管道等,不具關聯性,依一般的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有區隔,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而參加人未曾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二商標在市場上有使消費者對商品/ 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但原告提呈大量使用證據,證明原告對系爭商標的用心經營與努力推廣,以及系爭商標知名度遠高於據以異議商標,較廣為消費者所熟悉。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商標識別性、商品或服務近似與否、以及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形等觀之,無造成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兩者外文均為「HI」與
「Education 」或其縮寫「edu 」(教育)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即屬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期刊、新聞雜誌、廣告印刷物之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雜誌之廣告、工商廣告之宣傳、廣告代理、產品簡介及設計等服務,在產製者或提供服務者及所要促成之目的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與服務間應存在類似關係。
㈢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 服務類似等因素加
以判斷,再參酌原告所送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其註冊時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外文均為「HI」與「Educat
ion 」或其縮寫「edu 」(教育)之結合,復有中文「高等教育」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即屬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期刊、新聞雜誌、廣告印刷物之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雜誌之廣告、工商廣告之宣傳、廣告代理、產品簡介及設計等服務,在產製者或提供服務者及所要促成之目的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與服務間應存在類似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1年5 月10日申請註冊,於91年12月27日核
准註冊,而參加人係於92年4 月15日提起本件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重行審查後於99年2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即原處分),係依修正施行前之第37條第12款,及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訴願決定就此撤銷事由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原告亦就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修正施行前之第37條第12款,以及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83頁)?㈡按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又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另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⒈商標得否准許註冊,及近似與否之判斷,應審查其整體圖
樣(含聲明不專用部分),是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高等教育」雖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仍應就其整體圖樣連同聲明不專用之部分一併判斷。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於一橫向墨色長方形內置有2 行反白字體
的文字上下分列所組成,下方第2 行係未經設計、單純橫書之中文「高等教育」由左至右排列,上方第1 行係略經設計之外文大寫字母「H 」、「EDU 」,其「H 」字母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有外文小寫字母「h 」與「i 」結合之觀感,且外文「H 」、「EDU 」間,以一尖端朝右之小三角形符號相隔。另外文「EDU 」則為國內、外習用「Education 」(即中文「教育」之意)之縮寫,乃常見用語。而參加人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斜體外文「HiEducation 」由左至右排列,於起首字母「Hi」上方有一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外文「Hi」與外文縮寫「EDU 」、「Hi」與「Educat
ion 」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相仿,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外觀上構成近似。至系爭商標圖樣雖另有中文「高等教育」,惟其字體較外文「Hi」、「EDU 」為小,參以此4 中文文字筆畫繁多,因而凸顯經設計之外文「Hi」、「EDU 」;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固有一橢圓形之電子繞行軌道圖,然因此橢圓形設計圖占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甚小,外文「HiEducation 」反成為吸引一般消費者關注之焦點,而為主要識別部分。且由於系爭商標「H 」、「EDU 」,易予人有與據以異議商標「HiEducation 」構成系列商標之聯想,是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至原告主張「hi」在習慣上並無簡稱為「h 」之用法,殊
為罕見,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H 」應單純視為英文字母之「H 」,又被告與訴願機關擅自將系爭商標區分為所謂「hi」部分與「EDU 」部分,割裂比對云云。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H 」雖為外文大寫字母,惟因右上方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有外文小寫字母「h 」與「i 」結合之觀感,是以非如原告所稱乃單純之英文字母「H 」。而該「H」(「h 」與「i 」結合)與「EDU 」(即習用「Educat
ion 」一字,而有「教育」之意)間,以一尖端朝右之小三角形符號相隔,確予人有與系爭商標圖樣之「HiEducat
ion 」有系列商標之聯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⒋綜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籍、期刊、新聞雜誌、名片、信封、信紙、信箋、宣傳單、指導手冊、講義、目錄、會員卡、廣告印刷物」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之設計及製作。廣告美術設計。廣告代理。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及設計。... 」等服務。由於現今商品之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通常會於期刊、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上刊登其商品或服務之簡介及廣告,以俾促銷其商品或服務,而期刊、雜誌等出版商或銷售者亦因此會提供廣告代理、工商廣告之宣傳、產品簡介設計等服務。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期刊、新聞雜誌、廣告印刷物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雜誌之廣告、工商廣告之宣傳、廣告代理、產品簡介及設計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提供服務之對象、用途、功能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而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至原告主張二者在商品或服務內容、性質、功能、產品用途、產製者及消費對象,或在市場行銷趨向及管道等,不具關聯性,且非相同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云云,顯然忽略一般商品、服務交易所使用之行銷、廣告方式,要無足取。
㈤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1年5 月10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
標早於89年11月29日即申請註冊,91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見異議卷第139 頁),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
⒈參加人所提之「HiEducation 學習館」網頁、參加人公司
執照、世界ISP 排名證明、HiAir 、HiNet 無線傳訊DM、HiNet 易上網遊世界盡在彈指間DM、美好的生活從HiNet開始DM、HiNet 易上網大風暴85%DM 、數據通信業務綜合簡介、87年至89年全媒體廣告量排名表、雜誌節錄、報紙廣告節錄、商標/ 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 服務標章審定公告、他案之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等證據資料(見異議卷第56至73頁,及外放證物袋),主張其首創以起首字母為「Hi」之系列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之商標已逾100 件,早在86年及89年間分別申請取得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6490 號及第119729號「HiNet 及圖」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電信加值網路之傳輸服務」,且參加人所有之「HiNet 」網站為國內、外知名之入口網站,另參加人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獲准取得註冊第968136號「HiNet 及圖」及第15582 號「HiEducation 」等商標,其中「HiEducatio
n 」復為參加人所使用之網域名稱「hieducation.hinet.
net 」,是原告於91年5 月10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難謂不知參加人之「Hi」系列商標/ 服務標章。
⒉原告所提出之圖書目錄、廣告文宣、雜誌、期刊、網路資
料等證據資料(見異議卷第180 至300 頁),或無相關時間之記載,無從判斷使用之期間,或使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2年12月1 日),或雖標示有系爭商標,惟所載日期集中於西元2002年8 月至12月,不足以作為原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之佐證,或標示圖書版次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惟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其網頁登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標示書籍出版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標示系爭商標,惟僅有寥寥十餘本,復無法得知其網頁刊登日期及各該圖書之銷售金額及數量,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綜上,客觀上,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
者較為熟悉。而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甚多使用證據資料,惟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之使用證據資料云云,要無足採。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7條第12款,以及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㈧原告另主張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併存註冊,分別使用於書籍、
雜誌商品及廣告提供服務之情形,於實務上時有所見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