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8號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匯利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正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德商DHL國際有限公司
(DHL INTE代 表 人 喬治卡薩爾斯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62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辦禮品,人員招募,職業介紹,人力仲介,拍賣,網路拍賣,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零售,飲料零售,成衣零售,布疋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家具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五金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信器材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電子器具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首飾零售,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靴鞋零售,皮件零售,皮包零售,手提袋零售,皮箱零售,寢具零售,美容用具零售,婦嬰用品零售,嬰兒用品零售,衛浴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以「OHL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產品包裝,安排報紙訂閱,廣告版面設計,廣告,廣告服務,戶外廣告設計,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稿的撰寫,廣告專欄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代理,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直接郵遞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商品示範,張貼廣告,廣告文件發表,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辦禮品,照相影印,人員招募,職業介紹,人力仲介,拍賣,網路拍賣,電子廣告看版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廣告場所租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零售,飲料零售,成衣零售,布疋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家具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五金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信器材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電子器具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首飾零售,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食品零售,布疋零售,服飾配件零售,靴鞋零售,皮件零售,皮包零售,手提袋零售,皮箱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寢具零售,美容用具零售,婦嬰用品零售,嬰兒用品零售,衛浴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9年6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80167號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OHL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9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626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⒈原告係代理「威寶電信」及「速博光纖」公司之手機零售業
者,為強調「電信」及「光纖」二合一完整服務,取代表「速博光纖」的橘色,及代表「威寶電信」的墨綠色,合而為一成為系爭商標之圖形,有整合之意,而方正圖形乃具有四通八達、威震四方之意涵,亦即代表「電信」、「光纖」四通八達之傳輸服務,「OHL 」正是代表原告公司名稱之縮寫,整體觀之,系爭商標係為一頗具創意性之商標圖樣。
⒉系爭「OHL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以墨綠色字體英文字「OHL 」上置一由綠橘雙
色各半所組成之方形框,構成一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一黃色矩形方塊內置一紅色字體英文「DH
L 」該英文字體兩側各有三條裝飾線條,且下置十個英文字「SECURELINE」所構成之英文式商標圖樣,兩造商標相較,除設計特色不同外,其整體意匠、外觀及設色皆區別顯然。就兩造商標之英文相較,系爭商標之英文係為外形方正直立之墨綠色正楷字體,有穩固、向下扎根之感,而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則為紅色朝右歪斜之紅色字體,於字體中間有一明顯白色線條穿越,於英文頭尾兩側各有三條紅色裝飾線,具有流竄之速度感,其下方置有紅黑配色之英文益加彰顯與系爭商標不同之處。就兩造商標之圖形相較,系爭商標圖形由墨綠色及橘色以三角圖形相連成一方形幾何圖形,雙色區塊對比十分明顯,而據以異議商標之背景圖形則為黃色方塊於三分之二處有一白色長條缺口,為單純之黃色區塊,兩造商標整體觀之,除字數及排列明顯不同外,其設色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明顯有別(系爭商標屬暗色系,以墨綠色為主要設色;據以異議商標屬明亮色系,以亮黃色為主要設色),因此,無論就設色、外觀、整體設計等皆具相當之差異性,二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
⑵系爭商標之英文係取自原告公司英文名稱「Ou Hui Li 」
,取其字首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英文「OHL 」名稱,反觀據以異議商標「DHL 」則為三位創辦人之姓氏第一個字母所組合而成,由於英文字僅26個字母,常常互相搭配使用,往往一字之差,即有十萬八千里之不同。又商標文字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乃在於字首,只要字首不同,整體設計又區別顯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自然具有極大之辨識度,況且系爭商標之英文「OHL 」字義為中文公司名稱之英譯名簡寫,於市場上行銷時,消費者會將「OHL 」直接聯想為原告之中文公司名稱「歐匯利」,不致與參加人之「DH
L 」產生誤認或聯想。⒊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依先前案例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商標圖樣中頭尾具有相同之「DH」或「HL」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何況早於民國83年即有一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英文「DHL 」註冊於拉鏈產品,二者同時併存於市面上,然並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依消費者現今知識水平而言,不致因商標圖樣中具有相同之「HL」而產生混淆誤認,且系爭商標圖樣尚有一明顯之雙色幾何圖形可供消費者區辨,只要商標整體設計區別明顯,易於使消費者辨識其不同之處,自然得以併存。
⒋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
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為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3 所明定。由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證據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乃為整體呈現於消費者心中,且系爭商標於市場上行銷時,並無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觀諸參加人所檢附之宣傳DM及發票等證據可知,參加人使用於國內市場之商標圖樣,除了「DHL 」字樣外,尚有一明顯的「EXPRESS 」英文,而「EXPRESS 」有快遞之含義,更加突顯兩造商標對於消費者之服務乃有所不同,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或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⒈觀諸參加人所檢附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證據,雖於電視媒體
有廣告播送,但其內容僅為宣傳快遞服務,並無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廣告服務」,其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手機零售服務乃有相當之差異,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縱使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知名度,亦僅限於快遞服務,其實際營業並無涉足他類服務,故可認定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跡象。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服務僅限於快遞服務,並無跨足於其他類別,故其保護範圍自當有所限制,而觀諸系爭商標之網路評價可知,原告所經營販售之產品頗受消費者歡迎及喜愛,故系爭商標實無須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來圖利,因此,系爭商標亦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⒉觀諸原告所檢附之店面照片及促銷型錄等資料,皆完整呈現
系爭商標圖樣,而店面照片之招牌上亦以完整的商標圖樣呈現於消費者面前,從原告所檢附之網站資料及型錄資料可看出,皆有原告「歐匯利有限公司」之公司全名,至於參加人所稱原告所經營之通訊行店名「全球怡動通訊」乃為各分店於經營當中之策略,其「全球怡動通訊」名稱並未侵犯他人商標權利,且事實上於經營手機零售服務,在原告努力經營之下,系爭商標已獲消費者之認同及支持,於業界亦占有一席之地,根本無須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圖利,故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部份,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以論究,且參加人未陳明相關答辯理由,毋庸論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雖係僅由「DHL 」三個英文字母所
構成,然向被告以「DHL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註冊者,約有33件左右,參加人即擁有其中27件左右,其餘有4 件註冊第74750 、76582 、666171號「DHL GROUP 及圖」及第836556號「DH
L 」商標,均已經被告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在案,另有1件註冊第371266號「泰豐DHL 」商標到期消滅,僅餘1 件註冊第650739號「鼎皓DHL 」商標(拉鍊、鈕釦),核屬另案問題,顯然在該等商品或服務獲准註冊有效存在者,幾乎為參加人所取得,且其中最早於民國72年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10150 及26403 號「洋基及DHL 圖樣」商標(到期消滅)。
⑵又參加人現屬於德國郵政集團旗下公司,「DHL 」系列商
標外文「DHL 」為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名稱,並於1969年首創使用於航空貨運、貨件捷運快遞等服務,早於1973年在臺灣成立分公司,為最早進入臺灣之國際快遞公司,據以異議「DHL 」系列商標除於全球各國獲准註冊外,民國83年在我國獲准註冊第71787 號「洋基及DHL 圖樣」商標,並陸續於各項服務領域註冊相關類別之「DHL 」商標,1990年與通路領導品牌7-ELEVEN結盟,於其全臺門市提供文件及包裹之國際快遞服務,2002年成為臺灣首家榮獲高科技資產保護協會安全認證的國際快遞業者,並連續7 年榮登國際快遞理想品牌第1 名,參加人復於臺灣架設網站(www.dhl.com.tw),從事24小時不間斷之行銷及商標推廣活動,並開辦DHL 供應鍊管理論文獎及臺灣企業獎,且發行宣傳手冊及DM,各大平面及電視媒體上亦常見參加人之相關新聞報導和廣告宣傳,足見參加人所有之「
DHL 」系列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⑶因此,「DHL 」系列商標經由參加人之廣為註冊保護及長
期廣泛使用,應具有極高之識別性,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一雙色構成之四方形圖形及外文「OHL 」分置上下所組成,其中圖形係由二個對稱之三角圖形相連成一雙色四方形圖形,雖占整體商標極大之部分,然置於下方之外文「OHL 」字母字體粗大,仍占整體商標極為顯著之部分,並為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印象中,為辨識服務來源之最為深刻顯著且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註冊第0000000 號「DHL & Device」、第0000000 號「DHLE
XEL SUPPLY CHAIN & Device (in colors )」(「SUPPLYCHAIN 」不在專用之列)、第0000000 號「DHL ECONOMY SELECT & Device 」(「ECONOMYSELECT 」不在專用之列)及第0000000 號「DHL GLOBAL mail (word & device )」(「GLOBAL MAIL 」不在專用之列)等以字體粗大之外文「DH
L 」為主之系列商標相較,二者整體設色雖屬有別,但其圖形皆屬一般之四方形圖形,差異並不大,導致二者外觀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及深刻印象者為字體粗大之外文,前者「OH
L 」與後者「DHL 」均由相同之三個英文字母所構成,且皆有排序相同之「HL」字母,僅首字「O 」與「D 」之些微差異,而前者字母「O 」之設計復以方正之形狀呈現,其字體與「D 」字母有相似之處,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上亦會予人因誤認而為相同之唱呼,整體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⒊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3501組群之服務,已如上述,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商標使用之組群服務詳如附圖二至五所示。二者相較,系爭商標與前述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035 類性質相同或相近之服務,各服務彼此在功能、用途、提供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相關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指定使用服務間之類似程度極高。
㈡承上,本件衡酌參加人所有之「DHL 」系列商標之識別性極
高,兩造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復構成高度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服務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主張以「H 」、「L 」為商標者乃不乏其例,為弱勢
商標,並舉註冊第0000000 號「SHL GROUP 及圖」(木製容器產品)、第901143號「DHT 及圖」(紙箱產品)及第104559號「DHV 」商標(技術顧問服務),以及註冊第0000000號「AHL 」、第180864號「DHC 」(廣告企劃服務)及第181102號「MHL 及圖MHL TECH. 」商標(代理進出口及採購服務),分別與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 號「DHL EXELSUPPLY CHAIN & Device (in colors) 」及第0000000 號「DHL SECURELINE & Device 」商標並存,消費者從未因商標中頭尾具有相同之「DH」或「HL」部分而致混淆誤認云云,惟其所舉上開多件並存註冊之商標,其文字組合均與本件商標不同。另所舉早於民國83年即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英文「DHL 」取得之註冊第650739號「鼎皓DHL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拉鍊、鈕釦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不同,核屬另案問題。復所舉亦有多件商標含有「UPS 」文字而與註冊第000000
0 號「UPS EXPRESS 」商標並存,該等商標所含之文字「UP
S 」均與本件商標不同,與本案無關,非本案所得審究,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設立門市店面實際使用於手機零售服務,製作促銷型錄及架設網站(www.oh
l.com.tw),且觀諸系爭商標於知名拍賣網站之網路評價,可知原告所經營販售之產品頗受消費者歡迎及喜愛,不致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一節,然據原告檢附之速博光纖之商標資料、原告之廠商基本資料、系爭商標之店面資料、原告之名片資料、系爭商標之促銷型錄及網站資料、拍賣網站之網路評價資料影本觀之,原告公司係一電信手機代理商,所檢附之廠商基本資料,顯示其記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OH L
CO.,LTD.)之原始登記日期為97年3 月20日,其餘資料或無日期,或甚為稀少薄弱,或均使用於手機零售服務,並無使用於指定之廣告服務等相關服務上。因此,該等資料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16日註冊時,其所表彰使用於服務之信譽,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服務相區辨。是原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參加人於異議時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至二十一所示
,其中如附圖二至六、附圖九至十八、附圖二十一之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97年3 月20日),得作為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適用之證據,如附圖七、八、十九、二十之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期(皆為97年3 月21日)均晚於系爭商標,不得作為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適用之證據,合先敘明。
⒊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二個斜對角對稱之雙色三角圖形相
連成之四方形圖形及外文「OHL 」分置上下所組成,其中雙色四方形圖形,雖占整體商標較大之部分,惟置於下方之外文「OHL 」字母字體粗大,外觀上仍極為顯著,而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故亦為辨識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如附圖九至十七、附圖二十一商標圖樣均以字體粗大之大寫外文「DHL 」為主之系列商標相較,二者皆有四方形圖形,整體設色雖屬不同,但二者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其字體粗大之外文,即前者之「OHL 」與後者之「DHL 」,而其外文均由3 個英文字母所構成,且後2 個字母「HL」排序相同,僅字首字母「O 」與「D 」之些微差異,且前者字母「O 」之設計復以方正之形狀呈現,其字體與後者「D 」字母之外型相似,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上亦會予人因誤認而為相同之唱呼。是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使相關消費者不易區辨,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⒋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五、附圖九至十八、附圖二十一之據以異
議諸商標相較,可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35類「產品包裝,安排報紙訂閱,廣告版面設計,廣告,廣告服務,戶外廣告設計,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稿的撰寫,廣告專欄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代理,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直接郵遞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商品示範,張貼廣告,廣告文件發表,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照相影印,電子廣告看版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廣告場所租賃」之服務部分,分別見於附圖九、二十一之據以異議商標「第35類:廣告場所的租賃,廣告用具租賃,藉由電子媒介及全球資訊網路提供廣告空間,網路廣告空間之提供及租賃,藉由多樣化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代理,電子商務服務即為廣告及銷售藉由通訊網路提供產品資訊,電子廣告看板廣告,廣告品分發,廣告品(傳單、簡介、印刷品、樣品)之遞送及宣傳,藉由線上通訊網路及網際網路為他人提供廣告宣傳,廣告資料更新,在電腦網路上藉由廣告資料傳輸及廣告訊息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及服務,代理廣告服務,…影印服務,…為他人提供廣告概念及市場行銷概念之諮詢顧問服務,…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企業管理顧問及資訊服務,企業經營諮詢顧問服務,會計查核服務,電腦資料庫管理,民意調查,廣告編輯製作,為廣告目的之樣品分發,文件之複印影印,電腦資料庫系統化,企業組織之經營管理諮詢顧問,為他人宣傳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直效行銷業者提供行銷之諮詢顧問服務,成本價格分析,簿記,財務報表的製作,統計服務,市場研究,公關,直接郵遞廣告。」等服務、附圖十一之據以異議商標「…第35類: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市場行銷及直效行銷業者提供行銷之諮詢顧問,市場行銷策略及概念之研究諮詢服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企業管理服務即物流經營、反向物流、供應鏈服務、供應鏈可見性及同時性、供應及需求之預測及為他人提供產品配送分發之企業管理服務,廣告資料的更新,成本價格分析,簿記,審計稽核,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料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及更新服務,統計服務及提供其統計資料服務,財務報表的製作,市場研究,民意調查,提供商情服務,資訊中介服務即提供買賣雙方購物資訊服務,樣品分發,廣告宣傳本之遞送,印刷品之影印與複製,…照相影印服務,…為他人提供廣告概念及市場行銷概念之諮詢顧問服務,…廣告物設計,為廣告目的之樣品分發,文件之複印影印,…為他人宣傳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直接郵遞廣告。」之服務、附圖十二之據以異議商標「第35類: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市場行銷及直效行銷業者提供行銷之諮詢顧問,市場行銷策略及概念之研究諮詢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企業管理服務即物流經營、反向物流、供應鏈服務、供應鏈可見性及同時性、供應及需求之預測及為他人提供產品配送分發之企業管理服務,廣告資料的更新,成本價格分析,簿記,審計稽核,電腦檔案管理,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資料系統資料庫、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案管理及更新服務,統計服務及提供其統計資料服務,財務報表的製作,市場研究,民意調查,提供商情服務,資料中介服務即提供買賣雙方購物資訊服務,樣品分發,廣告宣傳本之遞送,印刷品之影印與複製,…於網際網路上對廣告宣傳資訊服務,藉由網際網路電子資料庫提供電子廣告資訊。」之服務、附圖十四之據以異議商標「第35類:廣告空間的租賃,廣告用具租賃,藉由電子媒介及全球資訊網路提供廣告空間,網路廣告空間之提供及租賃,藉由多樣化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廣告代理,電子商務服務即為廣告及銷售藉由通訊網路提供產品資訊,電子廣告看板廣告,廣告品分發,廣告品(傳單、簡介、印刷品、樣品)之遞送及宣傳,藉由線上通訊網路及網際網路為他人提供廣告宣傳,廣告資料更新,在電腦網路上藉由廣告資料傳輸及廣告訊息宣傳為他人促銷產品及服務,代理廣告服務,市場行銷研究諮詢顧問服務,提供企業市場行銷資訊,企業行銷顧問服務;電腦資料庫編輯、管理,電腦檔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秘書服務,速記服務,影印服務,…文件之複印影印,…為他人宣傳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直接郵遞廣告。」之服務,且各服務彼此在用途、功能、提供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相關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至於兩商標實際使用之服務為何,核屬有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尚難據以執為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服務之論據。
⒌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DHL 」雖係僅由「DHL 」3 個
英文字母所構成,然在被告以「DHL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註冊者約有33件,其中參加人即擁有27件,其餘第三人所有之商標中有4 件即註冊第74750 、76582 、666171號「DHL GROUP 及圖」及第836556號「DHL 」商標,已經被告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在案,至於註冊第371266號「泰豐DHL 」商標則已到期而消滅,而註冊第650739號「鼎皓DHL 」商標(拉鍊、鈕釦)之核准,核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足認關於「DHL 」商標及其商品或服務經獲准註冊而迄今仍有效存在者,幾近為參加人所取得,此有被告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資料附卷可稽。又參加人現屬於德國郵政集團旗下公司,據以異議之諸商標之外文「DHL 」為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名稱,並於西元1969年首創使用於航空貨運、貨件捷運快遞等服務,且參加人早於西元1973年即在我國成立分公司,為最早進入我國之國際快遞公司,其「DHL 」系列商標除於全球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民國83年在我國獲准註冊第71787 號「洋基及DHL 圖樣」商標,並陸續於各項服務領域註冊相關類別之「DHL 」商標,西元1990年與通路領導品牌7-ELEVEN結盟,於其全臺門市提供文件及包裹之國際快遞服務,西元2002年成為臺灣首家榮獲高科技資產保護協會安全認證的國際快遞業者,並連續7 年榮登國際快遞理想品牌第1 名,參加人復於我國架設網站(www.dhl.com.tw),從事24小時不間斷之行銷及商標推廣活動,並開辦DHL 供應鍊管理論文獎及臺台灣企業獎,且發行宣傳手冊及DM,各大平面及電視媒體上亦常見參加人之相關新聞報導和廣告宣傳,足見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此有參加人提出之世界各國註冊列表及我國註冊資料、臺灣DHL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加人於我國所架設之網站資料、「DHL 」系列商標之宣傳手冊、國內報紙報導及電視廣告截圖介紹等證據資料影本在卷可考。承上,足證據以異議諸商標經由參加人之廣為註冊保護及長期廣泛使用,應具有極高之識別性,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其設立門市店面實際使用於手機零售
服務,製作促銷型錄及架設網站(www.ohl.com.tw),且觀諸系爭商標於知名拍賣網站之網路評價,可知原告所經營販售之產品頗受消費者歡迎及喜愛,不致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查,由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速博光纖之商標資料、商權權人之廠商基本資料、系爭商標之店面資料、商標權人之名片資料、系爭商標之促銷型錄及網站資料、拍賣網站之網路評價資料影本觀之,可知原告係一電信手機代理商,除上開廠商基本資料,顯示其英文名稱(OHL
CO.,LTD.)之原始登記日期為97年3 月20日外,其餘資料或無日期,或數量甚為稀少,或均使用於手機零售服務等,並無使用於指定之廣告服務等相關服務領域。因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自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16日註冊時,系爭商標所表彰使用於服務之信譽,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服務相區辨,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⒎綜上,本件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服務同
一或類似,以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極高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認系爭商標關於使用於「產品包裝,安排報紙訂閱,廣告版面設計,廣告,廣告服務,戶外廣告設計,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稿的撰寫,廣告專欄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代理,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直接郵遞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商品示範,張貼廣告,廣告文件發表,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照相影印,電子廣告看版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廣告場所租賃」服務部分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⒏至原告所舉以「HL」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獲准註冊諸案例及註
冊第0000000 號「SHL GROUP 及圖」(木製容器產品)、第901143號「DHT 及圖」(紙箱產品)及第104559號「DHV 」商標(技術顧問服務),以及註冊第0000000 號「AHL 」、第180864號「DHC 」(廣告企劃服務)及第181102號「MHL及圖MHL TECH. 」商標(代理進出口及採購服務),分別與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 號「DHL EXEL SUPPLY CHAIN&Device
(in colors)」及第0000000 號「DHL SECURELINE &Device」商標併存諸案例,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另原告所舉早於民國83年獲准註冊第650739號「鼎皓DH
L 」商標之案例,係指定使用於拉鍊、鈕釦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不同,且案情亦有別,均屬另案獲准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又原告主張有多件商標含有「UPS 」文字而與註冊第0000000 號「UPS EXPRESS 」商標併存之案例,惟查該等商標所含之文字「UPS 」均與本件系爭商標「OHL 」及據以異議商標「DHL 」之圖樣均不相同,核與本件無關,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部分:
⒈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47條規定,商標撤銷註
冊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此係因應92年修正商標法改採一申請多分類制(同法第17條第3 項)之配套規定,相關規定尚有第40條第3 項規定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為之(並為評定之第56條、廢止之第60條準用之),第57條第4 項之廢止事由規定,是以一商標申請而有多項指定商品或服務者,自應就商標指定之各商品或服務詳加審究是否具有商標撤銷註冊或廢止事由,不得就全部商品概括為之。則於異議案件,僅部分商品存在商標撤銷註冊之事由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自應僅就該部分商品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餘則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而商標權人亦得就商品存在商標撤銷註冊事由之部分商品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7條至25條加以減縮或分割(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辦禮品,人員招募,職業介紹,人力仲介,拍賣,網路拍賣,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零售,飲料零售,成衣零售,布疋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家具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五金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信器材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電子器具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首飾零售,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靴鞋零售,皮件零售,皮包零售,手提袋零售,皮箱零售,寢具零售,美容用具零售,婦嬰用品零售,嬰兒用品零售,衛浴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服務部分(其中「食品零售,布疋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等4 項重複申請部分已予剔除),核與如附圖二至六、附圖九至十七、附圖二十一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均不相同或類似,原處分未予詳查,竟認為兩商標此部分之服務相同或類似,顯有未洽,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部分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然查,參加人於異議時除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外,亦主張系爭商標有同法條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適用,惟原處分就同條項第12款前段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使相關公眾、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就同條項第12款後段部分,何以兩商標使用之服務不相同或類似,即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就同條項第14款部分,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等,未經被告為實體審查,倘法院就此部分爭點予以審酌,不僅逾越原處分內容,更為司法機關行使原處分機關(被告)之第一次判斷權,有悖於行政爭訟救濟制度旨在糾正違法行政處分之目的。故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辦禮品,人員招募,職業介紹,人力仲介,拍賣,網路拍賣,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食品零售,飲料零售,成衣零售,布疋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室內裝設品零售,家具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五金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信器材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電子器具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首飾零售,貴金屬零售,攝影器材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靴鞋零售,皮件零售,皮包零售,手提袋零售,皮箱零售,寢具零售,美容用具零售,婦嬰用品零售,嬰兒用品零售,衛浴設備零售,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服務部分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應判定未構成近似,然原處分竟認其為近似,應有違誤。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部分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此部分之服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此部分之服務,雖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惟其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但具體情形有無商標法同條項第12款、第14款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尚待被告審酌原告、參加人之主張及證據,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本院無從逕予判斷。至於被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產品包裝,安排報紙訂閱,廣告版面設計,廣告,廣告服務,戶外廣告設計,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稿的撰寫,廣告專欄製作,廣告資料更新,廣告製作,廣告促銷模型製作,廣告代理,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直接郵遞廣告,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商品示範,張貼廣告,廣告文件發表,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照相影印,電子廣告看版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廣告場所租賃」服務部分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該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曾啟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