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2號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維貞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雪貞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日商斯諾皮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山井太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90606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9日以「雪峰SNOW PEAK」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及飲料零售、康樂用品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體育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具、玩具、運動用具零售、毛巾、運動毛巾、鞋子、襪子、球拍、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球拍握把帶、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手、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踝、運動用護腿、運動用護腰、運動用護膝、醫療用護腕、醫療用護手、醫療用護肘、醫療用護踝、醫療用護腿、醫療用護腰、醫療用護膝、眼鏡安全帶、眼鏡止滑墊片之零售、健身器材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其後,參加人日商斯諾皮庫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於98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參加人所主張之前揭情事,於99年5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906018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維貞實業有限公司」行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乃透
過在球場、體育用品社設立專賣區以及社團、學校與球友口耳相傳等管道,設定不同的消費群組作為銷售對象,進行商業行為。原告以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標示於指定使用服務營業上所使用之物品,例如:⑴信封、信紙、名片、宣傳DM(答辯附件1);⑵辦公室內部、營業用車輛、松竹羽球館專賣區展示情況、健揚體育用品店展示情況(答辯附件2),審視照片內容可知所販賣展示之商品包含羽球、羽球拍、運動襪、運動鞋等運動與體育用品、護具等等眾多項目,且不僅提供自家品牌商品零售,亦有其他知名品牌的展示銷售;⑶發票、估價單、送貨簽單等(答辯附件3);⑷進貨、出貨之書信及報單、提貨單等(答辯附件4)。上述使用證據均為原告為行銷營業上服務所為的商標使用態樣,合於商業習慣之作法,一般從事商品零售服務之業者採取如此行銷方式實屬合理,而消費者亦得從中領略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表示方式,進而認知其為商標,原告於本件廢止案申請日(即98年7月22日)前3年內確有營業之事實,亦真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各項零售服務,絕無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情事,至為明顯。
㈡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使用服務乃透過在球場、體育用
品社設立專賣區以及社團、學校與球友口耳相傳等管道,設定不同的消費群組作為銷售對象,進行商業行為。原告以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標示於指定使用服務營業上所使用之物品,如:信封、信紙、名片、宣傳DM、辦公室內部、營業用車輛、松竹羽球館專賣區展示情況、健揚體育用品店展示情況、發票、估價單、送貨簽單、進貨、出貨之書信及報單、提貨單等,此些使用證據均為原告為行銷營業上服務所為的商標使用態樣,屬於商業習慣之作法與被告對「商標使用」之解釋與例示,一般從事商品零售服務之業者採取如此行銷方式實屬合理,而消費者亦得從中領略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表示方式,進而認知其為商標。
㈢多年前原告負責人夫婦即負責「雪峰羽球」在臺銷售事務,
網路上常有網友討論、詢問,羽球界幾乎均知悉該品牌係由原告夫婦所經銷,而原告在營業場所與營業用車輛上亦標示著系爭商標表彰自己所提供之零售服務。原告在實際交易時係採小額交易的方式,以手工開立發票時,會在發票上表示品名、數量、金額,並不會將商標印於其上,有別於一般大企業或連鎖企業之制式電子發票,但誠屬合理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作法,被告與訴願機關對此部分之見解有所偏差,實對原告極為不公正,並讓人質疑是否對大企業特別偏袒。原告在松竹羽球館中設有專區,除了在營業場所標示有系爭商標外,該營業場所銷售的商品不只有「雪峰羽球」,而是兼含多家品牌商品,此種使用態樣已符合「特定商品零售」的定義,而原告於廢止答辯程序所提呈信紙、球拍估價單、出貨單等資料,且有搭配各家商品的進出貨記錄,已符合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零售服務的定義;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維貞實業有限公司」,在松竹羽球場設立的銷售專區為「雪峰SNOW PEAK」,原告負責人夫婦所用來運送貨品之交通工具亦有標示「雪峰SNOW PEAK」,諸此種種均為系爭商標合法使用之證據。
㈣原告所提服務商標之使用證據,除了營業場所與營業用車輛
上確有標示外,尚包含營業用信封、名片等,均為服務商標適格之證據態樣,然被告卻要求需有日期供勾稽,實過於苛刻商標權人!原告所營零售事業乃採小額交易方式,雖無印製標有系爭商標之制式售貨發票並顯示日期,然已於營業場所、營業用車輛上標示商標,復有進貨、出貨單據可供勾稽,更甚者,羽球界均知悉原告夫婦多年來以系爭商標進行商品零售服務之事實,考量服務商標使用證據舉證不易之難處,認定標準不應過嚴。被告與訴願機關皆未就市○○○○○○路之型態加以考量,實際商業行銷管道及通路,有各式各樣之形態,不論大企業、小企業、賣場、傳統市場或個體戶等,皆有不同之行銷方式及手法,被告與訴願機關對原告所提之資料未施以適當衡量標準,逕以商品商標之衡量標準為之,顯不適當。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本件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
規定「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於98年7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則檢送相關信封、信紙、名片、宣傳DM等證據資料,辯稱該公司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之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健身器材零售」等服務之事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參加人98年7 月22日申請廢止之前3 年內是否有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為服務他人,將前揭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健身器材等商品集中陳列而販售之零售服務之事實。而此一事實依商標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查:
⒈本件依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其中:
⑴附件1:信封、信紙、名片、宣傳DM等資料,雖標示有系
爭「雪峰SNOW PEAK」商標之圖樣,然其上或無日期之標示,無法確知其使用日期,或未見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健身器材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上,或其印製日期為94年8月,早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98年7月22日)之3年前,無法作為原告於該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論據。
⑵附件2:松竹羽球館店面展示、原告公司辦公室內部及營
業用車輛等照片正本,其上固可見系爭「雪峰SNOW PEAK」商標圖樣,惟其照片背面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09/08/27PM06: 07」即98年8月27日,皆晚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98年7月22日),無法作為原告於該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論據。
⑶附件3:原告公司於96年8月至98年3月間所開立之3份統一
發票、96年7月至98年7月間所開立之6份估價單、1份報價單等影本,其開立日期雖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惟僅其中二份之品名欄中標示「雪峰」特級球或一級球字樣,此外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販售「雪峰」商標之羽球商品,尚難認有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上。
⑷附件4:臺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7月16日及97
年2月1日出具之出貨單影本2紙,其上既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係他人銷貨予原告之證據資料,並非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羽毛球、羽球拍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之證據;另原告與大陸地區紹興九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西元2008年12月23日之往來書信、98年1月18日之進口報單、98年1月15日到貨通知書、98年1月7日裝箱單、98年1月16日提貨單及西元2008年9月20日估價單等證據資料影本,其上既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由該等證據資料僅可知原告有向紹興九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進口羽毛球、球拍等商品之事實,仍非屬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為服務他人,將前揭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健身器材等商品集中陳列而販售之零售服務之證據。
⑸附件5、6:被告「商標法逐條釋義」部分內容節錄本、網
站Q&A資料等影本,均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⒉原告於訴願階段固另補送相關網路討論資料及統一發票影本
等,主張系爭商標於參加人98年7 月22日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確有於國內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訴願附件3之網路討論資料,其內容多屬消費者對「雪峰
」商標之羽球商品之討論,仍非屬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指定之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健身器材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之證據。
⑵訴願附件4係原告向案外人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等購買
鋁棒、球拍、握把布等商品,由各該公司分別於95年1月
10 日、98年5月26日、99年6月20日所開立之3份統一發票影本,僅其中98年5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係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98年7月22日之前3年內,然該發票既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係案外人銷貨予原告之證據資料,並非原告於98年7月22日之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健身器材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
難認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98年7 月22日之前3 年內有於國內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之「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球拍握把帶、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手、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踝、運動用護腿、運動用護腰、運動用護膝、醫療用護腕、醫療用護手、醫療用護肘、醫療用護踝、醫療用護腿、醫療用護腰、醫療用護膝、眼鏡安全帶、眼鏡止滑墊片之零售、健身器材零售」等服務之事實。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所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經查,原告為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於本案廢止審
查階段曾提出林雪貞名片、信封、信紙各乙紙、小張宣傳DM二紙、照片8 幀、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送貨簽單、出貨單、與大陸九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間書信及相關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裝箱單、提單、估價單等證據資料,並於訴願階段提出標題為「雪峰羽球......????」及「有人聽過雪峰牌的羽球嗎」之網路討論資料及統一發票三紙等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於本案申請廢止(98年7月22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詳如後述:
⒈林雪貞名片、信封、信紙、小張宣傳DM二紙:
⑴經查,上開林雪貞名片、信封、信紙、小張宣傳DM二紙等
均屬極易臨訟製作之私文書,其真正實值懷疑,應依上述規定,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後,始得肯認其形式上之證據力。
⑵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為表彰自己經營的商品零售服
務,通常僅使用一件商標,如對一項商品零售服務,同時併用二種毫無關聯性的商標,恐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且不利消費者記憶,總之,以二件毫無關聯性的商標併記的方式表彰一項商品零售服務,明顯違背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小張宣傳DM上之記載、參加人提出之98年1月徵信調查報告中所附之名片、照片(參加附件3、附件7至附件9)及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見參加附件5)之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有同時代理銷售他人產製之「雪峰SNOW PEAK」品牌及「翔龍Dragon」品牌羽毛球、羽毛球拍等商品之事實。原告提出之上開林雪貞名片、信封、信紙、小張宣傳DM二紙等證據資料上,均同時併記「雪峰SNOW PEAK」及「翔龍Dragon」字樣,若謂原告公司同時以「雪峰SNOW PEAK」及「翔龍Dragon」作為表彰其提供之運動用品零售服務之商標,則顯然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相違背,依其將「雪峰SNOW PEAK」及「翔龍Dragon」併記之事實,足以推斷原告公司係為表達該公司有同時代理銷售他人產製之「雪峰SNOW PEAK」品牌及「翔龍Dragon」品牌羽毛球、羽毛球拍等商品之事實而將該二品牌同時併記於上述名片、信封、信紙及小張宣傳DM上,原告公司主觀上顯無將「雪峰SN
OW PEAK」作為表彰其提供之運動用品零售服務之商標之意圖。
⑶名片、信封、信紙上雖標示有「雪峰SNOW PEAK」字樣,
然其上並無日期之標示,無法確知其使用日期,且僅單純標示「雪峰SNOW PEAK」字樣,並無指定服務之表示,無法證明其係作為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食品及飲料零售、康樂用品零售等各種零售服務之商標。
⑷標題為「雪峰SNOW PEAK翔龍Dragon 羽毛球」之小張宣
傳DM右下角標示之日期為94年8月,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98年7月22日)之3年前,無法作為原告於該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且其標題表示「雪峰SNOW PEAK翔龍Dragon 羽毛球」,下方原告公司名稱前標示「總代理」字樣,可見該宣傳DM予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為宣傳、介紹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他人產製之「雪峰」牌及「翔龍」牌羽毛球商品,該宣傳DM上標示「雪峰SNOW PEAK」之目的並非表彰原告自己經營之食品及飲料零售、康樂用品零售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零售服務。
⑸標題為「翔龍出鞋墊啦! 」之小張宣傳DM右下角雖標示「
96.10.10,000張」字樣,可認為其係於96年10月間印製,惟如前述,該小張宣傳DM製作簡單,乃屬極易臨訟製作之私文書,其真正值得懷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後,始得肯認其形式上之證據力。另其雖在左下角印有「雪峰SNOW PEAK」字樣,惟由其內容四、結語中之敘述:「維貞實業創業六年,從雪峰牌羽毛球、雪峰運動襪、雪峰羽球拍、翔龍牌羽毛球、翔龍羽球拍,到翔龍牌鞋墊......,在此特向愛用我們產品的您致謝,並請繼續給予我們支持肯定」及在左下角原告公司名稱前有「總代理」字樣可知,其左下角標示「雪峰SNOW PEAK」字樣係為表達原告公司有銷售「雪峰SNOW PEAK」品牌的羽毛球、運動襪及羽球拍等產品之事實,而非表達原告公司本身以「雪峰SN
OW PEAK」作為表彰其經營之運動用品零售之商標。況且在左下角「雪峰SNOW PEAK」字樣旁亦印有原告公司另一代理銷售之品牌「翔龍Dragon」之字樣,顯見原告將「雪峰SNOW PEAK」標示在左下角確僅用以表達其有銷售「雪峰SNOW PEAK」品牌產品的事實,否則理應只有標示「雪峰SNOW PEAK」,而無與另一代理銷售之品牌「翔龍Dragon」併記之可能。
⒉照片8幀:
⑴原告提出之辦公室內部、營業用車輛、健揚體育用品店展
示情況、松竹羽球館專區展示情況照片8幀,其上固可見系爭「雪峰SNOW PEAK」商標圖樣,惟其照片背面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09/08/27 PM06:07」即98年8月27日,晚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8年7月22日),無法作為原告於該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⑵上開8張照片均顯示原告將「雪峰SNOW PEAK」及「翔龍Dr
agon」以併列方式使用,而如前所述,同時併用二種毫無關聯性的商標,恐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且不利消費者記憶,以二件毫無關聯性的商標併記的方式表彰一項商品零售服務,明顯違背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原告公司主觀上顯係為表達該公司有同時代理銷售他人產製之「雪峰SNOW PEAK」品牌及「翔龍Dragon」品牌羽毛球、羽毛球拍等商品之事實而將該二品牌同時併記於上述辦公室內部、營業用車輛、體育用品店等,原告公司主觀上顯無將「雪峰SNOWPEAK」作為表彰其提供之運動用品零售服務之商標之意圖。
⑶經查,健揚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為胡美英,臺中松竹羽球
館之館長則為李佳政,均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林雪貞,且原告曾提出其銷貨予松竹羽球館之單據,顯見健揚體育用品社及松竹羽球館均非原告所經營,惟原告提出之照片中,健揚體育用品社及松竹羽球館內竟於商品展售區掛上印有「雪峰SNOW PEAK 」及「翔龍Dragon」字樣之牌子,且其字體與併記之方式與原告公司辦公室內部、營業用車輛及上述林雪貞名片、信封、信紙、小張宣傳DM上表示之方式相同,顯見原告確實以表達其有同時代理銷售他人產製之「雪峰SNOW PEAK 」品牌及「翔龍Dragon」品牌羽毛球、羽毛球拍等商品之目的,而將該二品牌同時併記於上述物品或場所,並非以表彰自己經營之體育用品零售服務之目的而標示「雪峰SNOW PEAK 」字樣,否則豈有在他人經營之商店內標示表彰自己零售服務之商標之可能。
⒊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送貨簽單:
原告雖於廢止審查階段以附件3提出上開單據,惟僅其中98年7月12日開立予啤酒羽球社之估價單及98年6月4日開立予松竹羽球館之送貨簽單之品名欄中標示「雪峰」特級球或一級球字樣,該二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販售「雪峰」商標之羽球商品,尚難認有以系爭商標使用於體育用品等之零售服務上,至於其他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之單據則更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
⒋臺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與大陸九州體育用品有限
公司間書信及相關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裝箱單、提單、估價單:
⑴原告雖於廢止審查階段以附件4提出上開單據,惟其中臺
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上既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係他人銷貨予原告之證據資料,並非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體育用品等之零售服務之證據;另原告與大陸地區九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間之往來書信中之信紙左上角雖標示「雪峰SNOW PEAK」字樣,惟其屬極易臨訟製作之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後,始得肯認其形式上之證據力。
⑵原告在「雪峰SNOW PEAK」字樣旁併記另一商標「翔龍Dra
gon」,由其將「雪峰SNOW PEAK」及「翔龍Dragon」併記之事實,足以推斷原告公司係為表達該公司有同時代理銷售他人產製之「雪峰SNOW PEAK」品牌及「翔龍Dragon」品牌羽毛球、羽毛球拍等商品之事實而將該二品牌同時併記於信紙上,原告公司主觀上顯無將「雪峰SNOW PEAK」作為表彰其提供之運動用品零售服務之商標之意圖。至於原告提出之與大陸九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間之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裝箱單、提單、估價單等證據資料,並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由該等證據資料僅可知原告有向紹興九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進口羽毛球、球拍等商品之事實,仍非屬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為服務他人,將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健身器材等商品集中陳列而販售之零售服務之證據。
⒌標題為「雪峰羽球......????」及「有人聽過雪峰牌的羽球嗎」之網路討論資料及統一發票三紙:
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出上開網路討論資料及統一發票三紙,惟檢視其網路討論資料,發現其內容為介紹雪峰牌羽球為日本廠商在大陸設廠,完成成品後,專門回銷日本本土的羽球,臺中3C羽球館為日本雪峰牌羽球的經銷商,其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公司有以「雪峰SNOW PEAK 」作為表彰其提供之運動用品等之零售服務之商標,反由該內容得知雪峰牌為日本廠商所使用之品牌;至於該三紙統一發票,僅其中98年5 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在本件申請廢止日(98年7 月22日)之前3 年內,然該發票並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係訴外人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銷貨予原告公司之證據資料,並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體育用品等之零售服務之證據。
㈡綜上論述,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於本
案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依參加人於廢止審查階段提出之徵信調查報告內容、所附之名片、「3C羽球埸」外部照片及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
000 號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足以確認原告僅有代理銷售大陸紹興雪峰集團有限公司產製之「雪峰」牌羽毛球等商品之事實,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食品及飲料零售、康樂用品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體育用品零售等服務,是以,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之適用,該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2、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是以商標權人為證明有使用商標之事實,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本身或被授權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且依商業交易習慣,其使用行為足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連結,而具有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功能為已足。倘商標權人於客觀上雖有標示商標於物件、廣告或電子媒介之行為,惟消費者並未因該商標之使用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觀念上之連結時,即難謂係商標之使用。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雪峰」下置外文「SNOW PEAK
」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康樂用品零售、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體育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具、玩具、運動用具零售、毛巾、運動毛巾、鞋子、襪子、球拍、羽毛球、羽球拍、運動用具袋、球拍握把帶、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手、運動用護肘、運動用護踝、運動用護腿、運動用護腰、運動用護膝、醫療用護腕、醫療用護手、醫療用護肘、醫療用護踝、醫療用護腿、醫療用護腰、醫療用護膝、眼鏡安全帶、眼鏡止滑墊片之零售、健身器材零售」服務,本件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於98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98年7月22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於廢止審查階所提出之附件1至4:
⑴附件1之名片、信封、信紙、小張宣傳DM二紙,雖均有標
示有「雪峰SNOW PEAK」字樣,然名片、信封、信紙上均無日期之標示,無法確知其使用日期。至於標題為「雪峰SNOW PEAK 翔龍Dragon 羽毛球」之小張宣傳DM右下角標示之日期為94年8月,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98年7月22日)之3年前,均無法作為原告於該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況上開證據之側邊或上下方均同時標示有「翔龍」或「翔龍Dragon」之字樣,其中,「翔龍出鞋墊啦!」之小張宣傳DM右下角雖標示「96.10.10,000張」字樣,而可認為其係於96年10月間印製,惟其內容係說明「翔龍」品牌鞋墊研發之緣起及該鞋墊之特點及使用範圍,結語更記載「維貞實業創業六年,從雪峰牌羽毛球、雪峰運動襪、雪峰羽球拍、翔龍牌羽毛球、翔龍羽球拍,到翔龍牌鞋墊......,在此特向愛用我們產品的您致謝,並請繼續給予我們支持肯定」,左下角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維貞實業有限公司」,其前方有「總代理」字樣,公司地址下方左右排列標示「雪峰SNOW PEAK」及「翔龍Dragon」(見廢止卷第59頁),另參以原告所呈98年7月12日所出具予啤酒羽球社之估價單(見廢止卷第68頁)所示,原告公司確有代理銷售「雪峰SNOW PEAK」品牌之羽毛球、運動襪、羽球拍及「翔龍Dragon」品牌羽毛球、羽球拍等商品,且原告公司亦有向被告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雪峰SNOW PEAK 」商標於「羽球、羽毛球、羽球拍」等商品(見廢止卷第86、87頁),是以上開宣傳DM予以消費者之客觀認知,顯係用以行銷原告公司所販賣之「雪峰SNOW PEAK 」及「翔龍Dragon」品牌羽毛球商品,而非以「雪峰SNOW PEAK 」表彰原告所提供之運動用具零售或球拍、羽毛球、羽球拍等零售服務。至於標題為「雪峰SNOW PEAK 翔龍Dragon 羽毛球」之小張宣傳DM內容係說明「雪峰SNOW PEAK 」及「翔龍Dragon」品牌羽毛球之使用材質、特點、使用規範等內容,是以上開宣傳DM予以消費者之客觀認知,亦係用以行銷原告公司所銷售之「雪峰」牌及「翔龍」牌羽毛球商品,而非以「雪峰SNOW P
EAK 」表彰原告所提供之運動用具零售或球拍、羽毛球、羽球拍等零售服務,自無從作為原告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8年7 月22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服務之證據。
⑵附件2之照片8幀係原告辦公室內部、營業用車輛、健揚體
育用品店展示情況、松竹羽球館專區展示情況,其上固可見系爭「雪峰SNOW PEAK」商標圖樣,惟其照片背面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09/08/27 PM06:07」即98年8月27日,晚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8年7月22日),無法作為原告於該日前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此外,原告雖有將「雪峰SNOW PEAK」及「翔龍Dragon」以併列方式使用於營業用車輛上,惟無指定服務之表示,亦無法證明其係作為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至於原告雖有將印有「雪峰SNOW PEAK」及「翔龍Dragon」字樣之塑膠掛牌懸掛於辦公室牆上「維貞實業有限公司」標示之下方,惟依原告所呈照片,健揚體育用品社及松竹羽球館之商品展售區牆面亦懸掛印有「雪峰SNOW PEAK」及「翔龍Dragon」字樣之塑膠掛牌,且其字體亦與原告公司所懸掛之掛牌相同,是以依其標示「雪峰SNOW PEAK」之使用方式亦係用以行銷「雪峰SNOW PEAK」品牌羽毛球等商品,而非表彰原告所提供之運動用具零售或球拍、羽毛球、羽球拍等零售服務。
⑶附件3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送貨簽單,僅其中
98年7月12日開立予啤酒羽球社之估價單及98年6月4日開立予松竹羽球館之送貨簽單之品名欄中標示「雪峰」特級球或一級球字樣,該單據僅得用以證明原告有販賣「雪峰」品牌之羽球商品,尚難認其有以系爭商標使用於運動用具零售或球拍、羽毛球、羽球拍等零售服務。至其他單據均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自無法作為原告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⑷附件4之臺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6日及97年2
月1日出具之出貨單上並無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係他人銷貨予原告之證據資料,並非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運動用具零售或球拍、羽毛球、羽球拍等零售服務之證據。另原告與大陸九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8日之進口報單、98年1月15日到貨通知書、98年1月7日裝箱單、98年1月16 日提貨單估價單等證據資料影本,其上既無系爭商標之標示,且由該等證據資料僅可知原告有向紹興九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進口羽毛球、球拍等商品之事實。至原告與大陸九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西元2008年12月23日及2008年9月20日往來信函內容分別記載原告向大陸九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訂購羽球及報價銷售球拍(見廢止卷第72、77頁),固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經營羽球及球拍之零售業務,惟原告於上開信紙之左上角除標示「雪峰SN
OW PEAK」字樣外,其亦併列「翔龍Dragon」之字樣,且信紙右上角即為原告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及統一編號之記載,並參酌上述原告行銷其「雪峰SNOW PEAK」及「翔龍Dragon」品牌羽毛球、球拍之客觀證據,原告於企業信紙標示「雪峰SNOW PEAK」之使用方式僅係用以行銷「雪峰SNOW PEAK」牌及「翔龍Dragon」牌羽毛球、球拍等商品,而非表彰原告所提供之運動用具零售或球拍、羽毛球、羽球拍等零售服務,而無法證明原告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⒉原告於訴願階所提出之附件3、4:
⑴附件3係網路討論資料,其內容僅係介紹雪峰牌羽球為日
本廠商在大陸設廠,完成成品後,專門回銷日本本土的羽球,且臺中3C羽球館為雪峰牌羽球之經銷商,其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有以「雪峰SNOW PEAK」表彰其提供之運動用品、羽球等零售服務。
⑵附件4之統一發票3紙,既未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係他人
銷貨予原告之證據資料,並非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運動用具零售或球拍、羽毛球、羽球拍等零售服務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無法證明其於參加人提起系爭商標廢止案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