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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商訴字第 229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9號民國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重凱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得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新元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6362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8日以「M2R設計圖HELMET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裝、女裝、童裝、T恤、毛衣、套裝、運動裝、休閒服、夾克、游泳衣、襯衫、港衫、西服、西褲、雨衣、衣服、學生服、成衣、外套、皮衣」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得安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以99年5 月31日中台評字第94035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099060636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商標「M2R 設計圖HELMETS 」之創作由來乃因原告從事

男裝、服飾等穿著用品之銷售,認為男士要求產品品質較為講究、嚴選質料,故以"MR"二字( 即「先生」之意) 作為代表系爭商標所銷售主要對象為男性,其另一層含意則為「MR.RIGHT」( 即「正確先生」) 之縮寫,意指「選擇正確之男性」,而阿拉伯數字「2 」則有「雙重」保障之含意,即「品質」、「質料」皆為上等之隱喻,搭配「HELMETS 」英文字之加註,則有「如鋼盔般之堅固」之加分效果,故原告對系爭商標整體所欲傳達之意涵即為「選擇明確、品質材料上等,絕對禁得起時間的考驗」,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皆以「MR」作為商標名稱實屬巧合。舉凡以「M 」、「R 」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同類衣服產品,經被告機關核准者實不乏其例,如註冊第307011、753843、0000000 、868355、758394號等,另於他類化粧品亦有註冊第794161、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814372、756660號等,於皮包產品亦有註冊第737905及646934號等,由以上資料可知,以「M 」、「R」字為商標名稱係一般人皆可思及創作者,況「M 」、「R」屬英文字母之一,本身即無獨創性可言,若未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者,即得以併存。

㈡英文字母僅有二十六個字母,任何人均可以思及創作,原告

係從事男士服飾之銷售,進而以普羅大眾皆普遍知悉之「男士英文簡稱MR」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設計主體,如今被告僅以「商標之創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來反駁本件系爭商標之創意,如此輕易抹煞原告之多年來之苦心經營,實令原告難以甘服。諸如「五月花」衛生紙與「五月花」沐浴乳、「家護」牙刷與「家護」香皂、「舒妃」洗髮精與「舒妃」髮梳等案例可知,同一商標圖形或相同之文字,於他類產品依然有相同商標名稱分屬不同專用權人存在之情形,只要消費者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得以併存,是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任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原告亦無於申請系爭商標時即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1.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安全帽」產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衣服」產品乃有所不同,而於被告機關所發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檢索資料」中並不屬於須相互檢索之近似商品,自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至於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手套」產品,由於所刊登之雜誌期數較少,且「手套」與「衣服」產品性質不同,實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之疑慮。又,據以評定商標於93年7 月間所刊登之雜誌廣告,係晚於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3年6 月18日,以此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之證據,實難令原告信服,倘若參加人認為衣服產品為其重要之經營項目,何以當時未提出衣服產品之申請註冊?因此,本件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又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並無任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存在,亦無於申請系爭商標時即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2.參加人僅以少數期數之雜誌內容即欲證明原告於申請前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已使用於「衣服」產品,況該雜誌之刊登日期晚於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縱使據以評定商標已使用於「安全帽」產品,且刊登於雜誌廣告,然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產品為「男裝、女裝、童裝、T 恤、毛衣…」與據以評定商標所刊登之「安全帽」雜誌廣告,乃屬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產品性質迥異,故本件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允無疑異。

㈣參加人自稱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然觀其於評定階

段所提出之附件4 至7 及9 至12等雜誌,如「摩托車雜誌」、「機車人雜誌」、「流行騎士」及「騎士風」等,其皆係屬「騎機車」之消費者可能訂閱之雜誌,其消費族群僅限定於機車族,未擴及至其他族群,況於短短之91年6 月至94年

8 月的三年間要謂據以評定商標已達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實乃牽強。蓋據以評定商標非係在電視、報紙等具有最佳廣告效果之媒體刊登廣告,而係以一般人不熟悉之摩托車雜誌等刊登廣告,據以評定商標根本未達著名之程度,應屬無疑。再者,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M2R 」,且早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日前即有美商「WOMBAT TRADING INC. CORPORAT

ION 」公司於西元2000年10月17日申請註冊獲准列為美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而後該商標移轉予澳商「AUSTUSINVESTMENT PTY LTD」公司,由此可知,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抄襲澳商「AUSTUS INVESTMENT PTY LTD 」公司之美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實無從得知,參加人可否以該澳商之商標資料謂其據以評定商標已達國際知名之程度,尚非無疑。是以,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㈤系爭商標乃使用於「衣服」產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乃使用於

「安全帽」商品,二者商品性質不同,就其產品功能、消費族群、產製主體亦不相同,因此,本件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至為顯然。

㈥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M2R 設計圖HELMETS 」商標圖

樣,與據以評定「M2R 設計圖」商標(詳如申請評定書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圖樣相較,皆以橫書之「m 」、「2 」、「R 」排列組合而成,僅「R 」字下方有無外文「HELMETS」之不同,又以外文「HELMETS 」相較於「m2R 」係以極小文字呈現,而此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即二商標予消費者主要識別之部分均為「m2

R 」;又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圖樣設計概念係來自「MR」等字詞,然商標之創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經訴字第0980611184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準此,以二商標設計態樣如出一轍,外觀及讀音相近,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二商標自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㈡參加人係西元1997年獲澳商AUSTUS INVESTMENTS,PTY,Ltd.

授權於我國使用據以評定「M2 R設計圖」商標,且早於系爭商標93年6 月18日申請註冊前,即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安全帽、機車手套商品,刊登在91年9 月及92年2 月之「MotorWorld摩托車」、「COOL BIKERS 機車人」等雜誌廣告行銷,其上並載明「由國內得安廠商自行生產的M2R 安全帽樣式眾多…」、「得安M2R 全套式機車手套…由得安公司出品的手套…」等字,顯見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安全帽、機車手套等商品之事實,其後參加人且旋即於系爭商標93年6 月18日申請註冊日後之93年7 月間在「COOLBIKERS機車人」雜誌第26期及2004年度(即93年)之「MOTORCYCLE STUFF」雜誌刊登有「四季透氣防摔衣系列」等商品之廣告。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T恤、運動裝、休閒服、夾克、雨衣等

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安全帽、機車手套等商品,二者除皆係機車精品店及機車專業雜誌(參前揭雜誌廣告)同時銷售之產品外,且均係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時為考量安全及遮風蔽雨經常穿戴之配備,商品之性質、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是二商品間自存在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

㈣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有其獨創性,非屬一般常見圖形,具有相

當之識別力,而參加人自91年起即使用據以評定「M2R 設計圖」商標於安全帽、機車手套等商品,長期刊登於「MotorWorld」、「COOL BIKERS 機車人」、「TOP RIDER 流行騎士」雜誌,迄系爭商標93年6 月18日註冊申請前,已刊載有一定之期數且有相當之銷售量,顯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安全帽等商品有其相當之知名度。原告既係經營機車百貨零售之業者,對機車相關商品之注意自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則其以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復加安全帽外文「HELMETS 」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自不難於系爭商標申請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㈤本案衡酌二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早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機車手套等商品,且有相當之知名度,其後復於雜誌刊登「四季透氣防摔衣系列」等商品廣告,再加上原告因經營機車百貨零售之事實上關係,對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原告無合理事由,於未徵得參加人同意下,以讀音、外觀極相似,且非普通習見之「M2R 設計圖HELMETS 」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T恤、運動裝、休閒服、夾克等性質相關聯商品,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㈥至原告主張以字母「M 」、「R 」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

「衣服」、「化粧品」或「皮包」等同類商品者,實不乏其例一節,經查原告所舉該等商標案例,其外文「MR」字體設計意匠有別,或並結合其他外文、中文等足資區辨之構圖,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自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原告稱同一商標圖樣由不同商標專用權人註冊於不同商品上而併存者不乏其例,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部分,查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指定使用於相類似之商品,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自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又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2、13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高度近似:

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M 」、「R 」設計英文字體及數字「

2 」,而該英字「M 」、「R 」及數字「2 」為設計圖樣,並該數字「2 」置於二英文字體「M 」、「R 」中央,且具較大比例,又於英文字「R 」下方設計較不明顯之微小字體「HELMETS 」。據以評定商標由英文字「M 」、「R 」及數字「2 」組成,並該圖樣之構圖、外觀設計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觀察系爭商標時容易忽略該外文「HELMETS 」,兩者應無疑的屬於「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類似:

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安全帽」,而該安全帽係展示於機車精品賣場中,並機車精品賣場展售產品包括安全帽、手套、雨衣、外套、風衣…等。系爭商標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T 恤、毛衣、套裝、運動裝、休閒服、夾克、游泳衣、襯衫、港衫、西服、西褲、雨衣、衣服、學生服、成衣、外套、皮衣」等衣服,該商品係陳列於相同賣場,並有導致消費者混淆情形。又觀評定附件四至十二之機車相關刊物中可見摩托車雜誌、機車人雜誌、流行騎士雜誌、騎士風雜誌等多種雜誌中皆同時刊載機車相關之安全帽、雨衣、衣服、衣服等商品,又評定附件三中示出目前機車精品店同時銷售安全帽、手套商品,而因「安全帽」及「衣服」於目前市○○○○道相同,應屬於類似商品。

㈢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系爭商標,並為不正競爭惡意申請:

1.據以評定商標為經特殊美工設計圖樣,且為包含英文、數字及具不同大小比例排列設計,並非一般慣用字體,依據經驗法則、社會通念,該圖樣實不可能由不同設計者所能設計(包括英文、數字、排列、比例) 完全相同,基本上除非抄襲不可能有完全相同情形。

2.參加人於評定附件刊物及安全帽產品上使用之商標係於外文「M2R 」右下方具較小字體「HELMETS 」,並為表彰「安全帽、頭盔」,然而原告指定商品為「衣服」產品,竟於其系爭商標下方設計與衣服完全無關之「HELMETS 」外文,顯然其目的為令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刊載雜誌及安全帽上之商標完全相同,並使消費者誤認原告之衣服生產來源為參加人,實應屬不正競爭而惡意申請。

3.參加人91年9 月起至94年8 月幾乎每月( 每期) 皆刊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M2R 商標,且於91年9 月起即於衣服類似之「手套」商品上「先使用參加人商標」,因而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並非僅於「安全帽」使用,且亦先使用於其他機車用品上。又由評定附件四至七中可知參加人廣泛使用商標,且更廣泛刊載於各機車相關產品之雜誌上,而更值得一提的是參加入幾乎每期於雜誌上刊載,因而其投資廣告心血不言可喻,且藉由多種雜誌每期密集刊載方式使得業者及一般消費者可普遍認知據以評定商標。

4.參加人於評定附件十六至十八中示出原告更自行銷售參加人及原告之M2R 商品,其中附件十六所示係「機車手套」之包裝,並其包裝中可見系爭商標圖樣M2R 商標,並其授權人為原告「黃重凱」,又由附件十七之收據中可見武士內湖商行同時銷售M2R 安全帽、M2R 手套,並由該收據之發票可見負責人為原告。又由附件十八之營業登記資料中可見原告設立武士內湖商行之營業項目為「機車百貨零售」,並可證明原告為「機車百貨領域業者」。故原告本身經營之營業場所中即同時銷售安全帽、手套,且兩者皆為M2R 商標圖樣,顯然為刻意誤導消費者行為,並由附件十六至十八中足可證明原告明知「M2R 」為參加人之商標,並應為企圖參加人銷售及廣告知名度而不當註冊於衣服商品上,故系爭商標顯然為誤導消費者,並為惡意申請。因而,原告本身經營機車百貨零售,並參加人先使用M2R 商標於手套商品上,又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大量廣告,並該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設計美工形狀、比例完全相同,因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顯然已知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並為企圖不正競爭誤導消費者而惡意申請,故前述情況應屬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之「其他關係」,並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適用。

㈣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同申請另一註冊第00000000號「M2R

設計圖HELMETS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25類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而該案亦經參加人提出評定,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智慧財產法院分別為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評定書、經訴字第09906063300 號訴願決定書、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5 號判決,並皆認定該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適用。故系爭商標與前述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情況類同,並亦為不正競爭而惡意申請,亦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適用。

㈤綜上,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適用,且應為意圖不正競爭混淆消費者而不當申請。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構成要件。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觀證據而得佐證明申請人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

1 號判決參照)。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M2R 設計圖HELMETS 」商標圖樣係

由略經設計之外文字母「m 」、數字「2 」、外文字母「R」由左至右排列,並於外文字母「R 」下置字體極小之外文「HELMETS 」(中文為帽盔、安全帽之意)所組合而成;而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M2R 設計圖」商標圖樣亦以略經設計外文字母「m 」、數字「2 」、外文字母「R 」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除於外文字母「R 」下方有無外文「HELMETS 」之細微差異外,又以外文「HELMET

S 」相較於「m2R 」係以極小文字呈現,而此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即二商標予消費者主要識別之部分均為「m2R 」。是以二商標設計態樣如出一轍,外觀及讀音相近,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二商標自屬構成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

㈢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圖樣設計概念係來自「MR」等字詞,然商

標之創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原告所述,已非可採。況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字體設計及排列,並非一般常見之圖形,而系爭商標之「m2R 」竟於使用之字形、順序、編排方式、字體比例與配置等均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而造成二商標於外觀上高度近似至幾乎完全相同之情形,故原告辯稱系爭商標有其獨特之創意所在,實不足採。

㈣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M2R 設計圖」商標係於西元1997

年經澳洲商AUSTUS INVESTMENTS,PTY, Ltd.授權參加人於我國使用後,參加人即將之使用於「安全帽、機車手套」等商品,並自91年起陸續於「COOL BIKERS 機車人」、「MotorWorld 」及「Motor World 摩托車」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前揭商品,迄已刊載有一定之期數且有相當之銷售量,其中91年

9 月及92年2 月之「COOL BIKERS 機車人」雜誌( 參見原處分卷94年9 月19日評定申請書附件4)上並載有「由國內得安廠商自行生產的M2R 安全帽樣式眾多... 」、「得安M2R 全套式機車手套... 由得安公司出品的手套... 」等語,顯見參加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3年6 月18日)之前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安全帽、機車手套」等商品之事實。凡此,有原處分卷附授權書原本及前揭雜誌社出具之廣告刊登證明、廣告刊登一覽表、廣告封面及內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出口報單等資料影本可稽(參原處分卷外放證物袋),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於93年6 月18日註冊申請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其知名度已廣為國內、外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㈤原告雖主張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M2R 」,且早於據

以評定商標申請日前即有美商「WOMBAT TRADING INC.CORPORATION 」公司於西元2000年10月17日申請註冊獲准列為美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而後該商標移轉予澳商「AUSTUSINVESTMENT PTY LTD」公司,由此可知,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抄襲澳商「AUSTUS INVESTMENT PTY LTD 」公司之美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實無從得知,參加人可否以該澳商之商標資料謂其據以評定商標已達國際知名之程度,尚非無疑云云。經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 款 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非指該他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之商標,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有本條款之適用。是以,縱原告對澳商是否有授權而質疑,亦無礙本件據以評定商標相對於系爭商標有先使用於機車手套等商品之事實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T恤、運動裝、休閒服、夾克、雨衣等

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安全帽、機車手套等商品,二者除皆係機車精品店及機車專業雜誌(參前揭雜誌廣告)同時銷售之產品外,且均係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時為考量安全及遮風蔽雨經常穿戴之配備,商品之性質、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是二商品間自存在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產品為「男裝、女裝、童裝、T

恤、毛衣…」與據以評定商標所刊登之「安全帽」雜誌廣告,乃屬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產品性質迥異云云。經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安全帽、機車手套」,而該安全帽、手套係展示於機車精品賣場中,並機車精品賣場展售產品包括安全帽、手套、雨衣、外套、風衣…等。系爭商標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T 恤、毛衣、套裝、運動裝、休閒服、夾克、游泳衣、襯衫、港衫、西服、西褲、雨衣、衣服、學生服、成衣、外套、皮衣」等衣服,該商品係陳列於相同賣場,並有導致消費者混淆情形。且觀參加人所提之評定附件四至十二之機車相關刊物中可見摩托車雜誌、機車人雜誌、流行騎士雜誌、騎士風雜誌等多種雜誌中皆同時刊載機車相關之安全帽、雨衣、衣服、衣服等商品,又評定附件三中示出目前機車精品店同時銷售安全帽、手套商品(見原處分卷外放之證物),足見「安全帽」及「衣服」於目前市○○○○道相同,應屬於相當類似商品。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㈧末查原告與參加人雖無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然於系爭商標

申請前,參加人已自91年起即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安全帽、機車手套等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m2R 」之文字組合、字體設計、版面設計,尚非普通習見,是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機車周邊商品,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鑑於參加人長期於「MotorWorld」、「COOL BIKERS 機車人」、「TOPRIDER 流行騎士」等機車雜誌上刊登廣告,並已刊載一定之期數且有相當之銷售量,此有參加人所提之上開雜誌廣告影本在卷可憑,顯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安全帽及機車手套等商品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該等商品資訊應為相關業者或熟悉該行業之消費者所能得知,或透過閱讀上開雜誌時亦應可得知,另由參加人所提出之武士內湖商行開立收據、武士內湖商行之營業登記資料(見評定卷第61至62頁)可知,原告係從事機車百貨零售之相關業者,應屬機車相關用品之競爭同業,對於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是參加人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安全帽、機車手套類之商品,且有廣泛行銷之事實,應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亦即原告縱與參加人間無任何直接關係,亦因具同業競爭關係或販賣相關產品之關係,而得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此亦屬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故原告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後,始以高度近似之「M2R 設計圖HELMETS 」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T恤、毛衣、套裝、運動裝、休閒服、夾克、游泳衣、襯衫、港衫、西服、西褲、雨衣、衣服、學生服、成衣、外套、皮衣」等類似商品,且其以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復加安全帽外文「HELMETS 」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仍加以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㈨原告另主張商標註冊實務上,亦有其他以「MR」為註冊商標

,或雖使用相同文字惟於不同商品類別使用,而獲准註冊之情形。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查觀諸原告所舉之例,其商標圖案之外觀與據以評定商標皆不相同,自異於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觀係屬高度近似之情形,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故原告所舉上揭獲被告核准之商標,不能證明與本案之情形沒有差異之情形,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附此敘明。

㈩本件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係由經設計外文字母「m 」、「R 」

及數字「2 」所組合而成,仍有其獨創性,非屬一般常見圖案,具有相當之識別力,且經參加人先使用於「安全帽、機車手套」等商品,並於機車相關雜誌上刊登廣告已有一定期數及相當之銷售量;而原告為經營機車百貨零售相關商品之同業,以現今資訊傳遞之快速及廣博,不難因注意同業資訊而藉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竟於其後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系爭「M2R 設計圖HELMETS 」商標申請註冊,復加上安全帽外文「HELMETS 」而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T恤、運動裝、休閒服、夾克等性質相關聯商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自難諉為巧合,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安全帽、機車手套類等商品,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則其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即以高度近似之「M2R 設計圖HELMETS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