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民國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甲000 0000
ant Secre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和舜服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23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鼎盛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嗣和舜服裝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0000000 號「GREEN APPLE 」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原告民國96年12月16日註冊第0000000 號『GREEN APPL
E 』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異議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99年5 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0000000號『GREEN APPLE 』商標註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44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鼎盛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前於96年5 月10日以「GREEN APPL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套裝、洋裝、外套、休閒服、毛衣、襯衫、運動服、童裝、鞋子、皮鞋、馬靴、襪子、毛襪、棉襪、冠帽、服飾用手套、腰帶、圍巾、頭巾、皮包之零售服務,網路購物(電子購物),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6 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3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231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4 月23日裁定命鼎盛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嗣鼎盛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和舜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和舜公司),並經被告於同年5 月26日准予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 月16日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56 頁之公函),和舜公司於同年月10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經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2 頁),和舜公司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蘋果雖為自然界存在之水果,惟自原告以「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作為公司標章,極受國內消費者高度關注與青睞,且具著名性,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所確認。而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賦予注意力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應僅為「APPLE 」或「APPLE 」之中文字義「蘋果」等相同部分為主,且形容詞欠缺識別性,消費者亦難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之細微差異。反之,一般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無論中外文涵義「青蘋果」、「GR
EEN APPLE 」皆屬「蘋果」、「APPLE 」之一種,極易導致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服務為原告著名商標「APPLE 」、「蘋果」或「APPLE 蘋果」所提供之子系列商品或服務,因而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再者,系爭商標包含有與原告商標相同之英文「APPLE 」僅在其前添附一不具識別性之形容詞「GREEN 」,顯有攀附消費者對於原告著名商標「APPL
E 」、「蘋果」及「APPLE 蘋果」之印象(即該商標之識別力),亦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勢將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另參加人為原告之競爭同業、合作業者或下游廠商,參加人自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原告商標之使用情形,顯有攀附消費者對於原告著名商標之印象。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0000000 號「GREEN APPLE 」商標註冊之審定。
四、被告則以:外文「APPLE 」係自然界常見之水果名稱,兩造商標尚有外文「GREEN 」、「CENTER」、蘋果圖樣及中文「蘋果」可資區辨,尚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外,並稱系爭商標使用於服裝類商品,與原告之使用商品類別不同,且系爭商標業已使用十餘年,原告均未提出近似或混淆之異議等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5 月10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商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印刷字體大寫外文「GR
EEN 」、「APPLE 」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分別由印刷字體中文「蘋果」所組成(如附圖2-1 所示),以及印刷字體大寫外文「APPLE 」、「CENTER」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2 所示)。雖系爭商標圖樣之中譯文有「青蘋果」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蘋果」、「蘋果中心」之意義略有差異,惟其圖樣皆有「APPLE 」、「蘋果」之文字,均意指自然界常見之水果「蘋果」,此部分觀念相同,且系爭商標之「GREEN APPLE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APPLE CENTER」,均僅為單純外文文字之構圖,並未作任何設計,是以其外觀及構圖意匠均屬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僅以「APPLE 」(蘋果)為國人常見及食用之水果、日常生活中習見習知之文字,客觀上難與單一來源之相關商品產生相當之聯想,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予人觀念、設計旨趣不同為由,而認非屬近似商標云云,自有未洽。
㈢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商標不得
註冊之事由,除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要件外,其構成要件概不相同。被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不近似為由,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不僅就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有所違誤,且漏未將本件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具體事實,就前揭各款事由之各項要件逐一審酌論斷(包含近似程度高低之審酌因素),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有違誤。
七、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有無前揭各款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尚待被告審酌原告、參加人之主張及證據,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部分,因本件尚待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審查,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