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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商訴字第 54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原 告 美商建明工業公司(KEMIN INDUSTRIES, INC.)代 表 人 伊莉莎白‧A‧尼爾森(Elizabeth A. Nelso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語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九奇運全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6 月2 日以「FLORA GL

O LUTEI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中藥、西藥、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95401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旋九奇運全業有限公司申經被告核准於90年7 月10日將系爭商標申請人變更為浦根堂成業有限公司,並於90年9 月16日發給系爭商標註冊證(商標權期間自90年8 月16日至100 年8 月15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於96年9 月1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浦根堂成業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

2 日申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前揭各商品已滿3 年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以98年4 月6 日中台廢字第96028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2390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廣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