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D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0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96年6 月22日以「北基加油站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加油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於97年6 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8年6 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9706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
為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構成近似商標等節,雖並無爭執,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除「商標著名」與「商標近似」二因素,被告顯然並未就本案所存在之其他相關因素及各該因素間之互動關係,予以通盤及綜合之判斷及參酌考量,其據為之處分,難謂非違法之處分。
㈡本案爭點在於依前述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
標保護審查基準」,原告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及其與系爭商標間之「商標近似程度」等因素是否應已足堪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及同條款後段規定之分別適用。爰就相關事證及主張法條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㈢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規定適用之判斷及參酌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告據爭商標圖樣為一鑽石型盾牌圖框內飾以外文「S 」字母者,按該商標圖樣之設計乃用為表彰原告所製拍「超人(Superman)」影片中主角戲劇人物「超人」角色其正義精神歷久彌堅之象徵,該表徵圖樣中之「S 」乃取中文「超人」其英文詞彙「Superman」中之第一英文字母,而以鑽石型之盾牌圖框影射歷久彌堅之涵義,其中「S 」及鑽石型盾牌圖框均設色為紅色並取黃色為圖框之背景顏色。又該「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S in Shield) 」彩色圖樣表徵係配置於戲劇人物「超人」之胸前,而「超人」所穿著之長靴亦為紅色。「超人(Superman)」電影片或卡通影片自民國68年於中華民國電影及電視頻道播映迄今已有超過30年之歷史,而其胸前之「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S in Shield) 」商標圖樣應亦同時伴隨著「超人」故事令人有深刻之印象,是原告據爭著名商標應屬具強勢識別性之商標,自不待言。再者,查前於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異議案中台異字第940222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原告據爭「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S
in Shield)」商標之識別性,亦經被告以「商標圖樣之『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整體外觀意匠具相當獨創性,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之審認在案。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意匠,其構圖固為由一擬人化之五角星造型,惟查該擬人化五角星造型之胸前明顯位置,有一與原告據爭商標「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S in Shield) 」極其混同之五角鑽石圖框結合「S 」字母之設計圖樣,可謂以原告據爭商標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設色相同於原告據爭「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S in Shield) 」商標使用於商業化商品之圖樣設色,尚且該擬人化五角星造型中亦有一雙紅色足部之設計表徵。雖系爭商標圖樣中有「以兩墨黑圓潤內有大小白點瞳孔之眼睛造型及面帶微笑」之設計,按該等設計不外乎係為五角星造型卡通之擬人化表達,而該等表達設計並無礙一般大眾對系爭商標圖樣中彩色「鑽石圖框+S」部分之注意力及寓目心理感官印象;且除該紅黃配色「鑽石圖框+S」圖樣,系爭商標尚有一雙紅色足部之設計,其整體圖樣造型難謂無引人與原告製拍「超人(Superman)」影片中「超人」戲劇人物及其胸前「鑽石圖框內飾以「
S 」字母(S in Shield) 」商標之聯想。竟被告稱兩造商標雖係構成近似,惟其近似程度不高云者,顯然被告將原告據爭之著名商標且為唯一構圖及具商標識別性之「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圖樣部分視為不具識別力且為系爭商標圖樣之附屬圖飾,其論事用法顯然有違誤。
3.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原告據爭商標「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S in Shield)」經商業化廣泛使用於各種消費商品上,包括衣服、杯子、手錶、玩具等,於世界各國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均有多家廠商經原告依約授權得使用據爭商標圖樣於各種消費商品上。雖系爭商標使用之服務為「加油站」,就表彰或提供該「加油站」服務之相關商品,如加油站員工制服,或以「加油站」附設便利商店提供自有品牌商品之銷售者,則系爭商標之使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品或其他商品上,應有引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係與原告有授權關係廠商之商品之情事。又依原告搜尋網際網路資料所示,系爭商標權人其相關商品/服務之營業包括便利商店,難謂系爭商標權人嗣後無以「加油站」附設便利商店,經營或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之自有品牌商品之情事。
4.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依原告搜尋網際網路下載資料所示,系爭商標尚無任何經實際使用之資料。其中2008年6 月網路下載資料所示商標為系爭商標權人另案註冊第151637號商標,而2010年5 月間網路下載資料所示商標為系爭商標權人另案申請第00000000號商標。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據爭商標業經使用於相關商品及服務上為相關大眾所熟知並達著名商標程度,則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2 點,原告據爭著名商標為較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查依系爭商標權人於異議答辯理由及附件證物二「新舊商標對照圖」及證物三「新商標設計圖」所示,系爭商標圖樣中「五角鑽石圖框結合『S 』字母」之構圖乃系爭商標權人為設計新標章自多款設計圖中所選定者。按原告據爭商標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雖系爭商標使用產業為「加油站」服務,其相關從業人員或企業主仍屬原告據爭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群眾及對象,從而就據爭商標之著名性難謂毫無認識或知悉,則系爭商標權人選定近似於據爭著名商標之「五角鑽石圖框結合『S 』字母」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誠難謂屬機緣巧合,毫無任何藉以使系爭商標得以迅獲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注意力及聯想之意圖。
7.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原告據爭著名商標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領域雖與系爭商標使用之「加油站」服務產業性質不同,惟據前述各相關存在因素及其所具互動關係,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商品或服務之差異性,應尚不致影響前述因素所為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判斷。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依前述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商品或服務雖有差異性,惟兩造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領域之消費對象如「電影、電視及其週邊服飾、玩具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群與「汽機車加油」之消費群相互間有重疊之消費對象。換言之,系爭商標因近似據爭著名商標,其經使用於「加油站」服務仍有引致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服務為原告據爭商標授權廠商所提供或與原告具有商標使用授權或異業聯盟之牽連關係。
㈣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規定適用之判斷及參酌因素:
1.據爭商標著名之程度:按電影片及電視影集係經由電視頻道播映,依現今社會經濟條件,每家戶平均至少有一台電視機,甚或兩台電視機,則經由每家戶電視頻道之媒介播映「超人(Superman)」影片,應堪稱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已廣披為國內大部分地區之消費大眾所知悉,堪認屬著名程度高之商標。況誠如原告前所述及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商品或服務雖有差異性,惟兩造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領域之消費對象如「電影、電視及其週邊服飾、玩具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群與「汽機車加油」之消費群相互間有重疊之消費對象,被告所謂據爭商標之著名度尚不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論結,顯然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程度:如原告前所述及,系爭商標係以極其混同於原告著名商標「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雖系爭商標圖樣中有「以兩墨黑圓潤內有大小白點瞳孔之眼睛造型及面帶微笑」之設計,然該等設計不外乎係為五角星造型卡通之擬人化表達,而該等表達設計並無礙一般大眾對系爭商標圖樣中彩色「鑽石圖框+S」部分之注意力及寓目心理感官印象;且除該紅黃配色「鑽石圖框+S」圖樣,系爭商標尚有一雙紅色足部之設計,其整體圖樣造型難謂無引人與原告製拍「超人(Superman)」影片中「超人」戲劇人物及其胸前「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S in Shield)」商標之聯想。按「超人」圖像及該「鑽石圖框內飾以「S」字母」圖樣亦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標的客體,尤其該「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圖樣為據爭商標圖樣中唯一之構圖設計,且為據爭商標具商標識別力之唯一主要部分,被告稱兩造商標雖係構成近似,惟其近似程度不高云者,顯然被告將原告據爭之著名商標「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視為不具識別力且為系爭商標圖樣之附屬圖飾,就商標淡化之理論而言,系爭商標顯然已非僅有構成減損原告據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之情事,而為已然存在減損淡化原告據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事實」。
3.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本案據爭「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商標為著名商標,有其顯著之識別性,且並無業經其他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況且原告亦始終積極對近似於據爭「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圖樣之商標,向被告提出相關之商標爭議程序,以維護據爭著名商標其顯著之識別性,如審定第741665、153302號及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經異議撤銷在案。固然被告謂該等案例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於本案,惟由該等商標異議案例亦可見原告努力為保護據爭商標識別力之用心。再者,系爭商標圖樣包含有與據爭商標幾相混同之「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圖樣,雖系爭商標所使用於「加油站」服務乃異於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從而依被告所論「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者,則不啻宣示任何人均得以混同於原告據爭著名「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之商標圖樣,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使用於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之商業市場,茍如是,被告已然成為原告據爭商標經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間接推手,進而益加致使原告據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遭淡化及減損事實之發生。
4.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據爭商標之具識別性,前於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異議案中台異字第940222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即已經被告以「商標圖樣之『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整體外觀意匠具相當獨創性,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之審認在案。是原告據爭著名商標應屬具強勢識別性之商標,自不待言。
㈤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顯然嚴重違誤。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註冊第00
000000號「北基加油站標章」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一五角星圖,內置兩墨黑圓內有大小白
點瞳孔作為眼睛造型,上彎圓弧線段為嘴之部分,於圓弧線下置一「S 」圖飾,下兩角區塊則塗以紅色,呈現一面帶微笑身著紅鞋之擬人化卡通圖形,其中「S 」圖飾與據爭「S
in Shield 」商標圖樣係於鑽石型盾牌圖框內飾以外文字母「S 」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固屬構成近似,惟整體觀察,其與據爭商標構圖意匠有別,予消費者之外觀印象各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誤認,因此,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㈡又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
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本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據爭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程度外,尚須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1.本件參酌原告於另案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案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及該異議審定書之認定,雖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6年6 月22日申請註冊時,據爭「S in Shield 」商標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惟其著名程度應僅及於電影、電視影集及其週邊服飾、玩具等商品或服務領域上。
2.其次,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加油站」服務,而據爭商標係知名使用於電影、電視影集及其週邊服飾、玩具等商品或服務,二者相較,系爭商標係提供汽油、柴油等油品之銷售服務,其營業服務據點為加油站,以提供一般民眾汽機車之加油服務,而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則屬影音娛樂及其週邊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多透過百貨公司、專賣店等行銷販售,二者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亦有差異,復分別透過不同之商業管道投放市場,市場區隔至為明顯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消費者應可區辨其分屬不同主體。
3.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復考量據爭商標僅著名於電視影集及其週邊服飾、玩具等商品或服務上,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差異甚大,彼此間並不具有利益競爭關係,市場區隔明顯,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復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之規定,
其最終的衡量標準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是否有可能遭受弱化或減損。而判斷有無商標淡化之虞,除應儘可能考量商標著名之程度外,尚須考量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綜合判斷。
1.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較高與該商標被認知的地理區域範圍及該商標為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程度有關(被告公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審查基準3.3.1 參照)。查本件據爭商標如前述僅侷限於電影、電視影集及其週邊服飾、玩具等商品或服務上具著名度,所使用推廣範圍之商品領域並不廣泛,尚不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
2.其次,商標淡化之適用範圍應限制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以降低對自由競爭的傷害,所以,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亦即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規定雖均提及商標近似之要件,而各別為其判斷的參酌因素,然二者近似程度的要求並不相同,後段規定所要求的近似程度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是最容易的,而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前揭審查基準3.3.2 參照)。查本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雖屬構成近似,惟其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
3.本案綜合參酌前揭各項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難謂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綜上論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審定第741665、153302號及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撤銷在案一節,核其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均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撤銷註冊之有利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指消費者對二造商標雖無混淆誤認之虞,惟該商標係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當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
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判斷是否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除須審酌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等二項要件之外,其他參酌要素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等而言。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後段「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規定,依經濟部96年11月9 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 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1 至3.3.5 規定:
(1)對該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2)在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3) 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4) 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5) 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還有其他的參酌因素等。
㈢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部分:
1.系爭商標其整體圖樣為一五角星圖,內置兩墨黑圓內有大小白點瞳孔作為眼睛造型,上彎圓弧線段為嘴之部分,於圓弧線下置一「S 」圖飾,下兩角區塊則塗以紅色,呈現一面帶微笑身著紅鞋之擬人化卡通圖形,其中「S 」圖飾與據以異議之「S in Shield 」商標圖樣係於鑽石型盾牌圖框內飾以外文字母「S 」所構成者近似,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又依原告另案於中台異字第940222號商標異議案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照片、型錄、網頁資料、「SUPERMAN」影片、影集播映營業額統計表及包括美國、墨西哥、法國、德國等國有關「SUPERMAN」知名度市場調查統計表與原告於本件訴願階段檢送據爭商標經授權廠商使用於相關商品上之台灣授權廠商名單列表、經台灣授權廠商提供附於品牌承諾報告書之相關商品照片、有關據爭商標之消費商品行銷金額列表、於台灣銷售有關據爭商標之影片列表行銷金額列表、卡通頻道(Cartoon Network) 放映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影片之廣告片段資料、有關據爭商標影片「超人再起(Superman)之票房紀錄統計資料、有關據爭商標出現於台灣Taipei Times新聞報導之資料等證據資料觀之,「SUPERMAN」及「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為原告使用於其所製播之「SUPERMAN」電影及電視影集等之標誌,且迄至本(98)年仍有於卡通頻道(Cartoon Network) 播映有關「SUPERMAN」系列影集之事實。
另原告亦早於民國69年起在我國陸續獲准取得註冊第127070、836507、838825、842014、843620號等多件「S in Shiel
d 」商標權,該等據爭商標復經原告商業化,使用於電影片、衣服、杯子、手錶、玩具等商品上及透過美商Warner Bro
s.娛樂公司所投資開設之Warner Bros. Studio store 專賣店銷售,據此,固亦堪認據爭「鑽石圖框內飾以S 字母」商標,於系爭商標96年6 月22日申請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廣告行銷,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
3.惟如前所述,據爭商標主要係使用並知名於電影片、衣服、杯子、手錶、玩具等核屬影音娛樂及其週邊之服飾、玩具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一般係透過百貨公司、專賣店等行銷販售,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加油站」服務,係提供一般民眾車輛之加油服務,其營業服務據點為加油站,二者所(指定)使用服務與商品之性質、內容、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提供者等均屬有別,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
4.是以,本件衡酌系爭商標雖有與據爭商標圖樣雷同之「五角鑽石圖框結合『S 』字母」之圖形,惟系爭商標圖樣中另有以兩墨黑圓潤內有大小白點瞳孔之眼睛造型,搭配兩角紅色區塊呈現一面帶微笑身著紅鞋之五角星卡通圖形可資區辨,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並考量兩造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市場仍有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相關公眾應足可區辨兩造商標之異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後段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據爭商標僅係知名於影音娛樂及其週邊之服飾、玩具產品等商品或服務,故由現有證據資料,固足堪認定據爭商標已為該等商品或服務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然仍乏足夠證據資料以證明據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或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而達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後段所要求應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是以,綜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及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復未達使國內一般公眾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等情,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本件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雖主張審定第741665、153302號及註冊第0000000 號商
標經其異議撤銷在案云云,惟核該等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均不同,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撤銷註冊之有利論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