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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商訴字第 65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民國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50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0日以「V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不包括鞋子及手套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男裝,童裝,女裝,休閒服,外套,雨衣,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纖維製腰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於93年5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見93年8月1日公告於商標公報),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9305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2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6156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參加人不服,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2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其訴,參加人仍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3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法院前揭判決,並發交本院審理。前經本院以98年8月27日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以98年10月16日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由經濟部重新審議,經經濟部99年1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50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以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各項因素依具體個案為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V(logo)」圖樣雖經被告及經濟部肯認其已達著名程度,但其同時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亦為著名商標,惟其所引證之前案,皆認定兩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相對即符合原告所主張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自68年時取得義大利及比荷盧獲准商

標註冊,且於據以異議之商標於80年9 月2 日申請註冊前,第三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78年9月16日在我國取得商標權,故系爭商標圖樣為「註冊及使用在先之商標圖樣」,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併存時間久遠,而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

⒈惟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併存,亦僅能說明該等商標經被告核

准註冊,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商標指定商品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據以異議之商標於80年9月2日申請註冊前,雖第三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曾於78年9月16日取得我國商標(註冊第454361號商標),惟該商標指定之商品為「眼鏡」,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係屬第25類:衣服、帽子等商品。),顯然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⒉嗣後參加人於80年將據以異議之商標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原告才得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加以主張,因此,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註冊為「註冊及使用在後」之商標圖樣,被告卻認定其為「註冊及使用在先」之商標圖樣,實有違誤。

⒊原告與參加人及第三人與參加人自80年起迄今,均有多起針

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提出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顯見被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存於市場時間久遠,並非真實。

⒋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事實,惟其所引證之前案,皆認定兩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前後說詞矛盾,且無具體說明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其中「商標近似」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要件之一。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㈡本件依鈞院98年8 月27日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及經

濟部經訴字第0990605076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固認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V (logo)」商標圖樣上之英文字母「V 」設計圖,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52841、555498、556005號等「GV Stylised」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

二、三、四所示)之圖樣上GV設計圖,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休閒服、雨衣、運動服」及「領帶、領結、帽

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商品,復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528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裝、運動裝」及註冊第55549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屬同一或度類似商品。惟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5. 2.5點、第5.2.13點、第6.1點規定,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其因素係依具體個案而浮動,是以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各項因素依具體個案為綜合判斷。㈢本件系爭商標之「V (logo)」圖樣業經參加人使用而得肯

認其已達著名程度,雖據以異議商標亦為著名,惟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對據以異議商標較不熟悉,且系爭「V(logo)」圖樣自68年(西元1979年)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獲准註冊,且於據以異議商標80年9月2日申請註冊前,在78年9 月16日由參加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原名稱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在我國取得第454361號商標權,故為一使用在先之商標圖樣。本件兩造商標雖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衡酌兩造商標併存時間甚久之因素,客觀上消費者不會誤會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相同或有相關性之來源,而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凡此業經鈞院以98年8 月27日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8 項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其他因素之要求。頃近,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書中不斷強調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參考其他因素綜合判斷,方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並因此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以資糾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9 號、99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可稽,鈞院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以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9 號判決以及第8 號判決接連撤銷行政機關之決定,以符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如何適用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之意旨。準此,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不得再僅單純以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作為唯一或主要之判斷,其他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皆有同等重要舉足輕重的地位,並須一併判斷之,否則判決即違背法律。

㈡系爭商標自68年(西元1979年)起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獲准

註冊,且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於78年9 月16日在中華民國取得第454361號商標權。系爭商標就據以異議商標而言,本係註冊及使用在先,且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的著名商標。既然註冊使用在先,且已成為著名商標,自無可能造成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76 號判決可稽。此外,鈞院於98年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商標「V (logo)」已經原告使用而成為一著名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OO881044、GOO881331 、GOO89044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也同樣認定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雖亦經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但兩商標著名程度有別,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更為熟悉,而對據以異議商標較不熟悉,再綜合系爭商標使用在先,二商標併存時間甚久等種種客觀事實觀察,消費者已無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源相同之可能。㈢系爭商標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未能於服飾商品上取得

註冊,乃因訴外人古月企業有限公司於69年及76年所申請註冊之第167024號「唯吾得VOD 及圖」商標及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之主要圖形部分「V 」字設計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因古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係抄襲仿冒系爭商標,故原告為取回系爭「V Logo」商標所有權,另案對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申請評定,並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有利之判決,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商標權在案。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之主要部分「V 」字圖形設計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而據以異議商標與該二商標併存達十餘年之久,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自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㈣原告針對系爭商標異議案所提之本次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98年3 月19日98年判字第276 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廢棄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鈞院並依循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以98年8 月27日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並為「訴願決定撤銷」之判決,經濟部並依循鈞院上開判決之意旨,於99年1 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0760 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並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經濟部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而,本件商標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鈞院以及經濟部肯定,毫無爭議,本件原告係針對相同事實爭點再度提起行政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應予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因此被告機關於原處分及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而重為處分時,應依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之。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㈡經查,關於本案之爭點即「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前案判決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二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亦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並審酌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即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各項因素依具體個案為綜合判斷,審酌系爭商標之「V(logo)」圖樣已經原告使用而得肯認其已達著名程度,且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雖據以異議商標亦為著名,惟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而對據以異議商標較不熟悉,且系爭「V(logo)」圖樣使用在先,二商標併存時間甚久,在本具體個案客觀上消費者不會誤會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相同或有相關性之來源,而無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嫌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非屬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該判決雖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以98年10月16日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因此,經濟部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認為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無違。雖原告於本案(下稱「後訴訟」)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併存,亦僅能說明該等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商標指定商品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與參加人及第三人與參加人自80年起迄今,均有多起針對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提出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顯見被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存於市場時間久遠,並非真實」、「被告未具體說明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雖然鈞院有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 號判決,但被告再做這個處分時,還是要重新認定94年時參加人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被告都是援引以前的處分書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還是無法舉證有著名情況」等語。惟該等主張既經前案訴訟審酌並為確定終局判決,則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即不得於後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㈢又查,本件後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與

本件參加人於前案訴訟為原告時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亦為撤銷訴訟,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前案訴訟已命本件原告參加訴訟,本院於更審時亦通知本件原告為參加人到庭,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案訴訟判決對其參加人即本件原告亦有效力。前案訴訟關於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經濟部)以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嫌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非屬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之見解,本件原告應受拘束。因此,本院於後訴訟對原告就該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在未有新事實及法律變動情形下,可逕依前案訴訟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應受拘束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於本件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