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
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星汝(原名陳怡停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 加 人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潮湖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97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判字第78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號「自行車立管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0NO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6 月25日以「自行車立管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580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7年2 月18日(97)智專三(三)字05048 第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
5 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74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經判決駁回後復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並無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
1.系爭專利之樞接件穿入本體與套頭,先與左側之卡制件結合,再與右端之卡制件結合後,因其樞接件僅係以外緣環設之滑溝與套頭圓弧凸體貫穿孔之內肋條相卡抵,而與本體之樞接孔僅係穿設框套,當與左、右兩側之卡制件結合後,尚未以螺合件加以鎖固,二卡制件之卡齒部與套頭ㄇ字凸耳之齒部並未確實相卡合,本體與套頭間仍可自由樞轉。況樞接件之容置孔內容設有一彈性件,相對往外彈抵兩卡制件,尚未以螺合件加以鎖固時,二卡制件與樞接件均不具有橫向定位作用,易產生橫向滑移甚至脫落,並無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
2.如單以二卡制件之卡齒部與本體ㄇ字凸耳之齒部貼合即可卡合固定,則92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一)束仔之結合部套合於橫管二耳之間,先與左側之卡掣件結合,再與右端之卡掣件結合,同樣可藉由二卡掣件之凸部卡掣於束仔結合部之孔內,二卡掣件嚙齒定位部與橫管二耳之嚙齒定位部貼合卡固,而達到初步固定橫管與束仔之功效。93年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消除角度調整間隙之自行車立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二)直束件之嘴部套合於橫桿之插槽,兩側分別與第一、兩側之角二迫制塊結合,同樣可藉由二迫制塊之角端部卡掣於直束件嘴部孔,二迫制塊之齒環與橫桿翼部之卡齒面貼合卡固,而達到初步固定橫桿與直束件之功效。
㈡系爭專利以環環相扣方式達成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並非
具有多重卡固定位結構,只要其中一道卡固定位尺寸有錯差,即有可能造成不良品。而引證案一、引證案二均較系爭專利少一道卡固定位關係,且系爭專利為迴避專利前案之倒退設計,非但不具功效之增進,反增加構件數量及組裝上的不便,使製造成本增加,累積組裝公差,造成產品不良率提高,不符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一、引證案二鎖結固定及調整角度之目的
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如無樞接件,即無法令套頭與立管本體結合,且要達到鎖結的功效,亦不可能以初步固定功能達成。
㈣如將系爭專利樞接件從中央切成兩半,套合於兩卡制件上,
即等於引證案一卡掣件與引證案二迫制塊之結構,亦即系爭專利樞接件與兩卡制件套合之結構等同於引證案一卡掣件與引證案二迫制塊,因此系爭專利拿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卡掣件、迫制塊各別加上切開的樞接件,實不具進步性。此外,如將系爭專利樞接件套合於套頭之貫穿孔內,即可變成引證案一之束仔,難認系爭專利有何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部分: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所述內容,因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項失所依附。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角形凹部及卡制件之角形凸部為六角形,其僅係單純形狀之限定,且引證案二亦有揭露角孔為六角狀,角端部對應六角柱,故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容置孔內設有一彈性件。此與引證案一卡掣件之凸部與束仔之孔結合時,藉一螺栓及一彈簧徑向穿設於二卡掣件內之結構,及引證案二在兩側角孔之間置入彈簧狀的彈性元件供螺栓貫穿之結構相同,故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外緣形成之滑溝為3個,僅單純將滑溝之數量限定為3個,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一、引證案二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第4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性所載圓弧凸體貫穿孔內之凸肋條為3個,此僅係單純將凸肋條之數量限定為3個,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一、引證案二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㈥中國生產力中心乃司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6881號函所列侵害專利鑑定機構,且依其鑑定報告內容,可明顯看出鑑定比對的待鑑定物係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一專利物品,且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鑑定原則之「均等論」認定實質相同,與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審查基礎實質相同。
㈦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撤銷證書號M258033號新型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係使用樞接件與兩側之卡制件及螺合件固定,而引
證案一係以二卡掣件及螺栓加以固定;引證案二則以二迫制塊配合螺栓加以固定。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樞接件結構,且系爭專利之結構係將樞接件穿入本體與套頭後,先與左側之卡制件結合,再與右端之卡制件結合,故在尚未以螺合件加以鎖固時,即有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該初步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係指於裝設立管時不會因其立管本身重力而向下旋轉而言),再以螺合件固定,令卡制件與立管本體有一多道卡固定位之功效。同時系爭專利藉樞接件一體與套頭及立管本體接合,就套頭及立管本體間之接觸面積而言,相較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結構以兩側之卡制件或卡掣件與套頭及立管本體接合為大且穩固,系爭專利之樞接件並可分散卡制件所承受之應力,此與引證一、引證二之結構及功效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難稱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案一、引證案二各別或組合之結構顯能輕易完成。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角形凹
部及卡制件之角形凸部為六角形」、第3 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之容置孔內容設有一彈性件者」、第4 項附屬項所載「樞接件外緣形成之滑溝為3 個」及第5 項附屬項所載「圓弧凸體貫穿孔內之凸勒條為3 個」之結構特徵乃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結構之進一步附加描述。引證案一、引證案二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第2項 至第5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專利侵害鑑定與專利要件認定各有不同,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係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舉發證據及理由審查系爭專利有無法定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而專利侵權鑑定則著重於專利範圍之解讀判斷涉案物品是否為其範圍所涵攝,兩者審認之基礎及比對標的並不相同。況該鑑定報告並未顯示該待鑑定物「AS-820自行車立管結構」即是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是該鑑定報告自難採證,原告尚不得執此而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如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自認:「系爭專利藉螺合件鎖固
時,係以樞接件外緣環設之滑溝與套頭圓弧凸體貫穿孔內肋條相卡抵,令樞接件與套頭間固定,以二卡制件之角形凸部套合樞接件兩端之角形凹部卡掣,令二卡制件與樞接件間固定,及以二卡制件之卡齒部與本體ㄇ字凸耳之齒部相卡抵,令二卡制件與本體間固定,如此環環相扣方式達成固定本體與套頭之功效……引證一藉螺栓鎖固時,係以二卡掣件之凸部套合束仔結合部之孔卡掣,令二卡掣件與束仔間固定,及以二卡掣件嚙齒定位部與橫管二耳之嚙齒定位部相互嚙合卡固,較系爭專利少一道卡固定位關係,引證二藉螺栓鎖固時,係以二迫制塊之角端部套合直束件之角孔,令二迫制塊與直束件間固定,及以二迫制塊齒環與橫桿翼部之卡齒面相互嚙合卡固,同樣較系爭專利少一道卡固定位關係……」(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 頁第8 至19行),則系爭專利具有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所無之「環環相扣固合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㈡由引證案一與引證案二之結構加以組合,未見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樞接件結構,而該樞接件令套頭與立管本體樞固結合,卡制件僅是輔助鎖設,因此系爭專利之卡掣件在凸部上並未形成齒部,亦能達成穩固之卡合功效,因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難稱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智識者依引證案一、引證案二組合之結構顯能輕易完成,故第1 項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結構係將樞接件穿入本體與套頭,就套頭與立管
本體間之接觸面積而言,相較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結構以兩側之卡制件或卡掣件與套頭及立管本體接合為大且穩固,系爭專利之樞接件並可分散卡制件所承受之應力,此與引證案一、引證案二之結構及功效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㈣所謂專利申請範圍乃在於表明申請專利之標的,而依據專利
法第93條規定,有關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所應表彰者,係在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創作之技術手段內容,至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技術手段安排是否具有特定之功效,係屬客觀上顯現之結果,乃為該申請專利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判斷問題,而與「解釋專利範圍」無涉,原告顯有誤會。
㈤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未指出該鑑定
物「AS-820自行車立管」,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又專利侵害鑑定乃在於比對某一特定之待鑑定物是否落入某一專利申請範圍之判斷問題,而某一新申請專利之是否具有「可專利性」,則在於比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申請前已揭露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問題,此兩者間不論比對之標的,或者是判斷基準,均有所不同。
五、本件之爭點:引證案一、引證案二各別或結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自行車立管結構」申請日為93年6 月25日,被告
機關於94年1 月10日經形式審查而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77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自行車立管結構,該自行車立管係由一立管結構及一卡合結構所組成,其中:該立管結構包括有:一立管本體及一套頭,其中該立管本體一端設有一可套束自行車把手之束部,另一端則設有對稱狀之凸耳,凸耳外周緣環設有齒部,且對稱之凸耳間並設有一相連通之樞接孔;一套頭,該套頭一端係容置在對稱凸耳間之圓弧凸體,圓弧凸體相對應樞接孔位置橫向設有一貫穿孔,貫穿孔內並至少設有一凸肋條,以供一卡合結構容置時卡抵;該卡合結構則包括有:一樞接件,該樞接件係可將立管本體及套頭相樞接,而樞接件之外緣環設與圓弧凸體貫穿孔內肋條相卡抵之滑溝,其中間並穿設有一容置孔,容置孔恰與樞接件兩開放端之角形凹部呈一通連關係,該凹部並可供卡制件一側凸設之相對角形凸部容置卡抵,而卡制件周緣環設之外齒部恰與凸耳之齒部相卡抵;一螺合件,一端係穿入卡制件及樞接件內,並與立管本體一側之卡制件相螺合藉以達到迫緊卡制件,進而令卡制件與立管本體呈一多道卡固定位者。」(相關圖式見附圖1 、2 )。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1.原告提出引證案有二:一為於92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一,見舉發卷第26至41頁)。二為於93年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消除角度調整間隙之自行車立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二,見舉發卷第1 至19頁)。
2.引證案之技術內容:⑴引證案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26至41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二),其包括有:一束仔,其一端係結合於自行車豎管,另端則設有一結合部,且該結合部設有一孔;二相對卡掣件,係設置於束仔結合部之二側,且具有凸部以卡掣結合部之孔,俾使該二卡掣件與束仔可緊結合,並使二者不致產生相對旋轉,另該凸部周緣係設有定位部;一橫管,其一端係可結合自行車把手,另端則設有二耳,且該二耳可結合於束仔結合部與二卡掣件之間,並可相對該束仔旋轉以調整角度,另該二耳係相對卡掣件設有定位部,俾使該橫管與二卡掣件間具有限止定位之功效者。」(相關圖式見附圖3 、4 )⑵引證案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1 至19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可消除角度調整間隙之自行車立管,其係包括:一直束件,其一側突設有C 形之嘴部,嘴部之開口處為夾隙,嘴部側面中央為中空狀,中空處之兩側形成角孔,嘴部於端部設有貫穿夾隙之鎖孔;一橫桿,其位於直束件之嘴部位置,相對直束件之一端形成插槽,位於插槽兩側壁為U 形之翼部,翼部中心處穿設有貫孔,翼部於外側壁相應貫孔周側形成凹錐面的卡齒面,用以嘴部插入插槽內並且讓角孔與貫孔相對應;以及於前述橫桿兩側之卡齒面分別對應設有一迫制塊,該二迫制塊均為具凸錐面的齒環,其錐度與卡齒面對應,迫制塊中央軸向延伸多角柱狀角端部,用以角端部對應插入角孔,該角端部小於貫孔內徑,於兩側角孔之間置有彈性元件,用以螺栓穿裝其中一迫制塊並貫穿彈性元件,螺栓自由端螺鎖另一迫制塊而可壓縮彈性元件。」(相關圖式見附圖5 、6 )。
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⑴關於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以習用立管結構為改良對象,
並以引證案二所示之可調式立管結構為例,認為使用引證案二之習用立管結構時有如下缺點,不具有實用性,實有加以改良之必要(見舉發卷第68至70頁):
①其中直束件之一側係設為一C 型之嘴部,又嘴部開口處為
一開口夾隙,而在其縱向與橫向皆設有貫穿之鎖孔及角孔,使其直束件之結構壁相對地削薄,早已流失其結構壁應有的堅固性,且又因係為嘴部一側設有夾隙之開口,其結構不比一體成型來得堅固。
②其附件直束件與翼部之連接關係,其習用立管係用一螺栓
穿設第一、二迫緊塊之中孔,同時穿設橫桿之貫孔,使直束件與橫桿相栓接,如此形成第一、二迫制塊之肩部頂於貫孔內,而其角端部則頂掣於直束件之角孔內,而兩迫制塊之齒環會恰貼合於卡齒面上,如此最大之缺失係在為其角端部與角孔之連接軸關係,無法係為一有效且堅固的一體設計,其穩固之力量僅靠兩端角孔之抵固為準,若長時間使用,或因外力之撞擊,是為鬆脫之現象,而此現象不易為使用者發現,對於使用者來說無形中造成使用上之傷害。
③習用立管整體結構最重要之一係為螺件由直束件之束孔栓
入,迫使C 型嘴部壓合兩角端部形成一穩固點,但其使用調整中,若無將螺件有效鎖固,則無法給予C 型嘴部有效的壓合力量,形成隙縫之產生而鬆脫,此亦為造成使用傷害之原因之一。易言之,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主要針對習知立管結構僅一角端部、C 型嘴部及其夾隙開口等缺失,以一樞接件穿ㄇ字凸耳及貫穿孔內,因其樞接件外圓周部設有數條滑溝可與貫穿孔內之凸肋條相抵固,並達到穩固之功效,改善習知立管結構僅一角端部做為依靠之設計;且其樞接件之兩端設有凹部之設計,可讓卡制件之凸部固定其中,而形成一有效穩固點,則樞接件有2 個以上之穩固點;另其套頭之一端為一體成型之圓弧凸體設計,其結構壁厚實,比習用立管之C 形之嘴部設計堅固,並改善習用立管因橫向及縱向皆設有穿孔使結構壁薄弱之缺點,亦避免習用立管設有開口夾隙造成傷害之產生。綜上,系爭專利係利用樞接件作為立管本體穩固之軸心,而於樞接件之外圓周設有滑溝,相對於套頭貫穿孔內設有凸肋條可相互卡固,且因套頭之一端為一體圓弧凸體設計,其相互連接時即輕易達到立管結構穩固之功效(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1頁之創作說明)。
⑵然觀諸引證案一之技術內容,係針對自行車立管習用結構
每一次調整均須重覆將橫桿橫向位移一適當距離,使原本嚙合之二齒部脫離,待調整所需角度後,再回復原先嚙合狀態等動作,過程繁雜,且該習用結構僅以單一平面卡制之形態,其結合面積著實有限,並僅以單支螺栓螺固,其固定力量十分有限,難以達到確實迫緊定位之目的,倘螺栓鬆開時,其橫管即易脫離定位,相對增加騎乘時之危險,而加以改進(見舉發卷第36至37頁之創作說明)。其技術手段在於:
①其橫管二耳之定位部與二卡掣件之定位部係呈相互錐度配
合卡掣之結構形態,形成一大面積之卡掣配合,且藉由具錐度之嚙齒部相互嚙合,係可使系爭專利具有極為穩固之定位功效。
②其束仔係藉二卡掣件以夾持於橫管二耳間,不僅改善習用
結構只能單一平面卡制之缺失,更可藉二卡掣件齒部與束仔齒槽相互之卡固而具有更佳之結合關係,俾使該橫管相對於束仔樞擺時,能具有極佳之穩定度而不易脫離造成危險(見舉發卷第35頁之創作說明)。
⑶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一同以增強立管結構穩固定位之功效為
改良習用結構之處,二者之創作目的並無二致。且系爭專利之套頭(編號30,如附圖7-1 所示)之一端為一體成型之圓弧凸體設計,即在改良習用立管之C 形嘴部(編號13,如附圖5 所示)、開口夾隙(編號131 ,如附圖5 所示)及橫向及縱向皆設有穿孔之結構,其結構壁厚實,比習用立管之C 形之嘴部設計堅固,並改善習用立管因橫向及縱向皆設有穿孔使結構壁薄弱之缺點,亦避免習用立管設有開口夾隙造成傷害之產生;而觀諸引證案一之束仔(編號20,如附圖7-2 所示),一端設有一結合部(編號23),該結合部同為一體成型之圓弧凸體設計,是系爭專利關於套頭之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一關於結合部所揭露。
⑷系爭專利固強調以樞接件(編號21,如附圖1 所示)之數
條滑溝與貫穿孔內之凸肋條相抵固,並於兩端設有凹部,使卡制件之凸部固定其中,而有2 個以上之穩固點云云。
惟判斷一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二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而從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系爭專利以套頭(編號30,如附圖7-1 所示)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立管結構,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樞接件、滑溝、凸肋條等構件數量多寡、組裝容易度及成本、或是否因樞接件之使用而具初步固定功效,即非所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⑸綜上,依引證案一所揭示之結合部(編號23,如附圖7- 2
所示)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該項自行車立管製造技術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頭(編號30,如附圖7-1 所示)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樞接件(編號21,如附圖1 所示)之角形凹部(編號212 )及卡制件(編號23)之角形凸部(編號23
1 )為六角形者。雖引證案一並無類似凹凸嵌合之設計,惟引證案二之角孔(編號14,如附圖5 所示)為六角狀,角端部(編號34)為對應六角柱,故為所屬自行車立管製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樞接件(編號21,如附圖1 所示)之容置孔(編號213 )內容設有一彈性件(編號22)。惟引證案一業已揭示彈簧(編號34,如附圖3 所示)之構成特徵,且於空間的連結關係亦無不同,所為之目的及功效亦同。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4.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5 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樞接件(編號21,如附圖1 所示)外緣形成之滑溝(編號211 )為3 個者;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圓弧凸體(編號31)貫穿孔(編號32)內之凸肋條(編號33)為3 個者。兩項依凹凸方能配對原則,三滑溝(編號211 )無三凸肋條(編號33)則無法穿固,是其實質請求內容為相同,此兩項為單純在有滑構(編號211 )之技術內容作數量之改變,對應引證案一第二圖(如附圖
4 )顯示其具有六齒部(編號311 ),由引證案一之數量
6 推導至系爭專利之數量3 ,係屬有改變之可能性且為可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案一、引證案二所揭示,而為所屬自行車立管製造技術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是以,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且參加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已無更正之程序利益,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款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