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
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勝碳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叔誼
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 加 人 蘇建輝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6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3 月13日以「自行車碳纖維龍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4363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西元1998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STEERING DAMPER IN AND FOR VEHICLES 」專利案、證據3 之93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符合人體工學之自行車把手」新型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乃於98年10月14日以(98)智專三㈢05048 字第09820652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訴願機關認為證據3 揭示把手兩端設有彎折態樣之握持部,是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碳纖維構成其整體輪廓之部分係屬材料及方法特徵,而新型專利保護之標的限於有形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係以碳纖維構成其整體輪廓之材料及方法,自不予列入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惟依專利法第93條規定可知「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應包含有技術原理、手段及材料之應用。是被告及訴願機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認為「以碳纖維構成其整體輪廓之部份係屬材料及方法特徵,而不予列入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已違反專利法第93條規定。又訴願機關認定「一體成型」技術亦為習知慣用之成型手段,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之進步。惟系爭專利係因圖式簡易,始被誤認為技術簡易及形狀與構造簡易。
㈡證據2 揭示之「把手、握部、豎管、夾孔」,其把手係貫穿
於豎管末端,兩者係採彼此束緊固設之方式。由證據2 之第一圖所示豎管與其夾部銜接處所形成之焊道痕跡可知,證據
2 之豎管、夾部係為金屬製造,而金屬結構自無法教示系爭專利之碳纖維結構。又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認系爭專利由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教示後,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此有「2010台北國際自行車展」之參展廠商廣告目錄(A&G2010~2011)第162、179 、183 、213 、239 、249 、258 、269 、328 、33
3 、426 、572 、693 、835~880 、925 、955 、974 、14
71、1504頁可稽,尤以其中第572 頁之系爭專利商品。由上開廣告可知,並無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碳纖維一體成型結構,且無須結合任何金屬組件之形狀及結構。是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係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 、證據
3 、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即可輕易完成,顯有錯誤。㈢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 及證據3 相較,並無具有顯著或無法預
期之功效。復以系爭專利為碳纖維結構,具有高強度及輕量化之實用功效。反觀證據2 係利用焊接金屬組件再組接複合材料之把手,該複合材料並未具體指明係為何種材料,然不論其為何種材料,究其整體之強度及輕量化,均不如系爭專利。至證據三其僅具前端龍頭把手,而並未具有本案之豎管部、豎孔、剖槽、鎖孔等,其顯然並無法達成與本案相同之功效,則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顯然無法達成教示之作用。
是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自行車碳纖維龍頭,係
以碳纖維構成其整體輪廓,係設有一把手管部,於把手管部中段延伸一豎管部,此豎管部之自由端設有一豎孔,而在把手管部兩端末係設有一握部,該握部得操控自行車行進方向,藉此而達自行車龍頭高強度及輕量化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一種自行車碳纖維龍頭,其豎管部自由端係具有一上下貫穿之豎孔,一連通豎孔內外之剖槽以及貫穿剖槽之鎖孔,以使該豎孔得束緊組接於前叉立管。而證據
2 之第1 圖及第4 圖揭示一種具有把手兩側有握部,其中央連結一豎管,豎管另一端則設有一夾部,夾部中心處係為一夾孔,供置放前叉立管,又夾部之夾孔為上下貫通,具有連通內外之剖槽,且設有螺孔供螺件鎖設;至證據3 係符合人體工學之自行車把手,把手兩端設有彎折態樣之握持部。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結構,可見證據2 之「把手、握部、豎管、夾孔」之結構及其連結關係,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把手管部、握部、豎管部、豎孔」結構及連結關係,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㈡依專利法第93條規定可知,申請新型之標的,應屬對物品之
「形狀」(即物品具有可從外觀觀察到確定之空間輪廓者)、「構造」(即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各組成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本身原有之機能獨立運作者)或「裝置」(即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者)之創作。至僅改變物品之材料成分,例如板材、線材或型鋼等,而未改變其形狀者,自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即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以,舉凡物之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等,均非新型之標的。又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方法特徵時,所比對者在於結構特徵,其方法特徵本身非新型專利保護之範疇,自非比對之標的所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以碳纖維構成其整體輪廓及把手管部中段延伸一豎管部而一體成型等技術特徵,係屬方法特徵,故被告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形狀構造特徵,並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違法。又況「一體成型」技術亦為習知慣用之成型手段,並無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進步。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以碳纖維構成其整體輪廓及使用一體成型技術具進步性,自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內容外,未為任何陳述或補充。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證據2 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2 與證據
3 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如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7年3 月13日以「自行車碳纖維龍頭」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4363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西元1998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STEERING DAMPER IN AND FOR VEHICLE
S 」專利案、證據3 之93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符合人體工學之自行車把手」新型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按有關自行車龍頭之習知結構,有如我國公告第450912號『複合材料自行車手把之製法與製成』所示,乃包括:一複合材料中空管狀元件,係設於自行車上供手握持操作;及一補強部,設於上述複合材料中空管狀元件與自行車套接處;藉上述構成質輕高強度之最佳化設計,而由上所述之把手管,於補強部上以螺栓束設一豎管,再藉豎管與前叉立管組接,其為求減輕重量,乃以多段組接複合中空材料之概念,俾尋求最佳之輕量化,惟此之設計除不免因多段組接,致造成其整體結構強度不足外,且由於其係藉金屬螺栓鎖接,可知其總重量雖有減輕,惟仍較碳纖維重,而在今日高級自行車設計上,重量已成為一項判定其優劣之重要指標,因而就前述之結構,除安全尚有疑慮外,同時就輕量化而言,顯然亦難稱已合於實用。為改善上述所謂習知技術之缺失,系爭專利乃提供:一種自行車碳纖維龍頭,主要係以碳纖維一體構成自行車龍頭,而該龍頭具有一把手管部,該把手管部係於中段水平延伸豎管部及一形成於把手管部兩端之握部,其豎管部自由端係設有豎孔,而可組接於前叉立管;而能藉由碳纖維一體化之成型,以減化傳統分段組接時螺栓之設置,以達到輕量化之要求,同時又符合高強度之要求,而能提昇自行車龍頭之使用安全性及效益者。系爭專利就前述之改良,共計申請兩項專利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
1.一種自行車碳纖維龍頭,係以碳纖維構成其整體輪廓,係設有:一把手管部,於把手管部中段延伸一豎管部,此豎管部之自由端設有一豎孔,而在把手管部兩端末係設有一握部,該握部得操控自行車行進方向,藉此而達自行車龍頭高強度及輕量化之功效。」,第2 項之技術特徵則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自行車碳纖維龍頭,其豎管部自由端係具有一上下貫穿之豎孔,一連通豎孔內外之剖槽以及貫穿剖槽之鎖孔,以使該豎孔得束緊組接於前叉立管。」(參附件圖示1-1 、1-2 所示)。
㈢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提出證據2 之西元1998年11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STEERING DAMPER
IN AND FOR VEHICLES 」專利案、證據3 之93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符合人體工學之自行車把手」新型專利案為證。經查,證據2第1圖及第4 圖揭示一種具有把手355 兩側有握部,其中央連結一豎管357 ,豎管另一端則設有一夾部359 ,夾部中心處係為一夾孔,供置放前叉立管,又夾部359 之夾孔為上下貫通,具有連通內外之剖槽,且設有螺孔供螺件鎖設(參附件圖示2-1 、2-2 );而證據
3 係揭示一種符合人體工學之自行車把手,該自行車把手係以複合材料製成,因此該把手可製成非圓管狀,並依人體工學製作成一橫桿段及由該橫桿段兩端向前下垂延伸之彎桿段,並於橫桿段與彎桿段上設計成符合手部握持之握持部(參附件圖示3-1 、3-2 所示)。由前述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知,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自行車龍頭或把手結構,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當無疑問。由於參加人主要係以上開證據作為引證資料,茲就上開證據資料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分別析論如下:
⒈證據2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白揭示其為:「一種自行車
碳纖維龍頭,係以碳纖維構成其整體輪廓,係設有: 一把手管部,於把手管部中段延伸一豎管部,此豎管部之自由端設有一豎孔,而在把手管部兩端末係設有一握部,該握部得操控自行車行進方向,藉此而達自行車龍頭高強度及輕量化之功效。」,就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把手管部、於把手管部中段延伸一豎管部、豎管部之自由端設有一豎孔等構件及技術特徵,顯然業已對應揭露於證據2 第1 、4 圖之把手管部
355 、豎管部357 、豎孔;至於證據2 未明確揭露之握部、材料等技術特徵,則為證據3 說明書及圖式之自行車把手、把手管部兩端末設有彎桿段20、把手係以複合材料(可為碳纖維材)製成(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所揭示。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除「以碳纖維構成其整體輪廓」外,其構造及技術特徵實已為證據2 、3 所揭露。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係藉由碳纖維一體化成型把手管部、豎管部及握部,可使自行車龍頭符合高強度、輕量化之要求,並使自行車龍頭更具有安全性及使用效益(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以下、第7 頁第13-16 行)云云,故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之內容明顯可知,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特徵,應係在於「藉由碳纖維一體化成型把手管部、豎管部及握部」此一部分。惟利用碳纖維材料以成型自行車龍頭構件,已為證據3 所揭示,因此系爭專利所謂之自行車碳纖維龍頭,其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相異之處乃在於將自行車龍頭之把手管部、豎管部及握部以碳纖維一體成型製作,此種差異係屬審查基準2-3-25頁3.5.4.1 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僅係將先前技術中相同構件間之聯結關係予以等效置換為一體成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提出「2010台北國際自行車展」之參展廠商廣告目錄
,主張由該廣告目錄中多家廠商所推出之產品中尚無法發現與本案相同之形狀及結構,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進步性之審查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之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參閱審查基準第2-3- 20 頁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是縱然「2010台北國際自行車展」之參展廠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無礙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之內容及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
3 所揭露之事實,而系爭自行車碳纖維龍頭一體成型製作,非屬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理由並不可採。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把手管部、於把手管部中段延伸一豎管部、豎管部之自由端設有一豎孔、在把手管部兩端末係設有一握部之技術特徵,顯然已為證據2 、3 所揭露,而所謂碳纖維材料成型自行車構件之技術特徵,復為證據3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界定之「以碳纖維構成其整體輪廓」一節,又屬相同構件間連結關係之等效置換,皆可使自行車龍頭符合高強度、輕量化之要求,亦具有使自行車龍頭具有安全性及使用效益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前之證據2 、
3 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部
分: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系爭自行車碳纖維龍頭之特徵為「其豎管部自由端係具有一上下貫穿之豎孔,一連通豎孔內外之剖槽以及貫穿剖槽之鎖孔,以使該豎孔得束緊組接於前叉立管。」,由於證據2 第1 圖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於豎管部自由端係具有一上下貫穿之豎孔結構,證據2第1 、4 圖之夾部359 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連通豎孔內外之剖槽以及貫穿剖槽之鎖孔,亦具有使自行車龍頭具有安全性及使用效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所揭露,若將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3 相較,既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顯然已為證據
2、3 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一再陳稱系爭專利係以碳纖維一體成型云云,惟所謂一體成型僅係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聯結關係為等效置換,而所謂碳纖維材質不惟係物品材料之變化,非新型專利所保護之範疇,且亦為證據3 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