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世豪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莊榮昌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林嘉興 專利師羅文妙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57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6 月7 日以「彩券投注機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 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 1875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8年4 月1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9 月23日以(98)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82060000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575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專利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主張:㈠系爭專利和參加人所引證之美國第US0000000 號專利(下稱證據2 )並不相同: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獨立項為此乃一種彩券投注機制;而依據該機制,其附屬項包含消費憑證之使用、利用網際網路之連線溝通顧客與客服之終端機、並且顧客終端為固定據點的讀卡機。系爭專利之元件與方式包含:一客服終端機,具有一安全系統、一金融系統及一投注系統,該安全系統可驗證顧客身份,並授予該顧客使用權,該金融系統可依據顧客的交易金額作累計的運算,該投注系統可記憶顧客買受之獎碼群;一顧客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一螢幕、一印表器、及一買受系統,該操作介面可輸入獎碼群,該螢幕可顯示獎碼群、交易金額及餘額,該印表器可列印買授的獎碼群單據,及交易金額、餘額的金融單據,該買授系統可與客服終端機連線,並能傳送交易金額、買授的獎碼群給金融系統及投注系統,同時接收金融系統回傳的金額計算結果,及投注系統的確認訊息;一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可透過密碼輸入通過安全系統的檢驗並啟動買授系統。
⒉證據2 所示之「操作線上州樂透遊戲的系統及方法」為一種
跨越州際間的樂透彩投注系統,該樂透彩投注系統係由代理伺服器、網際網路、複數個顧客終端機、資料庫及顯示單元所組成。由複數個玩家終端,彩券玩家在其上可進行包括購買和接收彩票投注單的彩券遊戲;代理服務器則用於進行購買和篩選玩家、中獎投注單,其透過篩選單元,依據其代理數據庫中運算以辨識玩家是否符合下注之資格,進而以遊戲服務單元使玩家完成線上投注,而在連結代理服務器中眾單元者,尚有數據處理單元,除了處理運算玩家端與服務端的資料傳送外,亦負起需將資料傳輸至銀行端、州彩票管理機構端,另將玩家之投注訊息儲存在州數據庫中,待開獎後以核實單元再將資料利用數據處理單元回傳至玩家與銀行等方確認。
⒊承上,證據2 是一個比系爭專利更加複雜、資料傳輸更多次
的、有更多檢驗層級與單元的系統架構。系爭專利精簡了不必要的單元與連結端架構,以抽象的憑證檢驗與內化的投注、金融系統架構出與引證案大不相同的模式。
⒋然訴願機關僅係將兩專利間具有相似性的單元與技術特徵,
進而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與引證案之發明相較不具進步性。又訴願機關將4 項申請專利範圍皆分視審查,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皆屬證據2 之說明書內文所揭示,皆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⒌又被告與訴願機關皆忽略了系爭專利簡化證2 其他多餘的單
元與繁複的代理數據庫,此精簡後的技術較之證據2 的技術,並非僅拿掉資料庫即可做成,更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訴願決定採用被告之審定標準,將兩案之單元與架構零散拆解分別對應,實為不智之舉。另訴願決定採原處分之審查標準,將所有專利拆解觀察,比較是否為證據2 所既存之功效亦非正解,須知在專利審查中,對於專利案是否得與前案有所區隔,需要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觀察、系爭專利之步驟流程加以綜合判斷之方為正確途徑。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2 關鍵不同之處在於步驟流程的簡化性與速
化性,然此為被告與訴願機關於審查時一直未對不採納之理由有合理說明:
⒈參閱「專利審查基準」在審查與界定系爭專利是否與證據2
不同時,其重點應在於:系爭專利投注步驟是否創新?系爭專利是否具有較佳的使用效果?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除了精簡了不必要的單元與連結端架構,以抽象的憑證檢驗、內化的投注系統與金融系統等處與證據2 形成差異外,更重要的是由於縮減不必要的單元以及不同於證據2必須的三方傳輸,不但簡化了步驟流程、加速資料的傳送,也在投注的程序上帶來了更大的便利性。
⒉然而,在被告審定書中,在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時
,其審查的重點僅在於證據2 是否具有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客服終端機、安全系統、金融系統、操作介面、螢幕等等執行投注步驟的單元與終端設備,以及比較各單元或終端設備所執行的動作是否相同,至於系爭專利關鍵之步驟流程是否不同於證據2 ,在被告所做成之審定書中並未見說明。
㈢系爭專利和證據2相較之下,應具有進步性;⒈系爭專利並非單純的申請軟體、亦不屬單純的申請硬體,其
係僅為透過網路投注彩券的相關元素與程序而架構此一專利的申請標的與範圍。然被告與訴願機關卻參酌參加人主張之「單一流程與單一元素相同」之狹隘觀點,比較兩者間存有既定的步驟流程與單元、服務端而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若採此種觀點,則任何包含有網路、客戶端電腦、服務端電腦等條件與元素之專利案均將不再具可專利性,而無法取得專利權。因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較下,系爭專利確實可以簡化流程、降低資料流量、避免無謂輸入進而能提升投注彩券時的方便性與順暢性,亦得避免網路資源的浪費,應視為突出之技術思想,而具有顯著進步。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
2 相較並非僅是拿掉一個元件如此簡單,系爭專利尚須自建整套運作篩選模式,此部分亦非證據2 拿掉代理服務器(單元33)即可相比擬。故此種直接傳輸、自建資料庫、不用委外處理核實的方式,不論表現於外的處理速度、或內部驗證玩家不用依據規則篩選的發明方式,和證據2 相較都具有顯著之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並無違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⒉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各附屬項再加附件之其他
構件、或再為附加之限制,皆須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構成元件。換言之,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附屬項是否具新穎性,必須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元件與該附屬項之加乘整體論究。承上,在原告過去申請系爭專利之時期,臺灣的網路電子交易尚未十分熱絡,更何況所謂結合電子交易之網路投注平台,更是不可能有此方式,原告結合「線上交易」與「網路投注」兩種構思創造更大更便捷的商業服務,將投注方式的更新帶入新階段,在臺灣可說是前所未見的一大進步,被告僅以其中信用卡、金融卡等等的交易方式早已存在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卻忽略了系爭專利以網路平台投注方式結合電子交易提供快速的商業投注機制、亦無須如證據2 依賴政府管制資料庫欠缺自行統整建立的發明對民國91年當時的資訊網路商務醞釀多大的新契機、造成多大的加乘效果,故系爭專利的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既屬方法專利,則其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整體判斷
原則」為判斷要件,在比較之下,即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著重之不同乃在步驟程序的複雜度與便捷度不同:
系爭專利在整體判斷原則之審查上,雖然在所欲解決課題的層面上,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皆屬簡化人力之線上彩券投注方式,但在發明標的-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技術手段之功效之兩個層次上並不相同,系爭專利僅是就一電腦連線的投注平台設計其程序與步驟,而證據2 卻是一種「設計網路投注與洲資料庫連結的單元結構」;在功效上的差別,系爭專利是以一個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透過安全系統的檢驗並啟動買受系統的方法,證據2 則僅是「利用數種單元的組成結構完成網路數據傳輸」,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層次性與功效性,不昭自明。
㈤縱認系爭專利為一物之發明,然對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間各元件之比較與整體效果,仍應加以綜合評斷審酌之:
⒈退萬步言,若認為證據2 與系爭專利仍有援引的實益(此僅
假設語氣),結構項證據非絕不得為方法專利之引證於物品專利中,作為比較的「結構項證據」,其乃專係就物品之結構外觀、型態之描述加以比較,於本件中即屬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元件結構外觀、型態」之比較。因此,若執意以此揭露方法專利之技術特徵,仍需詳探比對方法與標準,並以其元件本身及組合所展現的功效綜合觀察之。
⑴就證據2 所有而系爭專利案所缺少之單元:
依證據2 之數據處理單元39、代理數據庫33、核實單元35、州彩票管理系統機構40以觀,可知均係「必須以三方連結」為前提所需存在的單元。亦即,證據2 所依賴的是州政府資料庫確認及篩選玩家資料,所謂的代理數據庫33也非是一能擁有獨立玩家資料庫的技術,僅是短暫的儲存玩家的「一次性訊息」以和州數據資料庫相連結。換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 雖乍看都有儲存玩家資料的玩家資料庫,但實質上該元件的儲存資訊與所能到達的技術層次根本大不相同。
⑵就證據2 所缺乏而系爭專利案所有之單元:
系爭專利之安全系統11與消費憑證30為證據2 所缺乏之單元,亦係系爭專利所揭示的「認證不認人」方法技術之實際呈現。消費憑證30即是一種以密碼輸入通過安全系統並啟動買授的機制,而接受通過審查的安全系統11所揭示的功效即是驗證客戶身份並授與使用權,安全系統11之檢驗乃對於個人身份資料不需重複性的篩檢,僅以前密碼之儲存為啟動買受之方式。
⒉是以,在元件比對上,更可以明顯而輕易的得知,在結構項
的檢視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在於一個雙方(顧客與投注系統)的系統連結步驟,而證據2 事實上是一個依賴三方連結(顧客-州政府-投注系統)傳輸顧客個人資料的網路連結,證據2 建立在連結外引之州政府資料庫(包含個人資料與彩券資料)的媒介傳輸系統作為技術解決的方法,與其獨立項消費憑證和資料庫的收集自大不相同。
㈢對參加人主張之答辯:
⒈對於系爭專利之驗證顧客身份與證據2篩選單元31之部分:
⑴參加人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援引民事一審判決(指本院98
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之見解,主張系爭專利消費憑證之功能等於證據2 篩選單元31,然須知證據2 篩選單元31之功能,在其專利說明書中乃為「篩選單元31,作用是根據玩家信息核實每個彩券玩家是否滿足進行彩票遊戲所要求的某些準則;」、「篩選單元31接收玩家與投注單信息,並根據玩家信息核實彩票玩家是否滿足進行彩票遊戲所要求的某些準則。這些準則由州制定,是能夠購買彩票投注單的前提。可以在篩選單元31中預先儲存這些準則。為了進行核實,篩選單元31將這些準則與玩家信息進行比較,確認玩家信息中的每個數據都滿足準則中對應的每一項與所有要求。」。由此可見,篩選單元31與系爭專利安全系統11針對玩家投注交易時的登入檢核標的與技術根本不同,參加人所述與證據2專利說明書相互矛盾。
⑵參加人另謂原告「曲辯驗證顧客身份之用語」部分,惟須
知在證據2 中,有關單元33之資料庫僅為「一次性的儲存玩家信息與投注單信息」,其只是為了將上開信息傳送至州數據庫做準備,而真正的顧客資料實際上只是外接州政府資料庫的「州人民個人資料」。因此,系爭專利驗證顧客身份之定義,的確是就持有消費憑證之顧客以密碼之方式為驗證,不再就個人資料逐一重複篩檢,何來刻意之有?又何來踰越文義?⑶又參加人提出「所謂『消費憑證』可以是一種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以一般生活經驗顧客身份資料早已內建於此等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內,殊難想像利用類此消費憑證的系爭專利,在授予使用權時竟完全不驗證顧客之個人身份資料」、「玩家利用個人電腦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帳戶或銀行帳戶資訊,必然包含密碼或其他足以表彰個人身份的資訊。」等見解,更是前所未有的不具常識性。此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之說明:「消費者投注彩券時,只需將消費憑證30插入固定據點式顧客終端機20,並輸入登入者授權密碼,就可透過顧客終端機20與客服終端機10連線,進入安全系統11驗證顧客身份…」可知,所謂的「登入者授權碼」與所謂參加人所指摘之「消費憑證之密碼」本屬兩件事,投注系統之登入本即有其授權系統記憶,此亦是安全系統11之功能之一,而消費憑證30雖本皆有密碼(儲值卡之情況則不一定),但此乃為經安全系統驗證後與金融系統12連結做為扣款交易之功用。更何況,原告所主張「認證不認人」之功能,即在於不似引證案需完全輸入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與州政府資料庫比對其個人特徵性,系爭專利只需握有登入時之授權密碼,凡知曉密碼者,即自得授權以消費憑證連接金融系統價購。參加人指稱「系爭專利可避免他人代購彩券或彩券遺失後遭他人冒領/盜領」屬認人不認證之論述更顯荒謬,若係認人,則需同徹查領取人之所有個人資料是否與購買人相符,但系爭專利只消日後比對時,以領取人抗辯時探查授權密碼是否符合,只要授權密碼不外流,自可避免他人之盜領。
⒉參加人刻意略過證據2本是一三方架構之曲辯部分:
⑴參加人引用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系爭專利不具有篩選單
元、不需建立資料庫之前提下」等語,乃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專利於雙方架構之下,不似證據2 之三方架構,需外接州政府資料庫,為了傳輸至州政府資料庫比對而需有篩選單元31之「州政府準則篩選」與連結至州政府之「短暫儲存信息與資料性質之代理資料庫單元33」。
⑵又參加人引用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尚須自建整套運作篩
選模式…直接傳輸、自建資料庫」之論述,乃是在雙方架構的前提下,系爭專利「沒有州政府準則」規範,亦沒有「州政府個人資料庫之外連」,進而以「認證不認人」之技術,在安全系統中就授權密碼的方式篩選得否進入買授系統。相較下,證據2 所依賴的是州政府資料庫確認及篩選玩家資料,所謂的代理數據庫33也非是一能擁有獨立玩家資料庫的技術,僅是短暫的儲存玩家的「一次性訊息」以和州數據資料庫相連結,自然非屬前稱「自建資料庫」之情形。另外,針對登入密碼在安全系統中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有明文,但按常理,對登入者之密碼審查自然有一套自建之前為註冊密碼之資料庫,否則又如何「認」證?⑶被告與參加人為閃避證據2 為三方連線的問題,直指系爭
專利發明說明書中未有「內建」或「外連」之說,然無論在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或引證案之說明書內,皆有揭示物件之架構,如系爭專利之終端機、消費憑證(分別為10、
20、30);證據2 之玩家終端(10)、彩票代理系統(30)、州政府管理機構(40)、銀行服務器(50)等等,其下位皆有其他單元於物件架構內揭示,即可十分清楚何謂單元(內建)、何謂使用既有物件(外接)。
⒊原告所舉之文獻僅為反駁所謂信用卡交易於專利公佈時已廣
泛通用,並非就新穎性之內容為答辯。按就「網路電子信用交易」之一事,在90、91年臺灣網拍市場方興,結合線上信用卡交易一舉依常理判斷更是尚未出現;參加人反舉同證1995年美國網拍之肇端,何以不探其究、隨之起舞?又有關參加人所附之參證一,其檢索出之網路博弈系統,並未有詳細記載其所運用之技術特徵與運作方式,其專利特徵與技術結合是否相似,參加人與被告顯然未盡應有之舉證責任。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標的為「彩券投注機制
」,按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包括:「客服終端機」、「顧客終端機」及「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等「元件」,及該等元件之功能及連結關係。故該等技術特徵為「物品」、「裝置」或「設備」等之結構特徵,是以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4 項實質上為一「物」之發明。至於「機制」一詞,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來看,該「機制」之實質技術意涵應為「系統」(參電腦軟體相關專利審查基準第2-9-5 頁),故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係屬「物品專利」。
㈡另原告宣稱:證據2 之身份認證方式屬於「認人不認證」,
而系爭專利所採用的則是「認證不認人」云云,惟該身份認證方式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安全系統」為可驗證顧客身分,並授予該顧客使用權,而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58至61行及第3 欄第42至50行揭示「審查單元」31接收到玩家資訊(包含帳戶資訊)後,根據玩家資訊驗證其是否可參加投注,其功能亦在於「驗證顧客身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安全系統功能相同,故系爭專利之安全系統亦等同於證據2 「審查單元(screeningunit) 」對玩家之身分檢核。據此,原告所謂其申請專利範圍關於「驗證顧客身份」係為「驗證玩家是否為持有消費憑證的顧客,並非驗證玩家的相關訊息,對個人身份資料不需重複性篩檢」者,屬於「認證不認人」,而與證據2 之身份認證方式不同云云,不僅在技術上毫無意義,亦逾越其申請專利範圍「驗證顧客身份」之文義範圍。
㈢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包含:一客服終端機(由安
全系統、金融系統及投注系統所組成)、一顧客終端機(由操作介面、螢幕、印表器及買授系統所組成)及一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之技術特徵。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23行至第
6 欄第43行及圖式第1 圖揭示「一種彩券代理系統」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客服終端機之技術特徵;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58行至第61行揭示「在代理伺服器中的審查單元(screening unit)」之技術特徵,其審查單元為對玩家之身分檢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具有一安全系統…,該安全系統可驗證顧客身分,並授予該顧客使用權…」之技術特徵;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26行至第34行揭示「樂透代理系統中的金融伺服器,用以計入並或扣款樂透玩家的帳戶」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金融系統之技術特徵;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39行至第44行揭示「代理伺服器包含:…代理資料庫,用以儲存玩家及彩票資訊,及由州樂透中心產生的流水號」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揭示「投注系統」之技術特徵。又原告主張證據2 所揭示之代理資料庫必須儲存非常龐大資料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不同等語,惟系爭專利並未界定其資料庫之容量為必要之技術特徵,故無需考量其資料庫之容量,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另系爭專利所揭示「顧客終端機」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玩家終端機」之技術特徵所揭露;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23行至第38行揭示「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機10輸入資訊,以進行樂透遊戲」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顧客終端機之技術特徵;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24行至第26行揭示「玩家終端10在螢幕上顯示虛擬樂透彩券」及說明書第4 欄第23行至第38行揭示「樂透玩家需在玩家終端10輸入玩家資訊,例如年齡、地址、樂透玩家帳戶,及彩票資訊,例如樂透種類及欲購買的獎碼」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操作介面1 及螢幕之技術特徵;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7 行至第13行揭示「中獎的玩家可在玩家終端列印請求單據」,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印表器之技術特徵;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51行至第7欄第3 行及圖式第1 圖揭示「樂透伺服器經由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收到玩家資訊及彩票資訊,驗證玩家符合州政府規定的購買彩票的限制條件…即傳送彩票資訊至州」及第
4 欄第23行至第38行揭示「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輸入資訊…樂透玩家需在玩家終端輸入玩家資訊,例如年齡、地址、樂透玩家帳戶,及彩票資訊,例如樂透種類及欲購買的獎碼」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揭示「一顧客終端機…具有一買授系統,…該買授系統可與客服終端機連線,並能傳送交易金額、買授的獎碼群給金融系統及投注系統,同時接收金融系統回傳的金額運算結果,及投注系統3 的確認訊息」之技術特徵;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51行至第7 欄第
3 行及圖式第1 圖揭示「樂透伺服器經由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收到玩家資訊及彩票資訊,驗證玩家符合州政府規定的購買彩票的限制條件…即傳送彩票資訊至州,例如州彩票中心,州彩票中心在確認由玩家購買的州樂透彩票之後,即核發與彩票資訊對應的流水號,每一個核發的流水號唯一對應每一個傳送至樂透伺服的被購買的彩票」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揭示「一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 固未揭露系爭專利「螢幕可顯示…交易金額及餘額」及「印表器可列印…交易金額及餘額的金融單據」之技術特徵,惟依證據2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得知「螢幕顯示亦可顯示其他從彩券代理系統傳來的資訊,包括金融系統的資訊」及「印表機可列印交易金額及餘額的金融單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
之附屬項,為該獨立項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其進一步限定「其中,該消費憑證可以是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其中一種」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26行至第31行「樂透代理系統中的金融伺服器,用以記入或扣款樂透玩家的帳戶,而用於參與樂透遊戲的帳戶,可以是樂透玩家的信用卡帳戶或銀行帳戶,或其他事先為玩家設定的獨立帳戶」之技術特徵所揭露,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為該獨立項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其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顧客終端機可以是個人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與客服終端機連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26行至第38行「玩家終端可以是個人電腦…玩家及彩票資訊經由通信網路傳送至代理伺服器,而通信網路可以是全球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透過全球電子網路,彩票玩家可登入樂透網站」之技術特徵所揭露,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為該獨立項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其進一步限定「其中,該顧客終端機可以是一種固定據點的讀卡機」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26行至第29行「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輸入資訊,以進行樂透遊戲。玩家終端可能是…及/或在特定位置為進行樂透遊戲而設的樂透終端機」之技術特徵所揭露,且讀卡機之技術特徵已為應用習知技術且廣泛被使用之科技產品或業界所制定的協定或標準,屬顯而易見之技術特徵且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的安全系統可『驗證顧客身份』,是
指驗證玩家是否為持有消費憑證的顧客,並非驗證玩家的相關訊息,對個人身份資料不需重複性篩檢」云云。惟: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清楚定義「該安全系統可驗證顧客身份,並授與該顧客使用權」:
⑴參加人於與原告間之專利侵權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本院98
年度民專訴第59號民事訴訟),已在98年9 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2) 狀(附件2 )第7 至8 頁說明: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58至61行及第3 欄第42至50行揭示「審查單元」(即原告所稱「篩選單元」)31接收到玩家資訊(包含帳戶資訊後),根據玩家資訊驗證其是否可參加投注,其功能亦在於「驗證顧客身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安全系統功能相同。而本院就上開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第22頁倒數第3 行至第23頁第16行,亦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安全系統之解釋包含引證案之審查單元對玩家之身分檢核。
⑵原告刻意將其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驗證顧客身份」之用
語,曲辯為「是指驗證玩家是否為持有消費憑證的顧客,並非驗證玩家的相關訊息,對個人身份資料不需重複性篩檢」云者,不僅在技術上毫無意義,亦逾越其請求項「驗證顧客身份」之文義範圍,惟縱如其所述,系爭專利的安全系統係用以指驗證玩家「是否為持有消費憑證的顧客」,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所謂的「消費憑證」可以是一種信用卡、金融卡或儲值卡,以一般生活經驗,顧客身份資料早已內建於此等信用卡或金融卡內,殊難想像聲稱利用類此「消費憑證」的系爭專利,在授與使用權時,竟完全不驗證顧客之個人身份資料;若此,試問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驗證顧客身份」又究所何指?⒉依據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44行至第7 欄第3 行及圖1
揭示,其彩券系統中,玩家需在玩家終端輸入玩家資訊( 包括姓名、年齡、地址等資訊) 及玩家帳戶資訊等,經過驗證程序後,由樂透代理對玩家帳戶扣款。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
6 欄第26至31行已說明,所謂的「帳戶」可為玩家之信用卡帳戶或銀行帳戶,或其他事先為玩家設定的獨立帳戶。玩家利用個人電腦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帳戶或銀行帳戶資訊,必然包含密碼或其他足以表彰個人身份的資訊。無論以何種形式輸入玩家資訊及帳戶資訊,均包含有代表玩家之資料及帳戶資訊。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自不具備「進步性」。
⒊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描述「代表顧客的消費
憑證,可透過密碼輸入通過安全系統的檢驗」,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已定義「消費憑證」可代表顧客,而客服終端機的安全系統,又可以驗證顧客身份,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驗證方式必然「認人」,而非原告在其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頁表格中所稱「認證不認人」。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結構上不同,證據2 是
一個比原告專利更加複雜、資料傳輸更多次、有更多檢驗層級與單元的系統架構」云云。惟: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說明其專利欲解決的問題在於:
大量的服務人員將提高彩券供應商成本、消費者經常遇到排隊等待的狀況及消費者提領與攜帶現金的不便。又系爭專利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不需設置服務人員且能加速整個交易過程的彩券投注機制。惟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20行至第42行已說明其欲解決的問題在於消費者要到彩券零售站購買,可能遇到需要排隊等候的情況,而州政府(彩券供應商)可能因為考慮到安全因素,或可能有偽造的中獎彩票,或偽造的玩家居住處或年齡等因素,因而消費者不能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彩券。如果彩券可以在網路上購買,將可能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而證據2 的目的即提供一種可藉由電子網路方便購買彩券的系統( 即不需設置服務人員之彩券系統) 。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皆旨在提供一種不需設置服務人員且能方便購買彩券之機制。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欲解決的問題及目的均相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客服終端機包含有安全系
統、金融系統及投注系統,該安全系統可驗證顧客身份,並授予該顧客使用權,該金融系統可依據顧客的交易金額做累計的運算,該投注系統可記憶顧客買授之獎碼群。如參加人於兩造間民事訴訟第一審所陳,證據2 確亦揭示相同的客服終端機結構。是以,證據2 確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客服終端機之結構。至於證據2 雖另揭示州樂透中心40,其與代理伺服30及金融伺服50相關,其係由於美國幅員遼闊,各州在其法律制度下發行彩票以增加收入之制度已行之有年,而設置有州樂透中心。系爭專利僅省略州樂透中心,然其安全系統、金融系統及投注系統的運作及功能與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手段並無二異。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投注系統為系爭專利內建之獨立系統,非
如證據2 需外連至州數據庫方得儲存;金融系統為客服終端機內建之下位系統,非如證據2 需外連至外部之金融服務端方得連線行使云云。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定義「客服終端機,具有…一金融系統及一投注系統…該金融系統可依據顧客的交易金額做累計的運算,該投注系統可記憶顧客買受之獎碼群」,亦即依其文義,「金融系統」及「投注系統」乃「客服終端機」之一部分,但其連接方式並無限制,是否為「內建於客服終端機內」或「設置於外部」、是否「不需要透過連線」,均非所問。系爭專利無論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均從未強調其技術特徵在於所謂之「內建」或「不需透過連線」;原告欲以系爭專利未揭示之內容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以「閃避」證據2 之揭示範圍,洵無可採。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頁表格「數據庫與組成單元」中
主張系爭專利「僅有記憶獎碼群之資料庫,此為不記憶玩家身份的設計,並且取決於不同的消費憑證 (如點數卡、信用卡… )而獲取不同的資訊而不需重複儲存」云云。惟此種說明亦未見於其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之記載。況且,如前所述,玩家利用個人電腦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帳戶或銀行帳戶資訊,必然包含密碼或其他足以表彰個人身份的資訊。倘若系爭專利僅有記憶獎碼群之資料庫,而不記憶玩家身份( 即玩家資訊) ,何以使玩家利用「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可透過密碼輸入通過安全系統的檢驗」,何以確認「消費憑證」為有效?又何以檢驗密碼是否正確?更何況,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2頁第12至16行又聲稱其專利尚須「自建整套運作篩選模式,並且直接傳輸、自建資料庫、不用委外處理核實」云云。其主張自相矛盾之情,更凸顯其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㈢系爭專利僅係習知「線上交易」與「網路投注」技術之簡單轉用,並不具進步性:
⒈根據原告在兩造間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所提文獻,係檢附
於原告99年7 月間呈本院該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之記載,網路拍賣最早開始於1995年,係由美國的小程式師皮爾.
歐米達(Pierre Omidyer)建立起一個小網站,即後來大家所熟知的eBay;直到民國90年、91年間,於Yahoo 和ebay正式進入臺灣網拍市場。依此,系爭專利申請於91年6 月7 日,顯然晚於創始網路交易之時間,此更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⒉運動彩券的發行,在國外早已行之有年,早在1930年歐洲即
有足球賽事之投注 (UEFA),發行樂透型、數字型彩券,198
6 年瑞典即有固定賠率的運動彩券發行,1998年澳門即有亞洲第一個運動彩券發行,1999年新加坡即有運動彩券發行,2000年香港賽馬會開始開放網路下注,2003年香港賽馬會發行運動彩券網路下注。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在博奕產業中絕非首創,至多僅係國際間習知運動彩券及網路投注方法之簡單轉用而已,焉能認為具有進步性。
⒊參加人利用公開檢索工具 (例如:Google) 在網路上檢索,
即可輕易檢索得到數筆資料,顯示西元1995年即有Lotter.com,西元2000年即有Ladbrokes.com 等網路投注博弈系統。上述網路投注博弈系統皆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2002年,可知網路投注絕非原告開天闢地獨創之發明,亦非原告所稱「在臺灣可說是前所未見的一大進步」。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為一物品專利或方法專利
?㈡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
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專利係於91年10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
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舉發法條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之內容:
⒈系爭專利摘要簡介: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彩券投注機制,包含一客服終端機、一顧客終端機及一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該客服終端機具有一可驗證顧客的安全系統、一可提供金融服務的金融系統、一可記憶買授獎碼群的投注系統。該顧客終端機具有一可輸入獎碼群的操作介面、一顯示獎碼群、金融交易的螢幕、一可列印獎碼群單據、金融單據的印表器,及一能傳送交易金額、買授的獎碼群,並接收金融訊息及投投注訊息的買授系統。該消費憑證可透過密碼輸入通過安全系統的檢驗。藉此,簡化並加速投注的交易過程,並能減少人力。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項之技術內容: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一種彩券投注機制,包含:一客服終端機,具有一安全系統、一金融系統及一投注系統,該安全系統可驗證顧客身份,並授予該顧客使用權,該金融系統可依據顧客的交易金額做累計的運算,該投注系統可記憶顧客買授之獎碼群; 一顧客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一螢幕、一印表器、及一買授系統,該操作介面可輸入獎碼群,該螢幕可顯示獎碼群、交易金額及餘額,該印表器可列印買授的獎碼群單據,及交易金額、餘額的金融單據,該買授系統可與客服終端機連線,並能傳送交易金額、買授的獎碼群給金融系統及投注系統,同時接收金融系統回傳的金額運算結果,及投注系統的確認訊息;一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可透過密碼輸入通過安全系統的檢驗,並啟動買授系統。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彩券投注機制,其中,該消費憑證可以是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其中一種。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彩券投注機制,其中,該顧客終端機可以是個人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與客服終端機連線。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彩券投注機制,其中,該顧客終端機可以是一種固定據點的讀卡機。
⒊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
㈢舉發證據之技術簡介:
證據2 揭露了一種跨越州際間的樂透彩投注系統,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 所示。該樂透彩投注系統包括代理伺服器、網際網路、複數個顧客終端機、資料庫及顯示單元。證據2 專利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23行至第6 欄第43行及圖式第1 圖揭示「一種彩券代理系統」,於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58至61行揭示「在代理伺服器中的審查單元31」,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26至34行揭示「樂透代理系統中的金融伺服器,用以計入並或扣款樂透玩家的帳戶」,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39至44行揭示「代理伺服器包含:…代理資料庫33,用以儲存玩家及彩票資訊,及由州樂透中心產生的流水號。」,則對應於投注系統13;證據2 亦揭示一「玩家終端機10」,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23至38行揭示「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機10輸入資訊,以進行樂透遊戲」,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24至26行揭示「玩家終端10在螢幕上顯示虛擬樂透彩券」,第4 欄第23至38行揭示「樂透玩家需在玩家終端10輸入玩家資訊,例如年齡、地址、樂透玩家帳戶,及彩票資訊,例如樂透種類及欲購買的獎碼」,證據2 說明書第6 欄第7 至13行揭示「中獎的玩家可在玩家終端10列印請求單據」,證據2 第6 欄第51行至第7 欄第3 行及圖式第
1 圖揭示「樂透伺服器經由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收到玩家資訊及彩票資訊,驗證玩家符合州政府規定的購買彩票的限制條件…即傳送彩票資訊至州」、第4 欄第23至38行揭示「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10輸入資訊…樂透玩家需在玩家終端10輸入玩家資訊,例如年齡、地址、樂透玩家帳戶,及彩票資訊,例如樂透種類及欲購買的獎碼。」,又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51行至第7 欄第3 行及圖式第1 圖揭示「樂透伺服器經由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收到玩家資訊及彩票資訊,驗證玩家符合州政府規定的購買彩票的限制條件…即傳送彩票資訊至州,例如州彩票中心。州彩票中心在確認由玩家購買的州樂透彩票之後,即核發與彩票資訊對應的流水號。每一個核發的流水號唯一對應每一個傳送至樂透伺服的被購買的彩票。」,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26至31行揭示「樂透代理系統中的金融伺服器50,用以記入或扣款樂透玩家的帳戶,而用於參與樂透遊戲的帳戶,可以是樂透玩家的信用卡帳戶或銀行帳戶,或其他事先為玩家設定的獨立帳戶。」,證據2 說明書4 欄第26至38行則揭示「玩家終端10可以是個人電腦…玩家及彩票資訊經由通信網路20傳送至代理伺服器30,而通信網路20可以是全球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透過全球電子網路,彩票玩家可登入樂透網站」。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為一「物品」專利: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內容可知其為一種彩券投注機制,其主體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客服終端機」、「顧客終端機」及「消費憑證」等裝置及該裝置之功能及裝置間之連結關係,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裝置」、「物品」或「設備」之結構特徵,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機制」,應解釋為由「客服終端機」、「顧客終端機」及「消費憑證」等裝置所組成之「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為一「系統」或「裝置」或「物品」之發明,原告主張「彩券投注機制」當然是指投注彩券的一系列步驟及流程,而就該步驟及流程(方法),其更佐以客服終端機、安全系統、金融系統及統一投注系統諸「機制」、「元件」加以統合云云,而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方法,惟申請專利範圍若為方法專利,其技術特徵應為一系列之方法步驟,但由上述理由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結構特徵,可知其理應為一物品專利,而非方法專利。是以,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經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彩券投注機制,包含:
一客服終端機,具有一安全系統、一金融系統及一投注系統,該安全系統可驗證顧客身份,並授予該顧客使用權,該金融系統可依據顧客的交易金額做累計的運算,該投注系統可記憶顧客買授之獎碼群;一顧客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一螢幕、一印表器、及一買授系統,該操作介面可輸入獎碼群,該螢幕可顯示獎碼群、交易金額及餘額,該印表器可列印買授的獎碼群單據,及交易金額、餘額的金融單據,該買授系統可與客服終端機連線,並能傳送交易金額、買授的獎碼群給金融系統及投注系統,同時接收金融系統回傳的金額運算結果,及投注系統的確認訊息;一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可透過密碼輸入通過安全系統的檢驗,並啟動買授系統。
⑵次查,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23行至第6 欄第43行及
圖式第1 圖揭示「一種彩券代理系統」,其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客服終端機10;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58至61行揭示「在代理伺服器中的審查單元31」,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安全系統11;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26至34行揭示「樂透代理系統中的金融伺服器,用以計入並或扣款樂透玩家的帳戶」,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金融系統12;證據
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39至44行揭示「代理伺服器包含:…代理資料庫33,用以儲存玩家及彩票資訊,及由州樂透中心產生的流水號。」,則對應於投注系統13;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4欄第23至38行揭示「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機10輸入資訊,以進行樂透遊戲」,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顧客終端機20;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24至26行揭示「玩家終端10在螢幕上顯示虛擬樂透彩券」、第4 欄第23至38行揭示「樂透玩家需在玩家終端10輸入玩家資訊,例如年齡、地址、樂透玩家帳戶,及彩票資訊,例如樂透種類及欲購買的獎碼」,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操作介面21及螢幕22;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6欄第7至13行揭示「中獎的玩家可在玩家終端10列印請求單據」,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印表器23;證據2 第6 欄第51行至第7 欄第3 行及圖式第1圖揭示「樂透伺服器經由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收到玩家資訊及彩票資訊,驗證玩家符合州政府規定的購買彩票的限制條件…即傳送彩票資訊至州」、第4 欄第23至38行揭示「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10輸入資訊…樂透玩家需在玩家終端10輸入玩家資訊,例如年齡、地址、樂透玩家帳戶,及彩票資訊,例如樂透種類及欲購買的獎碼。
」,則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顧客終端機具有一買授系統24,該買授系統可與客服終端機10連線,並能傳送交易金額、買授的獎碼群給金融系統12及投注系統13,同時接收金融系統12回傳的金額運算結果,及投注系統13的確認訊息;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51行至第7 欄第3 行及圖式第
1 圖揭示「樂透伺服器經由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收到玩家資訊及彩票資訊,驗證玩家符合州政府規定的購買彩票的限制條件…即傳送彩票資訊至州,例如州彩票中心。州彩票中心在確認由玩家購買的州樂透彩票之後,即核發與彩票資訊對應的流水號。每一個核發的流水號唯一對應每一個傳送至樂透伺服的被購買的彩票。」,則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代表顧客的消費憑證」。惟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螢幕可顯示交易金額及餘額」及「印表機可列印交易金額及餘額的金融單據」等技術特徵,然根據證據2 所揭示於玩家終端機10在螢幕上可以顯示虛擬樂透彩票,且「中獎的玩家可在玩家終端10列印請求單據」之技術,則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將「螢幕顯示其他從彩券代理系統傳來的資訊,包括金融系統的資訊」及「印表機可列印交易金額及餘額的金融單據」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之『驗證顧客身份』是指驗證玩家
是否為持有消費憑證的顧客,而非驗證玩家的相關資訊,即系爭專利是認證不認人,玩家一旦取得該消費憑證,完全不需要擔心該消費憑證被他人持有而有冒領 / 盜領彩金情形,可避免現今參與彩券投注者最常遭遇之困擾…如此,從整個流程觀之,系爭專利可避免事後重新認定玩家身分之風險並節省因此風險而需花費之時間、金錢…可知系爭專利顯然可流暢交易流程並有效縮短交易花費時間」云云。但查,原告之主張並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且上述描述均為彩券投注之流程,其與系爭專利為「物品」發明無涉,故原告此部分所述,實不足採。
⒉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彩券投注機制,其中,該消費憑證可以是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其中一種。惟查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欄第26至31行揭示「樂透代理系統中的金融伺服器50,用以記入或扣款樂透玩家的帳戶,而用於參與樂透遊戲的帳戶,可以是樂透玩家的信用卡帳戶或銀行帳戶,或其他事先為玩家設定的獨立帳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⒊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彩券投注機制,其中,該顧客終端機可以是個人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與客服終端機連線。但查,證據2 專利說明書4 欄第26至38行揭示「玩家終端10可以是個人電腦…玩家及彩票資訊經由通信網路20傳送至代理伺服器30,而通信網路20可以是全球電子網路,例如網際網路,透過全球電子網路,彩票玩家可登入樂透網站」之技術內容,故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⒋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彩券投注機制,其中,該顧客終端機可以是一種固定據點的讀卡機。然查,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26至29行揭示「樂透玩家利用玩家終端10輸入資訊,以進行樂透遊戲。
玩家終端10可能是…及/或在特定位置為進行樂透遊戲而設的樂透終端機。」之技術內容,且該「讀卡機」之技術特徵已為應用習知技術且廣泛被使用之科技產品或業界所制定的協定或標準,為顯而易見且能輕易完成,足認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㈥原告雖聲請傳喚本件「當時的審查人員」,惟並未陳報證人
之姓名、地址及其待證事項,致本院無從審核是否傳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