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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137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7號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盤文龍訴訟代理人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鵬飛

錢利國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59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

9 月6 日起訴時,其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99年12月21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以行動通訊設備完成遠端會診之方法及系統』發明為准予專利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2年9月9日以「以行動通訊設備完成遠端會診之方法及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7年8 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9年1 月12日以(99)智專三(二)01143 字第0992002110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為「某些醫療過程中或者重大手術之

前,大都會由多位具經驗之醫師共同進行會診的動作,以便決定最適當的醫療手段,或者手術方式。傳統的方式是邀請醫院內或者國內、外知名醫師於一特定日期及時間前來進行會診,然而此傳統的方式相當耗費時間,對於某些緊急的醫療事件而言,往往擔誤了最佳的醫療時程。」系爭專利使用的技術為先利用該醫療設備產生一第一醫療報告並儲存至該醫療伺服器中,接著由該醫療伺服器經該無線通訊網路傳送該第一醫療報告至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上,然後該遠端醫師檢視診斷該第一醫療報告,並將該第一醫療報告加以新增、修改或變化其中之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以產生該第二醫療報告,最後再由該行動通訊設備透過無線通訊網路回傳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醫療伺服器,以達成遠端會診之目的。此外,系爭專利亦可進一步再將該行動通訊設備20連接至一遠端醫療設備40,如系爭專利第三圖所示之架構圖。而該遠端醫療設備40係可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連接至該行動通訊設備20,以便擷取該行動通訊設備20上之該第一醫療報告,並可產生該第二醫療報告,再回傳至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20,以供行動通訊裝置回傳此第二醫療報告給該醫療伺服器。上述系爭專利所使用之硬體架構及方式簡單易實現,且對於遠端醫生而言可以藉由行動通訊裝置接收到關於此病患的第一醫療報告,並可直接在此第一醫療報告上編輯,以節省遠端醫生重新輸入相關資料的許多寶貴時間,且編輯結果產生的一第二醫療報稿可以再透過第二遠端行動通訊裝置,故系爭專利透過上述技術手段可以解決醫師不在院內之遠端緊急醫療會診的缺失,且可以有效爭取醫療時效,以提供更即時性醫療服務,藉以保障病患之看診可以得到最佳之醫療效果。㈡引證案所欲解決問題為「讓病患能充分描述自己的病症、讓

醫師可以據以進行病情的研判、且讓病患可以簡易地向保險公司求償」。引證案使用的技術為一種電子化就診系統,包含一用戶資料庫、一醫療資訊資料庫、一接收裝置、和一傳送裝置。該用戶資料庫係用以儲存複數個個人用戶或家庭用戶的個人資料。該醫療資訊資料庫係用以儲存各種疾病的病症及其應注意事項,以及各種藥方的功效及其副作用。該接收裝置係用以接收用戶藉由電腦或行動電話輸入的門診掛號需求訊息及病情描述,以及接收醫師在對該用戶進行門診後所開立之診斷書中的疾病名稱及藥方。該傳送裝置係用以將掛號需求訊息及病情描述搭配儲存於用戶資料庫之該用戶的個人資料,傳送至該用戶指定的醫院及醫師,在所述指定醫院完成掛號,並將掛號的結果回傳給該用戶。此外,所述傳送裝置並且將所述診斷書中的疾病名稱及藥方,以及對應於該疾病名稱的病症及其應注意事項和對應於該藥方的功效及其副作用一併傳給該用戶。引證案之達成效果,使病患可以透過電子式方式進行掛號,並且病患可以事先填寫個人之病情描述,而當醫生對病患實際當面看診時,醫生可以透過此病患之個人病情描述做出診療結果,且此診療結果可以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傳送至用戶端給病患。

㈢系爭專利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有「緊急」、「會診」特性,且遠端醫師可藉由行

動通訊設備或遠端醫療設備以將第一醫療報告進行編輯為第二醫療報告並回傳,故有線上、即時能力。引證案並不具有上述系爭專利之「緊急」、「會診」特性,病患掛號完成後便離線,病患仍須到醫院就診,故病患、醫師間並無法從線上雙向溝通,且他處皆未揭示醫師線上看診的技術。系爭專利主要特徵是「遠端會診」,醫師相互間可遠距「會談」、「討論」,但引證案病患、醫師各自單獨作業完後便離線,故無直接連線互通之機制,醫師是在病患離線後門診,故未在線上彼此進行討論、詰問,而無多點互通、相互傳訊及即時會診之特性。

⒉訴願決定書之審查結果並未客觀反應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實際差異:

⑴訴願決定提及引證案揭示之用戶資料庫等同系爭專利之第

一醫療報告,惟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0~17行所述,其中提及第一醫療報告是由醫療設備(包含醫療影像儀器與醫療報告產生裝置)之醫療報告產生裝置結合醫療影像儀器照射人體所產生之醫療影像與醫療文字。然而引證案所述之用戶資料庫係如其說明書第10頁第22~25 行所述「所述用戶資料庫24用以儲存已登錄之會員的資料,至少包含其姓名、性別、身高、體重、生日、住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地址、緊急聯絡人及其電話、保險公司、用戶識別碼、用戶密碼等等資料。」,故根據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得知引證案所述之用戶資料庫所提供之功能與作用是確實與系爭專利之醫療設備所產生之第一醫療報告不同。

⑵訴願決定書第9 頁提及引證案揭示之就診資料庫等同系爭

專利之第二醫療報告,惟因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5~19 行所述,其中提及第二醫療報告是透過編輯(新增、修改或變化)產生。然而引證案所述之就診資料庫係如其說明書第11頁第3~5 行所述「就診記錄資料庫26係用以儲存每位用戶的就診記錄及病例資料。」故根據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得知引證案所述之就診資料庫所提供之功能與作用確實與系爭專利之第二醫療報告之產生方式不同。⑶訴願決定書第10頁提及引證案揭示有雙向互動之技術特點

,惟系爭專利所強調之雙向互動是針對醫療院所端之醫師對病患會診時可透過系爭專利所提供之技術與遠端會診醫師即時進行遠端會診之雙向互動,更具體來說系爭專利之雙向互動是建立在第一醫療報告與第二醫療報告之間的如何傳遞。但引證案所述之雙向互動是針對醫師與病患間就掛號與看診結果之互動,引證案並無法如同系爭專利所述是架構在醫師與遠端會診醫師之間的遠端即時會診之雙向互動,故根據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得知引證案所述之雙向互動所提供之功能與作用確實與系爭專利之雙向互動之動作方式及達成效果有實質上的不同。

⑷訴願決定書第10頁提及引證案多個用戶端「病情描述」輸

入及資料傳送,門診診斷書回傳等,即揭示如同系爭專利遠端醫師將會診結果由行動通訊設備傳回至醫療院所端,此僅為資訊處理方式上的不同,惟系爭專利遠端醫師是回傳「對第一醫療報告編輯產生之第二醫療報告」給醫療院所端,但引證案之門診診斷書是由醫師對病患看診時直接由醫師給出診療結果。故根據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得知引證案之診療結果與系爭專利之第二醫療報告之產生方式根本上是明顯不同,而並非是資訊處理方式上的不同。

⒊根據引證案說明書第13頁第24行至第14頁第2 行「當門診時

,醫師便可由電腦讀取該病患的病歷及其症狀描述,可以較快地對病情做出正確的判斷。」故從此可以明確得知引證案之診療結果是由單一醫師根據實際與病患門診時,透過讀取病患的病例及其症狀描述所做出。因此引證案之醫師看診時並不具備與其他的遠端醫師進行多方同時會診的看診方式,系爭專利所提之技術手段可以針對上述引證案所產生之問題進行有效解決。

⒋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遠端會診之技術,可以讓多位醫師在不同

地方共同即時參與醫療院所端中的會診,此一技術手段確實可以解決引證案只有單一醫師在醫院直接與病患進行門診時,若有需其他不在場醫師提供諮詢或協助時往往無法立即得到支援的問題,故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案是具有遠端會診之技術特點,如此使得系爭專利可以對緊急醫療會診提供一立即且便利溝通的有效解決管道,以避免耽誤最佳醫療時程的功效增進效果。

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15項等獨立項相對

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依附於各獨立項之附屬項亦具備進步性。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

第000000000 號「以行動通訊設備完成遠端會診之方法及系統」發明為准予專利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間(我國公告第512271號專利)之比較,

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界定之標的範圍,個別為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加以比較,先予指明。

㈡查引證案複數個用戶端之用戶藉由一外部輸入裝置將門診掛

號需求訊息及「病情描述」輸入一電子化就診系統,合併用戶資料庫之個人資料傳送至指定的醫院及醫師的電腦中,門診醫師開立包含疾病名稱及藥方之診斷書,回傳至電子化就診系統,以及對應診斷書及其應注意事項和對應於該藥方的功效及其副作用一併傳給該用戶,此種由用戶藉輸入裝置將包含「病情描述」等個人資料,傳送門診醫師開立診斷書,再將對應診斷書及其應注意事項一併回傳用戶等執行方法,亦屬「雙向互動」資訊傳遞之技術手段,即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醫療伺服器、第一醫療報告、無線通訊網路、行動通訊設備及第二醫療報告等之以行動通訊設備完成遠端會診之方法。而引證案多個用戶端「病情描述」輸入及資料傳送,門診診斷書回傳等,即揭示類如系爭專利遠端醫生將會診結果由行動通訊設備傳回至醫療院所端,此僅為資訊處理方式上之改變運用。且系爭專利使用多媒體簡訊服務或利用執行於該行動通訊設備之Java語言軟體至該醫療伺服器下載該第一醫療報告(包含至少一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等,亦均已見於引證案之電子化就診系統之架構耦合至複數個用戶端,伺服器和用戶端之間的通訊可以利用網際網路、無線傳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通訊方式及通訊協定,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至所述伺服器,所述網際網路係包含固網等構成及方法,或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變換運用,無特殊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請求項第2 至9 項所載述之技術內容亦均已見於引證案之電子化就診系統之架構耦合至複數個用戶端,用戶端的電腦上包含一瀏覽器及一用戶辨識碼,瀏覽器用以讓用戶進行會員登錄、填寫會員資料、進行門診掛號及病情描述等等,伺服器和用戶端之間的通訊可以利用網際網路、無線傳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通訊方式及通訊協定,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至所述伺服器,所述網際網路係包含固網等構成及方法,不具進步性。

㈢另引證案亦揭示以行動電話(行動通訊設備)電子化方式完

成遠端就診執行(會診)之方法;引證案所揭示之電腦伺服器、用戶資料庫(第一醫療報告)、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至伺服器、就診記錄資料庫(第二醫療報告)等,即揭露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之醫療伺服器、第一醫療報告、連接傳送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至一遠端醫療設備、無線通訊網路、行動通訊設備及第二醫療報告(含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等之以行動通訊設備完成遠端會診之方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0項不具進步性。至於請求項第11~14 項所載述之方法亦均已見於引證案包含一用戶資料庫、一醫療資訊資料庫、一接收裝置、以及一傳送裝置,用戶端的電腦上包含一瀏覽器及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至所述伺服器,網際網路係包含固網等構成及方法,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以經由無線通訊網路傳送該醫療報告至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亦已見於引證案以行動電話(行動通訊設備)電子化方式完成遠端就診執行(會診)之系統;引證案所揭示之電腦伺服器、用戶資料庫(第一醫療報告)、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至伺服器、就診記錄資料庫(第二醫療報告)等,即揭露如同系爭專利之醫療伺服器、第一醫療報告、無線通訊網路、行動通訊設備及第二醫療報告等之以行動通訊設備完成遠端會診之系統,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項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16~28 項所載述之醫療設備俱屬習知之設備構成,該等輸出、輸入操作功能亦係習知設備衍生之操作方式,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以經由無線通訊網路傳送該醫療報告至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亦已見於引證案以行動電話(行動通訊設備)電子化方式完成遠端就診執行(會診)之系統;引證案亦揭示有電腦伺服器、用戶資料庫、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至伺服器、就診記錄資料庫等技術內容有所揭露,且無特殊功效之增進,故請求項第16~28 項亦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

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以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7項,其中第1 、20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97年8 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系爭專利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8項,其中第1、10及15項為獨立項,第2 至9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第11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第16至28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為一種以行動通訊設備完成遠端會診之系統,係包括有一醫療設備、一醫療伺服器及一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而該遠端會診方法首先利用該醫療設備產生一第一醫療報告並儲存至該醫療伺服器中,接著由該醫療伺服器經該無線通訊網路傳送該第一醫療報告至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上,然後該遠端醫師檢視診斷該第一醫療報告,並將該第一醫療報告加以新增、修改或變化其中之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以產生該第二醫療報告,最後再由該行動通訊設備透過無線通訊網路回傳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醫療伺服器,以達成遠端會診之目的。引證案為91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512271號「電子化就診系統及其執行方法」專利案,引證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9 月9 日),自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案為為一種電子化就診系統,包含一用戶資料庫、一醫療資訊資料庫、一接收裝置、和一傳送裝置。該用戶資料庫係用以儲存複數個個人用戶或家庭用戶的個人資料。該醫療資訊資料庫係用以儲存各種疾病的病症及其應注意事項,以及各種藥方的功效及其副作用。該接收裝置係用以接收用戶藉由電腦或行動電話輸入的門診掛號需求訊息及病情描述,以及接收醫師在對該用戶進行門診後所開立之診斷書中的疾病名稱及藥方。該傳送裝置係用以將掛號需求訊息及病情描述搭配儲存於用戶資料庫之該用戶的個人資料,傳送至該用戶指定的醫院及醫師,在所述指定醫院完成掛號,並將掛號的結果回傳給該用戶。此外,所述傳送裝置並且將所述診斷書中的疾病名稱及藥方,以及對應於該疾病名稱的病症及其應注意事項和對應於該藥方的功效及其副作用一併傳給該用戶。

㈢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以行動通訊設備完成遠

端會診之方法,該方法係至少包括下列步驟:a.利用至少一醫療設備產生該第一醫療報告至一醫療伺服器中,該第一醫療報告至少包含至少一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b.該醫療伺服器經無線通訊網路使用多媒體簡訊服務傳送一第一醫療報告至一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或者利用執行於該行動通訊設備之Java語言軟體至該醫療伺服器下載該第一醫療報告;c.檢視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之該第一醫療報告,並經由該行動通訊設備上所配置之一輸入部編輯該第一醫療報告,產生一第二醫療報告;及d.傳回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醫療伺服器。

⒉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案比較如下:

⑴引證案說明書第14頁最後1 行至第15頁第3 行記載:「伺

服器20在接收上述之診療結果及用藥資訊後,除了將其儲存在就診記錄資料庫26之外,更透過醫療資料資料庫25擷取該病患所患疾病之應注意事項及醫師所開藥方的功效及其可能的副作用,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其傳送至用戶端30給病患。」可知引證案之伺服器20(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醫療設備11與醫療伺服器12)可透過醫療資料資料庫25產生病患的病情資訊(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一醫療報告),另引證案的伺服器20係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病患病情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用戶端30,而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結合文字與影像內容乃為習知技術,因此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可包含文字與影像內容,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一醫療報告中所記載的資訊不同於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利用至少一醫療設備產生該第一醫療報告至一醫療伺服器中,該第一醫療報告至少包含至少一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

⑵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第8 至12行記載:「所述伺服器20和

用戶端30之間的通訊可以利用網際網路、無線傳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通訊方式及通訊協定,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至所述伺服器20。」以及第14頁倒數第1 行至第15頁第4 行記載:「伺服器20在接收上述之診療結果及用藥資訊後,除了將其儲存在就診記錄資料庫26之外,更透過醫療資料資料庫25擷取該病患所患疾病之應注意事項及醫師所開藥方之功效及其可能的副作用,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其傳送至用戶端30給該病患。」可知引證案的用戶端30以行動電話(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行動通訊設備)藉由無線通訊網路連接至伺服器20,並接收伺服器20經電子郵件伺服器27所傳送的病患病情資訊,雖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二者為不同的資料傳送方式(引證案為電子郵件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多媒體簡訊服務或Java語言軟體方式),然電子郵件、多媒體簡訊或Java語言軟體等資料傳送方式皆係經由網路擷取伺服器中的資料內容,三者所擷取的資料內容均為可包含文字及影像資訊的內容,且三者均為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的習知資料傳送方式,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該醫療伺服器經無線通訊網路使用多媒體簡訊服務傳送一第一醫療報告至一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或者利用執行於該行動通訊設備之Java語言軟體至該醫療伺服器下載該第一醫療報告」技術特徵,僅係改變引證案所揭露之資料傳送方式。

⑶引證案雖未揭露用戶端30之行動電話在接收到伺服器20所

傳送之病患病情資訊後,可對該病患病情資訊進行編輯並產生另一資料,然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最後1 行至第12頁第2 行記載:「在身份確認無誤之後,用戶便可透過所述瀏覽器31利用伺服器20的網頁28進行門診掛號及病情描述」可知引證案的用戶端30係先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瀏覽器31傳送病情描述至伺服器20,經門診結束後,伺服器20再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病患病情資訊傳送至用戶端30的行動電話中,即引證案係先由用戶端30的行動電話傳送病情描述至伺服器20後,伺服器20再回傳病患病情資訊至用戶端30之行動電話中,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係先由醫療伺服器12傳送第一醫療報告至行動通訊設備20後,行動通訊設備20再回傳第二醫療報告至醫療伺服器12,二者係應用於不同系統功能的方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會診方法,引證案為門診方法)而對應產生不同的資料傳送順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及第二醫療報告與引證案的病情描述及病患病情資訊係屬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改變引證案之系統功能而對應改變資料之傳送順序。另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在接收多媒體簡訊或至遠端設備下載資料後,利用行動通訊設備上所配置的鍵盤或觸控螢幕等輸入裝置瀏覽、編輯以及產生另一新的資料並回傳至另一遠端設備(如遠端電腦系統、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皆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c.檢視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之該第一醫療報告,並經由該行動通訊設備上所配置之一輸入部編輯該第一醫療報告,產生一第二醫療報告;d.傳回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醫療伺服器」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

⑷就發明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具

有醫療伺服器經無線通訊網路傳輸第一醫療報告至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中,經由行動通訊設備檢視及編輯第一醫療報告並產生第二醫療報告回傳至醫療伺服器等功效。經查,引證案之伺服器20具有經無線通訊網路傳送可包含文字及影像的病患病情資訊至用戶端30之行動電話中的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醫療報告與引證案之病患病情資訊為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業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療伺服器經無線通訊網路傳輸第一醫療報告至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中之功效已見於引證案。另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第6 至12行記載:「所述用戶端30的電腦上包含一瀏覽器31及一用戶辨識碼32。所述瀏覽器31用以讓用戶進行會員登錄、填寫會員資料、進行門診掛號及病情描述等等。……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置所述伺服器20。」可知引證案之用戶端30的行動電話具有檢視、編輯以及傳送資料等功效,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第一與第二醫療報告中所記載的資訊不同於引證案的會員、病情描述與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之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經由行動通訊設備檢視及編輯第一醫療報告並產生第二醫療報告回傳至醫療伺服器等功效見於引證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已見於引證案,並無新功效產生。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a已為引證案所揭

露,步驟b僅係改變引證案所揭露之資料傳送方式,步驟c與

d 則僅改變引證案之系統功能的方法而對應改變資料之傳送順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已見於引證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緊急」、「會診」之特性,引證

案不具備上述特性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遠端會診方法係將包含影像與文字的第一醫療報告,經由行動通訊設備的多媒體簡訊服務或Java語言軟體下載方式,將第一醫療報告傳送至遠端醫師的行動通訊設備中,使遠端醫師可即時檢視與編輯第一醫療報告,並產生第二醫療報告回傳至醫療伺服器,而達到多點即時互通並相互傳訊,俾以緊急會診之功效,雖引證案之就診系統於用戶端經行動電話至伺服器掛後號,仍需親自到醫院與醫師進行看診作業,於看診後伺服器傳送病患病情資訊到用戶端的行動電話中,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師間會診之功效,然引證案已揭露伺服器與用戶端的行動電話間相互傳遞資料(包含影像與文字資訊)的技術內容,即引證案的用戶端利用行動電話經由無線通訊網路至伺服器進行門診掛號與病情描述(用戶端資料傳送至伺服器端),於門診後伺服器經由電子郵件伺服器傳送病患病情資料至用戶端的行動電話中(伺服端資料傳送至用戶端),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改變引證案之資料傳送方式以及改變系統功能而對應改變之資料傳送順序,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多媒體簡訊服務或Java語言軟體下載方式進行資料傳送,並先由醫療伺服器傳送醫療報告至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中(伺服端資料傳送至用戶端),再由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回傳資料至醫療伺服器(用戶端資料傳送至伺服器端),且由多媒體簡訊服務或Java語言軟體下載遠端設備(如遠端電腦系統、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所傳送的資料後,檢視、編輯該資料並產生另一資料回傳至遠端設備,皆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的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點即時互通及相互傳訊之功效皆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之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案具進步性。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醫療院所端之醫師對病患會診時可

透過系爭專利所提供之技術與遠端會診醫師及時進行遠端會診雙向互動之特徵,但引證案所述之雙向互動是針對醫師與病患間就掛號與看診結果之互動云云。查引證案之就診系統係針對醫師與病患間就門診掛號與看診結果之互動,然引證案之系統已揭露伺服器端與使用者端的行動電話間可透過無線通訊網路進行資料傳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亦是針對伺服器端與遠端醫師的行動通訊設備間透過無線通訊網路進行資料傳輸,達到醫療院所端醫師與遠端醫師會診之功效。再者,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皆具有利用多媒體簡訊服務、Java語言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下載遠端設備(如遠端電腦系統、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所傳送之資料後,檢視、編輯該資料並產生另一資料即時回傳至遠端設備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的多媒體簡訊服務、Java語言軟體等資料即時傳輸功能應用於遠端醫師會診系統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具進步性。

㈣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行動通訊設備係為一手持式裝置」,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2行記載:「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置所述伺服器20。」而行動電話即為一種手持式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手持式裝置檢視與編輯第一醫療報告及產生並回傳第二醫療報告等功效,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第6 至12行記載:「所述用戶端30的電腦上包含一瀏覽器31及一用戶辨識碼32。所述瀏覽器31用以讓用戶進行會員登錄、填寫會員資料、進行門診掛號及病情描述等等。……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至所述伺服器20。」可知引證案之行動電話具有檢視、編輯以及傳送資料等功效,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第一與第二醫療報告中所記載之資訊不同於引證案之會員與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以手持式裝置檢視與編輯第一醫療報告,及產生並回傳第二醫療報告等附屬特徵之功效已見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設備係包含有一醫療影像儀器,用以照攝人體之內部影像,產生至少一該醫療影像」,查利用醫療影像儀器照攝人體之內部後以產生數位化的醫療影像,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電子化醫療技術領域中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第1 項係增加以醫療影像儀器產生醫療影像之功效,惟查,利用醫療影像儀器照攝人體之內部後以產生數位化的醫療影像,乃為系爭專利申請時醫療影像儀器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以醫療影像儀器產生醫療影像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項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設備係包含有一醫療報告產生裝置,可產生結合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之該第一醫療報告」,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1行至第15頁第4行記載:

「伺服器20在接收上述之診療結果及用藥資訊後,除了將其儲存在就診記錄資料庫26之外,更透過醫療資料資料庫25擷取該病患所患疾病之應注意事項及醫師所開藥方的功效及其可能的副作用,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其傳送至用戶端30給該病患。」而電子郵件的內容可結合文字及影像內容乃為習知技術,因此可知引證案之伺服器20可產生結合文字及影像內容的病患病情資訊,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第一醫療報告所記載資訊不同於引證案之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之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醫療報告產生裝置產生第一醫療報告之功效,查引證案的伺服器20具有產生病患病情資訊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一醫療報告與引證案之病患病情資訊為相同之資料型態,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以醫療報告產生裝置產生第一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直接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報告產生裝置係為一電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醫療報告產生裝置等同於引證案之伺服器20,而伺服器即為一種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第4項增加以電腦產生第一醫療報告的功效,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4頁最後一行至第15頁第4 行記載:「伺服器20在接收上述之診療結果及用藥資訊後,除了將其儲存在就診記錄資料庫26之外,更透過醫療資料資料庫25擷取該病患所患疾病之應注意事項及醫師所開藥方的功效及其可能的副作用,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其傳送至用戶端30給該病患。」可知引證案之伺服器20具有產生病患病情資訊的功效,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一醫療報告中所記載之資訊不同於引證案之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以電腦產生第一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第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步驟b.後更包括:顯示該第一醫療報告於該行動通訊設備之一顯示幕上」,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2行記載:「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置所述伺服器20。」可知引證案之行動電話可連接至伺服器20以在其顯示幕上顯示病情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顯示第一醫療報告於該行動通訊設備顯示幕上之功效,查引證案之行動電話亦具有顯示病情資訊於顯示幕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顯示第一醫療報告於該行動通訊設備之顯示幕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步驟c.中診視該第一醫療報告之步驟,係可藉由該行動通訊設備上所配置之一輸入部操作瀏覽該醫療報告」,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2行記載:「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置所述伺服器20。」以及第13頁第7至9行記載:「在上述的欄位中,會員可以選擇用鍵盤、觸控螢幕、或語音等任何方式直接輸入文字及數字,也可以選擇使用本網頁所使用之下拉式的選擇功能直接點選,……」,可知引證案的使用者可藉由行動電話之鍵盤或觸控螢幕(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的輸入部)瀏覽與編輯病情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行動通訊設備輸入部操作瀏覽醫療報告之功效,查引證案之行動電話亦具有以鍵盤或觸控螢幕瀏覽與編輯病情資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以行動通訊設備的輸入部操作瀏覽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功效已見於引證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 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直接依附於第7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操作瀏覽該醫療報告係為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之操作」,查利用行動通訊設備的輸入部(鍵盤或觸控螢幕等輸入元件)對瀏覽資料進行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乃系爭專利申請時行動通訊設備技術領域中習知之資料瀏覽操作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於第7 項增加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瀏覽醫療報告之功效,查利用行動通訊設備之輸入元件對瀏覽資料進行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係行動通訊設備之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瀏覽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依附之第7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行動通訊設備所配置之該輸入部係為一文字輸入按鍵或一手寫輸入器」,查引證案第13頁第7至9行記載:「在上述的欄位中,會員可以選擇用鍵盤、觸控螢幕、或語音等任何方式直接輸入文字及數字,也可以選擇使用本網頁所使用之下拉式的選擇功能直接點選,……」,可知引證案的使用者可藉由行動電話的鍵盤(等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文字輸入按鍵)或觸控螢幕(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手寫輸入器)編輯病情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以文字輸入按鍵或手寫輸入器編輯第一醫療報告的功效,查引證案之行動電話亦具有以鍵盤或觸控螢幕編輯病情資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以文字輸入按鍵或手寫輸入器編輯第一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見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一種以行動通訊設備完成遠

端會診之方法,該方法係至少包括下列步驟:利用至少一醫療設備產生該第一醫療報告至一醫療伺服器中;該醫療伺服器經無線通訊網路傳送一第一醫療報告至一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連接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至一遠端醫療設備;傳送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之該第一醫療報告至該遠端醫療設備;檢視該遠端醫療設備之該第一醫療報告,並以該遠端醫療設備編輯該第一醫療報告之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藉以產生一第二醫療報告;及傳送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行動通訊設備。

⒉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引證案比較如下:

⑴引證案說明書第14頁最後1行至第15頁第3行記載:「伺服

器20在接收上述之診療結果及用藥資訊後,除了將其儲存在就診記錄資料庫26之外,更透過醫療資料資料庫25擷取該病患所患疾病之應注意事項及醫師所開藥方的功效及其可能的副作用,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其傳送至用戶端30給病患。」可知引證案的伺服器20可透過醫療資料資料庫25產生病患的病情資訊,另引證案的伺服器20係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病患病情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用戶端30,而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結合文字與影像內容乃為習知技術,因此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可包含文字與影像內容,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第一醫療報告中所記載的資訊不同於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之資料,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利用至少一醫療設備產生該第一醫療報告至一醫療伺服器中」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⑵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第8 至12行記載:「所述伺服器20和

用戶端30之間的通訊可以利用網際網路、無線傳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通訊方式及通訊協定,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至所述伺服器20。」可知引證案的用戶端30以行動電話藉由無線通訊網路連接至伺服器20,並接收伺服器20所傳送的病患病情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該醫療伺服器經無線通訊網路傳送一第一醫療報告至一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⑶雖引證案並未揭露用戶端30之行動電話可連接至一遠端醫

療設備,然將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利用有線或無線的方式連接至電腦(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遠端醫療設備),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連接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至一遠端醫療設備」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⑷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可

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連接至電腦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而行動通訊設備製造商均有提供對應其行動通訊設備的軟體供使用者安裝於電腦系統中,用以使行動通訊設備中的資料(如通訊錄、多媒體簡訊或電子郵件等資料)傳輸至電腦系統中供使用者使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傳送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之該第一醫療報告至該遠端醫療設備」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⑸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可

經由其對應安裝於電腦系統中的軟體,將行動通訊設備中的資料(如通訊錄、多媒體簡訊或電子郵件等資料)傳輸至電腦系統中供使用者使用,而使用者在電腦系統中檢視資料內容以及對資料內容進行編輯(包含影像與文字)並產生另一資料等作業,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電腦系統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檢視該遠端醫療設備之該第一醫療報告,並以該遠端醫療設備編輯該第一醫療報告之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藉以產生一第二醫療報告」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⑹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可

經由其對應安裝於電腦系統中的軟體,將行動通訊設備中的資料(如通訊錄、多媒體簡訊或電子郵件等資料)傳輸至電腦系統中供使用者使用,而使用者亦可將電腦中的資料利用該軟體傳輸至行動通訊設備之技術內容,乃屬系爭案申請時習知電腦系統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傳送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行動通訊設備」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⑺再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而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方法具有醫療伺服器經無線通訊網路傳輸第一醫療報告至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中,經由與行動通訊設備連接之遠端醫療設備檢視及編輯第一醫療報告並產生第二醫療報告傳送至行動通訊設備等功效。經查,引證案之伺服器20具有經無線通訊網路傳送可包含文字及影像的病患病情資訊至用戶端30之行動電話中的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第一醫療報告與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為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醫療伺服器經無線通訊網路傳輸第一醫療報告至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中的功效見於引證案。另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具有經由對應安裝於電腦系統中的軟體,將行動通訊設備中的資料(如通訊錄、多媒體簡訊或電子郵件等資料)傳輸至電腦系統中供使用者檢視或編輯,且使用者經由該軟體將電腦系統中的資料傳輸至行動通訊設備中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經由與行動通訊設備連接之遠端醫療設備檢視及編輯第一醫療報告並產生第二醫療報告傳送至行動通訊設備等功效見於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功效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⑻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方法各步驟技術特

徵分別為引證案與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⑼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有「緊急」、「會診」之特性,且遠

端醫師可藉由行動通訊設備或遠端醫療設備以將第一醫療報告進行編輯為第二醫療報告並回傳,故有線上、即時能力,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引證案有雙向互動之動作方式以及醫療報告的功能與產生方式不同云云。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界定「傳送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行動通訊設備」,並未界定「回傳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醫療伺服器」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方法僅可使遠端醫師藉由遠端醫療設備編輯第一醫療報告並產生第二醫療報告的功效,並未具有回傳第二醫療報告至醫療伺服器的功效,即無醫療院所的醫師與遠端醫師間雙向互動,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具有醫療會診之功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當該行動通訊設備接收到第二醫療報告會透過無線通訊網路回傳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醫療伺服器12,已完成遠端會診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有無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並不在保護範圍之內,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明確記載「傳送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行動通訊設備」技術特徵,並未記載「該行動通訊設備接收到第二醫療報告會透過無線通訊網路回傳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醫療伺服器」技術特徵,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未記載,而僅記載於發明說明與圖式記載之「該行動通訊設備接收到第二醫療報告會透過無線通訊網路回傳該第二醫療報告至該醫療伺服器」技術特徵內容認定為申請專利之範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有雙向醫療會診的功效,原告所述並非可採。此外,其醫療報告產生方式係為改變引證案之系統功能的方法而對應改變資料的傳送順序,亦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㈥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4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行動通訊設備係以有線連接或無線連接至該遠端醫療設備」。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之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皆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連接至電腦(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遠端醫療設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第10項增加行動通訊設備以有線或無線連接至遠端醫療設備的功效,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

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具有以有線或無線連接至電腦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行動通訊設備以有線或無線連接至遠端醫療設備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依附之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遠端醫療設備係包含一醫療報告顯示裝置,可操作瀏覽該醫療報告」。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之電腦係包含有螢幕,藉由滑鼠及鍵盤的周邊裝置可操作瀏覽螢幕上所顯示之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較於第10項增加顯示醫療報告於醫療報告顯示裝置上的功效,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螢幕具有顯示資料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顯示醫療報告於醫療報告顯示裝置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依附之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第12項並未有界定「

醫療報告產生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僅進一步界定有「醫療報告顯示裝置」,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予以闡明,原告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醫療報告產生裝置」係「醫療報告顯示裝置」之誤繕(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報告顯示裝置係更包含有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之操作按鍵」。經查,利用操作按鍵對螢幕上所顯示的資料進行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電腦螢幕技術領域中的習知操作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較於第12項增加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瀏覽醫療報告的功效,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螢幕可對其上所顯示的資料進行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瀏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瀏覽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第1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遠端醫療設備係為一電腦」。經查,將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利用有線或無線的方式連接至電腦,乃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於第10項增加以電腦連接行動通訊設備而傳輸、檢視及編輯醫療報告的功效,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

A )等行動通訊設備具有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連接至電腦進行資料傳輸、檢視及編輯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以電腦連接行動通訊設備而傳輸、檢視及編輯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之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一種以行動通訊設備完成遠

端會診之系統,係至少包括:至少一醫療設備,該醫療設備係包含有:一醫療影像儀器,用以照攝人體之內部影像,產生至少一第一醫療影像;一醫療報告產生裝置,可產生結合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之該第一醫療報告;一醫療伺服器,係連接於該醫療設備,用以儲存該第一醫療報告;及一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係可藉無線通訊網路與該醫療伺服器進行連線,使用多媒體簡訊服務或者利用執行於該行動通訊設備之Java語言軟體以擷取或下載該第一醫療報告,藉以進行遠端會診,再產生一第二醫療報告後,透過多媒體簡訊服務或者Java語言軟體回傳至該醫療伺服器。

⒉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引證案比較如下:

⑴引證案雖未揭露其電子化就診系統包含有可照攝人體之內

部影像並產生醫療影像的醫療影像儀器,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醫療影像儀器,用以照攝人體之內部影像,產生至少一第一醫療影像」技術特徵非為引證案所揭露,惟將醫療影像儀器連接於伺服器,以將醫療影像儀器所照射人體之內部影像而產生的數位醫療影像傳送至伺服器,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電子化醫療技術領域中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醫療影像儀器,用以照攝人體之內部影像,產生至少一第一醫療影像」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⑵引證案說明書第14頁最後1行至第15頁第3行記載:「伺服

器20在接收上述之診療結果及用藥資訊後,除了將其儲存在就診記錄資料庫26之外,更透過醫療資料資料庫25擷取該病患所患疾病之應注意事項及醫師所開藥方的功效及其可能的副作用,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其傳送至用戶端30給病患。」可知引證案的伺服器20可透過醫療資料資料庫25產生病患的病情資訊,另引證案的伺服器20係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病患病情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用戶端30,而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結合文字與影像內容乃為習知技術,可知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係可結合文字與影像內容,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第一醫療報告中所記載的資訊不同於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醫療報告產生裝置,可產生結合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之該第一醫療報告」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⑶引證案說明書第6至9行記載:「所述伺服器20具有處理運

算單元21、記憶單元22、伺服器引擎(server engine )

23、用戶資料庫24、醫療資訊資料庫25、就診記錄資料庫

26、電子郵件伺服器27、以及各種的網頁28。」以及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行至第11頁第4行記載:「所述用戶資料庫24用以儲存已登錄之會員的資料……所述醫療資訊資料庫25至少包含描述各種疾病之病狀的資料……所述就診記錄資料庫26係用以儲存每位用戶的就診記錄及病歷資料。

」可知引證案的伺服器20具有就診記錄資料庫26以儲存病患的病情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醫療伺服器,係連接於該醫療設備,用以儲存該第一醫療報告」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⑷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第8 至12行記載:「所述伺服器20和

用戶端30之間的通訊可以利用網際網路、無線傳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通訊方式及通訊協定,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至所述伺服器20。」可知引證案的用戶端30以行動電話藉由無線通訊網路連接至伺服器20,並接收伺服器20所傳送的病患病情資訊,雖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二者為不同的資料傳送方式(引證案為電子郵件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多媒體簡訊服務或Java語言軟體方式),以及引證案未揭露用戶端30可再產生另一病情資訊回傳至伺服器20,然電子郵件、多媒體簡訊或Java語言軟體等資料傳送方式皆係經由網路擷取伺服器中的資料內容,三者所擷取的資料內容均為可包含文字及影像資訊的內容,且三者均為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的習知資料傳送方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多媒體簡訊服務或Java語言軟體等資料傳送方式,係為改變引證案所揭露的資料傳送方式(電子郵件方式)。另引證案雖未揭露用戶端30可再產生另一病情資訊回傳至伺服器20,然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最後1 行至第12頁第2 行記載:「在身份確認無誤之後,用戶便可透過所述瀏覽器31利用伺服器20的網頁28進行門診掛號及病情描述」可知引證案的用戶端30係先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瀏覽器31傳送病情描述至伺服器20,經門診結束後,伺服器20再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病患病情資訊傳送至用戶端30的行動電話中,即引證案係先由用戶端30的行動電話傳送病情描述至伺服器20後,伺服器20再回傳病患病情資訊至用戶端30的行動電話中,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系統,係先由醫療伺服器12傳送第一醫療報告至行動通訊設備20後,行動通訊設備20再回傳第二醫療報告至醫療伺服器12,二者係應用於不同功能的系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會診系統,引證案為門診系統)而對應不同的資料傳送順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第一及第二醫療報告與引證案的病情描述及病患病情資訊係屬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資料傳送順序,係為改變引證案的系統功能而對應改變的資料傳送順序,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一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係可藉無線通訊網路與該醫療伺服器進行連線,使用多媒體簡訊服務或者利用執行於該行動通訊設備之Java語言軟體以擷取或下載該第一醫療報告,藉以進行遠端會診,再產生一第二醫療報告後,透過多媒體簡訊服務或者Java語言軟體回傳至該醫療伺服器」技術特徵係為改變引證案揭露之資料傳送方式,以及改變引證案之系統功能而對應改變之資料傳送順序。

⑸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具有以醫療影像儀器照射人體內部產生醫療影像,經由醫療伺服器傳送包括影像與文字的醫療報告至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以及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回傳醫療報告至醫療伺服器等功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醫療影像儀器具有照射人體內部產生醫療影像並傳送至伺服器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醫療影像儀器照射人體內部產生醫療影像的功效為習知功效。

另查,引證案的伺服器20具有傳送可包含文字及影像的病患病情資訊至用戶端30之行動電話中的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第一醫療報告與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為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經由醫療伺服器傳送包括影像與文字的醫療報告至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末查,引證案用戶端30的行動電話可經由瀏覽器31傳送病情描述至伺服器20,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第二醫療報告與引證案的病情描述屬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且網頁資料包含文字與影像資料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遠端行動通訊設備回傳醫療報告至醫療伺服器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又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皆可藉由多媒體簡訊服務傳送包含文字與影像的資料至另一遠端設備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遠端行動通訊設備回傳醫療報告至醫療伺服器的功效為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⑹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醫療影像儀器」

為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醫療報告產生裝置」與「醫療伺服器」為引證案所揭露,而「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與「醫療伺服器」間的資料傳送方式與傳送順序係為改變引證案揭露之資料傳送方式,以及改變引證案之系統功能而對應改變之資料傳送順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引證案有「

緊急」、「會診」特性,雙向互動之動作方式以及醫療報告的功能與產生方式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系統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為相同的技術特徵與功效,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多點即時互通及相互傳訊之功效皆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之習知功效,其醫療院所端的醫師與遠端醫師間的雙向互動之動作方式,係將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的多媒體簡訊服務、Java語言軟體等資料即時傳輸功能應用於遠端醫師會診系統上,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為改變引證案之系統功能而對應改變資料的傳送順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引證案具進步性。

㈧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至28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影像儀器係為血管攝影機(Angiography )、超音波檢測機(Ultrasound)、內視鏡攝影機(Endoscope )、口內攝影機(Intraoral Camera)或斷層掃描機」。經查,血管攝影機(Angiography )、超音波檢測機(Ultrasound)、內視鏡攝影機(Endoscope )、口內攝影機(Intraoral Camera)或斷層掃描機等設備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醫療技術領域中的習知醫療影像儀器,皆用以照攝人體內部影像並產生數位醫療影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血管攝影機(Angiography )、超音波檢測機(Ultrasound)、內視鏡攝影機(Endoscope )、口內攝影機(Intraoral Camera)或斷層掃描機等設備產生醫療影像的功效,查產生數位醫療影像乃為系爭專利申請時血管攝影機(Angiography )、超音波檢測機(Ultrasound)、內視鏡攝影機(Endoscope )、口內攝影機(Intraoral Camera)或斷層掃描機等醫療影像儀器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以血管攝影機(Angiography )、超音波檢測機(Ultrasound)、內視鏡攝影機(Endoscope )、口內攝影機(Intraoral Camera)或斷層掃描機等設備產生醫療影像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報告產生裝置係為一電腦」。經查,引證案的伺服器20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的醫療報告產生裝置已如前述,而伺服器即為一種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電腦產生醫療報告的功效,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4頁最後一行至第15頁第4 行記載:「伺服器20在接收上述之診療結果及用藥資訊後,除了將其儲存在就診記錄資料庫26之外,更透過醫療資料資料庫25擷取該病患所患疾病之應注意事項及醫師所開藥方的功效及其可能的副作用,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其傳送至用戶端30給該病患。」可知引證案之伺服器20具有產生病患病情資訊的功效,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的醫療報告中所記載的資訊不同於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以電腦產生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見於引證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報告係至少包含至少一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經查,引證案的伺服器20係透過電子郵件伺服器27將病患病情資訊(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醫療報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用戶端30,而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結合文字與影像內容乃為習知技術,可知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係可結合文字與影像內容,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醫療報告中所記載的資訊不同於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醫療報告具有影像及文字內容的功效,查引證案的病患病情等資訊內容係以電子郵件方式而可包含有文字與影像內容,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醫療報告與引證案的病患病情資訊為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醫療報告具有影像及文字內容之附屬特徵的功效見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伺服器係包含有:一儲存單元,係用以儲存該第一醫療報告或該第二醫療報告;一傳送/接收單元,係可經由無線通訊網路傳送該第一醫療報告至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或接收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傳來之該第二醫療報告;及一處理單元,係連接於該儲存單元及該傳送/接收單元,用以控制該第一醫療報告或該第二醫療報告之擷取、搜尋、儲存或傳送」。經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醫療伺服器12等同於引證

案之伺服器20,引證案圖二、說明書第10頁第6至9行記載:「所述伺服器20具有處理運算單元21、記憶單元22、伺服器引擎(server engine )23、用戶資料庫24、醫療資訊資料庫25、就診記錄資料庫26、電子郵件伺服器27、以及各種的網頁28。」以及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4 行記載:「所述用戶資料庫24用以儲存已登錄之會員的資料,至少包含……。所述醫療資訊資料庫25至少包含描述各種疾病之病症的資料……。所述就診記錄資料庫26係用以儲存每位用戶的就診記錄及病歷資料。」可知引證案之伺服器20具有用戶資料庫24、醫療資訊資料庫25及就診記錄資料庫26等資料庫用以儲存會員及病患病情資訊等內容,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儲存單元121 ,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的第一及第二醫療報告中所記載的資訊不同於引證案的會員及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一儲存單元,係用以儲存該第一醫療報告或該第二醫療報告」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5行記載:「所述伺服器引擎23係用以接收HTTP透過UR

L 以讀取網頁28的要求訊息,並將網頁28提供給用戶端30。」以及第11頁第8 至10行記載:「所述伺服器20和用戶端30之間的通訊可以利用網際網路、無線傳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通訊方式及通訊協定……」,可知引證案之伺服器20的伺服器引擎23可經由無線通訊網路與用戶端30間進行資料的相互傳送與接收,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傳送/接收單元12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一傳送/接收單元,係可經由無線通訊網路傳送該第一醫療報告至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或接收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傳來之該第二醫療報告」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0頁第10至11行記載:「所述處理運算單元21係一中央處理單元(CPU ),負責控制所述伺服器20的運作,並進行資料的處理及傳遞。」,可知引證案之伺服器20的處理運算單元21可進行資料的處理及傳遞,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處理單元123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及一處理單元,係連接於該儲存單元及該傳送/接收單元,用以控制該第一醫療報告或該第二醫療報告之擷取、搜尋、儲存或傳送」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

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9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儲存單元儲存醫療報告、以傳送/接收單元經無線通訊網路傳輸與接收醫療報告及以處理單元控制醫療報告之處理等功效,查引證案之伺服器20的用戶資料庫24、醫療資訊資料庫25及就診記錄資料庫26等資料庫具有儲存會員及病患病情資訊等內容的功效,伺服器引擎23具有經無線通訊網路傳輸與接收資料的功效,而處理運算單元21具有控制資料處理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以儲存單元儲存醫療報告、以傳送/接收單元經無線通訊網路傳輸與接收醫療報告及以處理單元控制醫療報告之處理等附屬特徵的功效見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行動通訊設備係為一手持式裝置」。經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第10至12行記載:「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置所述伺服器20。」而行動電話即為一種手持式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手持式裝置檢視與編輯第一醫療報告,及產生並回傳第二醫療報告等功效,查引證案說明書第11頁第6 至12行記載:

「所述用戶端30的電腦上包含一瀏覽器31及一用戶辨識碼32。所述瀏覽器31用以讓用戶進行會員登錄、填寫會員資料、進行門診掛號及病情描述等等。……例如用戶可以利用具有網頁瀏覽和電子郵件功能的行動電話來連接置所述伺服器20。」可知引證案的行動電話具有檢視、編輯以及傳送資料等功效,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第一與第二醫療報告中所記載的資訊不同於引證案的會員與病患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以手持式裝置檢視與編輯第一醫療報告,及產生並回傳第二醫療報告等附屬特徵的功效見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5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上係包含:一顯示幕,用以顯示該第一醫療報告;及一輸入部,用以操作瀏覽該醫療報告,以及新增、修改或變化該第一醫療報告之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以產生該第二醫療報告」。經查,引證案之行動電話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行動通訊設備,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行動電話均具有螢幕與鍵盤,其中螢幕係用以顯示行動電話中的資料內容,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顯示幕,而鍵盤係可用以操作瀏覽資料內容,以及新增、修改或變化資料內容(包含影像及文字)並產生另一資料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行動通訊設備的顯示幕顯示第一醫療報告,及以輸入部操作瀏覽醫療報告,並新增、修改或變化第一醫療報告之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以產生第二醫療報告等功效,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行動電話具有以螢幕顯示資料內容,及以鍵盤操作瀏覽資料內容,並新增、修改或變化資料的內容(包含影像及文字)以產生另一資料內容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以行動通訊設備的顯示幕顯示第一醫療報告,及以輸入部操作瀏覽醫療報告,並新增、修改或變化第一醫療報告之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以產生第二醫療報告等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1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輸入部係包括: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之操作按鍵」。經查,利用行動通訊設備的按鍵對瀏覽資料進行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乃為系爭專利申請時行動通訊設備技術領域中的習知資料瀏覽操作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相較於第21項增加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瀏覽醫療報告的功效,查利用行動通訊設備的按鍵對瀏覽資料進行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乃為系爭專利申請時行動通訊設備之按鍵的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瀏覽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依附之第2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1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輸入部係包括:一文字輸入按鍵或一手寫輸入器」。經查,引證案第13頁第7至9行記載:「在上述的欄位中,會員可以選擇用鍵盤、觸控螢幕、或語音等任何方式直接輸入文字及數字,也可以選擇使用本網頁所使用之下拉式的選擇功能直接點選,……」,可知引證案的使用者可藉由行動電話的鍵盤(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的文字輸入按鍵)或觸控螢幕(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的手寫輸入器)編輯病情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第21項增加以文字輸入按鍵或手寫輸入器編輯第一醫療報告的功效,查引證案之行動電話具有以鍵盤或觸控螢幕編輯病情資訊的功效,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的第一醫療報告中所記載的資訊不同於引證案的病情資訊,然二者係屬於完全相同的資料型態,二者皆為包含文字與影像等資訊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以文字輸入按鍵或手寫輸入器編輯第一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見於引證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1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更包括:一遠端醫療設備,係連接於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用以擷取該第一醫療報告,並可產生該第二醫療報告,再回傳至該遠端之行動通訊設備」。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

A )皆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連接至電腦,且行動通訊設備的製造商均有提供對應的軟體可安裝至電腦系統上,藉由該軟體使用者可經由電腦系統擷取行動通訊設備中的資料,且使用者可產生另一新的資料內容並回傳至該行動通訊設備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相較於第21項增加以遠端醫療設備連接行動通訊設備,用以擷取第一醫療報告並產生第二醫療報告再回傳至行動通訊設備等功效,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具有連接至電腦的功效,且藉由對應安裝於電腦系統上的軟體可擷取行動通訊設備中的資料,並產生另一新的資料內容再回傳至行動通訊設備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以遠端醫療設備連接行動通訊設備,用以擷取第一醫療報告並產生第二醫療報告再回傳至行動通訊設備等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依附之第2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1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遠端醫療設備係以有線連接或無線連接至該行動通訊設備」。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皆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連接至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相較於第21項增加行動通訊設備以有線或無線連接至遠端醫療設備的功效,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行動電話或個人數位助理(PDA )等行動通訊設備具有以有線或無線連接至電腦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行動通訊設備以有線或無線連接至遠端醫療設備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所依附之第2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5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遠端醫療設備係包含:一醫療報告顯示裝置,用以操作瀏覽該醫療報告;及一醫療報告產生裝置,用以新增、修改或變化該第一醫療報告之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藉以產生該第二醫療報告」。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電腦(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的遠端醫療設備)均具備螢幕、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其中螢幕係用以操作瀏覽資料內容,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的醫療報告顯示裝置,而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係可用以新增、修改或變化資料的內容(包含影像及文字),且可產生另一資料內容,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的醫療報告產生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相較於第25項增加以醫療報告顯示裝置操作瀏覽醫療報告,及以醫療報告產生裝置新增、修改或變化第一醫療報告之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並產生第二醫療報告等功效,查習知電腦的螢幕具有操作瀏覽資料內容的功效,而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具有新增、修改或變化資料的影像及文字內容並產生另一資料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以醫療報告顯示裝置操作瀏覽醫療報告,及以醫療報告產生裝置新增、修改或變化第一醫療報告之醫療影像及醫療文字並產生第二醫療報告等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所依附之第2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依附之第25項並未有界定「

醫療報告顯示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始有界定「醫療報告顯示裝置」,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予以闡明,原告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依附之「第25項」係「第26項」之誤繕(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6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報告顯示裝置係更包含有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之操作按鍵」。經查,利用操作按鍵對螢幕上所顯示的資料進行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電腦螢幕技術領域中的習知操作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相較於第26項增加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瀏覽醫療報告之功效,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螢幕可對其上所顯示的資料進行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瀏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放大、縮小、上一頁或下一頁等操作瀏覽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所依附之第2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5項之附屬項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遠端醫療設備係為一電腦」。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電腦可與行動通訊設備連接以傳輸資料,並可檢視與編輯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相較於第25項增加以電腦連接行動通訊設備而傳輸、檢視及編輯醫療報告的功效,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電腦具有連接行動通訊設備以傳輸、檢視及編輯資料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以電腦連接行動通訊設備而傳輸、檢視及編輯醫療報告之附屬特徵的功效為習知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所依附之第2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