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4號民國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譚家正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魁
參 加 人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宗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60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當庭追加聲明第2 項「被告應為撤銷第000000000 (原告誤載為000000000 )號『熱水器遙控之控制裝置』新型專利之審定。」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6年8 月1 日以「熱水器遙控之控制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列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於96年11月22日准予專利,並發給M32547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5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2 月10日(99)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9201005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
7 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601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第000000000 (原告誤載為000000000 號)號「熱水器遙控之控制裝置」新型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台遙控器3 為舉發證據2
(即97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M327985 號「遙控數位熱水器」新型專利)之遙控單元3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一界面控制模組2 為舉發證據2 之主機控制單元2 所揭露。舉發證據2 雖未明確顯示包含有多台遙控器,亦未明確訴求針對「一台遙控單元」進行操作功能,然任何多台遙控器都足以一台遙控器為基礎而擴充的,其僅為單純數量的增加。又從舉發證據
2 之第三圖可知,其主機控制單元具有判別是否有不同之遙控單元已優先使用中並回覆至遙控單元的功能。故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
㈡舉發證據2 所揭露「以無線射頻技術提供發射訊號及接收訊
號雙向功能」,其中「無線射頻技術」係屬一上位概念,包含低頻率窄頻寬及高頻寬頻寬等射頻頻道,亦包含系爭專利之315-434MHz或2.4GHz的傳輸頻率範圍。且此頻率乃為各個國家所頒定之頻率,怎可拿來申請專利。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舉發證據2 未揭露「一主機針對多台遙控器各遙控器係依身
份識別與按鍵受操控之資料進行加密」之技術特徵。又舉發證據2 未揭露「以頻率為315-434 MHz 或2.4GHz之射頻頻道作無線傳輸」之技術特徵,⒋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使用之無線射頻技術應屬「無線電(RF)遙控器」,系爭專利之射頻頻率315-434MHz或2.4GHz,屬無線遙控之下位概念具體表現。此利用射頻頻率315-434MHz或2.4GHz之技術未為舉發證據2 所揭露,亦未為舉發證據2 說明書中所提到之先前技術,而射頻技術也屬一『上位概念』,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下位概念之新穎性。
㈡舉發證據2 未揭露「確認控制指令與發送資料是否相同,如
果相同,則將取得該熱水器狀態、最新控制溫度或優先權之資料顯示…界面控制模組係用以確認遙控器送出之資料的正確性,並判別是否有不同前述之遙控器已優先使用中」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別於舉發證據2 ,二者各有其欲達成之功效目的,也各有其不同之技術手段。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2 之差異:
⒈舉發證據2 的主機控制單元2 與遙控單元3 為1 對1 的控
制系統,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熱水器遙控之控制裝置係可針對1 台以上之遙控器發出之無線資料進行控制」的技術特徵。
⒉舉發證據2 的遙控單元3 僅可以設定按鍵密碼以防止誤觸
動,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各遙控器係依身份識別與按鍵受操控之資料進行加密」的技術特徵。
⒊舉發證據2 為一對一的控制系統,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界面控制模組用以確認遙控器送出之資料的正確性,並判別是否有不同前述之遙控器已優先使用中」的技術特徵。
⒋舉發證據2 為一對一的控制系統,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針對一台以上之遙控器發出之無線資料進行控制,並避免於使用中被其它人更改溫度」的技術特徵。
⒌舉發證據2 的系統具有編/ 解碼器,然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揭露編/ 解碼器。
㈡綜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舉發證據2 已具有「新穎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11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97年10月31日更正本)有無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8頁)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5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5條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原告於97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舉發,參加人於同年10月31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一種熱水器遙控之控制裝置,係可針對一台以上之遙控器發出之無線資料進行控制,包括:多台遙控器,各遙控器係依身份識別與按鍵受操控之資料進行加密,並以頻率為315-434
MHz 或2.4GHz之射頻頻道作無線傳輸;或進行檢查已接收之回覆資料,並確認控制指令與發送資料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則將取得該熱水器狀態、最新控制溫度或優先權之資料顯示;及一界面控制模組,係內建或連接於熱水器之一熱水器主機,界面控制模組係用以確認遙控器送出之資料的正確性,並判別是否有不同前述之遙控器已優先使用中,以將資料送至熱水器端或回覆至持有該遙控制器者,或將取得熱水機主機資訊傳回至遙控器;藉此,俾其可針對一台以上之遙控器發出之無線資料進行控制,並避免於使用中被其它人更改溫度。」(相關圖式見附圖1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案共1 項即舉發證據2 :
⒈舉發證據2 係96年5 月3 日申請、97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
國第000000000 號「遙控數位熱水器」專利案(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0月18日),舉發證據2 為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0月18日)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且其IPC 分類與系爭專利同為「F24H9/20」(見本院卷第49、75頁),屬同一技術領域,故舉發證據2 可為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擬制喪失新穎性情事之先前技術。
⒉舉發證據2 之技術內容:
舉發證據2 係一種遙控數位熱水器,包括有連接於熱水器本體的主機控制單元,以及用來遙控操作的遙控單元,該主機控制單元包含有顯示及控制裝置而提供於安裝在室外適當位置,遙控單元可供放置或安裝於浴室內容易被洗浴者接觸到之處,該遙控單元與主機控制單元之間利用無線射頻技術提供發射訊號及接收訊號雙向功能,其發射信號可以傳送操作功能:如調整溫度、水量、時間、自動排放廢氣、異常警示、…等,藉由所述遙控方式讓使用熱水器更為方便(見本院卷第77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中文新型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2 。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命兩造及參加人就⑴舉發證據2 是否針對「一台遙控單元」以無線射頻技術所發出的訊號進行操作功能?有無揭露遙控數位熱水器可包含有多台遙控單元?⑵舉發證據2 有無載明遙控單元以無線射頻傳輸技術進行訊號傳輸時所使用的射頻頻道?舉發證據2 所揭露之無線射頻傳輸的射頻頻道是否屬一上位概念,包含低頻率窄頻寬及高頻率寬頻寬等射頻頻道?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315-434 MHz 或2.4GHz」之射頻頻道,是否屬一具體表現之下位概念?⑶舉發證據2 之遙控單元是否僅傳輸控制訊號至主機控制單元?有無傳輸與加密身份識別資料之功能?⑷舉發證據2 之遙控數位熱水器是否僅包含一遙控單元,該遙控單元有無於使用中被其他遙控單元操控數位熱水器運作而互相干擾的情形?舉發證據2 之主機控制單元是否具有判別是否有不同前述之遙控單元已優先使用中並回覆至遙控單元等功能?⑸原告所主張舉發證據
2 及「多台遙控器之各遙控器間避免干擾的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315-434 MHz 或2.4GHz之射頻頻道屬習知技術」,是否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原則?等部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器3 等同於舉發證據
2 之遙控單元3 ,界面控制模組2 等同於舉發證據2 之主機控制單元2 ,合先敘明。
⒉關於熱水器遙控之控制裝置、對遙控器發出之無線資料進行控制部分:
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19行至第8 頁第4 行記載:「第一圖顯示本創作之遙控數位熱水器,包含有一熱水器1、一主機控制單元2 與一遙控單元3 ;其中,熱水器1 內設有微電腦,且熱水器1 提供於安裝在室外通風良好的位置;該主機控制單元2 以導線連接至熱水器1 的微電腦,且主機控制單元具有防水功能,可安裝於室外的適當位置。所述遙控單元3 即為通稱的遙控器,其可以放置於浴室內容易被洗浴者拿取的位置;該遙控單元3 和主機控制單元2 之間以無線射頻技術提供發射訊號及接收訊號雙向功能。」(見本院卷第81頁);第6 頁第13至15行記載:「......其發射信號可以傳送操作功能:如調整溫度、水量、時間、自動排放廢氣、異常警示、…等,藉由所述遙控方式讓使用熱水器更為方便。」(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舉發證據2 為一種遙控數位熱水器,可針對一台遙控單元3 以無線射頻技術所發出的訊號進行操作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熱水器遙控之控制裝置,係可針對一台......之遙控器發出之無線資料進行控制」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2 所揭露。
⒊關於遙控器部分:
⑴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19至20行記載:「第一圖顯
示本創作之遙控數位熱水器,包含有一熱水器1 、一主機控制單元2 與一遙控單元3 ;......」(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舉發證據2 揭露之遙控數位熱水器僅包含「一遙控單元3 」,並未揭露遙控數位熱水器可包含有「多台遙控單元3 」。
⑵另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3至6 、8 至17行記載:
「再如第四圖與第五圖所示,所述遙控單元3 的較佳實施例,包含有一遙控主機微處理器303 、一控制介面30
2 、一顯示及控制裝置305 、一鳴響裝置304 、一資料編碼器306 、一資料解碼器307 、一射頻發射器308 、一射頻接收器309 與一電池供電裝置301 ,......該射頻接收器309 接收由前述主機控制單元2 傳遞來的射頻訊號後,由該資料解碼器307 解譯密碼後傳遞到所述遙控微處理機303 進行資料的處理,解譯後的資料內容則由所述顯示及控制裝置305 顯示出來,並由鳴響裝置30
4 發出聲音,同時,將該回傳的數位訊號由資料編碼器
306 編譯密碼後,由該射頻發射器308 透過天線發射至所述主機控制單元2 。所述遙控單元3 藉由該無線射頻傳輸技術,可以藉由主機控制單元3 操控熱水器運作,並在主機控制單元2 與遙控單元3 的顯示及控制裝置20
7 及305 上顯示出溫度、時間、水量、自動排廢氣、異常警示、…等;......」(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證據2 已揭露遙控單元3 由資料編碼器306 對數位訊號進行編譯密碼(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加密功能),並以無線射頻傳輸技術傳輸訊號,於接收資料並解譯後顯示數位熱水器資訊(如溫度、時間、水量、自動排廢氣或異常警示等資訊)等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器3 」的「資料進行加密」、「無線傳輸」以及「熱水器資料顯示」等技術特徵相同。
⑶然遙控器以無線射頻傳輸技術傳輸訊號時,須先指定射
頻頻道始可進行訊號傳輸,此乃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倒數第7 至6 行:「而射頻調變遙控技術因其頻寬窄,而容易造成頻道間的互相干擾」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自明。舉發證據2 並未載明遙控單元3 以無線射頻傳輸技術進行訊號傳輸時所使用之特定射頻頻道,是以舉發證據2 所揭露之「無線射頻傳輸之射頻頻道」乃上位概念,包含低頻率窄頻寬及高頻率寬頻寬等射頻頻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器
3 」係界定「以頻率為315-434 MHz 或2.4GHz之射頻頻道作無線傳輸」,所界定「315-434 MHz 或2.4GHz」之射頻頻道屬一具體表現之下位概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射頻頻道」(下位概念)非為舉發證據2 (上位概念)所揭露。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台遙控器3 」,係
為避免於使用中為其他人更改溫度,因此界定「各遙控器3 係依身份識別與按鍵受操控之資料進行加密」之技術特徵。而舉發證據2 之「遙控單元3 」,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器3 」同為具有對傳輸資料加密的功能,然舉發證據2 之遙控數位熱水器僅包含一遙控單元3 ,該遙控單元3 並無於使用中被其它遙控單元3 操控數位熱水器運作而互相干擾的情形。因此舉發證據2 之遙控單元3 並無傳輸與加密身份識別資料的功能,而僅傳輸控制訊號至主機控制單元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遙控器係依身份識別與按鍵受操控之資料進行加密」技術特徵非為舉發證據2所揭露。
⑸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器」的「
多台遙控器」、「各遙控器係依身份識別與按鍵受操控之資料進行加密」、以及「並以頻率為315-434 MHz 或
2.4GHz之射頻頻道作無線傳輸」等技術特徵,非為舉發證據2 所揭露。
⒋關於界面控制模組部分:
⑴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19行至第8 頁第1 行記載:
「第一圖顯示本創作之遙控數位熱水器,包含有一熱水器1、 一主機控制單元2 與一遙控單元3 ;其中,熱水器1 內設有微電腦,且熱水器1 提供於安裝在室外通風良好的位置;該主機控制單元2 以導線連接至熱水器1的微電腦......」(見本院卷第81頁);第8 頁第5 至
9 、11至17、19至20行記載:「如第二圖及第三圖所示,所述主機控制單元2 的較佳實施例,包含有一控制主機微處理器205 、一控制介面206 、一顯示及控制裝置
207 、一鳴響裝置208 、一資料編碼器209 、一資料解碼器210 、一射頻發射器211 、一射頻接收器212 、一數位控制轉換箱204 、一感測器201 、一控制器202 與一電源供應裝置203 ;......,該射頻接收器213 接收由所述遙控單元3 傳遞來的射頻訊號後,由資料解碼器
210 解譯密碼後傳遞到控制主機微處理器205 進行資料的處理,再依據該解譯後的資料內容經由數位控制轉換箱204 轉換成數位訊號後傳遞至所述控制器202 ,以進行對熱水器功能的控制;設於熱水器的感測器201 則感應熱水器受控制後的狀態而傳回數據至數位控制轉換箱
204 ,......,將該回傳的數位訊號由該資料編碼器20
9 編譯密碼後,由射頻發射器211 透過天線213 發射至遙控單元3 。」(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舉發證據2之主機控制單元2 係以導線連接至熱水器1 的微電腦,而主機控制單元2 經射頻接收器213 接收遙控單元3 所送出之資料後,由資料解碼器210 將資料解密後傳遞到控制主機微處理器205 後,再經數位控制轉換箱204 轉換成數位訊號後傳遞至控制器202 ,以進行對熱水器功能的控制,並將回傳的數位訊號(即熱水器狀態資訊)經資料編碼器209 編譯密碼後傳回至遙控單元3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面控制模組」的「係內建或連接於熱水器之一熱水器主機」、「界面控制模組係用以確認遙控器送出之資料的正確性」、「以將資料送至熱水器端」、及「或將取得熱水機主機資訊傳回至遙控器」等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2 所揭露。⑵惟舉發證據2 之遙控數位熱水器僅包含一遙控單元3 ,
該遙控單元3 並無於使用中被其他遙控單元3 操控數位熱水器運作而互相干擾的情形,是舉發證據2 之主機控制單元2 不具有判別是否有不同前述之遙控單元3 已優先使用中並回覆至遙控單元3 等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面控制模組」的「並判別是否有不同前述之遙控器已優先使用中」、「回覆至持有該遙控制器者」等技術特徵非為舉發證據2 所揭露。
⒌關於多台遙控器部分:
雖舉發證據2 之遙控數位熱水器可針對一台遙控單元3 以無線射頻技術所發出的訊號進行操作功能,然舉發證據2之遙控數位熱水器僅包含一遙控單元3 ,該遙控單元3 並無於使用中被其他遙控單元3 操控數位熱水器運作而互相干擾之情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藉此,俾其可針對一台以上之遙控器發出之無線資料進行控制」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2 所揭露,而多台遙控器使用時之「並避免於使用中被其它人更改溫度」技術特徵非為舉發證據2 所揭露。
⒍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遙控器」的「多
台遙控器」、「各遙控器係依身份識別與按鍵受操控之資料進行加密」、及「並以頻率為315-434 MHz 或2.4GHz之射頻頻道作無線傳輸」等技術特徵,「界面控制模組」的「並判別是否有不同前述之遙控器已優先使用中」、及「回覆至持有該遙控制器者」等技術特徵,與多台遙控器使用時之「並避免於使用中被其它人更改溫度」技術特徵,均未為舉發證據2 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所揭露,是以舉發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
㈦原告主張舉發證據2 雖未明確顯示包含有多台遙控器,亦未
明確訴求針對「一台遙控單元」進行操作功能,然任何多台遙控器都足以一台遙控器為基礎而擴充的,其僅為單純數量的增加云云。
⒈按判斷新穎性時,係採「單獨對比」原則,即將發明專利
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每一份引證資料中所公開與該申請案相關的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而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
⒉如前所述,舉發證據2 之說明書僅載明其遙控數位熱水器僅包含一遙控單元3 ,並未揭露可包含多台遙控單元3 。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台遙控器3 為避免各遙控器3 間的訊號干擾,因此各遙控器3 係依身份識別與按鍵受操控之資料進行加密後傳輸資料,而舉發證據2 並未揭露多台遙控器間藉由發送身份識別資料以避免訊號干擾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多台遙控器」、「各遙控器係依身份識別與按鍵受操控之資料進行加密」等技術特徵,既未揭露於舉發證據2之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與舉發證據2 之文字記載形式,實質上即有差異,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舉發證據
2 「形式上已明確記載之內容」,「一對一」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技術特徵,難認舉發證據2 實質隱含上開技術特徵。故舉發證據2 無法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此外,原告除就舉發證據2 之技術內容予以比對外,並提
及有關一台遙控單元可擴充為多台、多台遙控器之各遙控器間避免干擾的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之主張,無疑將舉發證據2 與上開原告所謂的習知技術加以組合以為判斷,此乃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有違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原則。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㈧原告另主張無線射頻技術已包含315-434 MHz 或2.4GHz的傳
輸頻率範圍,此乃熟習通訊技術領域之人士普遍知曉之技藝云云。
⒈舉發證據2 所界定之「以無線射頻技術提供發射訊號及接
收訊號雙向功能」技術內容,並未載明遙控單元3 以無線射頻傳輸技術進行訊號傳輸時所使用之特定射頻頻道,是以舉發證據2 所揭露之無線射頻傳輸之射頻頻道,乃一共同性質之上位總括概念,除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界定之「以頻率為315-434 MHz 或2.4GHz之射頻頻道」外,並包含低頻率窄頻寬及高頻率寬頻寬等其他具有共同性質之射頻頻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315-434 MHz 或2.4GHz之射頻頻道」,乃一具體表現之下位概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射頻頻道」(下位概念)未為舉發證據2 (上位概念)所揭露。
⒉此外,原告除就舉發證據2 之技術內容予以比對外,並提
及有關車用防盜器系統傳輸頻率之主張,無疑將舉發證據
2 與上開原告所謂的習知技術加以組合以為判斷,此乃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有違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原則。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㈨原告又主張:從舉發證據2 之第三圖可知,其主機控制單元
具有判別是否有不同之遙控單元已優先使用中並回覆至遙控單元的功能云云。惟查:舉發證據2 第三圖固揭露感測器20
1 包含複數個感測器(感測器1 、感測器2...... ),以及控制器202 包含複數個控制器(控制器1 、控制器2......)等內容,然依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11至17行記載:
「......該射頻接收器213 接收由所述遙控單元3 傳遞來的射頻訊號後,由資料解碼器210 解譯密碼後傳遞到控制主機微處理器205 進行資料的處理,再依據該解譯後的資料內容經由數位控制轉換箱204 轉換成數位訊號後傳遞至所述控制器202 ,以進行對熱水器功能的控制;設於熱水器的感測器
201 則感應熱水器受控制後的狀態而傳回數據至數位控制轉換箱204 ......」,第8 頁最後1 行至第9 頁第2 行記載:
「......所述感測器201 可以依所要感測的目標數量而設置複數個;所述控制器202 也可以依所要控制的目標數量而設置複數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以舉發證據2 第三圖之複數個感測器201 係用以感應複數個熱水器受控制後的狀態,而複數個控制器202 係用以對熱水器複數個功能進行控制,因此,複數個感測器201 與控制器202 並無與遙控單元3 相互傳遞訊號的功能,難謂舉發證據2 第三圖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主機控制單元具有判別是否有不同之遙控單元已優先使用中並回覆至遙控單元的功能」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從而,舉發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此外,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即參加人)與舉發證據2 之申請人(即蔡瓊瑤、黃天財)並不相同,即無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5條但書所定情事。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同法第95條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