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7號原 告 廖誼和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59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7條第
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僅於該起訴狀中為訴之聲明記載,未附具任何理由及證據,亦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4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1頁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合於程式之書狀,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且未繳裁判費用,起訴要件亦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陳忠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