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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150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0號原 告 黃聖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余秀霞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秀霞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游志賢前於民國93年5月7日以「冰棒」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2669號專利證書。嗣游志賢於95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將該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被告於96年1月9日(96)智專一㈠15146字第096200221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余秀霞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2月22日以(99)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920110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