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8號
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傳洪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林孜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 加 人 張菀倩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62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張菀倩君於民國93年8 月6 日以「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19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提出證據1 之91年7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記憶體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1 )、證據2 之89年1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2 )、證據3 之87年9 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微處理器散熱片之扣組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3 )、證據4 之93年3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扣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4 )及證據
5 之92年10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㈧」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5 )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3 月19日以(99)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920169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提出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技術特徵,故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原告係主張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應能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為避免舉證不足,原告復提出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以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被揭露,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藉此組合教示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詎被告於原處分書係以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係將各證據分別與系爭專利為比對,誤解原告將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組合再與系爭專利比對為爭點之原意。又被告將原告以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
5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爭點誤解,而認定證據4 、證據
5 係利用「具有凸出物的公扣,以及具有凹陷部的母扣,該公扣的凸出物可嵌入母扣的凹陷部以形成上下堆疊之散熱片結構。」,亦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之卡合結構及方式均不同,是被告所認定之爭點與原告之爭點並不相同,而原決定機關亦未審及至此,亦有違誤。
㈡原告係以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半段
所示之「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為由,據主張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係以證據1為前案而加以改良,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方式乃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方式,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前半段已為證據1 所揭示。又證據4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後半段,即其改良在於一用語後之記載內容「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並主張由證據4 第五圖之細部結構對照說明,足以揭示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後半段技術特徵。詎被告將證據1 與證據4 均未有相同技術特徵之單一比對看待之,故被告之認定顯有錯誤。
㈢原告以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
前半段,而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扣合片與扣孔座形狀,至於證據5 則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前半段關於扣孔座與扣片之結構特徵為由,主張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可證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詎被告竟認定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後半段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 與證據5 之卡合結構及方式均不同,並認定證據1 、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是被告之認定顯有錯誤。
㈣證據1係揭露系爭專利之「扣孔座前緣下降兩段面開設一扣
孔,扣片前緣下降兩段面形成扣合片。」技術特徵,而證據
4 係揭示系爭專利之「扣孔座下段面之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前緣寬度約等扣孔座下段面扣孔寬度但大於上段面扣孔寬度。」技術特徵,至證據5 則係揭示系爭專利之「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及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技術特徵。又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之組合即可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與系爭專利均為同一技術領域之同類型產品,故系爭專利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教示而能輕易完成,足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係將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分別與系
爭專利為比對,非依原告之原意將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組合後再與系爭專利為比對,且誤解原告以證據1 、證據4與證據5 組合後再與系爭專利為比對之爭點,而逕自認定「證據4 、證據5 係利用『具有凸出物的公扣,以及具有一凹陷部的母扣,該公扣的凸出物可嵌入母扣的凹陷部以形成上下堆疊之散熱片結構』,亦與系爭專利之『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該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之卡合結構及方式均不同』,足見原處分理由與原告之爭點實不相同」云云。惟原告主張證據4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後半段「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然由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所載「本創作的較佳實施例如第三至五圖所示,該散熱片的四個端邊各形成一個扣接結構,該扣接結構又具有一個凸出的公扣,以及一個凹陷的母扣,該公、母扣、分別形成於散熱片的表面之兩側,其中公扣又是自該散熱片的表面上衝製形成一切割線,並在母扣向一側彎折時,撕裂該切割線而形成公扣,並且該公扣的形狀及位置與母扣之凹陷部相同。上述具有公、母扣之散熱片,其併接時係利用公扣嵌入母扣的凹陷部(第五圖),並且利用衝壓治具(圖中未示),將公扣的兩翼端向下彎折,使公扣與母扣之凹陷部產生斜交的扣合,藉此提高公、母扣的扣合穩定度,暨提昇散熱片組裝後的成品堅挺平直而不撓曲,及散熱片間結合力增強而不易鬆散的特性。」,可知證據4 所揭示之「公扣的形狀及位置與母扣之凹陷部相同,並以公扣與母扣之凹陷部產生斜交的扣合,藉此提高公、母扣的扣合穩定度。」,其與系爭專利之「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該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之卡合結構及方式亦均不同,且舉發理由及起訴理由所稱證據4 第五圖揭示之事項並未見於證據4 說明書中,是證據1 縱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前半段習知技術,惟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後半段,顯然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不足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則原處分理由與原告之爭點並無違背。
㈡原告主張稱證據4 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
扣合片與扣孔形狀,而證據5 則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前半段關於扣孔座與扣片之結構特徵。惟由證據5 說明書第8 頁及第9 頁所載「鰭片板體之二側緣頂部各設有一縱向相對之上抵頂部,鰭片板體底緣二端部各設有一橫向相對之下抵頂部。其中,上抵頂部包含有一垂直鄰接於板體之第一折板、一與第一折板錯位鄰接之第二折板,前述第二折板與第一折板落差有一板體厚度;又,第二折板側端設有一凸出扣耳,而鰭片板體與第一折板連接處反對應第二折板處設有一插孔。」,可知證據5 雖揭示系爭專利「扣孔座、扣片前緣下降成兩段面」屬於習知的技術內容,然該扣耳係卡抵於前位鰭片之鰭片板體前壁,使得鰭片能產生前後位之固定效果,其與系爭專利之「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該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之卡合結構及方式亦均不同。又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之後半段,故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亦不足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證據
4 與證據5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原處分理由與原告之爭點並無違背。
㈢另查,證據4 提供一種散熱片之扣接結構,係設在散熱片的
各角隅處,包括了一個具有凸出物的公扣,以及具有一凹陷部的母扣,該公扣的凸出物可嵌入母扣的凹陷部,藉此可將兩片的散熱片併組結合並隨片數的衍生而形成一散熱器。而證據5 係提供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能使鰭片與鰭片之間的固定更加穩固,以有效保持鰭片間距及強化鰭片應力結構,並使鰭片間之組合更加快速與便利。又證據4 及證據5 皆屬多數散熱鰭片的層疊結構,其與系爭專利以「一對上側緣相互扣合之護片包覆於記憶體外以保護晶片避免因碰撞或撞擊而破裂之保護裝置。」之結構特徵相較,顯然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至證據4 之公扣、母扣或證據5 之上抵頂部、下頂抵部、插孔,均無法直接轉用於證據1 之結構,蓋證據1 之散熱片結構係以兩片結合於記憶體之兩側,其與證據4 與證據5 之層疊結構並無法結合,是證據1 、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並非明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證據4 之組合或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原告提出之證據1 、證據2 、證據4 及證據5 ,已於鈞院97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斷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是否具有效性時,認定系爭專利仍具有效性。由上開判決可知,證據1 及證據2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之技術特徵,故相較於證據1 及證據2之組合,系爭專利具有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使黏合過程更容易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結構,相較於證據1 與證據
2 之組合有功效上之增進。另結合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可知,證據1 、證據4 及證據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 及證據5 係利用「具有凸出物的公扣,以及具有一凹陷部的母扣,該公扣的凸出物可嵌入母扣的凹陷部以形成上下堆疊之散熱片結構」,亦與系爭專利之「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該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之卡合結構及方式均不同。是結合證據1 、證據4 與證據5 不足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證據4 及證據5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提出證據3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第9 項及第1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提出舉發,足見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關連。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與上開舉發案之範圍相同,惟證據3 主要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第9 項至第11項之U 型夾扣件所為之舉發,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獨立項,第2 項至第5 項之技術特徵均限縮在獨立項之範圍,如獨立項符合專利要件,則附屬項第2 項至第5項亦符合專利要件;又系爭專利第6 項、第7 項及第9 項係依附於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除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外,尚包括各附屬特徵;而系爭專利第8 項係依附於第7 項,更包括其附屬特徵。況證據1 、證據2 及證據3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 、證據4 及證據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載「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上述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下段面扣孔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上段面扣孔之寬度;上述扣合片扣入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內,藉由卡榫對該扣孔座上段面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 、5 係利用「具有凸出物的公扣,以及具有一凹陷部的母扣,該公扣的凸出物可嵌入母扣的凹陷部以形成上下堆疊之散熱片結構。」之技術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之「扣孔座前緣下降成兩段面,且沿著該兩段面開設有一扣孔;該扣片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且較低之下段面形成扣合片;該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之卡合結構及方式均不同。從而,證據1 、證據
4 、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 、證據4 及證據5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所有附屬項均附屬於獨立項,是證據1 至證據5 既未能證明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無法證明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㈠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新型專利之說明書,應載明新型名稱、新型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新型,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復為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參加人前於93年8月6日以「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1967 號專利證書。而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因習知技術散熱片容易脫落,為改良此一缺失,系爭專利乃提供了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係包括一對可覆蓋記憶體之護片,該對護片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及扣孔座。該扣片之扣合片可伸入扣孔座之扣孔內,使兩護片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以收容記憶體,並利用膠片使其與記憶體貼合。而本創作主要改良,即在扣合片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而扣孔座之孔扣配合形成兩寬度之扣孔,在扣合片扣入扣孔時,卡榫會對寬度較小之扣孔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不易分離脫落,進而方便裝配記憶體,以增快生產速度。系爭專利進一步在護片上提供有特殊設計之U 型夾扣件,該U 型夾扣件之夾腳端部兩側形成缺口,與護片凹槽之凸塊配合,以增加扣持之防脫落設計。另系爭專利在U 型夾扣件夾腳之端緣中間位置形成一外突之段差部與護片凹槽底緣形成一間隙,以利於起子之類之扁平物伸入該間隙內,將U 型夾扣件拆卸。參加人就系爭創作所請求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
1 項為獨立項,其餘各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係包括一對可覆蓋記憶體(20)之護片(10),該對護片(10)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101) ,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12)及扣孔座(13);該扣孔座(13)前緣下降成兩段面(121、122),且沿著該兩段面(121、122) 開 設有一扣孔(133、134);該扣片(12)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121、122),且較低之下段面(122) 形成扣合片(122) ;該扣合片
(122)可伸入扣孔(133、134)內使兩護片(10)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使兩護片(10)間形成收容記憶體(20) 之 空間,並利用膠片(101) 使其與記憶體(20)貼合;其改良在於:上述扣孔座(13)下段面(132) 的扣孔(134) 寬度大於上段面(131
)之扣孔(133) 寬度;上述扣合片(122) 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123) ,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13)下段面
(132) 扣孔(134) 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13)上段面(131)扣孔(133) 之寬度;上述扣合片(122) 扣入扣孔座(13)上段面(131) 扣孔(133) 內,藉由卡榫(123) 對該扣孔座(13)上段面(131) 扣孔(133) 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10)不易分離。」(參附件圖示1-1 、1-2 、1-3 所示)、「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扣孔座(13)下段面(132) 扣孔(134) 較上段面(131) 扣孔(133) 寬的部份,是在端側形成一半圓形孔或ㄈ型孔;該半圓形孔或ㄈ形孔之口徑約大於扣片(12)的厚度。」、「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扣合片(122) 端部延伸出之卡榫(123) 呈半圓狀或ㄈ形狀。」、「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扣合片(122) 端面兩側分別延伸出卡榫(123) ;而下段面(132) 扣孔(134) 的兩側皆開設半圓形孔。」、「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扣片(12)中間開設了一剖溝,而扣孔座(13)之扣孔(133、134)中間形成一寬度略小於剖溝寬度的導片。」、「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護片(10)係為熱傳導材質製造而具有散熱功能。」、「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兩護片(10)之側緣進一步以U 型夾扣件之兩夾腳與兩護片(10)之外側面接觸而夾持。」、「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護片(1 0) 被U 型夾扣件夾持位置,形成與U 型夾扣件夾腳平面相同形狀之凹槽,並在該凹槽內形成與U 型夾扣件相干涉的扣接結構。」、「
9.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護片(10 、40) 之凹槽內形成與U 型夾扣件相干涉的扣接結構,在護片(10 、40) 上係為一個沖壓的凸點,而U 型夾扣件夾腳在相對干涉位置則為一個被沖製的凹陷。」、「
10.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U 型夾扣件夾腳靠近端緣的兩側形成內縮的缺口,而護片(10 、40) 之凹槽則相對於該缺口形成凸塊,以增加扣合強度。」、「11.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其中U 型夾扣件夾腳之端緣中間位置,向外形成一突起的段差部,該段差部與護片(10 、40) 之凹槽底緣形成一間隙。」。
㈢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主要係提出
證據1 之91年7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記憶體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2 之89年1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87年9 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微處理器散熱片之扣組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4之93年3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扣接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5 之92年10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㈧」新型專利案,認為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2 至5 及10項為先前技術之應用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證據1 及4 、或證據1 、4 及5 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1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有違專利充分揭露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於其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僅主張證據1 、4 之組合,以及證據1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參起訴狀理由陸、柒),對於其餘證據之組合及系爭專利之其餘請求項則不再主張,是以下擬就原告之爭執內容,分別予以論述:
⒈證據1與證據4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⑴經查,證據1乃91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記憶體散
熱裝置」新型專利案、而證據4乃93年3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扣接結構」新型專利案,此二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3年8月6日之申請日,是以均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適格證據,自不待言。基於全要件原則,於就證據1 與證據4 為比對前,爰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解析其構成要件,以利逐項比對分析。而依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解析其要件為:①一種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②係包括一對可覆蓋記憶體(20)之護片(10),該對護片(10)相對內側面設有膠片(101) ,且上側緣分別相對垂直折出一對扣片(12)及扣孔座(13);③該扣孔座(13)前緣下降成兩段面(121、122),且沿著該兩段面(121、122)開設有一扣孔(133、134);④該扣片(12)前緣亦下降成兩段面(121、122),且較低之下段面(122) 形成扣合片(122) ;⑤該扣合片(122) 可伸入扣孔(133、134)內使兩護片(10)上側緣形成扣合狀態,使兩護片(10)間形成收容記憶體(20)之空間,並利用膠片(101)使其與記憶體(20)貼合;⑥其改良在於:上述扣孔座(13)下段面(132) 的扣孔(134) 寬度大於上段面(131) 之扣孔(133) 寬度;⑦上述扣合片(122) 端部至少一側延伸出一卡榫(123) ,使得前緣寬度約等於下扣孔座(13)下段面(132) 扣孔
(134) 之寬度,但大於扣孔座(13)上段面(131) 扣孔(133 )之寬度;⑧上述扣合片(122) 扣入扣孔座(13)上段面(131 )扣孔(133) 內,藉由卡榫(123) 對該扣孔座(13)上段面(131) 扣孔(133) 形成止擋,而使扣合之兩護片(10)不易分離。
⑵如前所述,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參附
件圖示2-1 、2-2 ),換言之,證據1 應為最接近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二段式撰寫之請求項,故其前言部分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證據1 之技術理論上應屬相通,準此,則系爭專利包含於前言部分共計有第1 至第5 要件均已為證據1 所揭露。相對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部分(即第1 項「其改良在於:」等文字之後部分),理論上即為不同於證據1 之部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進一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特徵部分已完全為證據4 所揭露云云,惟查,證據4之公扣(21)中央為一平整之表面(參附件圖示3-2 ) ,其揭露技術內容並非如系爭專利之扣片為呈上下兩段面,且由證據4 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可知,證據4 之公扣(21)係與母扣(22)之凹陷部(221 )產生斜交之扣合,質言之,證據4 之公扣(21)與母扣(22)之凹陷部(221 )寬度大致相當,使母扣(22)之凹陷部(221 )足以容置公扣(21),故從結構而言,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關於「寬度」之技術特徵。而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結構而言,「其改良在於:」文字之前所揭露之內容既為證據1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則相對地證據1 即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即「其改良在於:」文字之後之技術)。況系爭專利藉由寬度設計之技術特徵,可達到扣合後之護片不易脫落之功效,此為引證案所無,是證據1及證據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換言之,證據1 與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⑶原告雖又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所含之技術
特徵,可由證據1 與證據4 之組合而得,且產生之功效亦僅為單一證據之功效總合,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屬簡單拼湊而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如前所述,證據1 與4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則證據1 與證據4 自無法藉由拼湊而產生未揭露之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況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而言,該等改良使得扣合後之保護裝置不受上下左右動作之因素而脫落。反觀證據4 之扣合關係,在上下並無限位拘束之情況下,確有因上下左右動作之因素而脫落分離之虞,不若系爭專利之穩固性,是系爭專利有功效上之增進,故原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⒉證據1 、4 與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按證據5 乃92年10月1 日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
構㈧」新型專利案(參附件圖示4-1 、4-2 所示),由證據
5 第三與五圖,並參見證據5 說明書第8 、9 頁所載:「…鰭片板體1 之二側緣頂部各設有一縱向相對之上抵頂部2 ,鰭片板體1 底緣二端部各設有一橫向相對之下抵頂部3 。其中,上抵頂部2 包含有一垂直鄰接於板體1 之第一折板21、一與第一折板21錯位鄰接之第二折板22,前述第二折板22與第一折板21落差有一板體厚度;又,第二折板22側端設有一凸出扣耳23,而鰭片板體1 與第一折板21連接處反對應第二折板22處設有一插孔11」等內容,可知證據1 、4 與5 均未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述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要件(即前揭第⑥要件);換言之,直接將證據1 之扣接鉤(15)置換成證據5 之上抵頂部(2) 之型式,而具有扣耳(23),此等組合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上述扣孔座下段面的扣孔寬度大於上段面之扣孔寬度」仍未為證據1 、4 與5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藉由此種結構上之差異,達到方便裝置記憶體,以增加生產速度。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顯然並非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4 與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1 、4 與5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透過三件證據(即證據1 、4 、5 )之組合明顯已
可完整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云云,然如前所述,縱組合證據1 、4 與5 之技術內容,藉由三件證據之聯集,亦無法完全組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證據1 、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尚欠缺扣孔座之上下段扣孔寬度等技術特徵,是以縱為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域者,於擷取證據1 、4 與5之技術內容後加以組合,亦不足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主張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證據1 、4 與5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1 與4 之組合、或證據1 、4 與5 之組合,均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於解釋上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技術特徵,而證據1 與4 之組合、或證據1、4 與5 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 與4 之組合、或證據1 、4 與5 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1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