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16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3號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寬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惠玲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呂碧霞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62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前於民國89年12月4 日以「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及方法」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164

051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呂碧霞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條之1 及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以99年3 月10日(99)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920148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祥記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權業經移轉予其公司,且被告原處分機關亦於99年5 月25日准予移轉登記,向經濟部申請承受訴願,經經濟部99年9 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6221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聲請人具狀主張其為上開處分之舉發人,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依該條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處分機關審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之1 之處分係為違誤:

1.訴願決定書四、(六)項之論述,明顯與被告機關所作之舉發審定書十、(七)的理由相同,表示訴願機關僅採用被告機關的舉發審定書內容即逕自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擬制喪失新穎性。惟細查前述證據5 之說明書第16頁第2-4 行,其係記載「基本資料或相關資訊資料而或僅基本資料經由廣播系統廣播,並由具PDA 無線接收功能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所接收」,表示證據5 中的資料接收模組所接收的內容係為「資料(data)」而非條碼(bar-code)。再者,證據5 之說明書第16頁第7-9 行係記載「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將壓縮的資料解開,並顯示如條碼及/ 或字母等光學可讀取的特殊碼」。亦即證據5 所揭露之資料接收模組係接收「資料(data ) 」後,還需要經過轉換過程,例如說明書第25頁第4-6 行所記載「CPU 224 從接收的資料301 讀取基本碼304 ,亦即商品折扣碼,並將商品折扣碼轉換成如光學可讀取之碼相關資料的條碼」,亦即是經由CPU 以將接收到的資料轉換成條碼。其中,證據5 之所以需要轉換資料才能顯示條碼的原因在於,證據5 的資料傳輸量很大,如說明書第28頁第21-23 行所述「利用壓縮資料來從傳送站20傳送較大的資料量,如影像資料,則傳送站20可利用呼收器等具較小傳輸率的系統來即時的傳送影像」,故可知對於證據5 而言,將接收的資料經過轉換以產生條碼是必要的手段。

2.然根據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當系爭專利的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接收到「電子條碼資料(bar-code)」後,即透過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以將「電子條碼(bar-code)」顯示於行動電話的顯示器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換句話說,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所接收的「電子條碼資料」,就是電子條碼(bar-code),而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所執行的作動是由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接收電子條碼資料(receiving bar-code),且由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將電子條碼顯示於顯示裝置(displaying bar-code ),收到電子條碼(bar-code)就顯示該電子條碼(bar-code)。

㈡依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之四、(六)項及被告機關於舉發

審定書十、(七)所言,「系爭專利與證據5 均將接收到的條碼資料顯示在一終端機裝置的顯示裝置上」。

1.但需釐清者為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接收了電子條碼本身,並顯示了電子條碼;而證據5 則是接收需要轉換的「資料」(而非電子條碼本身),且需經過資料轉換而於顯示模組中顯示電子條碼。若如訴願機關及被告機關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5 均是接收到需要轉換的資料,這個假設即會讓系爭專利的技術呈現一種多此一舉的現象,因為於實施例及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5 、14項)中,系爭專利更可以包含一電子條碼解讀模組,以解讀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上所顯示的電子條碼(bar-code)所包含之資料(data)。

2.若前述假設為真,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將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接收到的資料轉換成條碼後,又再解讀成資料,為多此一舉且不合邏輯,亦即,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確是係接收了電子條碼,而非需要轉換的資料。如上所述,被告機關未能詳予瞭解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接收電子條碼並顯示該電子條碼,接收與顯示之間無須轉換),旋即於99年7 月9 日訴願答辯書(附件五)第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

2 頁第2 行言「從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內容來看,該『電子條碼資料』及該『電子條碼(電子條碼形式)』之間的關係,其係透過由該『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所執行一資料轉換動作,這樣一來,該『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才可以『電子條碼形式(二維條碼)』的方式來顯示一資料」。

3.被告機關未辨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接收電子條碼並顯示該電子條碼,接收與顯示之間無須轉換),誤認系爭專利於上述接收與顯示步驟之後始進行的轉換,係發生於接收與顯示步驟之間,稱「系爭專利…包括資料轉換」,卻不辨其所言的資料轉換是否究係如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發生於接收與顯示步驟之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接收電子條碼並顯示該電子條碼,接收與顯示之間無須轉換)。再者,證據5 也並未論及其於顯示裝置上顯示的,可為二維條碼。可見前揭處分所持理由,顯未詳查以明辨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而輕率作出處分,訴願機關未指正原處分機關的錯誤而同樣作出違誤的決定。

4.由系爭專利與證據5 之間的技術比對可知,無論就系統架構或是作動的流程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係完全不同於證據5 之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系爭專利與證據5 相較,並不落在2004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二節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中所載之所謂「相同發明」的範圍內,且基於此,既然系爭專利與證據5 為完全不相同的發明,則亦無「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或「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之情事。相較於證據

5 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係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並未違反「擬制新穎性」之規定且確實具有「新穎性」之事實係無庸置疑。因此,被告機關之審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之1 之處分係為違誤。

㈢原處分機關審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處分係為違誤:

1.訴願決定書四、(四)項之論述,明顯與被告機關所作之舉發審定書十、(六)的理由相同,表示訴願機關僅採用被告機關的舉發審定書內容即逕自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2.根據證據2 之說明書第0006段,其係記載「可攜式電話2 ,包含一條碼讀取模組3 以讀取一條碼1 ,並將自該條碼1 讀出之訊息顯示於顯示部4 顯示。」因此,證據2 所揭露的可攜式電話係接收條碼(bar-code),再將該條碼(bar-code)進行轉換,以於顯示部顯示條碼所代表的訊息(data)。

其中,顯示部所顯示的訊息係為了讓工廠生產現場的使用者看的,故其顯示出的訊息為轉換後的文字或數字,並非顯示條碼。另外,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也與證據5 具有如上表所述之差異。

3.根據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當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接收到「電子條碼資料」(即電子條碼)後,即透過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以將「電子條碼」顯示於行動電話的顯示器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換句話說,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與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所執行的作動是由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接收「電子條碼資料」(bar-code),且由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將電子條碼(bar-code)顯示於行動電話的顯示器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易言之,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所接收的「電子條碼資料」,就是電子條碼(bar-code),而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所執行的作動是由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接收電子條碼資料(receiving bar-code),且由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將電子條碼顯示於顯示器(displaying bar-code ),收到電子條碼就顯示該電子條碼。其中,系爭專利係將接收到的電子條碼直接顯示於顯示器上,而於實施例中及申請專利範圍第5 、14項中,也明確表示顯示器上的電子條碼係為了讓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之電子條碼解讀模組來進行解讀,而非讓使用者以肉眼判讀。

4.此外,依據(99)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920148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第6 頁第5-7 行,其係記載「在證據2中,顯示裝置係顯示『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而系爭專利係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此係為誤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服務系統(方法)係將接收到的電子條碼(bar-code)藉由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直接將電子條碼(bar-code)顯示於顯示器上,而不需進行「將電子條碼(bar-code)所包含的資料轉換為電子條碼(bar-code)」,亦不需要進行「將電子條碼(bar-code)轉換為其所包含之資料(data)」。系爭專利在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中,係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存在之技術、知識,具有「顯然的進步」。

5.系爭專利突破長久以來,服務系統必然進行條碼(bar-code)與資料(data)轉換的作法,而採用簡便方式即讀取電子條碼(bar-code)並顯示電子條碼(bar-code)的主要架構以方便使用;後續若有其他需求,才需要進行轉換為資料(data)的處理。系爭專利此種服務系統與方法的架構明顯不同於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所瞭解的技術、知識,更加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6.又由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0項之電子條碼服務系統(方法)的必要元件(程序)中,係省略用以將電子條碼轉換成電子條碼所包含資料之轉換元件(程序)以及作動,且系爭專利仍可保有顯示電子條碼(bar-code)或電子條碼形式(bar-code)之全部功能。再者,被告機關的審查委員是在瞭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後才做的判斷,因而,容易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原處分機關的認定未以整體觀之,即將系爭專利化繁為簡的服務系統(方法)以後見之明,逕予認定不具進步性,明顯違誤專利審查基準,更是違誤專利法對進步性的審查判斷原則。

7.證據2 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及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具有極大的差異,證據2 亦未揭露或教導系爭專利的全部( 整體)技術特徵,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參照證據2 而輕易思及與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 項 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證據2 未揭露或教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11項的附加技術特徵,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參照證據2 而輕易思及與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㈣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明訂「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

屬項當然具進步性」。因此,如前所述,在本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之基礎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11至18項(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而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㈤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標的、目的、技術手段以及功效係完全不

同於證據2 (證據3 、4 為證據2 的對應案)、5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詳言之,證據2 及5 中被告機關所謂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及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為「行動電話」本身,而系爭專利則係揭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及方法」,其係可依據不同需求以配合一具有顯示器的行動電話以執行本系統及方法,因此,系爭專利的目的及技術特徵亦完全不同於證據2、5 ,故能提供無法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三節3.4.2.1 ,系爭專利因相較於證據2 、5 而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足證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同時,系爭專利已於獨立項及其附屬項具體、明確並充分載明實施必要之技術構成,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本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使系爭專利的獨立項及其附屬項具有不同於證據2 、5 所載的技術特點,且此些技術特徵皆未見於或教示於證據2 、5 中,亦非可輕易思及與完成,而可供產業利用。

㈥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證據5 揭露一種結合可攜式通訊終端機裝置及通訊網路,使

廠商將促銷商品等訊息傳遞到使用者之可攜帶式資訊通訊終端機,而使用者透過該可攜帶式裝置顯示裝置所顯示之促銷商品等條碼資料,讓使用者結帳時可使用該等優惠券購買促銷商品之用,而該等條碼資料經由便利商店之收銀機(POS)之條碼讀取機讀取條碼資料後,以後進行交易。其說明書所揭露具有一資料接收模組之「可攜式通訊終端機裝置」(第16頁第2 行至第4 行及第19頁第5 行至第8 行)、將該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該可攜式通訊終端機裝置之螢幕上(第2 頁第9 行至第11行)、該可攜式通訊終端機裝置,亦可應用於手機或PHS終端機等(第42頁第7 行至第10行)、控制顯示裝置之顯示模組(第19頁第17行至第20行)等技術內容,可知證據5 「可攜式通訊終端機裝置」係由資料接收模組及控制顯示裝置之顯示模組所組成,而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及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亦即,二者之技屬內容均屬將接收到之條碼資料(一維條碼或二維條碼間可相互置換)顯示於一終端機裝置之顯示裝置上,故引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惟原告所宣稱: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所接收的「電子條碼資料」,就是電子條碼(bar-code),且該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可直接顯示條碼資料而不須要轉換一事,經查該「電子條碼資料」於資料傳輸的過程中,係以數位信號( 由

0 或1 所組成) 來進行,在傳輸到該電子條碼接收模組後,再經由一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才能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其從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內容來看,該「電子條碼資料」及該「電子條碼(電子條碼形式)」之間的關係,其係透過由該「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所執行一資料轉換動作,如此一來,該「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才可以「電子條碼形式(二維條碼)」的方式來顯示一資料。據此,原告所宣稱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可直接顯示條碼資料而不須要轉換」並不足採。

㈡另原告所稱:證據5於說明書圖式第7、10、11、12圖配合其

說明書第19頁第13-15行、第26頁第19-22行所揭露之內容,認為舉發證據5所稱的系統所接收的資料係為data,而非barcode。然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內容來看,該「電子條碼資料」於資料傳輸的過程中,一定係以數位信號 (由0 或1 所組成) 來進行,也就是說,「bar-code」只是資料的一種表達形式,而「bar-code」資料於資料傳輸的過程中,也是以數位信號( 由0 或1 所組成) 來進行,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專利所接收的資料係為bar-code資料,而非單純data。此外,系爭專利不論於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電子條碼資料」為何,因此,由其字面意義觀之,應將之解釋為「與電子條碼有關之資料」,而非限定為「電子條碼」,否則申請專利範圍中「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就不具意義。再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之敘述可知,「電子條碼解讀模組」係解讀(例如影像解讀方式)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上所顯示之電子條碼,以作為驗證之用,因此「電子條碼解讀模組」可以是一驗票站。因此,「電子條碼顯示模組」與「電子條碼解讀模組」係進行不同的作動,並未有多此一舉的情形。

㈢證據2 所揭露之「條碼讀取裝置」係設置於行動電話裝置,

透過該條碼讀取裝置讀取條碼資料後,經由行動電話裝置之通信功能,將該條碼資料傳送出去(參證據2 之摘要),再者,證據2 所揭示之讀取條碼資料,再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其內容係將所讀取之條碼資料經由解碼,再將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是以,系爭專利顯示裝置所顯示內容(即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及條碼資料)與證據2 所顯示者(即條碼資料所代表之資訊)固存有差異,惟該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能輕易置換者,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11項分別為第1項及第10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就其所依附之獨立項進一步界定「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與「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而該等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所揭露,是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1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㈣更有甚者,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

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始為專利權人所請求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之界定,悉依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系爭專利不論於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未說明「電子條碼資料」為何,因此,由其字面意義觀之,應將之解釋為「與電子條碼有關之資料」,而非限定為「電子條碼」,否則申請專利範圍中「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就不具意義。同理,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所接收的「電子條碼資料」,就是電子條碼 (bar- code),且該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可直接顯示條碼資料而不須要轉換而與證據2有所區別一事,並非妥適,自不足採。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2、5、11 實施不可能或困難: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本身不具顯示裝置,而係將之顯示於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以外之ㄧ顯示裝置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本身能顯示電子條碼所包含之資料,二者有所矛盾。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限定條件後,實施仍為不可能或困難。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顯然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純屬原告主觀期待之效果或功能,而非客觀存在並被清楚界定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圖6 亦未揭示電子條碼擷取模組18之訊號來源,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本無法明瞭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如何擷取,以及自何處擷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顯然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純屬主觀期待之效果或功能,而非客觀存在並被清楚界定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圖

8 亦未揭示電子條碼擷取程序之訊號來源,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明瞭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如何擷取,以及自何處擷取。

㈡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1.電子條碼已採規格化並被廣泛運用,不因所附讀碼機機能而使其使用方式受限,若用於讀取二次元條碼,當然即附有可讀取之讀碼機。原告以系爭專利接收、顯示二維條碼的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相區隔,顯無理由;因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之轉換顯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而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應用。二者縱略有差異,但該差異並非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而得與先前技術區隔之技術特徵,且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均同此觀點。故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應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推導(置換)者。

2.原告先前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皆是接收電子條碼( bar-code) 。惟於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與證據2 之『條碼』)還是有差別,如以傳送端來看,一為電子訊號,一為實體條碼在那邊。不能只從接收端來看」云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本即僅以接收端( 電子條碼接收模組) 作為限制條件,則傳送端為何,並非所問。證據2 讀取「條碼」與系爭專利接收「電子條碼」技術最終處理的都是「電子訊號」,二者並無實質差異。

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顯示「自該條碼讀出之訊息」於顯示部分,與系爭專利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雖略有不同,但應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置換者。退萬步言,二者縱有形式上差異,但證據2 既能進一步將條碼資料轉換為訊息,自屬較系爭專利更進步的技術,而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將證據2 的最後一步轉換省略,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接收條碼資料,顯示條碼資料」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依據證據2之 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接收條碼資料,顯示條碼資料」的技術特徵。

㈣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2 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詳述於前。證據2 之技術內容,即便被認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內容仍有差異,然而熟習該項技術者實可依據證據2 之揭示而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的內容(或字面範圍)。再者,該差異亦無法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一般發展,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故系爭專利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之發明據此,姑不論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亦絕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㈤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申請專利之標的與技術特徵早已由證據2 所明白揭示,或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內容(或字面範圍)。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

2.證據2 顯示「自該條碼讀出之訊息」於顯示部分,與系爭專利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雖略有不同,但應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置換者。退萬步言,二者固有形式上差異,但證據2 既能進一步將條碼資料轉換為訊息,自屬較系爭專利更進步的技術,而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將證據2 的最後一步轉換省略,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接收條碼資料,顯示條碼資料」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申請專利之標的與技術特徵早已由證據2 所明白揭示,或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內容(或字面範圍)。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

4.證據2 之技術內容,即便被認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內容仍有差異,然而熟習該項技術者實可依據證據2之揭示而直接推導而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內容(或字面範圍)。再者,該差異亦無法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一般發展,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是故系爭專利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之發明。據此,姑不論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是否具有新穎性,亦絕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㈥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第10項、第12至18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1.原告於申請專利時有意識地將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所接收到的「電子條碼資料」,與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所顯示之「電子條碼形式」為區隔,然未將電子條碼接收模組僅能接收「電子條碼」形式之資料列為限制條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所接收之資料可為電子條碼形式的資料、電子條碼所代表的資料(或資訊),或者二者同時接收,應無疑義。證據5 已揭露「電子條碼接收模組」特徵,證據5 須轉換( 解壓縮) 的是附加資訊碼306 ,而非基本碼304(電子條碼形式的資料) ,故證據5 所接收之「條碼形式的資料」無須轉換。又證據5 已揭露「電子條碼接收模組」特徵,縱暫依原告關於專利範圍之解釋意見( 「電子條碼接收模組」僅能接收「電子條碼」形式之資料) ,證據5 亦已揭露了僅接收電子條碼的實施態樣。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內容(或字面範圍)早已由證據5 所明白揭示。因證據5 係為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告之發明專利案,依專利法第20條之1 前段的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9 項均為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故依證據5 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9 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4.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擬制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被證據5 所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8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故依證據5 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8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專利98年7 月22日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11項是否有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內容未揭露所據以實施的技術手段,而使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

㈡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

10、1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㈢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至9 項、第10項、第12至18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及方法」申請日為89年12月4

日,本局於91年9 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系爭專利係一種條碼服務系統(方法)係包含一用以接收一

電子條碼資料(例如二維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程序)、及一用以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解讀依據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程序)。此外,本發明之條碼服務系統(方法)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程序)、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程序),以將一電子條碼資料傳送至一條碼解讀裝置(電子條碼解讀模組)上。(相關圖示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專利於91年10月1 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8項,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2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符合專利法更正之規定而准予更正,被告並於99年3 月21日公告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系爭專利98年7 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項,其中第1 、10項為獨立項,第2 至9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1至18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

㈢舉發證據2 係西元1999年8 月3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

000 號「具有讀碼機之可攜式電話機組」專利案(相關圖示如附件二所示);證據5 係89年3 月30日申請、90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62152號「攜帶型資訊通訊終端機,娛樂系統,和儲存媒體」專利案專利(相關圖示如附件三所示)。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及11項是否不符專利法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1.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5 項之文字描述前後矛盾,因此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然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用以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而由系爭專利圖2 以及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18行記載:「……,並經由配置於行動電話3中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12以電子條碼4 形式顯示於該行動電話3 之顯示器之顯示螢幕31上。」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技術特徵,其「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結構係包含「顯示裝置」以達成「電子條碼顯示模組」顯示電子條碼的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顯示裝置」係屬構成「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的必要元件,並非可與「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相互分割的構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記載:「……其係用以解讀上述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上所顯示之電子條碼所包含之資料。」即係指「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的「顯示裝置」上所顯示的電子條碼。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5 項之記載內容並無矛盾,亦無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5 項並無違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2.參加人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第11項界定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等技術特徵,係純屬主觀期待之效果或功能,而非客觀存在並被清楚界定之技術手段,因此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界定「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第11項係界定「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等技術特徵,而由系爭專利圖6 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6 至10行記載:「……,該電子條碼擷取模組18及電子條碼發送模組19係可配設於行動電話中、或是單獨存在而與行動電話電連接,如此即可使行動電話具有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功能,進而藉由該電子條碼發送模組19將所擷取到之電子條碼資料發送出,據以作為身分或資格的認定。」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第11項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等技術特徵,係以主動取得電子條碼資料的方式而擷取電子條碼資料(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以及第11項之「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係為被動接收電子條碼資料的方式),而行動電話或隨身電子秘書裝置(PDA )等電子裝置利用無線通訊方式至資料來源端(如伺服器端)主動取得(如下載)資料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以及第11項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等技術特徵,並非屬不明確界定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第11項並無違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加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包含:一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用以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一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用以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其中該電子條碼係任一形式之二維條碼,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

2.證據2係一可攜式電話機組2,包含一條碼讀取模組3以讀取一條碼1,並將自該條碼1讀出之訊息顯示於一顯示部分4。

被讀出的資訊被轉換為該可攜式電話機組2之對應鈴聲,並再轉換為一數位信號,以使該可攜式電話機組2可利用無線電波之傳送接收功能傳送此資訊至電腦7。更進一步,利用該可攜式電話機組2之撥號鍵所輸入之資訊可被傳送至電腦7。與電腦7之連接可藉由原來之電話撥號方式達成,亦即,藉由簡化撥號及讀取一條碼以撥號。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⑴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係藉由條碼讀取模組3 以讀取一條碼1 ,並將自該條碼1 讀出之訊息顯示於一顯示部分4 。

即證據2 之條碼讀取模組3 乃係一般習知條碼讀取器(barcode reader )的條碼讀取模組,其用以將實體條碼進行判讀後,在可攜式電話機組2 的顯示部分4 上顯示該實體條碼(即條碼1 )所代表的資訊,證據2 之條碼讀取模組3 並不具有接收電子條碼資料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一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用以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⑵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的顯示部分4 係用以顯示條碼1

經條碼讀取模組3 判讀後所代表的資訊,其顯示部分4 並不具有將實體條碼(即條碼1 )以電子化方式顯示(即以電子化方式顯示條碼圖形)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一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用以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其中該電子條碼係任一形式之二維條碼」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⑶證據2 係一可攜式電話機組2 (即一般習知所稱的行動電話

),因此其顯示部分4 即為一般習知行動電話的顯示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⑷綜上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

條碼接收模組」與「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等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所揭露,故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

4.參加人雖主張:「……舉發證據2 之讀取模組3 讀取條碼1,實質上應為讀取條碼1 後,再將讀入之電子條碼資料予以接收,故此部分之描述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用以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云云。然查,證據2 之讀取模組3 係利用一般習知條碼讀取器以光學辨識或影像辨識等方式直接判讀條碼1 所代表的資訊,其經讀取模組3 直接判讀條碼1 所代表的資訊所取得的資料即屬一般數據資料,而非為後續用以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之電子條碼資料,故證據2 之讀取模組3 不具有可接收電子條碼資料的功能,難謂證據2 之讀取模組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為相同技術特徵。是以,參加人所述,並不可採。

5.參加人雖主張:「顯示『電子條碼形式』之資料,或顯示『電子條碼所儲存的訊息』,即如同將該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云云。經查,證據2 係經由讀取模組3 直接判讀條碼1 所代表的訊息(資訊)後,將所讀出的訊息顯示於顯示部分4 ,證據2 的顯示部分4 係提供使用者了解條碼

1 所代表的訊息,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其係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使用者並無法了解顯示裝置上所顯示之電子條碼所代表的訊息,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提供顯示電子條碼(電子條碼係以無體的方式存在電子裝置中,而非實體條碼以有體的方式存在實體物上)供條碼讀取器判讀的功能,二者的功能並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是以,參加人所述,並不可採。

㈥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技術特徵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與「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等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所揭露。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具有接收電子條碼資料後,於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即條碼圖形)顯示電子條碼,以作為判別或解讀的功效。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具有讀取條碼1 並經判讀後,將條碼1 所代表的資訊顯示於顯示部分4 ,且以無線方式傳送至電腦7 的功效,即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係以一般習知條碼讀取器讀取實體條碼並經判讀後,將實體條碼所代表的資訊以可攜式電話機組2 所具有的無線電波傳輸功能,經無線電波傳輸該資訊至電腦7 ,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並無在顯示部分4 上以電子化方式顯示電子條碼(即條碼圖形)的功能,故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在行動電話顯示器上顯示電子條碼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的功效未見於證據2 ,相較於證據2 具有新功效產生。

2.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及「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等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具有在行動電話顯示器上顯示電子條碼之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原處分雖謂:「……在證據2 中,顯示裝置係顯示『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而系爭專利係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兩者存在有差異性,故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惟兩者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 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和10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然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用以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技術特徵而言,其顯示裝置僅為將電子條碼資訊以電子條碼形式(即以電子化方式顯示條碼圖形)顯示於顯示裝置上,並無法判讀電子條碼以顯示該電子條碼所代表的資訊,因此原處分謂:「系爭專利係顯示『條碼資料』及『條碼資料所代表的資訊』」云云,並不正確。再者,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係藉由條碼讀取模組3 讀取實體條碼(即條碼1 )且經判讀後,顯示該實體條碼所代表的資訊於顯示部分4 上並經無線電波傳送該資訊至電腦7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服務系統,其係以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接收電子條碼資料後,將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顯示裝置上,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與證據2 之「顯示部分」,二者為不同的功能與技術特徵,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所述,並不足採。

㈦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係更包含有一用以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模組、及一用以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模組」。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既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㈧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一種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包含:一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係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一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係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其中該電子條碼係任一形式之二維條碼,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⑴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係藉由條碼讀取模組3 以讀取一條碼1 ,並將自該條碼1 讀出之訊息顯示於一顯示部分4 。

證據2 之條碼讀取模組3 乃係一般習知條碼讀取器(bar-co

de reader )的條碼讀取模組,其用以將實體條碼進行判讀後,在可攜式電話機組2 的顯示部分4 上顯示該實體條碼(即條碼1 )所代表的資訊,證據2 條碼讀取模組3 並不具有接收電子條碼資料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一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係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⑵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的顯示部分4 係用以顯示條碼1

經條碼讀取模組3 判讀後所代表的資訊,其顯示部分4 並不具有將實體條碼(即條碼1 )以電子化方式顯示(即以電子化方式顯示條碼圖形)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一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係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其中該電子條碼係任一形式之二維條碼」技術特徵非為證據

2 所揭露。⑶證據2 係一可攜式電話機組2 (即一般習知所稱的行動電話

),因此其顯示部分4 即為一般習知行動電話的顯示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⑷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電子條碼接收程序

」與「電子條碼顯示程序」等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

㈩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證據2 技術特徵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電子條碼接收程序」與「電子條碼顯示程序」等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所揭露。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電子條碼服務方法具有接收電子條碼資料後,於行動電話之顯示器上以電子條碼形式(即條碼圖形)顯示電子條碼,以作為判別或解讀的功效。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具有讀取條碼1 並經判讀後,將條碼1 所代表的資訊顯示於顯示部分4 且以無線方式傳送至電腦7 的功效,即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係以一般習知條碼讀取器讀取實體條碼並經判讀後,將實體條碼所代表的資訊以可攜式電話機組2 所具有的無線電波傳輸功能,經無線電波傳輸該資訊至電腦7 ,證據2 之可攜式電話機組2 並無在顯示部分4 上以電子化方式顯示電子條碼(即條碼圖形)的功能,故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在行動電話顯示器上顯示電子條碼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功效未見於證據2 ,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有新功效產生。

2.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電子條碼接收程序」及「電子條碼顯示程序」等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證據2 具有在行動電話顯示器上顯示電子條碼之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係更包含有一擷取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擷取程序、及一發送一電子條碼資料之電子條碼發送程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既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內容,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已如前述。而證據5 係一種可簡單地與目前產業系統結合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從便利商店16的總部15經由廣播系統24廣播商品的折扣資訊,並由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接收。商品的影像及由商品折扣資訊所表示的折扣價顯示在顯示器164 的螢幕201 上。當使用者欲選購顯示的影像時,使用者利用手動控制器

108 選擇顯示器164 之螢幕201 上的期望商品。對應至所選商品的條碼顯示於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螢幕57上。使用者攜帶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進入便利商店13,並在其螢幕上顯示條碼。在便利商店13中,條碼讀取機210 讀取顯示於螢幕57上的折扣碼,而使用者便能以折扣價購買商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5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⑴由證據5 說明書第22頁倒數第2 行至第23頁第3 行記載:「

在圖1 及圖2 的銷售助理系統10,30中,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經由天線218 及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接收從便利商店之總部15經由網路26,傳送站20及天線18以無線電訊號週期所傳送的商品資訊。」、說明書第15頁第19行至最後1 行記載:「中央電腦16經由網路26將商品資訊傳送至商店電腦

212 ,並經由網路26將商品資訊傳送至傳送站20,以經由傳送站20的傳送天線18廣播基本資料(亦稱為〝碼相關資料〞)及相關的資訊資料(亦稱為〝附加資訊資料〞),基本資料如對應至一個或多個銷售商品的條碼資料,而相關的資訊資料包括商品影像資訊等。」以及說明書第16頁第2 至4 行記載:「資本資料或相關資訊資料而或僅基本資料經由廣播系統廣播,並由具PDA 無線接收功能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所接收。」等內容可知,證據5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用以接收經無線電所傳送的基本資料,而基本資料為對應至一個或多個銷售商品的條碼資料,且經無線電傳送的條碼資料即屬於一種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用以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

⑵由證據5 說明書第24頁第15至18行記載:「圖11為光學可讀

取之碼相關資料的一例,其以圖形資料(當其顯示圖11的碼時,稱為〝顯示的影像57a 〞)的方式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上。」、說明書第25頁第16至21行記載:「在步驟S4中,CPU224將光學可讀取碼相關資料,如條碼資料,傳送至LCDC228 ,其以條碼的方式將商品折扣碼304ai 顯示於圖11之顯示影像57a 的上部。在此方法中,CPU224及LCDC228 以光學可讀取之條碼的型式將商品折扣碼304ai 顯示於顯示單元58上的顯示影像57a 中。」以及說明書第23頁第8 至10行記載:「CVS13 之POS 終端機14的碼讀取機210 讀取顯示於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螢幕57上的特殊碼(如條碼)……」等內容可知,證據5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顯示控制器(LCDC)228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係用以將條碼資料以圖形化的條碼形式(即電子條碼形式)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上(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顯示裝置),以供碼讀取機210讀取使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係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技術特徵為證據5所揭露。

⑶雖證據5 圖11揭露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上

所顯示的條碼型式係「一維條碼」,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二維條碼」。然查,「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普遍地用於資訊管理(即以圖形化條碼表示資訊)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10行亦記載:「現今,條碼係普遍地被運用在資訊(資料)之管理與蒐集上,其中又以一維條碼之運用最為廣泛,另外,二維條碼則是常被運用於表單等資訊量較大的場合……」等語,是「二維條碼」對系爭專利而言,乃係具備「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之功能,而證據5之「一維條碼」亦具備「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之功能,因「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且「一維條碼」亦具有系爭專利之「二維條碼」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二維條碼」與證據5之「一維條碼」的差異,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⑷再由證據5說明書第42頁第7至10行記載:「可攜式資訊通訊

終端機並不限於可連接至娛樂裝置的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亦可應用至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機,PHS終端機,呼叫器(具有如個人電腦的平面顯示單元)等。」,可知證據5之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係手機(即行動電話)之顯示器,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技術特徵為證據5所揭露。

⑸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

」與「電子條碼顯示模組」等技術特徵為證據5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二維條碼」與證據5之「一維條碼」的差異,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故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3.原告雖主張:「證據5 所揭露之資料接收模組係接收『資料(data)』後,還需要經過轉換過程,例如說明書第25頁第4-6 行所記載『CPU224從接收的資料301 讀取基本碼304 ,亦即商品折扣碼,並將商品折扣碼轉換成如光學可讀取之碼相關資料的條碼』,也就是經由CPU 以將接收到的資料轉換成條碼。」以及第4 頁第8 至13行謂:「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所接收到的『電子條碼資料』,就是電子條碼(bar- code ),而電子條碼顯示模組所執行的作動是由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接收電子條碼資料(receiving bar-code),且由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將電子條碼顯示於顯示裝置(displaying bar-code ),收到電子條碼(bar-code)就顯示該電子條碼(bar-code)。」云云。經查,證據5 之中央處理單元224 將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所接收到的條碼資料轉換成光學可讀取之條碼,乃電子資料係以「0 」或「1 」之最小資訊單位元表示,而將由「0 」或「1 」之最小資訊單位元組成的電子條碼資料以條碼的形式顯示於顯示裝置中,須經由資料的轉換程序才可達成(即由電子裝置可辨識的「0 」或「1 」之最小資訊單位元轉換成人類可辨識的資訊);比較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所接收的電子條碼資料,其係為電子裝置可辨識之「0 」或「1 」之最小資訊單位元組成的資料,因此須由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將「0 」或「1 」之最小資訊單位元組成的電子條碼資料轉換成可供判讀的電子條碼形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子條碼顯示模組」已明確界定「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顯示裝置上,即電子條碼資料須轉換成電子條碼形式,難謂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不須經過資料轉換。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4.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係接收了電子條碼本身,並顯示了電子條碼;而證據5 則是接收需要轉換的『資料』(而非電子條碼本身),且需經過資料轉換而顯示於顯示模組中顯示電子條碼。」云云。經查,由證據5說明書第15頁倒數第4 行至最後1 行記載:「……以經由傳送站20的傳送天線18廣播基本資料(亦稱為〝碼相關資料〞)及相關的資訊資料(亦稱為〝附加資訊資料〞),基本資料如對應至一個或多個銷售商品的條碼資料,而相關的資訊資料包括商品影像資訊等。」,及說明書第16頁第2 至4 行記載:「資本資料或相關資訊資料而或僅基本資料經由廣播系統廣播,並由具PDA 無線接收功能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所接收。」等內容可知,證據5 之傳送站20所廣播傳送的基本資料即為條碼資料,而證據5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所接收到的資料即為條碼資料本身,證據5 之條碼資料需經過轉換乃係將電子裝置可辨識之「0 」或「1 」之最小資訊單位元組成的資料,轉換成可供判讀的光學可讀取條碼的形式,而顯示於螢幕上,證據5 之資料轉換係為資料形式表現上的轉換(即「0 」或「1 」之最小資訊單位元組成的形式轉換成光學可讀取條碼的形式),並非資料本身的轉換。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更包含一電子條碼儲存模組,其係用以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儲存一記憶裝置中」。經查,由證據5 說明書第25頁第1 至3 行記載:

「如果步驟S1判斷的結果為是,亦即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已接收到資料,則在步驟S2中,CPU224將接收的資料301 傳送至工作記憶體226 。」可知,證據5 之中央處理單元(CPU)224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電子條碼儲存模組),係用以將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所收到的資料儲存至工作記憶體226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記憶裝置)中,而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所收到的資料係為電子條碼資料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更包含一電子條碼讀取模組,其係用以將儲存於上述記憶裝置中之電子條碼資料讀出,並將其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上述顯示裝置上」。經查,由證據5 說明書第25頁第4 至6 行記載:「在步驟S3中,CPU224從接收的資料301 讀取基本碼304 ,亦即商品折扣碼,並將商品折扣碼轉換成如光學可讀取之碼相關資料的條碼。」,且該說明書第25頁第16至19行記載:「在步驟S4中,CPU224將光學可讀取碼相關資料,如條碼資料,傳送至LCDC228 ,其以條碼的方式將商品折扣碼304ai 顯示於圖11之顯示影像57a 的上部。」等語,可知證據5 之中央處理單元(CPU )224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電子條碼讀取模組),係用以將電子條碼資料以光學可讀取條碼的形式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上(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顯示裝置),而證據5 之條碼資料係儲存至工作記憶體226 中,已如前述,因此證據5 之中央處理單元(CPU )224 係將儲存至工作記憶體226 中的條碼資料讀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

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更包含一電子條碼解讀模組,其係用以解讀上述電子條碼顯示模組上所顯示之電子條碼所包含之資料」。經查,由證據5 說明書第15頁第12至16行記載:「在圖1 及圖2 中,POS 終端機14包括光學可讀取特殊碼的碼讀取機210 及商店電腦212 ,光學可讀取特殊碼如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螢幕57上的條碼及/或字母,商店電腦212 依據由碼讀取機210 所讀取的碼資訊……」,以及說明書第20頁第6 至9 行:「顯示單元58之顯示器57的視頻影像解析度及其色彩數可使顯示的條碼能加以讀取,使得POS 終端機14的條碼讀取機210 能讀取螢幕57上代表商品的條碼,影像及字元。」等內容,可知證據5 的碼讀取機210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電子條碼解讀模組),係用以解讀螢幕57上所顯示之條碼所包含之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5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解讀模組係利用影像解讀方式來進行電子條碼解讀」。經查,雖證據5 揭露碼讀取機210 係利用「光學解讀方式」來進行條碼解讀,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之「影像解讀方式」,然「光學解讀方式」與「影像解讀方式」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普遍地用於條碼解讀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且「影像解讀方式」對系爭專利而言,乃係具備「解讀條碼所代表的資訊」的功能,而證據5 之「光學解讀方式」亦具備「解讀條碼所代表的資訊」的功能,因「光學解讀方式」與「影像解讀方式」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且「光學解讀方式」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影像解讀方式」解讀條碼所代表的資訊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影像解讀方式」與證據5 之「光學解讀方式」的差異,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依附之第5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至5 項中任一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更包含一電子條碼產生模組,其係用以產生一電子條碼資料」。經查,證據5 說明書第15頁第19至24行記載:「中央電腦16經由網路26將商品資訊傳送至商店電腦212 ,並經由網路26將商品資訊傳送至傳送站20,以經由傳送站20的傳送天線18廣播基本資料(亦稱為〝碼相關資料〞)及相關的資訊資料(亦稱為〝附加資訊資料〞),基本資料如對應至一個或多個銷售商品的條碼資料,而相關的資訊資料包括商品影像資訊等。」等語,可知證據5 的中央電腦16(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的電子條碼產生模組),係用以產生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依附之第1 、3 、4 或5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多項附屬項所依附之請求項其中一項不具專利要件,則該多項附屬項即不具專利要件)。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7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系統更包含一電子條碼傳送模組,其係用以將上述電子條碼產生模組所產生之電子條碼資料以一特定傳送方式傳送出至上述電子條碼接收模組中」。經查,證據5 說明書第22頁倒數第2 行至第23頁第3 行記載:「在圖1 及圖2 的銷售助理系統10,30中,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經由天線218 及無線電通訊區塊22

0 接收從便利商店之總部15經由網路26,傳送站20及天線18以無線電訊號週期所傳送的商品資訊。」等語,可知證據5之傳送站20(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電子條碼傳送模組),係用以將便利商店之總部15(即中央電腦16,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電子條碼產生模組)產生的條碼資料,藉由天線18以無線電訊號傳送至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依附之第7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8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特定傳送方式為無線通訊傳送方式」。經查,證據5 說明書第22頁倒數第2 行至第23頁第

3 行記載:「在圖1 及圖2 的銷售助理系統10,30中,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經由天線218 及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接收從便利商店之總部15經由網路26,傳送站20及天線18以無線電訊號週期所傳送的商品資訊。」等語,可知證據5 之傳送站20係以無線通訊傳送方式傳送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依附之第8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證據5 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⑴由證據5 說明書第22頁倒數第2 行至第23頁第3 行記載:「

在圖1 及圖2 的銷售助理系統10,30中,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經由天線218 及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接收從便利商店之總部15經由網路26,傳送站20及天線18以無線電訊號週期所傳送的商品資訊。」、說明書第15頁第19行至最後1 行記載:「中央電腦16經由網路26將商品資訊傳送至商店電腦

212 ,並經由網路26將商品資訊傳送至傳送站20,以經由傳送站20的傳送天線18廣播基本資料(亦稱為〝碼相關資料〞)及相關的資訊資料(亦稱為〝附加資訊資料〞),基本資料如對應至一個或多個銷售商品的條碼資料,而相關的資訊資料包括商品影像資訊等。」,以及說明書第16頁第2 至4行記載:「資本資料或相關資訊資料而或僅基本資料經由廣播系統廣播,並由具PDA 無線接收功能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所接收。」等內容,可知證據5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係用以接收經無線電所傳送的基本資料,而基本資料為對應至一個或多個銷售商品的條碼資料,且經無線電傳送的條碼資料即屬於一種電子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一電子條碼接收程序,係接收一電子條碼資料」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

⑵由證據5 說明書第24頁第15至18行記載:「圖11為光學可讀

取之碼相關資料的一例,其以圖形資料(當其顯示圖11的碼時,稱為〝顯示的影像57a 〞)的方式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上。」、說明書第25頁第16至21行記載:「在步驟S4中,CPU224將光學可讀取碼相關資料,如條碼資料,傳送至LCDC228 ,其以條碼的方式將商品折扣碼304ai 顯示於圖11之顯示影像57a 的上部。在此方法中,CPU224及LCDC228 以光學可讀取之條碼的型式將商品折扣碼304ai 顯示於顯示單元58上的顯示影像57a 中。」以及說明書第23頁第8 至10行記載:「CVS13 之POS 終端機14的碼讀取機210 讀取顯示於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螢幕57上的特殊碼(如條碼)……」等內容,可知證據5 之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顯示控制器(LCDC)228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係用以將條碼資料以圖形化的條碼形式(即電子條碼形式)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顯示裝置)上,以供碼讀取機

210 讀取使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一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係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一顯示裝置上,以作為判別、解讀之用」技術特徵為證據

5 所揭露。⑶雖證據5 圖11揭露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上

所顯示的條碼型式係「一維條碼」,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界定之「二維條碼」,然「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普遍地用於資訊管理(即以圖形化條碼表示資訊)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此參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至10行亦記載:「現今,條碼係普遍地被運用在資訊(資料)之管理與蒐集上,其中又以一維條碼之運用最為廣泛,另外,二維條碼則是常被運用於表單等資訊量較大的場合……」,即已至明,且「二維條碼」對系爭專利而言,乃係具備「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的功能,而證據5 之「一維條碼」亦具備「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的功能,因「一維條碼」與「二維條碼」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且「一維條碼」亦具有系爭專利之「二維條碼」以圖形化條碼方式表示資訊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二維條碼」與證據5之「一維條碼」的差異,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

⑷再由證據5 說明書第42頁第7 至10行記載:「可攜式資訊通

訊終端機並不限於可連接至娛樂裝置的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亦可應用至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機,PHS 終端機,呼叫器(具有如個人電腦的平面顯示單元)等。」,可知證據5 之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係手機(即行動電話)之顯示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該顯示裝置係行動電話之顯示器」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

⑸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電子條碼接收程序

」與「電子條碼顯示程序」等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二維條碼」與證據5 之「一維條碼」的差異,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更包含一電子條碼儲存程序,其係將上述電子條碼資料儲存一記憶裝置中」。經查,由證據5 說明書第25頁第1 至3 行記載:「如果步驟S1 判 斷的結果為是,亦即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已接收到資料,則在步驟S2中,CPU224將接收的資料301 傳送至工作記憶體226 。」可知,證據5 之中央處理單元(CPU )

224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電子條碼儲存程序),係用以將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所收到的資料儲存至工作記憶體226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記憶裝置)中,而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所收到的資料係為電子條碼資料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依附之第10 項 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更包含一電子條碼讀取程序,其係將儲存於上述記憶裝置中之電子條碼資料讀出,並將其以電子條碼形式顯示於上述顯示裝置上」。經查,由證據5 說明書第25頁第4 至6 行記載:「在步驟S3中,CPU224從接收的資料301 讀取基本碼304 ,亦即商品折扣碼,並將商品折扣碼轉換成如光學可讀取之碼相關資料的條碼。」,以及說明書第25頁第16至19行記載:「在步驟S4中,CPU224將光學可讀取碼相關資料,如條碼資料,傳送至LCDC228 ,其以條碼的方式將商品折扣碼304ai 顯示於圖11之顯示影像57a 的上部。」等語,可知證據5 之中央處理單元(CPU )224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的電子條碼讀取程序),係用以將電子條碼資料以光學可讀取條碼的形式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顯示單元58的螢幕57上(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的顯示裝置),而證據5 之條碼資料係儲存至工作記憶體226 中,已如前述,因此證據5 之中央處理單元(CPU )224 係將儲存至工作記憶體226 中的條碼資料讀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第12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更包含一電子條碼解讀程序,其係將上述電子條碼顯示程序上所顯示之電子條碼所包含之資料解讀出」。經查,由證據5 說明書第15頁第12至16行記載:「在圖1 及圖2 中,POS 終端機14包括光學可讀取特殊碼的碼讀取機210 及商店電腦212 ,光學可讀取特殊碼如顯示在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之螢幕57上的條碼及/或字母,商店電腦212 依據由碼讀取機210 所讀取的碼資訊……」,以及說明書第20頁第6 至9 行:「顯示單元58之顯示器57的視頻影像解析度及其色彩數可使顯示的條碼能加以讀取,使得POS 終端機14的條碼讀取機210 能讀取螢幕57上代表商品的條碼,影像及字元。」等語,可知證據5 的碼讀取機210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的電子條碼解讀程序),係用以解讀螢幕57上所顯示之條碼所包含之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之第10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4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解讀程序係利用影像解讀方式來進行電子條碼解讀」。經查,雖證據5 揭露碼讀取機210 係利用「光學解讀方式」來進行條碼解讀,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界定之「影像解讀方式」,然「光學解讀方式」與「影像解讀方式」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普遍地用於條碼解讀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且「影像解讀方式」對系爭專利而言,乃係具備「解讀條碼所代表的資訊」的功能,而證據5 之「光學解讀方式」亦具備「解讀條碼所代表的資訊」的功能,因「光學解讀方式」與「影像解讀方式」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且「光學解讀方式」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影像解讀方式」解讀條碼所代表的資訊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影像解讀方式」與證據5 之「光學解讀方式」的差異,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手段)即能直接置換。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依附之第14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至14項中任一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更包含一電子條碼產生程序,其係產生一電子條碼資料」。經查,證據5 說明書第15頁第19至24行記載:「中央電腦16經由網路26將商品資訊傳送至商店電腦212 ,並經由網路26將商品資訊傳送至傳送站20,以經由傳送站20的傳送天線18廣播基本資料(亦稱為〝碼相關資料〞)及相關的資訊資料(亦稱為〝附加資訊資料〞),基本資料如對應至一個或多個銷售商品的條碼資料,而相關的資訊資料包括商品影像資訊等。」等語,可知證據5 的中央電腦16(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的電子條碼產生程序),係用以產生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依附之第10、12、13或14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多項附屬項所依附之請求項其中一項不具專利要件,則該多項附屬項即不具專利要件)。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6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電子條碼服務方法更包含一電子條碼傳送程序,其係將於上述電子條碼產生程序中所產生之電子條碼資料以一特定傳送方式傳送出」。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22頁倒數第2 行至第23頁第3 行記載:「在圖1 及圖2 的銷售助理系統10,30中,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經由天線218 及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接收從便利商店之總部15經由網路26,傳送站20及天線18以無線電訊號週期所傳送的商品資訊。」等語,可知證據5 之傳送站20(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的電子條碼傳送程序),係用以將便利商店之總部15(即中央電腦16,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的電子條碼產生程序)產生的條碼資料,藉由天線18以無線電訊號傳送至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的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第16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證據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喪失新

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7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特定傳送方式為無線通訊傳送方式」。經查,證據5 說明書第22頁倒數第2 行至第23頁第

3 行記載:「在圖1 及圖2 的銷售助理系統10,30中,可攜式資訊通訊終端機28經由天線218 及無線電通訊區塊220 接收從便利商店之總部15經由網路26,傳送站20及天線18以無線電訊號週期所傳送的商品資訊。」等語,可知證據5 之傳送站20係以無線通訊傳送方式傳送條碼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依附之第17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及11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即說明書或圖式,業已記載明確且充分,並可據以實施。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至第9 項、第10項、第12項至18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就上開部分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惟就證據2 則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1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告據以認為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11項不具進步性,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11項在未經認定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前,為兼顧原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仍有更正之利益,被告所為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非妥適。故上開部分尚待審查,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