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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2 號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原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淑珍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台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身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6 月9 日經被告准予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10月24日以「均佈熱點之散熱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5741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6年8 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舉發案依系爭專利原公告本內容審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4 月23日以(98)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820234

1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1月3 日經訴字第09806121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