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翰明訴訟代理人 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8061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身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6 月9 日經被告准予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10月24日以「均佈熱點之散熱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5741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6年8 月16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舉發案依系爭專利原公告本內容審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4 月23日以(98)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820234
1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1月3 日經訴字第09806121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依被告機關所頒布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
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第3.3.4 「連接詞」一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連接前言和主體之連接詞既係採開放式之表達方式「包括」,其元件之組合自不只包括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元件,亦不排除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之元件。觀之被告所頒布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第1.3 節、第2.3.1 節、第
2.4 節內容,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4行記載,及上述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開放式連接詞「包括」等可知,更正前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來就不排除專利說明書上所載之「散熱鰭片組」和「槽孔」等元件組合,故縱未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9 項併入第
1 項,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仍可演繹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排除有該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散熱鰭片組」、「槽孔」等元件之組合;同理,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雖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均佈熱點之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一散熱體係具有一基座,該基座頂面至少開設有一槽道,且各該熱管之受熱部係埋設於該槽道內。」,但依照前述基準所揭示之原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不排除有「散熱鰭片組」和「槽孔」之元件組合。因此,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既不排除包含「散熱鰭片組」和「槽孔」等元件組合,其餘附屬項自不會發生因第1 項併入「散熱鰭片組」和「槽孔」之元件組合,而使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更正前和更正後不同之情形;從而,系爭專利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及第9 項之後,並不會造成附屬項新增元件或導致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亦無實質擴大之可能,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書及答辯狀中稱「已改變上述其他附屬項原有元件間結合關係,已構成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云云,及於99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原告更正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但會造成附屬項新增元件」,顯係出於錯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致。又被告機關於原處分及答辯書中自承「相較原核准公告本,更正前、後之產業利用領域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是相同的」云云,則依上開被告機關所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2.4 節內容,益加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無實質變更之情形,被告機關前後所認定之事實理由顯互有矛盾,更悖於其自行頒布之審查機關之原則。此外,參酌我國公告第I226742 號「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四)之發明專利案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亦使得該發明專利更正後之其他附屬項與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出風口」之構件結合,且並未刪除其餘附屬項,所為之更正內容顯然與本件原告申請更正之方式相同。然而,被告准予上述發明專利案之更正,卻未准予本件原告所為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平原則。
㈡對照參加人之舉發補充理由書第6 頁「被舉發案更正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引證案一之區別技術特徵已完全被引證案四所揭露」,及同理由書第8 頁「引證案七揭露了被舉發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一之全部區別技術特徵」等可知,參加人僅提及引證一和四之組合,以及引證一和七之組合,毫無提及引證一、三及四之組合,或是引證一、三及七之組合;參酌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5.1.3 節之解釋,不同之證據組合即構成不同之爭點,則參加人於舉發補充理由書中既然未表示以引證一、三及四之組合或是引證一、三及七之組合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且原告於98年3 月20日所呈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亦僅就證據一和四之組合以及證據一和七之組合進行答辯,可見原告於舉發過程中並無就引證一、三及四之組合以及引證一、三及七之組合有合意形成爭點之意。而被告機關卻認定結合引證案一、三、四或七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顯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云云,顯然有違專利舉發案處分權主義之審理原則,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㈢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一節中記載可知,系爭專
利欲提供一種均佈熱點之散熱裝置,對於當複數支熱管結合在一散熱裝置上時,該等熱管之排列可作一有效性之整合,以令各熱管在接觸於熱源中心處上時,能兼具熱點均佈,有效利用該散熱裝置各構件之散熱面積,俾發揮最佳之散熱效能。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12行記載,為達上述目的,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關於一種均佈熱點之散熱裝置,由於各熱管之受熱部(30 、30')可因彼此較為緊鄰,而能密集於第一散熱體(1) 與電子發熱元件相對應之位置處上,且各熱管之散熱部(31 、31')亦可因彼此較為遠離而能將熱量分佈於第二散熱體(2) 各部位處,而達到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此外,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圖及第9 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4 行之記載,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更可於散熱鰭片組(4) 與熱管(3、3') 彎曲部(33 、33')相鄰近之鰭片(40') 上,開設有朝熱管(3、3') 彎曲部(33 、33')彎曲方向而擴大之槽孔(400'),如此可使各熱管(3、3') 之彎曲部(33、33')適度地局部埋入於槽孔(400')內,以令各熱管(3、3') 之傳熱部(32 、32')可與散熱鰭片組(4) 最外側之鰭片
(40) 更加緊鄰,可達避免徒增散熱裝置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確實克服了先前技術中散熱管之排列方式導致排熱不利之情形,且可達到避免增加該散熱裝置之整體體積之優點。
㈣引證一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在結構及元件組合上均不同,而具有技術特徵上之實質差異,自具備新穎性,其附屬項第2、6 、10、11及13項自亦具備新穎性。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及結構和元件組合以及功效等明顯均與引證二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一和二予以結合時必有困難度,而並不能輕易達到系爭專利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引證一、二相較,確實具備進步性,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項第4 項和第5 項當亦具備進步性。
引證三所揭示之技術正是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引證三之教示顯然並不能克服熱管間距所帶來散熱不利之缺失,以達成系爭專利均佈熱點之功效,系爭專利不論在結構、元件組合及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上明顯與引證一和引證三不同,尤其引證三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正是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結合引證一和三不能完成系爭專利之動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確實具有進步性,依附於第7 項之附屬項第8 項自亦具備進步性。引證四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可達到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自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與引證七之技術特徵大有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引證七中實不能達成避免增加散熱裝置之整體體積之目的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一、三及四或將引證一、三結合引證七予以結合時,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9 項確實具備進步性。引證三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正是系爭專利所要解決技術問題,又引證一之散熱體結構複雜且並無揭示改變熱管方向之目的為何,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一和三予以結合時會遭遇到困難度而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另在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之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引證一結合引證五或引證一結合引證六均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具備進步性。㈤原告於96年8 月1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原核准公
告之第7 和9 項併入第1 項中,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乃是原核准公告之第9 項。而引證一不論在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結構組合及功效上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證三無論在結構、元件組合、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上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證四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之均勻擴散熱量及避免徒增散熱裝置之整體體積之功效,引證七之教示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避免增加散熱裝置之整體體積之目的完全相反。是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引證一、三、四及七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能將引證一、三及四結合或引證一、三、七予以組合得以完成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具備進步性,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2 至15項亦具備進步性。另系爭專利之相對應美國申請案已獲專利,在該相對應美國申請案審查期間,美國專利及商標局審查委員亦曾考慮在引證七之相對應美國申請案( 第2003/0000000號) 下使核准專利,足可作為系爭專利較引證七確具進步性之有力旁證。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查原處分理由(一)已詳述原告於96年8 月16日提出更正本
,查該更正本係將原核准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 、9 項之內容併至第1 項後刪除第7 、9 項,相較原核准公告本,更正前、後之產業利用領域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是相同的,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所揭示之範圍,惟更正後之其他附屬項則新增原核准公告本第7 項「散熱鰭片組」及第9 項「槽孔」之構件,形式上雖然是對原請求項增加條件進一步限定,但已改變上述其他附屬項原有元件間結合關係,已構成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據此,該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據此,原處分不准更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證5 、6 核屬另案不應藉此論述系爭專利亦應准予更正之理由。
㈡查原處分理由(四)以下已詳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
已見於舉發證據揭示不具專利要件,茲引用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答辯如被告之答辯。
㈡引證四、七是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有提到散熱鰭片組
鰭片上有擴大的槽孔(標號400 ′),不清楚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與引證四、七相反是何意思。引證四、七的技術特點也是與系爭專利一樣。
㈢舉例說明如引證四具有標號4 第二散熱片有欠缺部6 ,與系爭專利400 ′槽孔是一樣的功能。
五、本件之爭點:
1.原告所為的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7、9項,併入第1項之更正是否合法?
2.引證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6、10、
11、13不具新穎性。
3.引證一結合引證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5項不具進步性。
4.引證一結合引證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
8 項不具進步性。
5.引證一、三、四或引證一、三、七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6.引證一結合引證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7.引證一結合引證五或是引證一結合引證六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8.引證一結合引證五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16項不具進步性。
9.引證一結合引證六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係於93年8 月9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是否
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有效之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前段所明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規定。
㈡原告所為的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7 、9 項,併入第1 項之更
正是否合法?
1.按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規定,除須符合該條第一項三款之更正事項外(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尚須符合第二項規定(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係刪除第7 、9 項,併入第1 項。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均佈熱點之散熱裝置中「該第一、二散熱體之間,係設有一具有複數鰭片以連續間隔排列之方式所組成之散熱鰭片組。」係於原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外,新增一散熱鰭片組構造,屬附加式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並進一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均佈熱點之散熱裝置中「其中該散熱鰭片組與各該熱管受彎曲部位相鄰近之鰭片上,係開設有朝各該熱管彎曲部位所彎曲之方向而擴大之槽孔。」,係對熱管受彎曲部位相鄰近之散熱鰭片作進一步描述界定,屬詳述式之附屬項。
2.經查,原告於96年8 月16日所提更正本係將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9 項併入第1 項獨立項,實質上即刪除原第1 、7 項,而將原第9 項改為第1 項獨立項,該更正後第
1 項即為原公告本第9 項,其內容為:「一種均佈熱點之散熱裝置,包括: 一第一散熱體;一第二散熱體,相對位於該第一散熱體上方;及至少二熱管,皆具有受熱部與散熱部,各該熱管之受熱部、散熱部係分別與該第一、二散熱體作熱傳連結,且該等熱管任二相鄰者之受熱部間所形成之間距,係小於該二相鄰熱管之散熱部間所形成之間距;其中,該第
一、二散熱體之間,係設有一具有複數鰭片以連續間隔排列之方式所組成之散熱鰭片組,該散熱鰭片組與各該熱管受彎曲部位相鄰近之鰭片上,係開設有朝各該熱管彎曲部位所彎曲之方向而擴大之槽孔。」,該更正後第1 項與原核准公告本第1 項相較,係增加一散熱鰭片組之構造及朝各該熱管彎曲部位所彎曲方向而擴大之槽孔,而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3 至5 項,係於原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外,附加一導熱體構造,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係於原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外,附加一風力裝置構造,因此原更正前第3 至5 、第14至17項即屬附加式之附屬項,其分別與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第
12 至15 項相較,係增加散熱鰭片組之構造及朝各該熱管彎曲部位所彎曲方向而擴大之槽孔之技術特徵,由於更正後之獨立項1 (即原第9 項)已較原公告本第1 項獨立項增加技術特徵,因此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第12至15項係較原公告本第1 項獨立項增加技術特徵外又再增加附屬技術特徵,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第14至17項將因該散熱組之更正而變更實質,故原告所為的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7 、9 項,併入第1 項之更正,將導致其他附屬項有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該更正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云云,顯非可採。準此,本件仍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理,先予敘明。
㈢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分別為:引證1 為2001年2 月20日公告
之美國第0000000 號案;引證2 為91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案;引證3 為92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案;引證4 為1998年4 月2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案;引證5 為91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案;引證6為91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案;引證7 為92年2 月1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00000000.4號案。(相關圖示均如附圖所示)。引證1 至7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2年10月24日之申請日前。
㈣引證一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6 、10
、11、13項不具新穎性?
1.引證一為2001年2 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Heatsink with a heat pipe for spreading of heat 」案,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第一散熱體、第二散熱體、至少二熱管、熱管具有受熱部與散熱部、該熱管之受熱部、散熱部係分別與該第一、二散熱體作熱傳連結、熱管任二相鄰者之受熱部間所形成之間距係小於該二相鄰熱管之散熱部間所形成之間距等技術特徵,已分別對應揭露於引證一說明書及圖式中,如引證一第10、11圖之較低部分導熱板252 、253 ,相對位於較低部分導熱板上方的導熱板246 、248 ,四圓管狀熱管214 、216 、218 、220 ,熱管具有蒸發段260 與冷凝段264 ,該熱管之蒸發段部、冷凝段係分別與該較低部分、上方部分導熱板作熱傳連結,且於第10、11圖中均顯示熱管任二相鄰者之蒸發段間所形成之間距係小於該二相鄰熱管之冷凝段間所形成之間距。由上比對,引證一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散熱體構造不如引證一複雜,且引證一無揭示改變引證一熱管之方向之目的為何…..」等云云。然查,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2. 2新穎性之概念,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該發明不具新穎性。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發明,已完全對應於相同技術領域之引證一中,且目的、功效並非新穎性之比對範圍,原告之理由不可採。
2.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第1 項相同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均佈熱點之散熱裝置,包括:一第一散熱體;一第二散熱體,相對位於該第一散熱體上方;及至少二熱管,皆具有受熱部與散熱部,各該熱管之受熱部、散熱部係分別與該第一、二散熱體作熱傳連結,且該等熱管任二相鄰者之受熱部間所形成之間距,係小於該二相鄰熱管之散熱部間所形成之間距。」,而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散熱體係具有一基座,該基座頂面至少開設有一槽道,且各該熱管之受熱部係埋設於該槽道內。」。經查,引證一第11至13圖已揭露較低部分導熱板242 、244 之設置,且於導熱板242 、244 頂面共開設有四凹槽,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並未對「基座」之構造有進一步限定或說明,僅限定基座頂面至少開設有一槽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基座、基座頂面至少開設有一槽道已對應揭示於引證一較低部分之導熱板及凹槽,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處之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第2 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較之引證一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3.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而具有與第1 項相同之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散熱體係具有一基座,該基座底面至少開設有二供各該熱管之散熱部分別穿設之溝槽。」。經查,引證一第11至13圖已揭露上方導熱板246 、248 之設置,且於導熱板246 、248 底面共開設有四個供各該熱管之冷凝段部分別穿設之凹槽,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並未對「基座」之構造有進一步限定或說明,僅限定基座底面至少開設有二供熱管之散熱部穿設之溝槽,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之基座、供各該熱管之散熱部分別穿設之溝槽已為引證一之上方部分導熱板、凹槽所揭示,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相同處之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第6 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4.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第1 項而具有與第1 項相同之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散熱體係具有一基座,該基座底面至少開設有二供各該熱管之散熱部分別穿設之溝槽。」。經查,引證一第11至13圖已揭露上方導熱板246 、248 之設置,且於導熱板246 、248 底面共開設有四個供各該熱管之冷凝段部分別穿設之凹槽,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並未對「基座」之構造有進一步限定或說明,僅限定基座底面至少開設有二供熱管之散熱部穿設之溝槽,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第二散熱體之基座、供各該熱管之散熱部穿設之溝槽已分別對應揭露於引證一之上方部分導熱板及凹槽,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處之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第10項整體視之,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新穎性。
5.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依附於第1 項而具有與第1項 相同之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熱管之受熱部與散熱部間係一體延伸而形成一傳熱部, 且各該熱管之傳熱部與其受熱部、散熱部間又各自一體延伸而形成一彎曲部。」。經查,引證一第10圖已揭露各該熱管之蒸發段與冷凝段間係一體延伸而形成一傳熱部, 且各該熱管之傳熱部與其蒸發段、冷凝段間又各自一體延伸而形成一彎曲部,因此引證一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熱管之受熱部與散熱部間係一體延伸而形成一傳熱部、熱管之傳熱部與其受熱部、散熱部間又各自一體延伸而形成一彎曲部,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處之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第11項整體視之,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新穎性。
6.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依附於第1 項而具有與第1 項相同之技術特徵外,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等熱管由該第一散熱體向該第二散熱體呈一放射狀之排列設置」。經查,該附加技術特徵已對應揭露於引證一第10圖,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處之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第13項整體視之,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新穎性。
㈤引證一結合引證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
4 、5 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二為91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子產品內之散熱模組結構」案,該散熱模組結構係包括有一座體,該座體沿一側向外延伸與一風道管體之一面相接設,於該面沿著風道管體延伸至座體處設有一導熱管,俾一中央處理單元表面所產生之熱,可經由該座體上之一導熱塊與導熱管,將熱傳導至遠端之風道管體上,因此引證二中導熱塊之功能即在傳導電子產品內部所產生之熱。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第1 項相同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均佈熱點之散熱裝置,包括:一第一散熱體;一第二散熱體,相對位於該第一散熱體上方;及至少二熱管,皆具有受熱部與散熱部,各該熱管之受熱部、散熱部係分別與該第一、二散熱體作熱傳連結,且該等熱管任二相鄰者之受熱部間所形成之間距,係小於該二相鄰熱管之散熱部間所形成之間距。」,而第3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散熱體係具有一基座,且該基座底面凹設有一容置槽,於該容置槽內係嵌入一導熱係數恆大於該第一散熱體之導熱體。」。引證一、二與系爭專利均為電子產品中之散熱裝置,係屬相同領域。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第一散熱體、第二散熱體、至少二熱管、熱管具有受熱部與散熱部、該熱管之受熱部、散熱部係分別與該第一、二散熱體作熱傳連結、熱管任二相鄰者之受熱部間所形成之間距係小於該二相鄰熱管之散熱部間所形成之間距等技術特徵,分別對應揭露於引證一中,已如前述。然引證一並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基座底面凹設有一容置槽,於該容置槽內係嵌入一導熱係數恆大於該第一散熱體之導熱體之技術特徵,惟引證二第一圖揭露有散熱模組結構中座體11凹設有一容置槽、容置槽內嵌入一導熱塊121 之技術特徵。而使用導熱係數大的材料,可增大熱傳效率係屬公知之技術,且界定導熱體之導熱係數恆大於第一散熱體,係屬材料之簡易變化,該材料上之簡易變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公眾所慣用之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引證一與系爭專利二者均具有熱管之受熱部彼此較為緊鄰、散熱部彼此較為遠離之排列,而能將熱量有效傳遞並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一、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第3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導熱體係為銅所製成。」。經查,引證二說明書第6 頁中已述及:「…該散熱片模組10為一良好之熱傳導體所製成(如:鋁等)」,因此使用導熱係數大的金屬作為良好熱傳導體係屬公知之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該導熱體材料之限定係屬材料之簡易變化,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公眾所慣用之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同處之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均具有將熱量有效傳遞並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一、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第3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座頂面至少開設有一槽道,該槽道係通過該導熱體上方而與之相通,且各該熱管之受熱部係埋設於該槽道內, 並與該導熱體直接接觸。」。經查,引證二第二圖揭露有散熱模組結構中座體11頂面開設有供熱管12之受熱部埋設之槽道,且與該導熱塊121 直接接觸。
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同處之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均具有將熱量有效傳遞並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一、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一結合引證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
項不具進步性?
1.引證三為92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裝置組合」專利案,該散熱裝置組合包括一散熱體及複數熱管,該等熱管係中空且皆呈U形,該散熱體具有一實心基座,該基座之一側面開設有複數穿孔,以供熱管之一端插設配合用,基座上設有複數彼此平行之散熱鰭片,該等散熱鰭片之頂端設有一平板,對應開設有複數穿孔之基座側面,該平板之一側面上亦開設有複數圓孔,以供複數熱管之另一端插設配合用。因此引證三已揭露於第一、二散熱體之間設有以連續間隔排列之方式所組成之散熱鰭片組、該散熱鰭片組之各該鰭片係豎立於該第一、二散熱體之間,且引證三與系爭專利均為電子產品中之散熱裝置,係屬相同領域。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二散熱體之間,係設有一具有複數鰭片以連續間隔排列之方式所組成之散熱鰭片組。」。經查,引證一第10、11圖已揭露上方導熱板及下方導熱板間設有連續間隔排列之複數散熱鰭片組,引證三第1圖亦揭露有於第一、二散熱體之間設有以連續間隔排列之方式所組成之散熱鰭片組,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處之技術特徵之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三均具有將熱量有效傳遞並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一、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依附於第7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散熱鰭片組之各該鰭片係豎立於該第一、二散熱體之間。」。經查,引證一第10、11圖已揭露散熱鰭片組之各該鰭片係豎立於該上方導熱板及下方導熱板之間,引證三第1 圖亦揭露有散熱鰭片組之各該鰭片係豎立於該第一、二散熱體之間。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同處之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三均具有將熱量有效傳遞並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
一、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一、三、四或引證一、三、七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1.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即舉發人於舉發階段僅提及引證一和引證四之組合,以及引證一和引證七之組合,並未提及引證一、三及四之組合,或是引證一、三及七之組合云云。經查,前開證據組合業於99年4 月6 日本院準備庭中進行爭點整理並經兩造同意,原告亦依本次爭點進行抗辯,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是以前開證據組合,縱係於本院審理時所新提出,亦係同一撤銷理由之新證據,且本院已於99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將前開新證據列為爭點,並提示於被告及參加人依法提出答辯,先予敘明。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依附於第7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散熱鰭片組與各該熱管受彎曲部位相鄰近之鰭片上,係開設有朝各該熱管彎曲部位所彎曲之方向而擴大之槽孔。」。經查,引證四為一種散熱器,引證七為一種電腦散熱器,與系爭專利係屬同一技術領域。其中引證四在鄰近熱管1 的彎曲部位102 之散熱鰭片,於第
3 、4 圖已揭露該散熱鰭片在熱管彎曲部位於彎曲方向形成擴大之欠缺部6 ;引證七第1 、2 圖亦揭露有二個熱導管20,其中熱導管20具有平行直管及U 形彎管部份,而散熱片組10由兩種結構的鰭片11、12所組成,其中鰭片組11揭示有朝熱導管20彎曲部位所彎曲之方向而擴大之透空部111 。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同處之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三、四或引證一、三、七均具有將熱量有效傳遞並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一、三、四或引證一、三、七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另原告雖稱引證四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在於熱管與散熱鰭片之串接,而系爭專利之各熱管(3 )、(3')、散熱部(31)、(31' )係分別與該第一、二散熱體(1 )、(2 )作熱傳連結,而非直接與散熱鰭片組(4 )之各鰭片(40)、(40' )作串接云云。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說明,擴大之槽孔400 之功能係「可使各熱管3、3' 之彎曲部33、33' 適度地局部埋入於槽孔400 ,內,以令各熱管3 、3'之傳熱部32、32' 可與散熱鰭片組4最 外側之鰭片40,更加緊鄰,進而避免徒增該散熱裝置之整體體積。」,意即為適度地局部容納熱管之彎曲部而將槽孔擴大,則引證四之欠缺部、引證七之透空部均揭露為局部容納熱管之彎曲部而於相鄰近之鰭片上設置擴大槽孔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㈧引證一結合引證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依附於第1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等熱管中,至少有一該熱管係與另一垂直豎立之該熱管呈向外之傾斜設置。」。經查,引證一第10圖已揭露至少有一該熱管係與另一垂直豎立之該熱管呈向外傾斜設置之技術特徵,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處之技術特徵已全部為引證一所揭露,已如前述,且二者均具有使熱管之散熱部因彼此較為遠離以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一、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一結合引證五或是引證一結合引證六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依附於第1 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更包括一裝設於該第一、二散熱體同向一側處之風力裝置。」。經查,引證五為一種CPU 散熱裝置之結構改良,引證六為一種中央處理器之熱導管散熱器結構改良,與系爭專利皆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引證五第1圖、引證六第1 圖均已揭露裝設於該第一、二散熱體同向一側處之風力裝置之技術特徵,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處之技術特徵全部為引證一所揭露,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二者均具有將熱量有效傳遞並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一、五或一、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一結合引證五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16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依附於第14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風力裝置係為一散熱風扇。」。經查,引證五第1 圖已揭露該風力裝置係為一散熱風扇之技術特徵,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同處之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二者均具有將熱量有效傳遞並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一、五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係依附於第14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散熱體供該風力裝置設置之該側處上,係開設有一向內凹入並與該風力裝置底緣相配合之凹槽。」。經查,引證五第3 圖已揭露該第一散熱體供該風力裝置設置之該側處上,係開設有一向內凹入並與該風力裝置底緣相配合之凹槽之技術特徵,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同處之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五均具有將熱量有效傳遞並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一、五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引證一結合引證六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係依附於第14項並進一步限定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二散熱體外側處係組設一風罩,該風罩具有四組片並分別連接於該第一、二散熱體間之二側外前、後處所構成。」。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以下述明:風罩具有四組片並分別連接於第一、第二散熱體間之二側外前後處,俾可將風力裝置所產生之氣流予以集中,以針對各熱管及散熱鰭片組進行散熱,則引證六第1 、2 圖已揭露該第一、二散熱體外側處組設一風罩以集中風力裝置所產生之氣流之技術特徵,而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同處之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六均具有將熱量有效傳遞並達均勻擴散熱量之功效,故引證一、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前開證據所揭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