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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22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新型一筆畫操作控制模式之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先以98年4月28日

(98)智專一㈣13052字第09840744080號函通知原告,本件專利說明書第5頁至第8頁之圖式簡單說明,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部分之代表符號應依規定格式撰寫,致揭露形式不完整,應予修正;又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者,不符新型標的等,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充、修正或申復。經原告於98年5月22日補陳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惟該修正本仍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被告再以98年6月6日(98)智專一㈣13052字第09840985830號函限期為補充、修正或申復;並告知逾限或未補送者,將依現有資料予以審查等語。原告於98年6月18日再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依原告前次98 年5月22日修正本之新型說明、圖式第1圖及本次98年6月18 日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進行形式審查,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以98年7月14日(98)智專一㈣13052字第09820427350號新型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3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雖未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對於原告98年1月20日申請「新型一筆畫操作控制模式之裝置」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事件,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98年1月20日申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一筆

畫操作控制模式之裝置,包括一筆畫的軌跡輸入以及軌跡辨識部份,該裝置之結構為軌跡輸入部份在外以及軌跡辨識部份相對在內,經由輸入以及辨識達成操控功能」。所謂新型物品之裝置意義,「物品之裝置: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第四篇新型形式審查),系爭案符合審查要件之意義,應予專利。

㈡原處分忽視上開審查基準之裝置意義,逕自速斷結論作為審

定理由,並不符合專利形式要件,卻逕自不予專利。嗣經濟部98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23400號訴願決定書依舊重蹈覆轍。

㈢從專利補充修正聲請書第11頁第二圖可以看到元件不只是包

括這4個,還有1裝置、3軌跡輸入的部分、5軌跡辨識的部分,對應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第1項也不只是這些軌跡。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明有明定。又「新型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其必須具體表現於佔有一定空間,並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而能被製造之物品實體,方屬新型專利之範疇。」,而所謂「物品:係指經過工業方法製造,佔據一定空間。」、「物品之裝置:係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分別為新型專利形式審查基準(2004年版)第4-1-2頁及4-1-4頁所載明。

㈡系爭案經被告於98年4 月28日及98年6 月6 日分別以(98)智

專一㈣13052 字第09840744080 號及(98)智專一㈣13052 字第09840985830 號函2 次通知原告申復或修正,並經原告先後於98年5 月22日及98年6 月18日修正,被告係依原告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所提之新型說明及圖式第1 圖及98年6 月18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進行形式審查。

㈢揆諸前揭法規意旨,物品裝置必須是為達某一特定目的,將

多數具體表現於佔有一定空間之物品實體,予以組合裝設者。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其技術特徵僅為軌跡的多變操控組合方式,並未有具體之結構技術特徵揭示。整體而言,系爭案之保護標的為操作實施方式,係為對方法之保護,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不符新型標的。

㈣又依原告在本件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實施方

式有載明本件創作主要包括4個元件,善加操作、靈活運用該4個元件即可以達到創作功效,惟並不符合新型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⒈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專利法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符合新型之標的,首先應考量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次再配合新型說明之內容,以確認該新型是否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屬適格之標的,其判斷原則說明如下:…⑶判斷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如係以不分段式方式撰寫,其單一請求項整體或部分在於描述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的創作,則須進一步由新型說明判斷該創作之特定技術特徵,是否明顯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當該單一請求項存在一個以上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特定技術特徵,即屬適格之標的。…特定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對於先前技術具有實質貢獻的技術特徵,基於新型形式審查並未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審查,故就該新型對於先前技術之實質貢獻,僅係依據申請人於新型說明所載之先前技術,檢視獨立項所載之創作明顯有別於先前技術的部分,是否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2009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4-1-2 頁第13行至第4-1-3 頁第15行亦分別載明。

㈡系爭案經被告於98年4 月28日及98年6 月6 日分別通知原告

申復或修正,經原告於98年5 月22日及98年6 月18日提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修正本,故本件係以系爭案98年5 月

22 日 所提之新型說明與圖式第一圖,以及98年6 月18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第二至十四圖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㈢系爭案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為「一種一筆畫操

作控制模式之裝置,包括一筆畫的軌跡輸入以及軌跡辨識部份,該裝置之結構為輸入部份在外以及軌跡辨識部份相對在內,經由輸入以及辨識達成操控功能,該一筆畫之軌跡,包括重複二個大的軌跡,再加上至少一個軌跡的多變操控組合方式。」,由此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露之技術特徵有:⑴輸入部份在外以及軌跡辨識部份相對在內;⑵經由輸入以及辨識達成操控功能;⑶該一筆畫之軌跡,包括重複二個大的軌跡,再加上至少一個軌跡的多變操控組合方式。另系爭案於新型說明所載之先前技術揭露有「滑鼠」、「鍵盤」以及「遙控器」等一般操作模式,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露之技術特徵相比較,其中「輸入部份在外以及軌跡辨識部份相對在內」、「經由輸入以及辨識達成操控功能」等技術特徵,皆為相同於先前技術「滑鼠」之技術特徵,故非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定技術特徵。而「該一筆畫之軌跡,包括重複二個大的軌跡,再加上至少一個軌跡的多變操控組合方式」係為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故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定技術特徵。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一筆畫之軌跡,包括重複二個大的軌跡,再加上至少一個軌跡的多變操控組合方式」之特定技術特徵在於「方法(筆畫軌跡的多變操控組合方式)」,非屬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故系爭案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新型標的。

⒉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雖有記載所欲達成之操控功能,但於

其說明書並無相對應文字之記載,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關於結構之記載亦不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表現方式,不足以確認系爭案係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以此觀之,系爭案亦不符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新型標的。

⒊承上,本件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和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所述內容均為「方法(筆畫軌跡的多變操控組合方式)」,非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方面之創作,原處分因認其不符合專利法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予新型專利,即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案作成准予新型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