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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2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印度商高德佛瑞 菲利浦斯印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00 00000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23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6日以「生物可減解性雙重密度過濾香煙」(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審查,於98年5月7日以(98)智專二㈤01157 字第0982026906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該審定書上載明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該審定書於98年5 月11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遲至98年8 月13日始申請繳費領證,被告乃以98年8 月25日(98)智專一㈠13008 字第09841470340 號函為本件「歉難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3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雖未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由於系爭案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承辦人員吳建賢家中受到莫拉克颱風(98年8 月8 日)影響而有淹水災情,且由於該災區受創後對外聯絡道路中斷,導致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吳建賢返回事務所工作崗位時,已逾辦理系爭案之繳費領證的法定期限,而於98年

8 月13日始向被告辦理繳納領證費用。又系爭案訴訟代理人鄭再欽參與臺北市扶輪社98年8 月9 日至12日前往88水患災區之救災活動以及捐助善款,而獲臺北市扶輪社表揚。由此可知,鑒於莫拉克颱風對臺灣造成的傷害如此嚴重,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事務所人員莫不響應政府號召之救災活動,而因其參與救災活動導致延誤系爭案之領證期限,實應能符合被告98年8 月18日發函從寬認定之要件。因此,本件逾期未繳之事實,應符合專利法第17 條 第2 項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應可申請回復原狀。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規定,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亦即如被告函件已送達與其送達地址同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簽收者,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次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乃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屬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㈢本案業經被告於98年5 月7 日以(98)智專二㈤01157 字第09

82026906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審定應予專利,該審定書於98年5 月11日送達,並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地址同址之文心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該送達證書上有該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委員簽章,足證本件已合法送達,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98年8 月11日前繳費領證,惟原告遲至98年8 月13日始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為申請繳費領證,依專利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件因未依限繳費領證,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原告雖稱其逾限未繳費領證係因其所處國家網路及郵件業務並不十分發達,又遇上臺灣八八水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承辦人員受困災區家中,復檢附臺北市扶輪社所出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前往88水患災區參與救災活動之證明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委由其訴訟代理人鄭再欽辦理專利申請事項,並非委由訴訟代理人之員工吳建賢,況依常理而言,一般專利商標事務所並非僅有1 名承辦人員,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地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並非在八八水災災區內,原告以此為由申請准予繳費領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係屬天災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前開申請回復原狀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繳費領證歉難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

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本件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2年3月26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98年5 月7 日(98)智專二㈤01157 字第0982026906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應予專利之處分,並通知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事實,該函文並於98年5 月1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費及證書費,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案專利權即自始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代理人鄭再欽之事務所承辦人員吳建賢家中

受到莫拉克颱風(98年8 月8 日)影響而有淹水災情,且由於該災區受創後對外聯絡道路中斷,導致吳建賢返回該事務所工作崗位時,已逾辦理系爭案之繳費領證的法定期限;又由系爭案代理人鄭再欽參與臺北市扶輪社98年8 月9 日至12日前往八八水患災區之救災活動以及捐助善款,而獲臺北市扶輪社表揚,可知莫拉克颱風對臺灣造成的嚴重傷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事務所人員莫不響應政府號召之救災活動,因參與救災活動導致延誤系爭案之領證期限,應能符合被告98年8 月18日發函從寬認定之要件,本件逾期未繳之事實,應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應可申請回復原狀等語。

㈣惟查,系爭案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於核准審定後,審定書

送達後3 個月內,即應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又系爭案係因原申請人即原告之代理人作業疏誤造成,申請人既委任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專利申請及關於該專利之一切程序等相關事宜,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該代理人之過失即應視同申請人本人之過失,二者尚無從割裂以觀。本件原告既已自承係因其代理人之過失而未遵期繳費領證,即視同原申請人之過失未遵期繳費領證。至於原告主張有因臺灣八八水災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其代理人鄭再欽之事務所承辦人員吳建賢延誤法定納費期間,但原告係委由其訴訟代理人鄭再欽辦理專利申請事項,並非委由訴訟代理人之員工吳建賢,況依常理而言,一般專利商標事務所並非僅有

1 名承辦人員,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並非在八八水災災區內,原告以此為由申請准予繳費領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係屬天災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其補繳費用回復原狀,亦不符合被告98年8 月18日發函從寬認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申請人本人無過失,應屬不可歸責,可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申請回復原狀一節,非屬可採。

五、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就系爭案之繳費及領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