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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33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09906051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3年6 月16日以「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2012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93年4 月23日提出引證1之西元1988年8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4,763,349 號專利案、引證2 之西元1984年8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4,467,142 號專利案及引證3 之西元1994年2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5,287,39

8 號專利案、引證4 之西元1992年7 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5,134,644 號專利案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 月18日(95)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503867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而該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被告以須重新審查為由而自行撤銷,被告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10月30日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897670 號函陳報訴願機關,經訴願機關以95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50606494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被告重新審查,認係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6 月24日以(98)智專三㈡0405

9 字第09820381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對講功用有三個不同之地方。第一個不

同在於「元件及結構不同」,系爭專利無任何控制對講方向之元件及結構,然引證1 至引證3 有控制對講方向之元件及結構,至引證4 則無對講之元件及結構(例如無麥克風及喇叭)。第二個不同在於「操作方法不同」,系爭專利無任何控制對講方向之操作,亦無轉換對講方向之機制,然引證1至引證3 有控制對講方向之操作方式,亦有轉換對講方向之機制,至引證4 則無對講設計。第三個不同在於「對講功效不同」,系爭專利無對講方向之限制,同一時間可雙向對講,無搶話之問題,然引證1 至引證3 均有對講方向限制之結構,同一時間僅能單向對講,有搶話之問題,至引證4 則無對講設計。

㈡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及第6 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

對講操作方式說明係「使用者可主動與上位管制機的管制人員對講,按下對講功能鍵,中央處理器會透過輸出入處理裝置,首先將電話機接連上,再透過輸出入處理及音頻產生器,撥出上位管制機的電話號碼,主動撥通上位管制的電話,電話撥通時間僅需二秒,撥通後,使用者可以透過麥克風、喇叭與上位管制機的管制人員對話。」及「使用者透過麥克風講話,並由喇叭接收管制人員的訊息。」。而對講功效說明部分,系爭專利對講操作方式,第一無發話權之設計,係無任何人工或電路來椌制對講方向;第二雙方講話並無任何方向限制,係由麥克風講話,並由喇叭接收管制人員之訊息,亦即可「說」亦可「聽」,為雙向對講;第三雙方無搶話之困擾。

㈢被告之審定書將引證1 至引證4 等不同功效設計之組合與系

爭專利相比較,惟引證1 至引證4 既無系爭專利之功效,其所為之組合亦無功效可言。況引證4 既無對講設計,自不得列入組合而作比較。復以被告就元件之功效及用途未說明其出處或證據,且就引證案中與對講控制有關之重要元件完全未列入比對。另就對講操作之方式,對講方向有無限制,有無轉換對講方向之機制等等重要議題,亦未列入討論比對。是以,被告之審定書對重要元件、操作方式、對講方向、結構限制、對講方向轉換機制等,均未討論比較,即認為各組結論皆都可輕易思及或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功效,自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

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並未記載「自由雙向對講」或「全雙工對講」,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頁最後一段至第6 頁及第6 頁第二段第4 行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揭露使用者可透過麥克風講話、喇叭接收管制人員之訊息並與上位管制機之管制人員對話,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可全雙工對講,自不足採。又95年之審定書已撤銷,該理由係以單獨證據論述,與本次審查理由中單獨證據之論述結果並無不同,而參加人本次係以組合證據舉發,自另有審查結果,並無論理矛盾與違法。至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比較表,並以有無對講設計、有無控制對講方向的元件、有無控制對講方向的操作等,說明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不同之點,惟被告之舉發審定書已敘明審定理由,並無組合比對錯誤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

3 於用戶端與監控端其通話方式為雙方單工。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僅揭露「使用者可透過麥克風講話、喇叭接收管制人員的訊息並與上位管制機的管制人員對話。」,僅記載雙方可對話,並未詳細敘明通話為全雙工或半雙工方式,亦即系爭專利於此部分為上位概念之具通話功能之揭露,而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

3 均為下位概念之半雙工技術揭露。且系爭專利之各元件依其功效,分別於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2及引證3 有相當之元件對應,雖文字表達略有不同,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

2 及引證3 之內容,可輕易思及。復以系爭專利技術為應用微處理機之相關技術研發而成,其各元件之組成及其連接關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領域之基礎知識,暨引證1 及引證

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3 所揭露之通信方式,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是以,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㈢原告主張引證1 、引證2 、引證3 於用戶端與監控端其通話

方式為雙方單工。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亦僅揭露「使用者可透過麥克風講話、喇叭接收管制人員的訊息並與上位管制機的管制人員對話。」,僅記載雙方可對話,並未詳細敘明通話為全雙工或半雙工方式,亦即系爭專利於此部分為上位概念之具通話功能之揭露,而引證1 、引證2、引證3 為下位概念之半雙工技術揭露,且系爭專利之各元件依其功效,分別於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2 及引證4 、引證3 及引證4 有相當之元件對應,雖文字表達略有不同,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2 及引證4 、引證3 及引證4 之內容,可輕易思及,再加上系爭專利技術為應用微處理機之相關技術研發而成,其各元件之組成及其連接關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該領域之基礎知識,暨引證

1 及引證4 、引證2 及引證4 所揭露之通信方式,均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是以,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2 及引證4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揭露可全雙工對講,與參加

人之引證案有別。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並未記載「自由雙向對講」或「全雙工對講」。況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至第6 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透過電話線路,利用輸出入處理裝置及音頻產生器,撥出上位管制之電話號碼,主動撥通上位管制機的電話,撥通後,使用者可透過麥克風講話、喇叭接收管制人員之訊息並與上位管制機之管制人員對話。是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主要揭露使用者可透過麥克風講話、喇叭接收管制人員的訊息並與上位管制機之管制人員對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可全雙工對講,自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之各元件依其功效,分別於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

1 及引證4 、引證3 及引證4 有相當之元件對應,雖文字表達略有不同,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3 及引證4 之內容,可輕易思及。且因系爭專利技術為應用微處理機之相關技術研發而成,其各元件之組成及其連接關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該領域之基礎知識,暨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3 及引證4所揭露之通信方式,均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內容。故引證1 及引證2 、引證1 及引證4 、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4 均揭露

用戶端以及監控端之通話以及資料通信方式,系爭專利之各元件依其功效分別於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4 有相當之元件對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4 之內容,可輕易思及。且因系爭專利技術為應用微處理機之相關技術研發而成,其各元件之組成及其連接關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該領域之基礎知識,暨引證1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

3 、引證2 及引證4 所揭露之通信方式,均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引證1 及引證3、引證2 及引證3 、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乃為: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引證1 、引證4 之組合、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引證2 及引證4 之組合、引證3 及引證4 之組合,是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依法應附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83年6 月16日以「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

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12012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5日止。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乃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其構件包括:門窗感應器1、迴路感知電路2 、輸出入處理裝置3 、鍵盤4 、中央處理器5 、位置記憶體6 、唯讀記憶體7 、音頻產生器8 、音頻偵測器91、數據機92、電話控制藕合裝置93、上位管制機94、麥克風95、喇叭96及電信交換站97等。而上開構件之運作方式,主要係由門窗感應器1 感應迴路感知電路2 ,迴路感知電路2 再連線至中央處理器5 ,而輸出入處理裝置3 則分別與鍵盤4 、中央處理器5 及音頻產生器91連線,中央處理器5 再分別與位址記憶體6 、音頻偵測器91及數據機92連線,位址記憶體6 與唯讀記憶體7 連線,電話控制藕合裝置93則分別與數據機92、音頻偵測器91、音頻產生器8、麥克風

95、喇叭96、電信交換站97與上位管制機94連線,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94連線,藉由此種聯繫架構得以在緊急情況下,方便使用者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其架構詳如附件圖式1所示)。原告就上開技術特徵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共計僅有一項,即:「1.一種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包括:門窗感應器1、迴路感知電路2、輸出入處理裝置3、鍵盤4、中央處理器5 、位置記憶體6 、唯讀記憶體7 、音頻產生器8、音頻偵測器91、數據機92、電話控制藕合裝置93、上位管制機94、麥克風92、喇叭96及電信交換站97;其中,門窗感應器1得感應迴路感知電路2,迴路感知電路2連線至中央處理器5,輸出入處理裝置3分別與鍵盤4、中央處理器5 及音頻產生器8 連線,中央處理器5 分別與位址記憶體6、音頻偵測器91及數據機92連線,位址記憶體6與唯讀記憶體7連線,電話控制藕合裝置93則分別與數據機92、音頻偵測器91、音頻產生器8、麥克風95、喇叭96、電信交換站97與上位管制機94連線,或透過保全專線直接與上位管制機94連線;藉此構成於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

㈢而參加人據以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者,主要係援引:

⒈證據1之西元1988年08月09日美國公告之第4,763,349號「MO

NITORING APPARAT US USING TELEPHONE LINK」專利案,由於此一專利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994年06月16日),是證據1得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自不待言。而證據1乃一種利用電話連結之監控裝置,當用戶端之保全系統(18)或人工按鈕(20)被按下後,用戶端之自動撥號裝置(16)即會自動撥打預設之電話號碼至遠端監控中心(14),與遠端監控中心(14)服務人員建立連線,服務人員藉由啟動音頻產生器(44)以產生一音頻,經由麥克風(14b)接收後耦合至線路(12),傳送至用戶端自動撥號裝置(16)及控制裝置(36),控制裝置(36)接收到該音頻信號後,藉由導線(40)輸出控制信號控制線圈(38)激磁與否以切換電驛開關(24),使其連接喇叭(26),服務人員即可因此發話至用戶端,當服務人員發話完畢而音頻產生器(44)停止發送音頻訊號後,用戶端之控制裝置(36)即將放大器(30)及電驛開關(24)改接至麥克風(22),此時用戶端現場人員即可發話至遠端監控中心(14)(參附件圖式2所示)。

⒉證據2 即西元1984年08月21日美國公告之第4,467,142 號「

SYSTEM FOR TRANSMITTING EME RGENCY CALLS FROM PERSON

S REQUIRING ASSISTANCE」專利案,此一專利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亦得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而依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其乃一種從用戶端傳送緊急電話系統,當用戶端感知器(Sensor)(12)觸發時,控制單元

(11)即經由控制U1開關將電話交換系統線路由原連接至標準電話機(2 )改接至線路元件組(13),並撥預設之電話至緊急監控中心(6 ),緊急監控中心(6 )之控制單元(

31 ) 接收來電後,隨即經由STS 發出控制信號至用戶端之

STE 要求傳送資料,控制單元(11)收到此要求後,即經由DT送出包含有ID在內之資料至緊急監控中心(6 ),該資料經由監控中心之DZ解讀後再送至控制器(31),並可將訊息顯示於顯示器以供服務人員處理,服務人員若欲與用戶端通話,可操作顯示與操作區(32)之相關按鍵,使控制單元(31)轉為控制開關U4、U5以切換至麥克風(43),同時以

STS 發送控制頻率信號,經由STE 至用戶端之控制單元(11),用戶端之控制單元(11)接受信號後即控制開關U2及U3以切換至喇叭(21),使緊急監控中心(6 )之服務人員可對用戶端發話,當服務人員發話完畢後,操作顯示與操作區

(32)之相關按鍵使控制單元(31)轉為控制開關U4、U5切至喇叭(41),以及經由STS 發出另一組指令給用戶端控制單元(11 ) 以切換開關U2、U3至麥克風23,此時用戶端可回話給服務人員(參附件圖式3 所示)。

⒊證據3,即西元1994年02月15日美國公告之第5,287,398號「

REMOTELY ACCESSIBLE SECURITY CONTROLLED AUDIO LINK」專利案,由於此一專利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得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而依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乃一種雙工電話通訊之方法,經由位於居所(24)者按壓按鈕(58)啟動緊急狀況,數位警報撥號器

(69)即將簽章信號經由電話線路(40)傳至遠端監視站(

42 ),微處理器(68)控制所有功能,位於遠端監視站(42)者撥電話至居所(24),當超過預設鈴響數目仍未回答時,可利用脈衝音調使居所電話撥號回答,並可傳送數碼信號而建立遠端監視站(42)與居所(24)間不用手持之電話雙工通話。依此一專利說明書第22欄第8 至16行所為之說明,此一專利係「一種雙工電話通訊的方法,允許位於遠端電話站者設置或結束,亦即開啟或終結位於居所者之一電話呼叫,在特定情形開啟或關閉居所之麥克風或喇叭,因此位於居所者不需抬高或降低居所之電話機,即可進行不用手持之雙工電話對講」,另說明書第19欄第1 至6 行復揭露「麥克風喇叭50的主要功能在於允許雙向通話,亦即雙工電話通訊的發生,而不致造成使用者為回授作用所干擾,例如:當麥克風52接收喇叭音頻並再傳送之長嗥或尖聲」,說明書第10欄第4~15行揭露「所有實施例的重心在於開始一求救呼叫,經由遇到危難者按壓遠端無線發射器56之單一按鈕58,或者按壓基本單元38之按鈕60,或者按壓由基本單元38之功能產生之遙控保全音頻連結20、或結合基本單元38與遙控保全音頻連結20的功能之按鈕62,其個人簽章信號經由電話線路40與27傳送」,說明書第19欄第11~22 行揭露「關於微控制器或微處理器之邏輯,所有信號饋入微控制器U4指定為PIC 16C55,在內部韌體控制下控制所有功能,可隨不同需求變更而改變。特別注意控制器輸出包含:偵測鈴響、回答電話、開啟或關閉麥克風、開啟或關閉喇叭、開啟或關閉麥克風與喇叭等控制」,另說明書第16欄第57行至第17欄第1 行揭露「此稱為報到呼叫,倘鈴響計算模組120判斷超過預設鈴響數目,仍未得到位於居所者24之合理即時回答,將由處理器68處理。經由使用脈衝音調或脈衝音調序列及相關資訊聲音,並使用DTMF解碼器,位於遠端電話站34者可致使居所電話以撥電話號碼方式局部回答,在傳送碼信號之後,可在遠端電話站34與居所24之間完成不用手持的雙工電話通信系統30」(參附件圖式4所示)。

⒋證據4 則為西元1992年07月28日美國公告之第5,134,644 號

「DATA COMMUNICATION DEVICE 」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是此一專利亦得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按證據4 乃一種警示與保全系統,當感應器感應火災或竊盜等事件時,輸入/輸出模組(38)即接收感應器信號並傳送至控制處理器(30),控制處理器(30)再指示撥接介面(36)撥打基地台100之專屬號碼,經由電話線26傳送訊息至基地站(100 ),基地站(100 )與通訊處理器(22)之間則呈雙向通訊。此一專利說明書第1 欄第6~11行指出「本發明係關於一種與基地站通訊之警示與保全系統,特別是以射頻與基地站通訊,並以經由電話線傳輸之面板接收資訊的系統」,第2 欄第52~53 行復說明「因此,基地站與通訊手段之間為雙向通訊(two-way communication )」,說明書第5 欄第57~59 行又揭露「輸入/輸出模組38由感應開門與關門之感應器、或煙霧偵測器、或其他種類偵測器接收輸入」,第14欄第36~39 行又揭露「脈衝音調偵測電路180 與DTMF共同判斷是否面板以脈衝或DTMF傳送訊息」,第5欄第45~52 行並指出「當選擇電話線26為通訊方法,控制處理器30指示撥接介面36撥打基地站之專屬號碼以完成財務情形訊息的傳送。當預定事件發生時,控制處理器30亦可指示撥接介面36至特定基地100 」,第11欄第52~54 行揭露「微控制器121 由儲存於EPROM 122 的韌體所控制。資料由微控制器

121 所定址並儲存」。說明書第10欄第29~31 行揭露「基地站100包含一網路介面102與一電話線介面104以接收並傳送信號」,第15欄第67~68 行則揭露「數據機將發送訊息由數位轉換成類比」(參附件圖式5所示)。

㈣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專利乃揭露一種全雙工之對講機系統,而

此種全雙工之技術有別於習知技術,自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乃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倘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明確時,即應依照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載「藉此構成緊急情況下,使用者便於與管制室對講之保全系統者」,其中所指「對講」者,乃係使使用者與管制室人員可以進行雙向通話,解釋上此種通話型態當然包含「同時雙向通話」與「非同時雙向通話」。雖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於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5行記載「撥通後,使用者可透過麥克風95、喇叭96與上位管制機94的管制人員對話」,第6 頁第10至14行又記載「上位管制機94即根據記憶號碼,撥電話號碼至使用者住處,同時發出辨識頻率指令使本系統進入對講狀態,管制室即可要求與使用者通話,使用者透過麥克風95講話,並由喇叭96接收管制人員的訊息」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之系統可使使用者透過麥克風及喇叭與管制人員對講,且是同時雙向通話之對講方式,然說明書所載之上開實施例僅係舉例說明新型較佳之具體實施方式,且僅為例示之一,非可用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且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緊急對講裝置所界定之各組成元件中,鍵盤係透過輸出入處理裝置及音頻產生器與電話控制耦合裝置連接,可知系爭專利之鍵盤除透過中央處理器、輸出入處理裝置及音頻產生器播出上位管制之電話號碼外,亦能透過中央處理器及輸出入處理裝置控制電話控制耦合裝置,並進一步控制麥克風與喇叭而達到控制對講方向之功能,故難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緊急對講裝置僅能具有「同時雙向對講」之功能,而無法具有「非同時雙向對講」功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僅單純記載「對講」,則解釋上其「對講」型態除包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之「同時雙向通話的對講方式」外,亦應包括「非同時雙向通話的對講方式」,不能因其所舉之一種實施例即因此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對講」一詞僅能界定為「同時雙向通話之對講方式」,原告主張僅能或應當做如斯解釋,顯然僅係其一廂情願之詞,尚非可採。

㈤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要係援引上揭證據資料為證,已說明如上,而參加人主張上開證據資料中,證據1 與2 、1 與3 、1 與4 、2 與3 、2 與4 、

3 與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爰就上開證據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結果,分析論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2 之組合比對部分:

有關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與引證1 、2 之結構特徵部分,業經臚列如上,茲不再贅,而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結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鍵盤(4 )相同於引證1 之人工按鈕(20),而麥克風(95)則相同於引證1 之麥克風(22),喇叭(96)相同於引證1 之喇叭(26),上位管制機(94)相同於引證1 之遠端監控站(14 )。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1 行至第6 頁第5行記載,系爭專利之運作方式係「按下對講功能鍵,中央處理器5 會透過輸出入處理裝置3 ,首先將電話機連接上(HOOKON),再透過輸出入處理裝置3 及音頻產生器8 ,撥出上位管制的號碼…使用者可透過麥克風95、喇叭96與上位管制機94的管制人員對話」,而引證1 所揭露之操作方式則係當人工按鈕(20)被按下後,自動撥號裝置(16)即會自動撥打預設之電話號碼至遠方監控中心(14),使用者可以透過麥克風(22)、喇叭(26)與遠方監控中心(14)之服務人員對話。依上述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操作方式以觀,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輸出入處理裝置3 」、「中央處理器5 」、「音頻產生器8 」及「電話控制藕合裝置93」等技術特徵,業經引證1 之自動撥號裝置(16)所揭露。又引證1 說明書第2 欄第27至30行亦已揭露用戶端透過電話線或線路(12)與遠方控制中心(14)連線,因電話線路係經由電信交換站傳輸訊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信交換站」及「保全專線」,已為引證1 之電話線及線路(12)所揭露。另引證2 已揭露感知器(12)用以接受用戶端觸發,而引證2 圖1 則揭露感知器(12)與控制單元(11)相連接,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門窗感應器1 」及「迴路感知電路2 」等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2 之感知器(12)所揭露。再者,引證2 說明書第5欄 第58行至第6 欄第5 行揭露「控制單元11係經由數據終端裝置DT送出包含有ID在內之資料,經由線路元件組13及電話交換系統4,傳送至緊急監控中心6 」之技術特徵,可知引證2 之數據終端裝置DT可將數位資料轉換為電話系統使用之類比資料,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據機92」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之數據終端裝置DT所揭露。另引證2說 明書第5欄第4 至10行所載「控制單元係為微電腦,其操作程式如圖

3 至10」等語,雖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位址記憶體」及「唯讀記憶體」等技術特徵,然微電腦於執行程式時,其中央處理單元皆與「位址記憶體」及「唯讀記憶體」相互連結,用以作為中央處理單元進行資料運算時之資料暫存及讀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位址記憶體」及「唯讀記憶體」等技術特徵,應為引證2 之控制單元(11)所揭露。末查,引證2 說明書第5 欄第47至58行揭露之「控制音頻接受器STE 係接收緊急監控中心6 之控制音頻產生器STS 所傳送之訊號後,再傳送訊號至控制器11,以控制開關U2」特徵,雖引證2 之控制音頻接受器STE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91)皆係在偵測訊號後,再傳送訊號至控制單元(中央處理器)以控制對講裝置,然引證2 之控制音頻接受器STE 係用以使控制單元控制對講方向之功效,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91)則係用以使中央處理器控制系統進入對講狀態,兩者功效顯然不同,是就此部分而言,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91」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鍵盤、麥克風、喇叭、上位管制機、電信交換站等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1 之人工按鈕、麥克風、喇叭、遠端監控站、電話線等所揭露;其輸出入處理裝置、中央處理器、音頻產生器、電話控制藕合裝置等技術特徵,為引證1 之自動撥號裝置所揭露;其門窗感應器、迴路感知電路等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感知器所揭露;其數據機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數據終端裝置DT所揭露;其位址記憶體、唯讀記憶體等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控制單元所揭露。惟因引證1 與引證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技術特徵,且引證1 、2 皆不具有遠端人員可利用電話令使用者端進入對講狀態之功效,是縱然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仍不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相同功效,引證1 與引證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3 之組合比對部分:

有關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比對部分,業經敘明如上,茲不再贅,而依引證3 圖7 及說明書第15欄第45至60行揭露之無線發射器(56)可結合氣壓管組件(110 ),無線發射器(56)藉由氣壓管組件(110 )觸發而產生無線電波訊號,經由無線接收器(118 )接收後,傳送訊號至微處理器(68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門窗感應器1 」、「迴路感知電路2 」等技術特徵,顯然業經引證3 之氣壓管組件(110 )、無線接收器(118 )所揭露。又依引證3 說明書第16欄第12至19行所載「微處理器68的數位警報撥號系統69用以發送個人簽章信號,此個人簽章信號經由電話線路40與27傳送至遠端監視站42」等語,可知引證3 之數位警報撥號系統(69)具有將個人簽章信號轉換成可經電話線路(40)與(27)傳送之類比訊號功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據機92」技術特徵,顯然亦為引證3 之數位警報撥號系統(69)所揭露。另查,引證3 圖2 與說明書第16欄第57行至第17欄第1 行復記載「鈴響計算模組120 判斷超過預設鈴響數目,仍未得到位於居所者24之合理即時回答,將由微處理器68處理。經由使用脈衝音調或脈衝音調序列及相關資訊聲音,並使用DTMF解碼器70,位於遠端電話站34者可致使居所電話以撥電話號碼方式局部回答」等語,可知引證3 之DTMF解碼器(70)可在接收遠端電話站(34)傳送之脈衝音調或脈衝音調序列及相關資訊聲音後,使居所電話以撥電話號碼方式局部回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91」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3 之DTMF解碼器

(70)所揭露。至引證3 說明書第19欄第11至15行所揭露之「關於微控制器或微處理器之邏輯,所有信號饋入微控制器U4指定為PIC 16C55 ,在內部韌體控制下控制所有功能,可隨不同需求變更而改變」部分,雖其似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位址記憶體」及「唯讀記憶體」等技術特徵,惟因引證3 之微處理器(68)係在內部軔體控制下控制所有功能,是以微處理器(68)於進行控制運算時,皆須使用「位址記憶體」及「唯讀記憶體」作為資料之暫存及讀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位址記憶體」及「唯讀記憶體」等技術特徵,亦應已為引證3 之微處理器(68)所揭露。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除業經引證1 所揭露之部分外,就門窗感應器、迴路感知電路等技術特徵部分,則分別為引證3 之氣壓管組件、無線接收器所揭露;另其數據機、音頻偵測器等技術特徵,亦分別為引證3 之數位警報撥號系統、DTMF解碼器所揭露;其位址記憶體、唯讀記憶體等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3 之微處理器所揭露。而引證1 與3 同屬於監控系統技術領域,且引證1與3具有相同功效之輸出入處理裝置、中央處理器、音頻產生器、電話控制藕合裝置、麥克風、喇叭、上位管制機及電信交換站等技術特徵,是引證1 與引證3 兩者具有組合之動機,而此二者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引證1 與引證3 之對講皆有方向性限制,即同一時間僅能有一邊說,另一邊聽之「單雙工對講」方式,而系爭專利並無對講之操作控制,乃為雙方皆可同時說與聽之「全雙工對講」方式云云。惟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對講」內容而言,其所指出之「雙方雙向通話」一節,並未界定為僅係「雙方『同時』雙向通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所指上開技術確實存在,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系爭專利「僅」具有如此單一功能,換言之,依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僅具有雙方皆可同時說與聽之「全雙工對講」方式,亦含蓋同一時間僅能有一邊說,另一邊聽之「單雙工對講」方式,而此一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與引證3 所揭露,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與4 之組合比對部分:

有關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比對部分,業經敘明如上,茲不再贅,而依引證4 說明書第5 欄第57至59行揭露之「輸入/輸出模組38由感應開門與關門之感應器、或煙霧偵測器、或其他種類偵測器接收輸入」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門窗感應器1 」及「迴路感知電路2 」等技術特徵,為引證4 之感應器所揭露。另引證4 說明書第4欄第23至26行揭露「協定轉換器32用以將數位資料轉換為預定的協定」,圖式1 揭露協定轉換器(32)與控制處理器(30)及撥接介面(36)連結,撥接介面(36)與電話線(26)連結,協定轉換器(32)可因此將數位資料轉換成可經電話線(26)傳送之類比訊號等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數據機92」技術特徵,業已為引證4之 協定轉換器(32)所揭露。再者,引證4 說明書第11欄第9 至14行揭露有「控制處理器30包括EPROM 122 以及RAM 130 ,作為資料的讀取與暫存使用」此一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位址記憶體」、「唯讀記憶體」等技術特徵,亦已分別為引證4 之RAM 130 、EPROM 122 所揭露。末查,引證4 之說明書第14欄第36至39行中所揭露之「脈衝音調偵測電路180 與DTMF共同判斷是否面板51以脈衝或DTMF傳送訊息」部分,雖其脈衝音調偵測電路(180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91)皆為偵測DTMF訊號,然引證4 圖式2 與說明書第7 欄第12至21 行 亦同時揭露「面板51係傳送訊息至通訊面板62,通訊面板接收訊息後,再藉由無線電波或電話線將訊息傳送至基地台100 」之技術特徵,足徵引證4 之脈衝音調偵測電路(180 )係在偵測DTMF訊號後,通知通訊面板(62)將接收到之訊息傳送至基地站;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91)則係在接收到上位管制機(94)發出之辨識頻率指令後,令系統進入對講狀態,使管制人員可與使用者通話,兩者功效明顯不同。是引證4 顯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91」技術特徵。被告辨稱引證4 之脈衝音調偵測電路(180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91)為相同功效之元件云云,尚非正確。綜上,由於引證1 與引證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音頻偵測器」技術特徵,且引證1 、4 皆不具有遠端人員可利用電話令使用者端進入對講狀態之功效,是引證

1 與引證4 之組合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功效,故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3 之組合比對部分:

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之構件,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麥克風(95)相同於引證2之麥克風(23),喇叭(96)相同於引證2 之喇叭(21),上位管制機(94)相同於引證2 之緊急監控中心(6 ),電信交換站(97)相同於引證2 之電話交換系統。而有關引證

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比對部分,業經說明於理由五㈤⒈一欄中,故不再贅,而有關引證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比對部分,則已說明於前述之理由五㈤⒉一欄中,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麥克風、喇叭、上位管制機、電信交換站等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2 之麥克風、喇叭、緊急監控中心、電話交換系統等所揭露;其門窗感應器及迴路感知電路等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感測器所揭露;其鍵盤之技術特徵,為引證3 之按鈕所揭露;其輸出入處理裝置及中央處理器等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控制單元所揭露;其音頻產生器及電話控制藕合裝置等技術特徵,為引證

2 之線路元件組所揭露;其數據機之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數據終端裝置DT所揭露;其音頻偵測器之技術特徵,為引證

3 之DTMF解碼器所揭露;其位置記憶體及唯讀記憶體等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控制單元所揭露。而引證2 與引證3 既同屬於監控系統技術領域,且引證2 與3 具有相同功效之輸出入處理裝置、中央處理器、電話控制藕合裝置、麥克風、喇叭、上位管制機、電信交換站及數據機等技術特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自有組合兩者之動機。是以,引證2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引證2 與3 之組合中有關對講皆有方向性限制,不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雙方同時可以說與聽之「全雙工對講」技術特徵一節,其中謬誤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亦不再贅。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4 之組合比對部分: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4 之比對部分,業經本院分別於前述理由五㈤⒈、⒊欄中說明綦詳,故不再贅。而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4之比對結果,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麥克風、喇叭、上位管制機、電信交換站等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2之麥克風、喇叭、緊急監控中心、電話交換系統等所揭露;其門窗感應器及迴路感知電路等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感測器所揭露;其鍵盤之技術特徵,為引證4 之鍵盤所揭露;其輸出入處理裝置及中央處理器等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控制單元所揭露;其音頻產生器及電話控制藕合裝置等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線路元件組所揭露;其數據機之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數據終端裝置DT所揭露;其位置記憶體及唯讀記憶體等技術特徵,為引證2 之控制單元所揭露。然因為引證2與引證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技術特徵,且引證2 、4 亦不具有遠端人員可利用電話令使用者端進入對講狀態之功效。是以,將引證2與引證

4 組合之結果,亦無法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相同之功效,是引證2 與引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之原處分將引證2 之控制音頻接受器STE ,及引證4 之脈衝音調偵測電路(180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91)比對為相同功效之元件。惟查,引證2 所揭露之控制音頻接受器STE 係用以使控制單元控制對講方向之功效,而引證4 揭露之脈衝音調偵測電路(180)係用以偵測DTMF訊號後,通知通訊面板(62)將接收到之訊息傳送至基地站;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91)則係用以偵測管制人員所發出之辨識指令後,使中央處理器控制系統進入對講狀態。相較於引證2 之控制音頻接受器

STE 及引證4 之脈衝音調偵測電路(180 ),除技術特徵不相同外,二者所產生之功效亦不相同,是被告原處分謂引證

2 之控制音頻接受器STE 及引證4 之脈衝音調偵測電路(18

0 )其功效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偵測器云云,並非正確。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3 、4 之組合比對部分: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3 、4 之比對部分,業經本院於前述理由五㈤⒉、⒊欄中論述綦詳,亦不再贅。而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3 、4 之組合比對結果,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麥克風、喇叭及上位管制機等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3 之麥克風、喇叭及遠端監視站等所揭露;其門窗感應器、迴路感知電路、鍵盤等技術特徵,分別為引證3 之氣壓管組件、無線發射器及按鈕所揭露;其輸出入處理裝置及中央處理器等技術特徵,為引證3 之微處理器所揭露;其電話控制藕合裝置及數據機等技術特徵,為引證3 之數位警報撥號器所揭露;其音頻偵測器之技術特徵,為引證3 之DTMF解碼器所揭露;其位置記憶體及唯讀記憶體等技術特徵,為引證3 之微處理器所揭露。惟因引證3 與引證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音頻產生器」技術特徵,且因引證3 、4 復未具有使用者壓下按鈕後,主動與遠端人員通話之功效。是縱然組合引證3 與引證4 兩者,亦不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相同之功效,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之原處分將引證3之數位警報撥號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音頻產生器比對為相同功效之元件。惟查,引證3 雖有揭露數位警報撥號器(69)於使用者壓下按鈕(60)或觸發氣壓管組件(110 )後,經由電話線路(40)與(27)傳送個人簽章信號至遠端監視站(42),以及數位警報撥號器

(69)具有產生音頻,以經由電話線傳送訊息至遠端監視站

(42)之功能,然引證3 並未揭露使用者可於壓下按鈕(60)後,數位警報撥號器(69)即撥出遠端監視站(42)之號碼,並與遠端人員通話之功能,是引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音頻產生器」技術特徵,且亦不具有使用者可於壓下按鈕後,主動與遠端人員通話之功效。準此,被告原處分中所稱引證3 之數位警報撥號器功效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音頻產生器云云,並非的論。

㈥綜上所述,可知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引證1 與引證4 之

組合、引證2 與引證4 之組合、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其中引證1 與引證3 之組合、引證2 與引證3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情形,應不予給予專利。平實而言,本件原告所創作之系爭專利確具有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所示之對講操作過程亦確實可達「同時雙向對講」之功能,然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就「對講」一詞所賦予之「雙方雙向通話」特徵,並未界定為僅係「雙方『同時』雙向通話」,是縱認原告所指上開技術確實存在,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原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僅」限定在此單一功能,換言之,依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僅具有雙方皆可「同時」說與聽之「全雙工對講」方式,亦含蓋同一時間僅能有一邊說,另一邊聽之「單雙工對講」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太過廣泛,包含習知之技術特徵,而此一部分之技術特徵復為引證1與引證3 所揭露,致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情形,應撤銷其專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