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民國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星和電機株式會社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31日起訴時,其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決定應撤銷;並象徵性賠償原告損失新台幣壹元整。2.被告應做出權利項1 至2 項撤銷、
3 至5 項成立之「部分撤銷部分成立」之審定。3.被告應接受原告專利權人98.06.08. 所提交之權利項更正本,並重為適當之審定。嗣於99年7 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前手吳建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甲○○,有被告(99)智專一(一)15142 字第09920294050 號函及專利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且原告甲○○業經被告及吳建昌同意,代吳建昌承當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吳建昌前於89年12月22日以「晶片封裝之量產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5131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吳建昌於舉發答辯階段多次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最後一次於98年6 月8 日所提更正本,已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並依原公告本審查,於98年7 月2 日以(98)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820399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吳建昌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08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舉發理由書第3至7頁所附帶提供之證據一與證據二中譯本僅為選擇性翻譯,其翻譯文字有錯誤或是誤導貴院判斷的可能。如第4 頁所述之半導體框架7 ,便令同一行業人士無法理解半導體框架7 為何種元件,又如第6 頁所述之半導體積體電路容器之元件安裝部,亦令同一行業人士無法理解半導體積體電路容器之元件安裝部為何種元件,而半導體框架7 是證據一的主要元件、半導體積體電路容器之元件安裝部是證據二的主要元件;再者,證據一與證據二的圖示揭露了一片基材只接受一片晶片的技藝,並未有圖示揭露一片基材同時接受多片相同的晶片。依據圖示推測:係因證據一與證據二的圖示,將晶片永久固著於電路板上或是導線框架上,而沒有任何意圖作為「暫時承載晶片」且在後續「轉換晶片之位置」用,而後者正是本案權利項第3 項之重要精神。證據一與證據二所揭露的單片晶片安置在有電路的基材上,與本案安置多片晶片於無電路之基材上,在製程專利( processpatent) 上與元件專利(device patent) 的最低元件數無關。亦即基材承載單片晶片與承載多片晶片是否不同,須檢視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方能確定。證據一與證據二目的在封裝該單一晶片,而本案係為同時移轉多片晶片。證據一與證據二的單一晶片安置在有電路的基材上,安置晶片時必須做電路對位於基材然後封裝;本案多顆晶片同時安置在無電路的基材上安置時並無電路對位的程序。證據一與證據二之圖示揭露了一片基材接受一片晶片的技藝,並未有圖示揭露一片基材同時接受多片相同的晶片。因證據一與證據二的圖示,係將晶片永久固著於電路板上或是導線框架上,未有任何意圖暫時承載晶片,後續轉換位置用。本案單一基材25承載多顆相同的晶片便是單純用來轉換用,在後續流程中便會將該些晶片11卸下,放置到另一處,無論證據一或是證據二皆未有「晶片轉換板承載多顆晶片」的圖示揭露、亦無晶片轉換程序之圖示揭露。證據一(JP0-000000)的第五圖顯示晶片3 固著安置在有電路7a的基材7 上,然後便封裝完成。基材7具有電路7a,顯然基材7 並非扮演「轉換板」的功能。故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案件權利項3 所述之晶片轉換板。證據二(JP0-000000)步驟C 的日文,明確指出其「基材4 」係金屬框(Lead frame)。可知其晶片3 是固著安置在金屬框4上面,然後便封裝完成。金屬框4 的金屬便是電路的一部分,顯然金屬框4 並非扮演「轉換板」的功能,故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案件權利項3 所述之晶片轉換板。而證據一亦無圖示揭露系爭案件權利項4 所述之「有孔基材附著於黏性薄膜者。
」,證據二亦無圖示揭露系爭案件權利項4 所述之「有孔基材附著於黏性薄膜者。」
(二)關於權利項第4項,被告於98年8月25日發出訂正之審定書,刪除其98年7 月2 日之舉發審定書第七項部分字句,亦即下述中括弧內的文字被刪除了,內文如下:「據此,系爭專利第4 項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證據1 、2 所能輕易完成。」應予刪除。故原告因此解讀為,被告應係同意權利項第4 項並未被證據一或是證據二所揭露,亦即同意權利項第4 項應成立。又本案權利項第5 項未被舉發,被告不應一併撤銷。被告引用95.07.24. 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舉發成立之所述:「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被告認為此處之「撤銷」為「整個專利權被撤銷」。原告認為,專利申請案件在審查過程中,早已經改進到逐條審查,可以部分成立部分核駁,此為對於權利項「每項都是獨立的權利」的正確認知。何以被告逕撤銷本案仍應成立的權利項第3 、4 項以及未被舉發的權利項第5 項。「專利審查基準」之「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實應修正為「當部分權利項被舉發無效時,應撤銷該些部分權利項」。被告豈會不知「專利審查基準」乃是內部參考文件,其執行之精神不可以違背專利法母法之精神,更不可以損害當事人之權益。被告所引用之「專利審查基準」乃係其內部參考文件,被告非引用任何專利法條文為核駁本案整個專利權之根據,其審定係違法之審定。而本案專利具有多條權利項,基於各權利項皆為獨立權利,縱部分權利項無效,被告僅能撤銷無效之權利項,不得撤銷其他仍有效的權利項。
(三)證據一JP0-000000僅揭露「快速接合晶片」並未揭露本案「晶片轉換」,此可參舉發理由書第3 頁表格第四欄「證據一…係有關於一種可快速接合晶片,以提高生產效率之裝置」。此段文字可說明證據一係將晶片安置在電路板上或是導線框架上便完成晶片接合程序。舉發理由書第3 頁表格第三欄最後一行「其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快速且便宜之(晶片)接合裝置」。舉發理由書第4 頁表格第三欄最後五行「證據一…並以預先塗佈於半導體框架7 之接合面上之接著劑6 進行接著,並完成接合」。此段文字明確表示了接著劑6 將晶片接著於電路板或是導線框架以後便完成接合。後續皆未有任何指示或是圖示表示其會再去移動該晶片,不得謂證據一有揭露本案權利第3 項所述之「晶片移轉程序」。故證據一顯未揭露本案權利項第3 項的「晶片轉換板25」的暫時接合然後提供晶片轉換位置的功能(對應於圖8 至10),故本案對應的權利項第3 項應當成立。又證據二JP0-000000僅揭露「安裝晶片」並未揭露本案的「晶片轉換」,可參舉發理由書第
5 頁表格中第四欄「證據二…係有關於安裝晶片之技術,這說明了證據二是將晶片安置在電路板上或是導線框架上便完成晶片安裝程序。舉發理由書第6 頁表格中第三欄「證據二…將半導體元件3 …移送安裝於導線框架4 或半導體積體電路容器之元件安裝部。」,此在說明了證據二是將半導體元件3(即是晶片) 安置在電路板上或是導線框架上便完成晶片安裝程序。後續皆未有任何指示或是圖示表示其會再去移動該晶片,證據二並未揭露「晶片移轉程序」。故證據二顯未揭露本案權利項第3 項的「晶片轉換板25」的暫時接合然後提供晶片轉換位置的功能(對應於圖8 至10),故本案對應的權利項第3 項應當成立。
(四)本案權利項第3 項的描述明顯區隔於證據一與證據二。證據一之第1 圖與第2 圖顯示半導體框架7 上面安置一片且僅有一片晶片3 ,證據二之圖e 顯示導線框架4 上面安置一片且僅有一片晶片3 。無論證據一或是證據二,皆未有任何圖示顯示多片晶片同時安置在單一基材上,亦即證據一與證據二皆僅揭露一片晶片安置在基材上的封裝技藝。換言之,證據一與證據二皆係揭露單片晶片的封裝,證據一與證據二的基材未曾提供任何晶片轉換安置的功能。故證據一與證據二並未揭露本案權利項第3 項所描述的晶片轉換程序。本案圖8顯示晶片轉換板25攜帶有7*3=21 顆晶片以矩陣型態排列作為範例,此27顆晶片都是同一型態、同一結構的晶片,以矩陣型態安置於承載板25(非電路板亦非導線框架)上,其目的在單純轉換,故本案「轉換板25」之文字已很明確表示其功能。權利項第3 項雖未進一步定義轉換板25之詳細條件,係因「轉換板」三字,已經是非常明確之一個元件。再權利項之解釋,須參酌專利說明書內文以及圖示解釋,本案至少在圖8 至10及對應的內文,皆已經明確表示了轉換板的運作,故權利項第3 項顯然不同於證據一或是證據二,而明確地、肯定地具有可專利性。
(五)原告於96年6月8日聲請更正但未被被告接受之權利項第3 項是否實質變更乃係實質問題,被告應做實質審查而非僅格式審查,更正後之權利項第3 項,係在最後增加步驟(e) 晶片分離:晶片自前述之晶片轉換板分離。此係為補充說明「晶片轉換板25」的後續動作,並未實質變更原先核准之權利範圍。被告雖主張增加步驟(e) 晶片分離,晶片自前述之晶片轉換板分離已構成實質變更。然被告並未進一步解釋如何實質變更,便堅持步驟(e) 的增加構成實質改變。被告不能僅因權利項文字之增加,便直接認定該權利項有「實質變更」如此便宜行事。關於實質變更與否被告應做實質檢視,被告有責任指出,加字之後比對於原核准之權利項,會產生如何的權利範圍之變化,方得認定是否有實質變更。由於前述權利項更正本並無實質變更,故被告應當接受前述權利項更正本,而為重新審定。
(六)被告答辯書理由二,仍重複其早先的主張,認為權利項只要加字,便構成實質變更。此僅為形式審查,或是稱之為格式審查。惟要確定是否實質變更,須進行實質審查,非僅形式審查。被告應解釋權利項第3 項在加字之前與加字之後,整體觀之有何實質不同,方能判斷是否有實質變更。又被告答辯書理由三,主張專利法未規定舉發部分成立及部分不成立,僅有為舉發全部成立。惟專利法第67條條文為「…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專利權…。」顯見條文中並未有「全部成立」或是類似字樣。
(七)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起訴理由稱被告應檢附證據1 、2 完整中譯本。按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9 章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第五節證據法則及證據之調查採證( 二) 證據之調查採證(2) 外文本與中譯本所載述「…,惟書證原為外文者,並非沒有中譯本即不能審查,例如,當書證上已清楚顯示足堪比對之圖式時,即使沒有中文也可審查。因此,證據未附中譯本者,於進行實質審查時,應判斷是否需要中譯本,且只需通知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合理範圍部分加以節譯即可。又中譯本並非證據本身,故即使其翻譯與原文不符,仍應針對原文證據審究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95年2 月17日舉發答辯且同時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曾於97年5 月14日以(97)智專三(二) 040
66 字第09720245550 號函詳述95年2 月17日更正本不准更正之理由,並請原告提出申復或更正,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後多次提出更正本,被告應以最近一次於98年6 月8 日所提出之更正本進行審查。該更正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新增步驟(e )「晶片分離:晶片自前述之晶片轉換板分離」。查「晶片分離:晶片自前述之晶片轉換板分離」未見於原審定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且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或形成另一請求項。由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已揭露,但請求項本身未包含之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無論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或屬公眾所知悉的技術,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或形成另一請求項時,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已構成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不准予更正。
(三)雖舉發理由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4 項提起舉發,未就第5 項為意思表示,惟按專利法未有規定舉發部分成立及部分不成立,僅有為舉發全部成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89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原處分理由(八)已載明系爭專利第1至4 項舉發成立理由如前,被告曾於97年5 月14日以
(97) 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720245550 號函請原告提出申復或更正,惟原告所提更正本不符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是以本件系爭專利全案舉發成立。
(四)起訴理由稱原處分違反判斷新穎性之基本原則及方式。惟原處分理由已詳述舉發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1 至4 項之特徵而不具專利要件,系爭專利第4 項相較於證據1 所揭示半導體框架7 與證據2 圖1 之導線框架4 ,證據1 實施例、以及證據2 說明書摘要、圖式註釋說明已有揭示。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為,有預見之可能性且有所遵循,並進而知悉何者當為或不當為,特別是由行政機關單方面建構與人民之法律關係時,如其內容不明確,在行政機關相對強勢的情況下,人民將處於不利之地位,故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復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據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於97年5 月14日以(97)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720245550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頁),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見原處分卷第189 頁),並於該通知函說明二(二)之結語部分記載「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主要技術特徵,故證據1 或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專利第2 項及第4 項之內容或為引證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證據1 、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至4 項應予刪除。」(見原處分卷第188 頁),惟查該通知函說明二(二)之前段,僅先以證據1 實施例及圖1 、2 ,又參照圖2 、3 分析證據1 之技術特徵(見原處分卷第189 頁最後一行及第188 頁第一至六行),並以證據2 圖1 及其實施例分析證據2 之技術特徵(見原處分卷第188 頁第六至九行)。隨即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後,即稱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主要特徵,故證據1 或2 可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惟其間究竟是如何比對,其連結關係為何,該通知函均未加以說明,又綜觀該通知函全文,均未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比對或說明,卻得出系爭專利第2 項及第
4 項之內容或為引證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證據1 、證據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均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之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該通知函全文亦未對系爭專利第3 項為任何比對或說明,即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應予刪除之結論,同樣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該通知函既有上揭所述違法之處,因此當原告收受該通知函後,隨即於同月30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刪除第2 、3 項,增加1 項,原第5 項未更動,重新編號共計4 項(見原處分卷第191 至203 頁),惟查被告又於97年9 月18日以(97) 智專三(二)04066 字
第0972049761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提出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頁),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見原處分卷第206 頁),惟查被告僅於該通知函中敘及原告上開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然對何以上開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4條規定,則未有任何說明,同樣違反上開行政行為之明確性為則,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詎原告又於同年10月7日提出更正申請,更正第1 項、刪除第2 、3 項,並將原第
4 項更正為第2 項,原第5 項仍未更動,但項次更正為第3項,對於此次更正,被告則於98年1 月13日以(98)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840062380 號函通知原告,認為該更正應屬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同樣未附理由,亦不明確,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次查嗣後原告應舉發人之舉發補充理由書,又分別於98年5月19日、同年6 月8 日提出專利申請更正書(見原處分卷第
257 至258 頁、第267 至268 頁) ,而被告於98年7 月2日所為之「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書中,提及被舉發人提出多次更正,應以最後一次即98年6 月8 日所為之更正進行審查,認為該次更正係將第1 、2 項刪除,屬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未構成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惟對於第3項,則認為新增步驟(e ),並未見於原審定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且已構成實質變更之理由詳加敘明,故認為該最後一次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而不准予更正,故依原審定公告本之內容審查(見原處分卷第297 至298 頁),雖無違法之處,惟該審定書理由(七)記載:「系爭專利第4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全部方法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因此本附屬項所載之內容係為證據1、2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為證據1 、
2 所揭示已如前述。據此,系爭專利第4 項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證據1 、2 所能輕易完成。據此,證據1 、2 已揭露系爭專利第4 項技術特徵,故證據1 或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該審定書理由(八)又記載:「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為前提,系爭專利既不具新穎性,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併予說明。系爭專利第1-4 項舉發成立理由如前本局曾於97年5 月14日以(97)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720245550 號函請被舉發人提出申復或更正,惟被舉發人所提更正本不符規定(詳如理由(一)所述),應不准予更正,是以本件系爭專利全案舉發成立。」惟查系爭專利第4 項雖為第3 項之附屬項,然對於該附屬項是否具有新穎性,仍應就其內容獨立判斷。上開審定理由中,一方面稱本附屬項所載內容係為證據1、2 所揭露,一方面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為證據1 、2 所揭示,故系爭專利第4 項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證據1 、2 所能輕易完成,而依據理由(八)之前段,則似以系爭專利第1 至4 項欠缺新穎性,故毋庸再論其進步性,故本附屬項究竟係因欠缺新穎性或因不具進步性而應予以舉發成立即有未明,原審定書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理由矛盾之處。再者,理由(八)後段又稱被告已於97年5 月14日以(97)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720245 550號函說明舉發成立理由,惟查兩相比較,內容並不一致,且該次通知函亦有不明確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已如前述,故本件審理書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末 查系爭專利91年2 月11日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5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第1 項為一種晶片封裝之量產方法,包含:(a) 準備機械手臂;(b) 晶片來源定位:將擴晶單元安置於前述之機械手臂之動作區域;(c) 目標單元定位:
將目標單元定位於工作台上,安置於前述之擴晶單元之另外一面;以及(d )晶片位置轉換:藉著前述之機械手臂之推擠動作,將位於前述之擴晶單元上的晶片轉換到前述之目標單元上;前述之目標單元表面具有黏性材料用以黏著吸附到位之前述晶片;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第1 項所述之一種晶片封裝之量產方法,其中所述之目標單元,係指:晶片轉換板。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第3 項所述之一種晶片封裝之量產方法,其中所述之晶片轉換板,係指:以有孔基材附著於黏性薄膜上面所構成者。而舉發證據1 為西元1989年6 月21日公開之日本平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證據2 為西元1994年7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89年12月22日,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之晶片轉換板,係指:以有孔基材附著於黏性薄膜上面所構成者」。查證據1 係藉由彈簧件(8) 之推擠動作,將位於黏著片(4) 上的晶片(3) 轉換到於表面上具有黏著劑(6) 之半導體框架(7)上,用以黏著吸附晶片(3) 。由證據1 第1 、2 圖可知半導體框架(7) 係為一表面為平面狀的平面基材,相對而言,系爭專利第4 項界定之晶片轉換板係以有孔基材附著於黏性薄膜上面所構成,兩者的基材結構並不相同,且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即能直接置換者。
是以證據1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另查證據2 係以黏著膠帶(1) 面為上側,將業經切割成小片且分割為一片一片半導體元件(3) 定位於晶片接合機,放置於機械手臂之晶片接合工具(5) 之動作區域。係藉由彈簧件(8)之推擠動作,將位於黏著片(4) 上的晶片(3) 轉換到於表面上具有黏著劑(6) 之半導體框架(7) 上,用以黏著吸附晶片(3) 。由證據2 圖1 可知導線框架(4) 係為一表面為平面狀的平面基材,相對而言,系爭專利第1 項界定之晶片轉換板係以有孔基材附著於黏性薄膜上面所構成,兩者的基材結構並不相同,且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即能直接置換者。是以證據2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故原審定理由(七)謂「查證據1 所揭示半導體框架7 與證據2 圖1 所揭示導線框架4 亦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晶片轉換板為承載晶片之功效及目的,又黏著膠帶1 亦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轉換單元25為過渡承載晶片之目的,綜上,即便該晶片轉換板是為目標單元或轉換單元,證據1 、2 皆有揭示此二功效及目的,......,故證據1 或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以公開使用者」云云,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部分項次理由論斷雖屬無誤,但被告通知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有誤,已如前述,自影響原告正確評估其應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尚無從以系爭專利有部分請求項應為舉發成立即遽為全部請求項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故本件原告就部分請求項仍有受撤銷發回以重新審查之程序利益。系爭審定書有如前所述違法之處,訴願機關不察,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