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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38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民國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因特希耳公司(Intersil Corporation)代 表 人 甲○○○○○(Pa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郭建中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更正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1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99年6 月21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0號「具有受控輸出阻抗的電流模式直流/ 交流轉換器」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准予更正之處分,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89年9 月1 日以「具有受控輸出阻抗的電流模式直流/ 直流轉換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第15831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係91年7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1年12月4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通知原告申復後,以92年3 月18日(92)智專二(二)04070 字第09220268320 號函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以同年8 月28日經訴字第09206218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在案。其後,原告再於96年1 月18日(原處分誤繕為91年12月4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以96年6 月12日(96)智專三(二)04128 字第09640982710 號函通知原告申復,原告先後於同年8 月15日、97年9 月2 日提出申復理由書暨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1 日(98)智專三(二)04128 字第09820621160 號函為「所請更正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准更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12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0號「具有受控輸出阻抗的電流模式直流/直流轉換器」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准予更正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准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該參考輸入電氣連接到一參

考電壓上」,「該加總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的每個,以及該總和輸入係用來將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加在一起」等,原有誤差放大器之參考輸入與加總輸入兩輸入上的原有列述限定,仍保留不變,未有刪除變動。而本件本更正申請所增列之「或該參考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 該總合輸入係用來將參考電壓與輸出電流加在一起」限定性列述文字,則係分別對原准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原列述元件誤差放大器,於其參考輸入與加總輸入兩輸入上的進一步限定。此種對原列元件之進一步限定,並不會改變原核准公告發明的性質或功能。亦即上述對於誤差放大器之增列限定,對於本件原准發明內容所列述之「該比較器具有驟升輸入連接到一電壓驟升信號,該比較器具有一比較器輸出信號,該比較器會根據部分的誤差輸入來輸出一信號」之發明性質及「... ,並且當在啟動狀態下時會提供直流電流到負載上,... ,該電源切換開關會根據該比較器的輸出信號在啟動與關閉兩種狀態之間作切換,以達到調整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輸出電流的目的」之發明功能而言,皆不會有所變更。

㈡被告及訴願機關既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申請更

正係屬專利範圍之減縮,卻又聲稱該更正有「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顯屬矛盾。且無視於本件更正對於原發明性質及功能皆無所變更,僅以形式上因增加條件,遽論本更正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准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直流/ 直流轉換器專利標的,

其所描述之實施樣態,若施以本件所申請之更正變動,其實施樣態與被告所核准註冊者,相互比較之下並無不同。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更正本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新加入「或該參

考輸入... 加在一起」等技術特徵。惟將請求項本身未包含之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時,雖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會改變原有元件、成分、步驟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㈡原告雖強調本件經更正後並未改變原發明的性質或功能,惟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實質變更才是探究之重點,而本件藉由加入新技術特徵,業已構成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若經更正後,會產生2 種實施

態樣,其一為「參考輸入電氣連接到一參考電壓上,該加總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的每個,該總和輸入係用來將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加在一起」。另一為「參考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壓上,該加總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流與參考電壓的每個,該總和輸入係用來將參考電壓與輸出電流加在一起」。

五、系爭專利為一具有受控輸出阻抗的電流模式直流/ 直流轉換器,原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第1 項、第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97年9 月2 日更正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餘項次與內容不變。故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7年9 月2 日所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抑或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㈠按(第1 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

得就下列事項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第2 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提出更正時即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申請減縮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

㈡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

⒈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直流/ 直流轉

換器,具有一輸出電壓並且可以將輸出電流傳送到負載上,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包括一具有參考輸入與加總輸入的誤差放大器,該參考輸入電氣連接到一參考電壓上,該加總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的每個,該總和輸入係用來將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加在一起,該誤差放大器會輸出一誤差信號並且根據部分的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來調整該誤差信號,一接收該誤差信號的比較器,其特徵是該比較器具有驟升輸入連接到一電壓驟升信號,該比較器具有一比較器輸出信號,該比較器會根據部分的誤差輸入來輸出一信號,以及一具有啟動與關閉兩種狀態之電源切換開關,並且當在啟動狀態下時會提供直流電流到負載上,該電源切換開關具有一控制輸入連接到該比較器的輸出信號上,該電源切換開關會根據該比較器的輸出信號在啟動與關閉兩種狀態之間作切換,以達到調整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輸出電流的目的。」(見00000000號申請卷第46頁)。

⒉原告於97年9 月2 日所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

:「一種直流/ 直流轉換器,具有一輸出電壓並且可以將輸出電流傳送到負載上,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包括一具有參考輸入與加總輸入的誤差放大器,該參考輸入電氣連接到一參考電壓上,該加總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的每個,該總和輸入係用來將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加在一起,『或該參考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壓上,該加總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流與參考電壓的每個,該總和輸入係用來將參考電壓與輸出電流加在一起,』該誤差放大器會輸出一誤差信號,並且根據部分的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來調整該誤差信號,一接收該誤差信號的比較器,其特徵是該比較器具有驟升輸入連接到一電壓驟升信號,該比較器具有一比較器輸出信號,該比較器會根據部分的誤差輸入來輸出一信號,以及一具有啟動與關閉兩種狀態之電源切換開關,並且當在啟動狀態下時會提供直流電流到負載上,該電源切換開關具有一控制輸入連接到該比較器的輸出信號上,該電源切換開關會根據該比較器的輸出信號在啟動與關閉兩種狀態之間作切換,以達到調整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輸出電流的目的。」(申請更正部分以雙引號標示)(見00000000000 號申請卷第240 頁)。

㈢原告所為之更正,係加入「『或』該參考輸入電氣連接到該

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壓上,該加總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流與參考電壓的每個,該總和輸入係用來將參考電壓與輸出電流加在一起,」因原告使用之連接詞「或」字乃一選擇式之擇一連接詞,是以原告所欲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該參考輸入電氣連接到一參考電壓上,該加總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的每個,該總和輸入係用來將輸出電壓與輸出電流加在一起」外,另新增「該參考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壓上,該加總輸入電氣連接到該直流/ 直流轉換器的輸出電流與參考電壓的每個,該總和輸入係用來將參考電壓與輸出電流加在一起」之態樣,此為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技術特徵,實質上擴大為2 種態樣,已非屬於申請時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原實質內容範圍內,而不符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

㈣至原告於99年7 月5 日所提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及同年月8

日言詞辯論當庭所為系爭專利實施態樣之說明(見本院卷第69至70、77至82頁),主張更正後之實施態樣與原處分機關所核准註冊者並無不同云云。原告固以專利說明書之第14、15頁所載連結方式,圖式圖3 、4A、4B之實施例為具體實施態樣,並與圖2 之習知技術相比較,然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本件更正申請准否之審查重點在於其更正是否導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變更,依原告所為之更正業已新增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技術特徵而有實質擴大實施態樣之情事,至上開發明說明及圖式僅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審酌,而原告所為之論述僅係基於對原專利說明書之闡述,不足作為本件更正申請應予准許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於97年9 月2 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有違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規定,而為「不准更正」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准予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