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原 告 育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恩民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黃宜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茂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以「晶片封裝結構及其製程」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0294號專利證書。嗣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16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旋原告於95年10月13日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 及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8年7 月10日以(98)智專三(二)0406 6字第09820423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09906051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