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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行專訴字第 66 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民國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0000000(複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伍佰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53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之代表人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99年8月27日由胡金蕊變更為丙○○,業據參加人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0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以「光學信號影像擷取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035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伍佰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3條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10月2日以

(98)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8206214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乃在於:其一提供光學滑鼠可在一透明

介質面擷取正確影像之方法,其二提供一可節省光源之光學滑鼠,由於其光源可以最短之路徑投射至透明介質物件之影像,光徑之距離最近,故系爭專利提出上列的技術內容,藉以解決光學滑鼠無法在如玻璃面等之透明介質上感應與作動的先天問題,並且能縮短光路徑以節省光源。綜觀舉發諸證據,其光路徑上設置有許多如光柵、1/4波長極片、物鏡及循跡鏡面等之構件,與系爭專利之方法相較下,在光路徑上增添許多構件的設置,勢必增長光路徑之距離。如此即需提昇光源的強度,才可正確的擷取影像,有增加電力的損耗與光源有效使用性差的問題,以及佔據空間的設置,尤其是光學滑鼠的內部空間甚小,故影像擷取的結構設計與方法即不能佔據空間,從而影響內部構件的空間擺設,舉發諸證據皆有上述問題存在,無法全能達成系爭專利所述的發明目的。㈡以一般光學常識的觀點來看,幾乎所有的光學產品(如鏡頭

、顯微鏡等)都是利用光學的基本原理而發明,皆是利用光線的路徑與鏡片等基本部件配合設計而構成的,其為了增進影像的銳利度與解析度等,皆會面臨許多設計上困難點,故多一個光學元件、少一個光學元件,即會產生不同的結果,而能體現光學產品之進步性。倘被告原處分之認定模式,則所有光學產品或方法,皆可輕易自相關之光學原理、領域的資料中所得知,而不可能獲得專利權。事實上,光學產品技術領域之進步性應該具體於特定的應用領域,而不能單獨認為使用相同的光學原理的產品或方法,即不具進步性。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即是針對為了在光學滑鼠之影像擷取過程中,能達成節省光源、簡化構件,使得光學滑鼠能夠在具有透明介質的反射面上使用,而苦心研發,根據光學原理,繼而發明了系爭專利使用於光學滑鼠之影像擷取方法。舉發諸證據雖有顯現在光碟存讀、圖像掃描等領域中,有類似系爭專利的光軸路徑定義,但這些證據資料也必須必備有如光柵、1/4 波長極片、物鏡及循跡鏡面、準直鏡片、濾光構件、聚光透鏡、放大透鏡、光柵、準直鏡片、反射鏡、準直鏡及柱面鏡等構件的作用,才能達成其使用目的與功能。

㈢反觀光學滑鼠的技術領域,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幾乎所有的

光學滑鼠設計皆使用如引證1等擷取影像之光軸與經分光物件反射光束之光軸不重疊的影像擷取方法。這種方法乃因光軸以非垂直方向射向反射面後,則自反射面反射後之干涉影像陰影的對比較為明顯,使影像偵測元件較易辨識。但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影像偵測元件的技術發展已愈加進步,在光學滑鼠技術領域中通常使用光軸不重疊的技術偏見,將使光學滑鼠的使用環境受限,例如無法在透明介質上作動。並且在有圖案或有多種色塊反射面上,也會使影像感測元件的運作中斷,若使用舉發證據之裝置或方法於光學滑鼠中,即有構件過於複雜化,且這些光學鏡片或構件亦有更多反射與透射情形必須考量(例如引證2之物鏡、舉發補充3之波長極片,光束在抵達其介面時,同時會產生反射,從而造成擷取影像上的干擾),故非僅為單純的增減構件數量或變更構件位置即可使用於光學滑鼠。綜上,系爭專利顯然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一種光學信號影像擷取方法

,其界定之技術特徵皆為光軸路徑,未見其限制應用在光學滑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光軸路徑,與舉發證據界定之光軸路徑並無不同,特別是系爭專利強調的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相較於舉發證據,系爭專利雖省略有部分構件,惟該省略之部分構件皆為光源調整用(例如引證2之物鏡用於調整焦距),既未改變其界定之光軸路徑,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省略該等構件並無法改變與舉發證據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原處分並未以引證1審定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答辯:㈠原告前以參加人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9項為由

,對參加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61號案件審理,認為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9項具有專利無效之原因而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3號案件審理,於上訴審審理過程中,原告將侵權範圍限縮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7項(捨棄第5、6、8、9項之請求),而該案判決仍認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第7項因舉發補充證據5(麥克森干涉儀)及舉發補充證據7(美國專利US681)而不具有進步性,有專利無效之原因,且原告就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而已告確定。

㈡系爭專利所揭露為「光學訊號影像擷取方法」,而申請專利

範圍根本未提到光學滑鼠,亦未限制僅應用於光學滑鼠,是原告以光學滑鼠來解釋系爭專利範圍,其認知誠有違誤。又原告主張幾乎所有的光學產品(如鏡頭、顯微鏡等)都是利用光學的基本原理而發明,而所有的光學方法皆為調整光源,且利用光線的路徑與鏡片等基本部件配合設計而構成的等語,無異已經自認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影像擷取方法,早為熟悉該等技術領域之人所能熟知,不具有進步性。蓋參加人於舉發所提出之所有引證案,其所揭露者均為熟知該光學影像擷取方法之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且此等光學影像擷取方法運用在光碟儲存、圖像掃描時,仍會增添其他元件以為配合光源調整之用,而此系爭光學影像擷取之方法,基本上並無不同。

㈢原告另爭執「系爭專利應用於光學滑鼠之影像擷取的改良,

以解決傳統光學滑鼠無法在如玻璃透明介質上作動的問題,故較之舉發諸證據應具進步性」云云,惟訴願機關亦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一種光學信號影像擷取方法,其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為光軸路徑,且未限制僅應用於光學滑鼠,而舉發諸證據亦已揭露光軸路徑之光學信號影像擷取方法,故二者界定之光軸路徑,並無不同,特別是系爭專利強調的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部分。再者,系爭專利雖省略舉發諸證據之部分構件,惟該構件均係作為光源調整用(如引證2之物鏡用於調整焦距),且未改變其所界定之光軸路徑,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省略該等構件並無法改變其與舉發諸證據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自難證明系爭專利較之舉發諸證據尤具進步性」等語,故此等「光學影像擷取」方法誠屬相關領域之基本概念,此由參加人所主張之西元1877年就已存在之先前基本技術「麥克森干涉儀」(舉發補充證據5)所揭露,而原告之系爭專利範圍乃僅有針對此等先前技術之再次重申而已,誠不具有進步性,自不待言。是以被告之舉發審定並非後見之明,乃係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為比對,其結論當無違誤。

㈣系爭專利為一方法專利,然其專利範圍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光

學滑鼠,而係揭露一種影像擷取方法,其專利申請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為光軸路徑,並未限制僅應用於光學滑鼠,系爭專利範圍所指透過透明介質之方法乃僅「單純之發現」,不應受到專利權之保護。由麥克森干涉儀(舉發補充證據

5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看出,麥克森干涉儀係以「平面反射鏡」作為光線反射之介質,而所謂之「平面反射鏡」,係以一「透明玻璃」背面加上「不透明之介質」以利反光,故系爭專利之此等擷取影像方法之技術特徵已明顯由麥克森干涉儀所揭露,且縱若在平面反射鏡上增加一玻璃或透明介質,亦不影響光之路徑與影像之擷取方法之技術特徵。若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透明玻璃抽離,則與各引證案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所呈現之光路徑及影像擷取之方式亦完全相同。且不論是否有該透明介質之存在,對光路徑均無任何影響,蓋系爭專利僅於其所用以反射之介質前放置一片「透明介質」而已,因此光線得以垂直穿透該透明介質(如玻璃),乃該透明介質本身具有之物理特性使然,且亦未使該穿透之光線產生任何之物理或化學變化,縱使移除該透明介質,透過該方法仍得擷取影像,故系爭專利僅在現有先前技術之基礎下,發現已知材料之特性而已(實則此等特性應為已知,並非原告所發現),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3 、

5 、6 、8 、9 、11、12項僅在界定介質類型,並未改變獨立項第1 、4 、7 、12項之技術特徵所揭露之一種影像擷取方法,根本無法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有進步性。

㈤透過引證2、補充證據3證明系爭專利第1、2、3項欠缺進步

性,透過引證1、補充證據5、7、8、9證明爭專利第4、5、6項欠缺進步性,透過引證1、補充證據4、5、7、8、9證明爭專利第7、8、9項欠缺進步性,透過補充證據6(舉發補充證據5、7、8、9)證明爭專利第10、11、12項欠缺進步性,故前述舉發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11月21日,被告於94年4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經被告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舉發證據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證據所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第1、4、7、10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第1項獨立項為「一種光學信號影像擷取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產生一鉛直方向投射光束之光軸;該光軸直射至一分光物件;經該分光物件透射光束之光軸至一透明介質物件下方之影像接觸面;該影像接觸面之影像反射至前述分光物件,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分光物件透射光束之光軸重疊;經該分光物件一次或一次以上反射影像之光軸至一透鏡,供一影像感測元件擷取經該透鏡作用之影像。」,第4項獨立項為「一種光學信號影像擷取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產生一投射光束之光軸;該光軸直射至一分光物件;經該分光物件一次或一次以上反射光束之光軸至一透明介質物件下方之影像接觸面;該影像接觸面之影像反射至分光物件,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分光物件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經該分光物件透射影像之光軸至一透鏡,供一影像感測元件擷取經該透鏡作用之影像。」,第7項獨立項為「一種光學信號影像擷取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產生一水平方向之投射光束之光軸;該光軸直射至一分光鏡;經該分光鏡一次反射光束之光軸至一透明介質物件下方之影像接觸面;經該影像接觸面之影像反射至分光鏡,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分光鏡一次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經該分光鏡透射影像之光軸至一透鏡,供一影像感測元件擷取經該透鏡作用之影像。」,第10項獨立項為「一種光學信號影像擷取方法,包括下列步驟:產生一鉛直方向投射光束之光軸;該光軸直射至一鏡組;經該鏡組二次反射光束之光軸至一透明介質物件下方之影像接觸面;該影像接觸面之影像反射至鏡組,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鏡組二次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經該鏡組透射影像之光軸至一透鏡,供一影像感測元件擷取經該透鏡作用之影像。」。

㈡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引證2為西元2000年1月大陸地區

北京國防工業出版社出版之「光盤存儲系統設計原理」一書第4-3-2圖,補充證據3為81年3月全華科技圖書出版社再版之「數位雷射音響」內之第0.9圖,補充證據4為西元2000年1月大陸地區北京國防工業出版社出版之「光盤存儲系統設計原理」一書內之第1-3-6圖,補充證據5為西元2002年美國Addison Wesley出版社出版Hecht編著之「OPTICS」書籍第

9.24圖,補充證據6為西元2000年1月大陸地區北京國防工業出版社出版之「光盤存儲系統設計原理」一書內之第2-3-7圖,補充證據7為西元1999年12月21日美國公告第0000000號「Image Scanning Device and Method」專利案,補充證據8為85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光學軌跡球」新型專利案,補充證據9為83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真實尺寸比例且多樣構形之凹凸圖像檢視方法及其裝置」新型專利案。

㈢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2揭露一激光器產生一雷射光束直射至一分光鏡,該雷

射光束經該分光鏡透射後,繼續經兩物鏡透射至一反射面,該雷射光束由該反射面反射後,再一次經該兩物鏡透射,最後經分光鏡反射至一柱面透鏡,而由柱面透鏡將雷射光束匯聚在一四象限光檢測器上。

⒉經比較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引證2將雷射

光束直射至分光鏡,透射至光盤之反射面後反射,再經分光鏡反射至檢測器上之光學信號影像擷取之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鉛直方向投射光束之光軸直射至分光物件,透射至影像接觸面後反射,再經分光物件反射至影像感測元件之步驟,同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分光物件透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其中雖有引證2揭露雷射光束經分光鏡透射後先經兩物鏡後再至光盤之反射面,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步驟中未見需經兩物鏡之差異,惟引證2前述該等構件皆屬光源調整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省略不用,並無法改變其與引證2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係

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透明介質可為玻璃」、「其亦可在非透明介質物件上擷取影像」,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引證2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引證2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補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補充證據3揭露一半導體雷射產生一雷射光束直射至一光柵

,再射向PBS分光稜鏡,透射後,繼續經一1/4波長極片與一物鏡至一循跡鏡面,再反射至一聚焦透鏡後,聚焦到CD音碟片,CD音碟片之影像再反射穿過聚焦透鏡至循跡鏡面,再反射至物鏡、1/4波長極片與PBS分光稜鏡,再反射到一透鏡與一圓柱形透鏡後至一光學拾取單元上。

⒉經比較補充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補充證據

3將雷射光束直射至分光稜鏡,透射後再經一循跡鏡面(C)反射至CD音碟片後反射,再經分光稜鏡反射至光學拾取器上之光學信號影像擷取之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鉛直方向投射光束之光軸直射至分光物件,透射至影像接觸面後反射,再經分光物件反射至影像感測元件之步驟,同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分光物件透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其中雖有補充證據3揭露雷射光束先經一光柵後再至分光稜鏡,經分光稜鏡透射後先經一1/4波長極片與一物鏡至一循跡鏡面,再反射至一聚焦透鏡後才至CD音碟片,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步驟中未見需經光柵、1/4波長極片、物鏡及循跡鏡面等構件之差異,惟補充證據3前述該等構件皆屬光源調整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省略不用,並無法改變其與補充證據3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係

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透明介質可為玻璃」、「其亦可在非透明介質物件上擷取影像」,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補充證據3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㈤補充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第8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⒈補充證據4揭露一半導體激光器發出一光源訊號,先經一光

柵後,射入一半反射鏡,經一準直物鏡,半反射鏡將光源訊號反射至一反射鏡再反射至一DVD物鏡後,再反射回至半反射鏡,透射後經一物鏡,傳送至接收器。

⒉經比較補充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補充證據

4 將光源訊號直射至半反射鏡,反射至DVD物鏡後再反射回半反射鏡,再透射至接收器之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將投射光束之光軸直射至分光物件,反射至影像接觸面後反射,再經分光物件透射至影像感測元件之步驟,同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分光物件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其中雖有補充證據4揭露先經一光柵後才射入半反射鏡,及經一準直物鏡與一反射鏡後才至DVD物鏡,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界定之步驟中未見需經光柵、準直鏡片及反射鏡之差異,惟補充證據4該等構件皆屬光源調整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省略不用,並無法改變其與補充證據4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為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係

分別進一步界定「其透明介質可為玻璃」、「其亦可在非透明介質物件上擷取影像」,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補充證據4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㈥補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⒈補充證據5揭露一光源發出一光源訊號,先經一準直鏡片後

,射入一分光鏡(o),分光鏡將光源訊號反射至一鏡面(M2),再反射回分光鏡(o),透射後經一透鏡傳送至偵測器(D)。

⒉經比較補充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補充證據

5 採取將光源訊號直射至分光鏡,反射至鏡面後再反射回分光鏡,再透射至偵測器之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所採取將投射光束之光軸直射至分光物件,反射至影像接觸面後反射,再經分光物件透射至影像感測元件之步驟,同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該分光物件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雖前揭「OPTICS」書籍第9.24圖標明光源先經準直鏡片後再射入分光鏡之步驟,明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不採,然「OPTICS」書籍第9.24圖所採取之上開步驟,其用途在於調整光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省略此步驟,並無法改變其與「OPTICS」書籍第9.24圖所採取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5第9.24圖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為依附第4項之附屬項,係

分別進一步界定「其透明介質可為玻璃」、「其亦可在非透明介質物件上擷取影像」,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補充證據5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⒋經比較補充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因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4項之差異,主要在於將「一次或一次以上反射光束」限縮於「一次反射光束」,其餘步驟特徵並無實質不同,仍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該分光物件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特徵,而與前開「OPTICS」書籍第

9.24 圖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亦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為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如第5、6項,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補充證據5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㈦補充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⒈補充證據7專利說明書第4圖揭露一光源(35)發出一光源訊

號,先經一準直鏡片(36)後,射入一分光鏡(37),分光鏡(37)將光源訊號往下反射至一接觸面(14),再向上反射至分光鏡(37),透射後經一濾光構件(38)及一透鏡(39),傳送至感測器(24)。

⒉經比較補充證據7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補充證據

7 所採取將光源訊號直射至分光鏡,反射至接觸面(14)後再反射回分光鏡,再透射至感測器之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採取將投射光束之光軸直射至分光物件,反射至影像接觸面後反射,再經分光物件透射至影像感測元件之步驟,同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該分光物件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固然補充證據7之技術特徵揭露須先經準直鏡片後才射入分光鏡,及經分光鏡透射後先經一濾光構件後再至感測器,而系爭專利並無採用準直鏡片及濾光構件之技術特徵,惟補充證據7 所增加之準直鏡片、濾光構件均屬光源之調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予以省略,並無法改變其與補充證據7 採用相同技術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7 專利說明書第4 圖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為依附第4項之附屬項,係

分別進一步界定「其透明介質可為玻璃」、「其亦可在非透明介質物件上擷取影像」,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補充證據7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之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⒋經比較補充證據7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因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第4項之差異,主要在於將「一次或一次以上反射光束」限縮於「一次反射光束」,其餘步驟特徵並無實質不同,仍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該分光物件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特徵,而與補充證據7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相同,亦因此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為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如第5、6項,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補充證據7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7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㈧補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

⒈補充證據8揭露一光源(11)發出一光源訊號,先經一聚光透

鏡(15)後,射入一半透鏡(13),半透鏡(13)將光源訊號反射,先經一放大透鏡(14)後至軌跡球表面之反光點(31)後,再反射回半透鏡(13),透射後傳送至一光電接收器(12)。

⒉經比較補充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補充證據

8將光源訊號直射至半透鏡,反射至軌跡球表面之反光點(31)後再反射回半透鏡,再透射至光電接收器之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將投射光束之光軸直射至分光物件,反射至影像接觸面後反射,再經分光物件透射至影像感測元件之步驟,同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分光物件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其中雖有補充證據8揭露先經一聚光透鏡後才射入半透鏡,及經半透鏡反射後先經一放大透鏡後才至軌跡球表面之反光點,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步驟中未見需經聚光透鏡、放大透鏡之差異,惟補充證據8前述該等構件皆屬光源調整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省略不用,並無法改變其與補充證據8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8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為依附第4項之附屬項,係

分別進一步界定「其透明介質可為玻璃」、「其亦可在非透明介質物件上擷取影像」,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補充證據8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8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⒋經比較補充證據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獨立項與第4項之獨立項之差異,主要在將第4項中第3步驟之「一次或一次以上」反射光束,限縮為「一次」反射光束,其餘步驟特徵並無實質不同,仍同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分光物件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而與補充證據8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為依附第7項之附屬項,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如第5、6項,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補充證據8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先前技術依補充證據8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㈨補充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⒈補充證據9揭露一光源(48)發出一光源訊號,射入一分光鏡

(49),分光鏡(37)將光源訊號反射至一軟性透明材質感測平台(50),再反射回分光鏡(49),透射後經一透鏡(42),傳送至一攝影裝置(40)。

⒉經比較補充證據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補充證據

9將光源訊號直射至分光鏡,反射至軟性透明材質感測平台

(50)後再反射回分光鏡,再透射至攝影裝置之步驟,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將投射光束之光軸直射至分光物件,反射至影像接觸面後反射,再經分光物件透射至影像感測元件之步驟,同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分光物件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9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為依附第4項之附屬項,係

分別進一步界定「其透明介質可為玻璃」、「其亦可在非透明介質物件上擷取影像」,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補充證據9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9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㈩補充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1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⒈補充證據6揭露一光源發出一光源訊號,先經一準直鏡及一

柱面鏡後,射入一分光稜鏡組,經該分光稜鏡組二次反射後,經一物鏡至光盤讀取面後,再反射回分光稜鏡組,再反射至光探測器。

⒉經比較補充證據6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補充證

據6將光源訊號直射至分光稜鏡組,經二次反射後至光盤讀取面,再反射回分光稜鏡組,再反射至光探測器之步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將投射光束之光軸直射至鏡組,經二次反射至影像接觸面後反射,再經分光稜鏡組透射至影像感測元件之步驟,同為擷取影像之光軸係與經該鏡組二次反射光束之光軸重疊之技術手段,其中雖有補充證據6揭露先經一準直鏡及一柱面鏡後才射入分光稜鏡組,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界定之步驟中未見需經準直鏡及柱面鏡之差異,惟補充證據6該等構件皆屬光源調整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省略不用,並無法改變其與補充證據6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為依附第10項之附屬項,

係分別進一步界定「其透明介質可為玻璃」、「其亦可在非透明介質物件上擷取影像」,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在界定介質之類型,仍未改變其與補充證據6運用之技術手段為相同之事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補充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乃在於提供光學滑鼠可在

一透明介質面擷取正確影像之方法,並提供一可節省光源之光學滑鼠,舉發諸證據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述的發明目的,故系爭專利較之舉發諸證據應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一種光學信號影像擷取方法,且其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為光軸路徑,且未限制僅應用於光學滑鼠,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標的甚為明確,且說明書之【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亦記載:「本發明係一種光學信號影像擷取方法,尤指一種供光學輸入設備(如:光學滑鼠)可在透明介質物件上擷取正確影像之方法」,益徵上開方法係應用於多種光學輸入設備,光學滑鼠僅係例示之一,是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