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光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烽(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勝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5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89961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98年11月26日(98)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820762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56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證據2 之固定承架60供樞軸10一端穿越與套接後,復以固定
片80與樞軸10端部結合,使該樞軸10固定於固定承架60,方能結合於一物品,例如筆記本型電腦的上蓋,而該彈性元件50兩端則分別抵住凹定位塊40與固定承架60,所以該固定承架60為證據2 所示之樞紐器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構件。
反觀系爭專利僅以單一之軸桿件1 即具備證據2 之樞軸10與固定承架60的組合,以致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構成元件的數量上即有顯著的差異,而非完全相同又系爭專利係由軸桿件
1 一端串接所有元件,而證據2 的樞軸10兩端則分別連接元件,進而造成組立後的空間形態誠屬不同,以致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空間配置上即具顯著的差異,且該差異係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而具有新穎性的專利要件,顯見證據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擬制新穎性。
㈡由證據2 的說明書及圖式所示,其技術特徵在於凹定位塊40
之扇形凹部42的寬度,大於凸定位塊30之定位凸部33的寬度,以及扇形凹部42之定位槽421 可供定位凸部33之嵌合定位,而僅能提供網路攝影機正、反旋轉180 度之兩段式定位效果。而系爭專利的楔形塊33和楔形槽43可相互嵌合,並未有寬度上不同設計的結構。尤其系爭專利是利用內、外圈的特殊結構來設定相對定位的角度範圍,非利用寬度不同來設定。例如固定件4 相對於滑動件3 轉動5 至45度時,兩者是利用滑動件3 外圈的楔形塊33與固定件4外 圈的對接面接觸摩擦產生停滯定位;若固定件4 相對於滑動件3 轉動45至180度時,即是利用固定件4 內圈的第二凸部45沿著滑動件3 內圈的第一凸部35的斜面移動,以致分開了楔型塊33與對接面,進而轉換成固定件4 與滑動件3 的內圈形成接觸摩擦。因此,系爭專利是利用內圈的凹、凸部與外圈的凹、凸部來設定相對定位的角度範圍,與證據2 利用不同的寬度設計來設定相對定位的角度範圍是完全不同的技術手段。故基於前述滑動件3 及固定件4( 凹定位塊40及凸定位塊30)結構的差異性,證據2 揭示的結構空間型態及其效果與系爭專利誠屬全然不同,因此,系爭專利並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直接置換。
㈢證據2 從未揭示該凹定位塊40及凸定位塊30所組成的凸輪構
件可達到多段角度變化的功能,且無自動回復的功能。而系爭專利具有多旋轉角度與停滯定位的變化,及自動回復的功能,例如滑動件3 內圈的凸部與固定件4 內圈的凸部可形成自動回復的功能。尤以系爭專利滑動件3 及固定件4 是內、外圈具不同時序之凸輪構件,該兩元件的內圈與外圈各別在不同的角度做不同的工作,多旋轉角度與停滯定位的變化。而證據2 皆是由定位凸部33與凹定位塊40 的 對接面摩擦轉動,僅具有傳統凸輪構件之正、反旋轉180 度之兩段式定位效果,以致定位凸部33容易磨損,從而降低凸輪構件的使用壽命。反觀系爭專利,當滑動件3 及固定件4 在5 至45度間旋轉時,該兩元件的外圈形成轉動的接觸摩擦,兩者的內圈是不會彼此接觸;而當滑動件3 及固定件4 在45至180 度間旋轉時,該兩元件的內圈形成轉動的接觸摩擦,兩者的外圈則是呈分開的不接觸狀態,因此,系爭專利的滑動件3 及固定件4 不會僅在單一的內圈或外圈形成磨損,故可增加凸輪構件的使用壽命。上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及功效,實無法由該證據2 技術內容所提供之教示(teaching)、動機(motivat
ion) 或建議(suggestion)來獲得。因此,即便是熟悉此項轉軸或樞紐裝置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並無法將證據
2 之凹定位塊及凸定位塊直接置換成具有多旋轉角度與停滯定位之凸輪構件。
㈣詳言之,就系爭專利滑動件3 及固定件4 之外圈自動回復,
如系爭專利圖4a所示,當網路攝影機(主架體5 )向使用者稍微轉動0 度至5 度,由於該固定件4 之楔形槽43未越過滑動件3 之楔形塊33,以致該楔形槽43會自動返回楔形塊33而相嚙合,而自動回復至0 度。又如系爭專利圖4c所示,當網路攝影機(主架體5 )向使用者轉動45度至180 度,該滑動件3 之前外環圈31大幅壓縮彈性體2 ,此時,該固定件4 之端凸部45沿著滑凸部35之斜邊位移,當越過滑凸部35頂點(約112.5 度),會自動將主架體5 轉動至180 度;若無越過該滑凸部35頂點(約112.5 度),則會自動回復至45度。實則,證據2 的定位凸部33轉動並嵌入定位槽421 時,只有一個角度的定位關係,並無法產生如同系爭專利之楔形塊33與楔形槽43可在0 至5 度的範圍內會產生自動回復的效果。由於證據2 的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揭露自動回復的內容,所以,熟悉本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無法參酌證據2 即能直接置換的。尤以系爭專利固定件4 與滑動件3 之端凸部45、端凹部44、滑凸部35、滑凹部34是位於內圈,而楔形塊33與楔形槽43是位於外圈。而證據2 之凸定位塊30與凹定位塊40並沒有分內、外圈的設計,因此,系爭專利又如何僅參酌證據2 之凸輪結構設計出如系爭專利具有內、外雙圈設計之凸輪結構?就系爭專利滑動件3 及固定件4 之外圈停滯定位,當網路攝影機(主架體5 )向使用者轉動超過5 度,該前外環圈31略微壓縮彈性體2 ,此時該固定件4 之楔形槽43已越過滑動件3 之楔形塊33,而可在該後外環圈41之平直接合面上轉動5 度至45度,並可在該角度範圍內任意停滯定位。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8 頁的第一段內容是說明旋轉的角度,然該旋轉角度之限制與前述系爭專利之凸輪結構可在5 度至45度範圍內任意停滯定位無關。另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二段卡塊32相對嵌合於旋轉承架20之穿孔22中,以使凸定位塊30與旋轉承架20相對定位的結構,是讓凸定位塊30結合於旋轉承架20上,此種結合固定的技術與在某段角度範圍內任意停滯定位是完全不同的技術。證據2 轉動後會產生定位的應該是凸定位塊30之定位凸部33嵌合於凹定位塊40的扇形凹槽42內,以提供定位效果;或是該定位凸部33嵌合於凹定位塊40之扇形凹槽42的定位槽421 內,以提供定位效果。
惟前述證據2 定位效果和系爭專利的停滯定位亦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固定件4 之楔形槽43轉動越過滑動件3 之楔形塊33之後,固定件4 的平直接合面就可與楔形塊33相接轉動在5度至45度之間,此時,滑動件3 略為壓縮彈性體2 ,所以轉軸的扭力增加產生停滯力,而能支撐住攝影機,故攝影機轉到幾度,就能支撐攝影機停滯在幾度。亦即證據2 的定位凸部33嵌合於凹定位塊40之扇形凹槽42的定位槽421 內,只有一個固定角度,而非一個角度範圍,且證據2 是採用凹、凸部的定位,並無扭力,而系爭專利非採用凹、凸部的定位,而以凸塊與平面的接觸摩擦來進行停滯定位。固然證據2 的定位凸部33嵌合於凹定位塊40的扇形凹槽42內,具有一段範圍的定位,但依舊是採用凹、凸部的定位,而系爭專利不是利用此種方式在某一段角度範圍內來達到停滯定位的效果。由於證據2 是利用扇形凹槽42的寬度來做範圍的定位,而系爭專利則是利用楔形塊33和該後外環圈41之平直接合面相接觸。尤以系爭專利是利用內圈固定件4 的端凸部45斜面沿著滑動件3 的滑凸部35的斜面移動,而分開了外圈的楔形塊33與固定件4 之平直接合面,此時就未提供在某一段角度範圍內停滯定位的功能。所以,系爭專利並非利用寬度來進行定位,而與證據2 具有極大的結構差異性,以致更不可能參酌證據2 ,其理自明。
㈤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不
符合專利法第95條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之附屬項亦具有新穎性。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銜接部12開具至少一桿孔121 ,而該接合部52亦開具至少一接孔521 ,俾供鎖固件通過後,而分別結合於一物品」,其並無法在證據2 找到對應元件,例如,系爭專利銜接部12之桿孔121 係設於軸桿件1 ,而非證據2 將孔洞設於固定承架60。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另包括一觸動件8 ,其係與軸柱
1 套接並形成連動,該觸動件8 徑向突伸且一片錘81,俾旋轉至某一角度時,該片錘81可觸及一控制元件」,亦即該觸動件8 係套接於軸桿件1 ,並由端封件6 所扣固,使觸動件
8 不致軸向脫出。而證據2 之開關片70係鉚接於樞軸10之冠部10,而非以固定片80將開關片70扣固於樞軸10。㈥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由證據2 之說
明書及圖式所載內容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 於前述之構成元件與空間配置的比對結果,兩者即具備明顯的技術特徵差異,將導致系爭專利於形式上及實質上不同於證據2; 再基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凸輪構件的結構特徵與獲致功效的明顯差異下,其並非上、下位概念,且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尤有進者,即便參酌證據2 ,使熟悉此項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將證據2 之凸輪構件直接置換成系爭專利之具有多旋轉角度與停滯定位功能之凸輪構件。因此,顯見證據
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㈦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按「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應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中所載
之發明為對象,而以其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的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技術特徵為一種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其包括:一軸桿件,為一桿體,其一側具有一銜接部,另側軸向延伸一軸柱,其套接至少一彈性體;一滑動件及一固定件,係為內外圈具不同時序之凸輪構件,並將一前外環圈及一後外環圈相對接合,其中,該滑動件及固定件分別供軸柱穿越,且該滑動件可隨軸柱同步作動,該兩外環圈之接合面相對設有至少兩楔形塊及兩楔形槽,而內部分別設有交錯狀之凹部和凸部;一主架體,為一架體,其架板直立面開具一板孔,供軸柱穿越, 並將該固定件固設於板孔一側,且該主架體另設有一接合部;一端封件,係結合於軸柱,用以規範前揭之元件;俾可藉軸桿件或主架體帶動滑動件及固定件之相對旋轉,使前、後外環圈之楔形塊及楔形槽形成自動回復,或在某角度範圍內停滯定位;另當超過該某角度範圍,則前、後外環圈內部之第一凸部會沿著第二凸部橫移,並使滑動件壓縮彈性體,當未越過該第二凸部之頂點,則自動返回該某角度範圍定位,而當越過該第二凸部之頂點,即自動將該軸桿件或主架體轉動一特定角度而成者。
㈡舉發證據2 係揭露一種裝設於網路攝影機與筆記型電腦上蓋
之間的樞紐器,其樞軸依序穿設於旋轉承架、凸定位塊、凹定位塊、彈性元件與固定承架中,並於末端固定之,旋轉承架與凸定位塊相互固定,且旋轉承架固定於網路攝影機上,凹定位塊及固定承架與樞軸相互固定,且固定承架固定於筆記型電腦之上蓋上,凹定位塊具有扇形凹部,且扇形凹部中成型有定位槽,凸定位塊具有定位凸部,且定位凸部之寬度小於扇形凹部之寬度,當網路攝影機相對於上蓋旋轉時,凸定位塊相對於凹定位塊旋轉,藉由定位凸部之寬度小於扇形凹部之寬度的特性,以增加凹凸定位塊相對定位的角度範圍,則可增加網路攝影機相對定位於上蓋的拍攝角度,並利用定位槽的設置,以加強將網路攝影機定位於正面拍攝使用者的角度,而增加使用上的便利性。查證據2 所揭露之樞軸、旋轉承架、凹定位塊及凸定位塊、固定承架及固定片,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桿件、滑動件、固定件、主架體及端封件;且證據2 以樞軸貫穿旋轉承架、凹定位塊、凸定位塊、彈性元件、固定承架,再以固定片予以結合,與系爭專利之軸桿件貫穿有彈性體、滑動件及固定件與主架體,以端封件予以結合相較,二者之結構組成與結合方式均相同。又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凹定位塊及凸定位塊為凸輪構件,而其環圈為相對設置,在相對側設有定位凸部及扇形凹部,二者之間為凹凸配合並在寬度上有不同設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滑動件及固定件的構造,係為內外圈具不同時序之凸輪構件,並以前、後外環圈相對接合,該兩外環圈之接合面相對設有至少兩楔形塊及兩槽,而內部分別設有交錯狀之凹部和凸部相較,二者均在相對應的端面上設計有凹凸造型,皆可提供相互抵頂接合定位的功能,結構組成實質相同。再者,證據2 所揭露之可受驅動產生相對位移的凹定位塊及凸定位塊,其相對應端面的凹凸設計包括有相互接合定位的定位凸部及定位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滑動件及固定件的構造,為內外圈具不同時序之凸輪構件,不論在外圈設計有相互配合的楔形塊及楔形槽,另在內圈設計有相互配合交錯的凹、凸部相較,二者之結構組成與空間型態相同;且二者均有相同之凹凸配置設計,當滑動件及固定件在受到相對作用後,將可提供相互卡合或接合,或形成二構件間的推頂位移作用,係屬於熟悉此項轉軸或樞紐裝置(凹凸配合技術)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直接置換完成者。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且二者之技術特徵與空間型態相同,故證據2 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述之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其中該軸柱自由端延伸一結合段,其前端具有一扣槽,俾供端封件之星形孔之卡扣;與證據2 所揭露之樞紐器之樞軸自由端設有一環凹槽,並可供與固定片結合之元件功能相較,二者結構特徵相同,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其中該銜接部開具至少一桿孔,而該接合部亦開具至少一接孔,俾供鎖固件通過後,而分別結合於一物品;與證據2所揭露之在旋轉承架與固定承架上,分別設有可用於與物品固定的孔相較,二者均提供與其它物品相互連接固定的功能,係為相同之技術手段。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述之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其中該彈性體係選自彈簧、波形彈片或碟形彈片,此已為證據2 之彈性元件所揭露,且證據2 之圖式中亦揭露該彈性元件為一彈簧元件,至於其它實施例之波形彈片或碟形片等彈性元件,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之技術內容顯能直接推導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述之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其中該固定件背面突設兩突榫,俾卡扣於主架體板孔周圍之榫槽;而證據2 則揭露之凸定位塊上設有卡塊,藉以與旋轉承架相對所設的穿孔相互固定之,二者相較,同樣利用凹凸構造達承卡掣定位之功能,雖有一為一處固定,另一為二處固定之數量上差異,仍屬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其中該主架體直立面背面之板孔周圍突設一擋塊;而軸柱套接一可與之連動之止擋件,其係以徑向突伸之擋片觸及擋塊之兩端緣,以作為角度之限制者;與證據2則揭露在旋轉承架上突設有凸部,另樞軸的一端形成有冠部,該冠部上設有扇形凸部配合,具有角度限制的作用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與證據2 實質相同,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其另包括一觸動件,其係與軸柱套接並形成連動,該觸動件徑向突伸且一片錘,俾旋轉至某一角度時,該片錘可觸及一控制元件;與證據2 所揭露之在樞軸上設有一開關片,其上並突伸有一片體之結構相較,二者均具有可觸及一控制元件的作用觸動件在軸柱上之相同結構特徵,故證據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㈤據此,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理由並不成立。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7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申請日為94年10
月28日,被告於94年12月1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具自動回復及轉動之
轉軸結構,其包括:一軸桿件,為一桿體,其一側具有一銜接部,另側軸向延伸一軸柱,其套接至少一彈性體;一滑動件及一固定件,係為內外圈具不同時序之凸輪構件,並將一前外環圈及一後外環圈相對接合,其中,該滑動件及固定件分別供軸柱穿越,且該滑動件可隨軸柱同步作動,該兩外環圈之接合面相對設有至少兩楔形塊及兩楔形槽,而內不分別設有交錯狀之凹部和凸部;一主架體,為一架體,其架板直立面開具一板孔,供軸柱穿越,並將該固定件固設於板孔一側,且該主架體另設有一接合部;一端封件,係結合於軸柱,用以規範前揭之元件;俾可藉軸桿件或主架體帶動滑動件及固定件之相對旋轉,使前、後外環圈之楔形塊及楔形槽形成自動回復,或在某角度範圍內停滯定位;另當超過該某角度範圍,則前、後外環圈內部之第一凸部會沿著第二凸部橫移,並使滑動件壓縮彈性體,當未越過該第二凸部之頂點,則自動返回該某角度範圍定位,而當越過該第二凸部之頂點,即自動將該軸桿件或主架體轉動一特定角度而成者。(系爭專利相關圖示如附件一所示)。
㈢證據2為我國第00000000號「樞紐器」專利案,其申請日94
年10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兩案技術領域相同,但公告日95年1 月1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擬制喪新穎性之先前技術。證據2 係揭露一種裝設於網路攝影機與筆記型電腦上蓋之間的樞紐器,其樞軸依序穿設於旋轉承架、凸定位塊、凹定位塊、彈性元件與固定承架中,並於末端固定之,旋轉承架與凸定位塊相互固定,且旋轉承架固定於網路攝影機上,凹定位塊及固定承架與樞軸相互固定,且固定承架固定於筆記型電腦之上蓋上,凹定位塊具有扇形凹部,且扇形凹部中成型有定位槽,凸定位塊具有定位凸部,且定位凸部之寬度小於扇形凹部之寬度,當網路攝影機相對於上蓋旋轉時,凸定位塊相對於凹定位塊旋轉,藉由定位凸部之寬度小於扇形凹部之寬度的特性,以增加凹凸定位塊相對定位的角度範圍,則可增加網路攝影機相對定位於上蓋的拍攝角度,並利用定位槽的設置,以加強將網路攝影機定位於正面拍攝使用者的角度,而增加使用上的便利性。(證據2 相關圖示如附件二所示)。
㈣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一種具自動
回復及轉動之轉軸結構,其包括:一軸桿件(1) ,…,其套接至少一彈性體(2) ;一滑動件(3) 及一固定件(4) ,…;一主架體(5) ,…;一端封件(6) …。」其係一種轉軸結構,結構順序為:軸桿件(1) 、彈性體(2) 、滑動件(3) 、固定件(4) 、主架體(5) 及端封件(6) ,總計6 個構件。然依證據2 說明書及圖式所示,證據2 為樞紐器,與系爭專利同為一種用於電腦產品之轉軸結構,其結構順序為:固定片
(80) 、固定承架(60)、彈性元件(50)、凹定位塊(40)、凸定位塊(30)、旋轉承架(20)及樞軸(10),總計7 個構件。依構件之功能,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屬構件比對,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 、滑動件(3) 、固定件(4) 、主架體(5) 及端封件(6) 可分別對應證據2 之彈性元件(50)、凹定位塊(40)、凸定位塊(30)、旋轉承架(20)及固定片(80),惟結構順序稍有改變,系爭專利之端封件直接連接主架體,而證據2 之固定片係設於另一端間接連接彈性元件。再者,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軸桿件(1) 可對應證據2 之固定承架(60)及樞軸(10 ) 之組合,亦即系爭專利之銜接部(12)可對應該固定承架(60),系爭專利之軸柱(11)可對應該樞軸(10);就結構順序而言,該固定承架與該樞軸分別從整體結構之兩端串接其他構件。系爭專利軸桿件(1) 之銜接部(12)可對應證據2之固定承架(60),系爭專利軸桿件(1) 之軸柱(11)可對應證據2 之樞軸(10),是尚難因系爭專利將銜接部與軸柱合稱為軸桿件,即認定數量有差異。再者,系爭專利將證據2 之樞軸與固定片之相對位置倒置,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之改變,應可認定為可直接置換者。惟系爭專利對於滑動件(3) 及固定件(4) 之細部結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為:「內外圈具不同時序之凸輪構件,並將一前外環圈(31)及一後外環圈(41) 相 對接合,其中,該滑動件(3) 及固定件(4) 分別供軸柱(11)穿越,且該滑動件
(3)可隨軸柱(11)同步作動,該兩外環圈(31,41) 之接合面相對設有至少兩楔形塊(33)及兩楔形槽(43),而內部分別設有交錯狀之凹部(34,44) 和凸部(35,45) ;…俾可藉軸桿件
(1) 或主架體(5) 帶動滑動件(3) 及固定件(4)之相對旋轉,使前、後外環圈(31,41 )之楔形塊(33)及楔形槽(43)形成自動回復,或在某角度範圍內停滯定位;另當超過該某角度範圍,則前、後外環圈(31,41) 內部之第一凸部會沿著第二凸部橫移,並使滑動件(3) 壓縮彈性體(2) ,當未越過該第二凸部之頂點,則自動返回該某角度範圍定位,而當越過該第二凸部之頂點,即自動將該軸桿件(1) 或主架體(5) 轉動一特定角度而成者」。是以,系爭專利之滑動件(3) 及固定件(4) 細部結構為「內外圈」之凸輪結構,該結構可具有「自動回復」及「停滯定位」之功能。而證據2 之細部結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記載:「凸定位塊相對異於旋轉承架一側突伸有兩定位凸部,定位凸部兩側成型有斜面;…,凹定位塊相對於凸定位塊一側內凹成型有兩相對的扇形凹部,且扇形凹部之寬度大於凸定位塊之定位凸部的寬度,扇形凹部兩側成型有斜面,扇型凹部之一端內凹成型有一定位槽」,其並非「內外圈」之凸輪結構,尚難稱證據2 所揭露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2 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之「內外圈」凸輪結構。
㈤次查,依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9 行所示:「利用凹定
位塊之扇形凹部的寬度,大於凸定位塊之定位凸部的寬度之特性,以增加凹凸定位塊相對定位的角度範圍,則可增加網路攝影機相對定位於上蓋的拍攝角度,並利用定位槽的設置,以加強將網路攝影機定位於正面拍攝使用者的角度,而增加使用上的便利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內外圈具不同時序之凸輪構件,…,使前、後外環圈(31,41) 之楔形塊(33)及楔形槽(43)形成自動回復,或在某角度範圍內停滯定位;…」,系爭專利之圖式4a至4e及說明書第11頁起均說明因內外圈之結構設計系爭專利在五種角度之功能及結果。是由上觀之,證據2 與系爭專利係利用不同結構之設計達成不同之功效,整體創作構思並不相同,尤其功效既不相同,已足以證明具進步性,相對地當然難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證據2 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係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時應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另加其本身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述,證據2 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㈦被告雖辯稱:證據2 所揭露之可受驅動產生相對位移的凹定
位塊及凸定位塊,其相對應端面的凹凸設計包括有相互接合定位的定位凸部及定位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滑動件及固定件的構造,為內外圈具不同時序之凸輪構件,不論在外圈設計有相互配合的楔形塊及楔形槽,另在內圈設計有相互配合交錯的凹、凸部相較,二者之結構組成與空間型態相同;且二者均有相同之凹凸配置設計,當滑動件及固定件在受到相對作用後,將可提供相互卡合或接合,或形成二構件間的推頂位移作用,係屬於熟悉此項轉軸或樞紐裝置(凹凸配合技術)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直接置換完成者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結構「內外圈」具不同時序之凸輪構件,以及是否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功效「使前、後外環圈(31,41) 之楔形塊(33)及楔形槽(43)形成自動回復,或在某角度範圍內停滯定位」等,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七、綜上,證據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原處分遽認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